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許瑋哲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0530號函通知返還溢領任職期間公提儲金新臺幣(下同)1萬2,582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1-15頁、第29-31頁)可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