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又方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堂立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183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建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堂立,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返還當事人在喪失教職身分期間有權領取的薪資。4、被告賠償教師因未被解聘而遭受的損害,特別是精神受損的撫慰金。」(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為下列更正及補充:
(一)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422頁)。
(二)110年3月15日具狀補充其訴之聲明為:「1、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調查小組及教師評審會評議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被告賠償教師因為被不當解聘而遭受的損害。」(見本院卷2第25頁)。
(三)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445元。」(見本院卷2第142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7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代理專任輔導教師(聘期至108年7月5日止)。被告因認原告代理期間疑有於輔導個案過程中自顧講手機、延遲及縮短個案輔導時間、輔導業務、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及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輔導紀錄等情形,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被告於108年1月15、1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決議認定原告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調查結果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
(二)被告基於前揭調查結果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就是否解聘原告案進行審議,經表決結果決議不解聘原告,附帶決議原告應避免不當行為及加強親師溝通,且限期繳交輔導處要求繳交資料,並請輔導處成立輔導小組定期追蹤考核輔導成效等。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前揭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教育局則以108年2月27日高市教小字第10831255400號函(下稱108年2月27日函)覆被告其調查報告未敘明原告不需輔導期即進入評議期之原因,且與教評會決議原告應繼續輔導矛盾,教評會未邀調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教師專業程序及教學失當部分,應擇期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述上開理由報局審議。
(三)被告乃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審議後,以原告該當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決議予以解聘。嗣被告以108年3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35000號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將該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於翌日陳報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8年3月29日高市教小字第10832141200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函)覆被告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08年4月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6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調查內容部分有誤,啟動程序不正當:⑴輔導主任李連芬與原告早生齟齬,其107年12月6日即上簽
,被告卻稱107年12月6、7日因檢舉始調查並召開研商會議,啟動時間不明,程序違法。107年12月6、7日分別為星期四、五,被告竟能於同年月10日(星期一)即完成影像調閱,當日即以經主管溝通無效後為由召開研商會議,又無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2日之影像紀錄,顯無輔導無效情事。
⑵依被告請假規定,校內研習無須請假,輔導主任簽呈之曠
職處分業經人事室查核不實,調查小組調查後卻於教評會指稱原告曠職曠課,經原告列席異議,調查小組改以原告已補請假,不宜以曠職論答辯,與事實不符。輔導主任羅織原告曠職,啟動調查之時間及理由均有誤,研商會議及調查小組預設結論,教育部未予糾正,調查小組結論不具效力。
⑶被告稱107年9月10日校長即邀請原告進行溝通,然當時原
告僅到校約2週,時間點不合理亦無必要,且無提供紀錄佐證。又諮商紀錄為被告財產,有其重要性及延續性,108年9月新任輔導處伍嘉琪主任可證實李連芬主任未交接所有紀錄,讓後續諮商人員無所適從,無法延續個案諮商成果,屬工作怠惰,被告卻避而不談。被告又稱陸續派任心理師仍無法改善原告工作消極,惟林怡琳督導到校1次因立場偏頗而解除督導;鄒瑜庭心理師107年10月1日前即已到校約訪張姓個案2次,原告職責屬協助諮商,被告認派任心理師協助原告,悖離事實。且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同仁察覺原告工作消極作為107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輔導之理由顯有不當,並有混淆事實之惡意。
⑷108年1月15日及1月18日兩次調查會議紀錄承辦人均為總務
處幹事江伯誼,輔導主任並未參與調查或列席參加,竟具名為承辦人,且受訪家屬僅A、B兩人,調查紀錄竟載「家長對於個案輔導結果回饋均不滿意」,且內容並無「表示不願意再接受當事人輔導」等字樣;又紀錄(四)、(2)至(5)內容,兩次調查會議時均未有列入或記載,亦未讓原告答辯即上陳,致教育局產生錯誤認知而退回重審。
2、調查小組將本案不列輔導期證據不足,於法無據:⑴原告並無拒絕進入輔導期或曾經輔導期輔導,同一事由3年
內再犯等情形,調查過程無「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之積極證據,僅憑調查小組決議跳過輔導期,違反行為時教師法有關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設計,於法無據。
⑵被告稱原告未曾就調查小組之認定提出救濟,然原告已向
教育局督學、教育科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及被告申訴權責單位提出相關救濟,申訴時亦對調查小組程序提出不同意見,被告就相關爭議亦提出答辯,調查小組之認定為教評會重要之開會理由及依據,被告有書面澄清之必要。
3、教育局將本案退回重審,濫用否決權,退回理由不充分,任意以監督、糾正介入教評會專屬權限,未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⑴原告不適任案經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作成不解聘決議,
雖經教育局退回重審,然仍需經復議程序,被告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就同一行為作成新決議,違反正當程序。被告應提供相關發言紀錄及錄音檔,以澄清退回重審事件始末,倘退回重審理由不合理,或係配合記者會後之輿論壓力所為之不法裁量,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即不應召開,而應維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不解聘」決議。
⑵教評會作出等同輔導期之決議,但察覺期與評議期自有其
權責,察覺期對評議期不具有強制性,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如屬鑑定性質,最終裁量權仍屬教評會,主管機關不得逾越監督、糾正權限,其退回理由不充分。又教育局既認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應繼續輔導顯有矛盾,應撤銷輔導小組,且附帶決議非教評會原決議標的,教育局竟將附帶決議作為退回審議之理由,除不尊重教評會之評議權力,亦超出上級機關審查之權限範圍。教育局亦可要求補述情節重大不需輔導之理由,不應再次審議同一案由,造成原告重大權益損害,重新審議已屬擴大解釋、濫權並違反比例原則。教育局基於不正確事實等重大瑕疵即作出重新審議之決定,亦屬不當。
⑶教育局以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未對教師專業程度及教學
失當討論為退回理由,然該次教評會已實質審查,主管機關不得將會議瑕疵所生危害歸責原告,不符有「明顯違法、情勢變遷或出現新資料」等要件。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限制代理人陳述意見僅10分鐘,亦未要求提供工作卷冊審查,會議時間也較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⑷教育局以未邀集調查小組人員列席為由退回,然107學年度
第5次教評會簽名紀錄可證實調查小組成員高召玉、韓惠華、林憲宏、王少騏兼任教評委員,均有出席教評會,其退回理由自屬謬誤。
4、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輔導主任涉及對原告職場不友善遭勞工局立案調解,諮商
紀錄基於諮商倫理守則,僅陳送摘要版給輔導主任,完整版由原告存查,然輔導主任刻意上簽呈現當事人故意不繳交相關紀錄之假象,又稱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所呈閱之諮商紀錄(完整版)與其提供給調查小組之紀錄(摘要版)不同,為事後加工,不具參考意義。平時除刻意嘲諷,亦利用各種手段行職場不友善對待,如不斷更換辦公室鑰匙、取消影印機列印權限等,故啟動不適任係恣意而為,動機可議。
⑵再申訴決定相關指謫原告已於調查時說明,講手機係因遭
主管霸凌請前校長陳建銘幫忙,已獲校長證實;或是陪同個案進行正念吃早餐及用手機app進行園藝治療;或因學生在教室有脫序行為,某導師建議可採同理輔導方式,讓學生了解與人對話時如果對方躺在地板不理會時會產生令人氣憤之情緒;或曾因個案未準時諮商造成輔導時間縮短;或因處理校園突發狀況而晚進諮商室等,被告不採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相悖。
⑶被告未調查確認原告縱經輔導亦無法改善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狀況:林怡琳督導僅於學期初督導1小時,如何認定原告整學期輔導成效,且不列輔導期是108年1月15日、18日調查小組之決議,被告卻依108年3月12日林姓督導之專業認定,顯證據不足。又該督導曾因遭原告向呂美誼主任反映而停止督導,證詞可信度不足。另個案寒假前仍受輔導,輔導主任及調查小組高召玉委員於寒假時仍以側錄影片強迫家長簽訂不同意輔導,將學生異常行為歸責原告,忽視家庭責任及學校教、訓、輔合作行為,手段與目的間未合乎比例原則。申訴決定輕忽上開干預調查僅採2位家長負面陳述,再申訴決定亦無視輔導主任開啟循環錄影動機可議,然其指摘原告多次遲到卻無法提供懲處紀錄,顯有偏頗。教評會應優先考量停聘手段,蓋解聘、不續聘處分可能導致原告無法覓得教職,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⑷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學生輔導法非法蒐證,並作為
解聘原告之直接證據,於法無據。且原告申請閱覽調查小組調查摘要內容及影片紀錄均遭拒,於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不願閱覽係因該影像違反學生輔導法、諮商倫理守則與隱私權,被告復要求旋即答辯,剝奪原告防禦權,故予拒絕,但不代表後續閱覽權利已被剝奪,原告於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前仍未獲取上開資料,已實質影響原告答辯及會議結果。
⑸被告前校長黃建安竟於第1次教評會前企圖關說教評委員同
意解聘,復於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前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夫建議原告辭職,已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明顯違法。
⑹教評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竟不能委任律師陪同列席
說明,原告乃委請丈夫持律師函至教評會陳述意見,然原告之夫接到通知趕至學校時全無準備,又遭限定代理答辯最多10分鐘,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⑺蔣文正委員於107年9月11日以「王○蛋,我要借誰就借誰,
你算是哪根蔥,沒見過妳這麼爛的老師,你給我滾」等語辱罵原告;高召玉委員身為家長會長於107年10月5日請原告離職;107年12月27日其他家長7、8人,恐嚇原告已不適任要求離職;韓惠華委員已其高年級之經驗曾大聲斥責原告,立場亦失公正;經原告通報勞工局調停未成,勞工局勞檢後被告才將霸凌者調離辦公處所,足認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列席調查小組會議,當場申請3人迴避,然被告以主觀感受為由,未予迴避。第1次教評會蔣姓委員非教評委員,故不在場,韓惠華、高召玉委員則經教評會議決不須迴避。然高召玉委員於109年2月19日以家長會長身分召開記者會,其所述「多次曠職曠課」「將學生輔導到自殘」等語已屬誇大不實,其「師師相護」「將不適任教師趕出校園」之訴求與將原告輔導影像傳播於媒體之舉,自難期公正。被告無視高姓委員可能已有偏頗之虞,無公正議決之可能,仍聘其擔任教評委員,違法明確。
⑻林怡琳督導因遭原告反映兩次,致其後續無法蒞校督導原
告,已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宜擔任鑑定工作,然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將林怡琳督導以鑑定人身分列席,卻未列於開會通知單,其身分不宜,且指謫內容謬誤、矛盾。⑼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主席專斷獨行,參與討論;外聘委
員1、外聘委員2、委員A陳述內容多有偏頗及提供教評會錯誤認知;林怡琳督導及委員D更是充滿惡意,直接以不實資訊誤導教評委員判斷,並引導教評委員投票意向,均已違反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教評會成員混雜,包含家長會成員,委員不諳諮商輔導及行政程序法,會議過程明顯違法,不具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能力;且教育局退回重審之裁決,即默認上級機關可撤銷其裁決。而教評會少數特定人員,如校長、家長會長、韓姓教師及林姓督導(未有督導之實且未受邀)等4人,會議中提供不實資訊,佔據半數發言,明顯誘導其他教評委員作出錯誤判斷,已屬恣意濫用及違法。
5、被告不當解聘事實明確且未遵守行政程序,剝奪行政程序法所賦予原告之權益,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賠償原告2,021,445元:
⑴被告蓄意剝奪原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原告已給付律師委任費用1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於108年4月1日遭被告不當解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未上班期間仍應依法給付原契約聘期之薪資,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原告薪點245,碩士畢業,具合格教師證,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8,595元,合計應賠償194,380元。
⑶原告於108年8月1日受聘於屏東縣潮昇國民小學(下稱潮昇
國小),聘約1年;及109年8月1日受聘於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下稱青年國中)代理專輔教師,聘約1年,皆肇因於被告諉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當解聘,又遭被告具名檢舉,雖原告仍具任教資格,未受任教管制,卻因本案連續2年遭致聘任撤銷,蒙受2年薪資含年終獎金計27個月之損失,合計1,312,065元。又潮昇國小與青年國中已於解聘函說明原告係遭人具名檢舉,檢舉標的即為本案,因此解除聘任關係,兩者間因果關係明確,且行政訴訟法第7條意旨在減少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故原告請求合情、合理,並無違法。
⑷原告因本案耗費心力,面對多項爭訟,無心教師甄試,且
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造成名譽重大損害,心力交瘁,家庭失和,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
(二)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021,44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自立案、調查小組成立,至後續教評會召集與出席均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五(一)2.及行為時教師法規定:
⑴被告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初即發現原告對其自身輔導專業
工作及行政配合態度消極,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及輔導紀錄,經輔導主任李連芬多次透過口頭告知均無改善,復以簽呈促請改善未果。期間被告均積極與原告進行溝通,並提供業務相關協助,除107年9月10日邀請原告至校長室進行溝通並給予協助外,於同年10月1日由榮譽督導鄭英一、督學黃麗滿及督導林怡琳到校輔導,復於同年10月8日由督導林怡琳再次為原告進行督導業務;又陸續派任心理師至校提供原告個案協助。詎原告經上開教育專業人士之輔導及協助均無法改善其工作消極情事,甚至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輔導個案A時在旁吃早餐,放任學生在旁玩耍,完全無視個案輔導課程,以致該堂輔導課程僅餘6分鐘。又於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輔導個案B時,原告躺在地板,放任學生獨自在旁玩耍。並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輔導時間內持續使用手機講電話長達31分鐘,放任輔導個案C在旁枯坐等待。復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輔導個案D時,原告自諮商室走出至操場,並使用手機講電話,任由輔導個案D在旁漫無目的在後方遊走。原告在受聘被告學校之期間,被告多次接獲家長、導師、科任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志工(晨光及輔導志工)等反應原告態度消極及教學不力,乃於107年12月10日8時10分假被告二樓會議室,由時任校長黃建安召集行政人員代表即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家長會會長、家長副會長以及教師會代表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2.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機制並陳報教育局核備。
⑵被告為求調查結果公正、客觀、周延,聘請外部具資深教
育背景及具有資深輔導經歷之調查委員協助調查,並於107年12月27日成立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2人、教評會代表、相關處室組長、外聘專家或公正人士2人,男性成員4人、女性成員3人,其組成合乎規定。調查小組於108年1月4日通知原告調查時間及事由,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被告為求周延於108年1月14日再以書面通知,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108年1月15日調查會議,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僅以口頭申請調查小組成員韓惠華、高召玉及蔣文正等人迴避,經釐清並無應迴避之事由。然調查小組成員韓惠華、高召玉及蔣文正等人,為避免其等在場而影響原告以致原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此自請離席,與迴避無涉,嗣上開調查委員再以原告所述之內容為基礎進行判斷,此乃為確保原告得以於無壓力環境下充分陳述意見之舉。經調查小組訪談學生家長、原告,並檢視各項相關佐證資料後,復於108年1月18日據以原告疑似不適任事件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並無曠職之情事,然原告仍有工作態度消極、輔導行為失當等情事,並經調查小組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月25日函知原告該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親自收受。被告另於108年1月25日函報教育局該調查結果及報告,調查小組並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6.決議認定無需輔導,即進入評議期,並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三)1.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被告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⑶被告遂於108年1月31日提報教評會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
9條、第102條函知原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之時、地、決議事項以及得到場陳述意見或不便到場之亦得以書面代為陳述或委託他人之意旨。108年2月14日8時如期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應到人數19人,出席人數17人,並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表決,同意解聘10票,不同意解聘5票,廢票1票,未逾出席人數3分之2,該議案未通過,作成不同意解聘之決議,被告乃通知原告並報請教育局核准。惟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以教評會會議內容未見對教師專業程度及教學失當部分討論,亦未邀請調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為由而認具瑕疵,要求擇期召開教評會,並補述本件不須輔導之理由。
⑷被告遂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00900號開
會通知單、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01100號函通知召開107學年度會第6次教評會,並邀請初階輔導時之督導林怡琳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3時30分如期召開107學年度會第6次教評會,應到人數19人,實到人數18人,調查小組成員之代表、林怡琳督導、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郇中明列席。調查小組對未給予輔導期之原因充分表述,包含「……考量大概有幾個面向,第一、她(即原告,下同)是不是本身具有專業的輔導能力?然後以她實際上所呈現的資料來看,連基本的輔導紀錄表都沒有的狀況下,我是很難相信她有基本的專業輔導能力,那些東西是最基本的要求。第二、態度的部分,她自始至終依然認為在輔導的過程中,那樣子的方式是對的,找很多理由,顯示說她目前沒有意識到這樣的一個輔導工作行為是有問題的,……那我覺得輔導成效我可能也會有很多懷疑。第
三、於工作倫理上,跟學校一些的互動上,基本上我是覺得說,學校內大概很難有人可以去協助做這樣的輔導……」「我認為她不具輔導專業資格……輔導怎麼看成效,有沒有一個個案,從每一次每一次接受輔導之後有更好的適應,有更好的展現,從她的紀錄都看不到,因為她的紀錄是流水帳,今天做什麼,她沒有以學生為中心:我第一次做什麼、第二次我計畫再做什麼、第三次我做了什麼,他那些有進步,我未來規畫什麼,我幫助了他的適應,幫助他跟家庭做聯繫等等,她沒有以案主為中心,沒有符合一個好的輔導人員所具備的能力跟特質,我覺得評估到現在,沒有看到她有正向的能力去勝任一個輔導老師,所以在兩次的調查中,我們認定她真的不具備擔任輔導老師的能力……」認定原告不具備擔任輔導老師之能力而毋庸給予輔導期,且符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附表一第5點、第8點,以應到人數19人,實到人數18人,15票同意、2票不同意,逾出席人數3分之2,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而予以解聘,要屬有據。
⑸原告固質疑本件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開啟以及調查小組之
調查報告,然原告自107年8月起即擔任代理專輔教師,對於其份內之輔導專業工作、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又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輔導紀錄,經輔導主任多次口頭、簽呈提醒並無改善。被告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由校長於107年12月10日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共9人,判斷原告之個案情形,通過成立調查小組加以調查。原告指稱簽呈時間不明、誣指溝通無效,與本件開啟不適任教師之調查要屬二事。又調查小組已認定原告「不宜以曠職論」,故曠職並不成立,亦與認定原告不適任之事由無涉。且法規未硬性規定是否有必要進入輔導期,調查小組經分別詢問受原告輔導之個案家長、原告之上級長官及觀看原告之輔導影片並詢問原告等詳盡調查後,已於108年3月12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敘明不給予原告輔導期之理,此為調查小組充分調查後依其專業判斷而為之決定。
⑹被告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發現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
有未使相關調查小組成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未對教師專業程度、教學失當部分討論之缺失,遂重新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並於會議中邀集調查小組到場就不輔導之理由、調查之情形為陳述意見,復邀集輔導人員即督導林怡琳到場。又重開乃為教評會委員之共識,亦無委員就重新審議乙節提出異議,遂於調查小組、輔導人員即督導及原告所委託之受任人即原告之夫郇中明到場陳述意見後,出席委員18人,15票同意解聘,2票不同意解聘,主席不領票,作出決議。
⑺107學年度第5次、第6次教評會審議結果及教育局准予解聘
之函文,均依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實無原告所指摘未通知調查結果之情事。且原告僅就解聘處分為申訴、再申訴,並未針對疑似不適任教師委員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不適任教師之部分為救濟,此亦經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所自認,是調查報告內所作成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認定乃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教評會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18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議結果雖確有合法送達,然應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本件程序標的應僅限於解聘處分程序是否合法。調查報告之實體部分,業經被告之上級機關為申訴、再申訴評議,難認將對原告訴訟權保障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之爭點應僅限108年3月12日所召開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會議有無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程序瑕疵及作成處分時有無恣意濫用情事。而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應予解聘,被告係依法組成教評會,委由各領域專業人士共同以合議方式決定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基於此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教評會就此類事件享有判斷餘地,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等程序瑕疵之情事外,應對教評會決議予以尊重。
⑻原告針對該會議紀錄所為指摘,均係指稱個別委員及列席
者之發言有何不當、如何影響他人等等,並稱其等違反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然原告爭執之內容均係就其中具體內容為之,並非針對程序當否,其中亦多屬原告之主觀臆測,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亦非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強要機關遵守之理;且委員均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實質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利害關係,原告亦無就特定委員申請迴避,是原告稱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顯不可採。況於會議中自由發言及清楚說明自己之想法,係各委員之權利,並非謂有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即憑一己之主觀認定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且由會議紀錄足見教評會係經實質討論作成專業判斷,並無逾越機關之判斷餘地,亦無任何程序上不適法之處。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學生輔導法、積極侵犯當事人隱私權、進行非法蒐證,並作為解聘當事人證據,法理無據云云。然諮商室乃為密閉空間,諮商時亦僅有受輔學生及輔導者或社工單獨在場,若未設有攝影機,倘若發生爭議,則無從釐清,故諮商室架設攝影機之目的除為保護受輔學生,亦旨在保護輔導者與社工。被告遂於諮商室安裝攝影機,並告知個案、個案家長、輔導者及社工等使用諮商室之人。又該攝影機於107年9月間安裝,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調閱任何影片,直至107年12月初,被告校內人員反應諮商室有吵雜聲響,被告基於釐清吵雜聲來源及確保受輔學生、輔導者之安全,始查看當時未被循環錄影模式覆蓋掉之影片。方知原告輔導受輔學生時吃早餐並放任受輔學生在旁玩耍之行為、原告躺在地板而放任受輔學生獨自在旁玩耍之行為、原告於輔導時間內持續使用手機講電話長達31分鐘並放任受輔學生在旁等待之行為、原告於輔導受輔學生時自諮商室走出至操場,並使用手機講電話等情事。又於影片使用方法上,被告因調查所需,曾逐一詢問個案家長是否同意將影片提供給調查小組觀看,並讓家長瞭解影片內容可提供之部分,並由家長填寫「學生個別輔導相關資料使用家長同意書」之書面同意,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詎原告竟對輔導主任李連芬、保全員李蕭麗卿、王麗雲等人於108年4月間提出誹謗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妨害秘密之告訴,藉興訟以達騷擾之目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第17585號不起訴處分結案,並認被告裝設監視錄影機乃係為維護學童安全而設,並非無故。既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之目的業已正當且諮商室之錄影是全日循環錄影,並未任意節錄畫面,原告以被告「捨正當程序不用,從私設監視器侵犯隱私開始」云云,實不可採。況調查小組調查過程,原告未曾提出觀看影片之要求,期間原告均能答覆調查委員相關問題,且調查委員亦給予充分時間為陳述,應不甚影響原告之權利;又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原告亦拒絕觀看影片,委員改以口述方式告知相關事實,是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相關影片及事實認定內容,教評會委員已維護原告之相關權利。原告指稱時任被告輔導主任之李連芬有散播影片予媒體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認定無上開情事。且裝設監視器原係為維護學童安全而設,自會朝向輔導區設置,實非原告所稱係為監視而設。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罔顧個人隱私,無非係為打擊被告所為程序之正當性,然是否有侵害隱私之疑慮與本件程序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所述與本件欠缺關聯,不足採憑。
3、原告主張被告之時任校長黃建安拒絕使律師陪同原告出席並拒收委任狀,惟原告係於當日才提出欲委任律師,亦未提出委任狀,所述均非可採:
⑴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知原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之時間
,詎原告直至108年3月12日即會議當日,始以口頭詢問是否得由律師陪同出席,而未實際提出律師委任狀予教評會,亦亦未偕同律師到場,加以依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2號康律第5號函之第二段本即無委任之實,非如原告所述有拒絕其委任律師陳述意見之情事。而教評會基於該會議性質係保密、當事人具清楚表達能力等因素,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1項否准律師協同到場之請求,顯無如原告所指提前提出卻遭拒絕之情事。同時原告已於當日表達因身體不適,檢具委託書提出委由郇中明代理之要求,教評會依法受理並給予委託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原告之委任人充分陳述,足認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並無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
⑵原告主張其於召開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前有先傳真委任狀
到校,係因時任校長拒絕其委任律師出席,才拒絕收受委任狀,然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傳真委任狀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收到該委任狀;又原告於該次會議亦未偕同律師到場,加以依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2號康律第5號函:「當事人姚又方本欲委任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康皓智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本即無委任之實,而非如原告所述有拒絕其委任律師陳述意見之情事,且原告於後亦委任其夫代為陳述意見,觀被告所提附件3內之會議紀錄有將近4頁之內容均為原告代理人之陳述,且原告代理人陳述完後,會議紀錄內並有記載:「……人事主任:
我現在先將姚又方先生會中所提出的這份資料交給委員們傳閱。……」亦使其提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供委員觀覽。足認被告已賦予原告代理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業完足保障原告之權益,程序上並無瑕疵。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告證9可知被告之時任校長並無表示認定原
告係不適任教師,僅係提及學校氛圍對原告身心不好,並提供建議而已,其中亦無任何強迫之意,屬上司關懷下屬之言行,且行政外之接觸亦非當然違法,故原告所述均非有理。
4、原告主張曾口頭申請蔣文正、高召玉調查委員有迴避之事由而應迴避,然其等並未迴避,構成程序瑕疵,惟調查小組於申請時已就上開二人是否應迴避為判斷,程序應屬合法,原告主張均非有理:
⑴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然勞資爭
議調解之兩造為原告及被告,並非針對調查小組成員,原告與調查小組成員間並無爭訟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曾受調查委員蔣文正霸凌一事,經原告於108年2月27日通報遭遇職場暴力事件,復於108年3月14日召開職業安全會議,處置情形為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遭遇職場霸凌,僅採取建議性質之處置方式,諸如分開座位、提醒雙方言語尊重,足見原告所指事項並無具體事證,應無職場霸凌乙事。又勞動檢查亦未認定發生職場霸凌,僅因被告未就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事作成執行紀錄,與職場霸凌之發生與否無涉。況原告係於108年2月27日始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原告遭提報疑似不適任教師並遭調查小組於108年1月18日認定原告確具不適任情事並作成調查報告之後,從而,於調查小組成立並調查之當下,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情。又教評會委員之名單於107年9月12日即於校內網站公告,原告為被告之代理教師,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所申請迴避之人員,諸如高召玉委員、韓惠華委員等人亦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前之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之情事;又原告於該次會議委託原告之夫郇中明代為陳述時,亦未向教評會敘明理由並為適當之釋明,申請高召玉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復經教評會委員共同決議無須迴避,故無迴避之必要。又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南部辦公室主任於107年2月19日召開記者會,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亦為與會,然此已於調查小組107年1月18日認定原告確有不適任情事之後,且教評會之組成係合議制,非由特定委員決定,又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開會通知事前已合法送達,亦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傳閱原告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充分讓所有委員理解事件全貌,無程序上之瑕疵,委員亦無偏頗之情事,原告主張高召玉委員未迴避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並不可採。
⑵原告確於108年1月15日第1次調查小組接受訪談時,口頭申
請蔣姓、高姓及韓姓3位調查小組委員迴避,然未充分釋明其所依理由,故出席委員討論之後,均認無作業要點第4點中所稱「有利害關係或特殊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之態樣,認上開3位委員均毋庸迴避,惟3位委員為使程序能順利進行,乃先自行暫時離席使原告得以充分陳述意見,之後再返回繼續參與會議,並非原告所稱有迴避之情事。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時,再次申請蔣姓及高姓委員迴避,仍遭出席委員認無迴避之事由,經表決後作成不同意迴避申請之決定。上開事實亦經再申訴決定認定,足證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是原告兩次申請委員迴避時,委員均就其申請進行否准之議決,程序上應屬合法,並非如原告所稱有程序瑕疵之情事。且原告所申請迴避之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列應迴避之情狀;況作業要點第4點僅限於有利害關係或特殊事由者應迴避,相較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更為限縮,更難構成應迴避之事由。又原告稱被告不提供委員資訊,然教評會委員之名單早於107年9月12日即公布於校內網站,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所作成之決議實無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5、原告主張林怡琳立場偏頗,到校1次後即因此遭解除對原告之督導事實,且非調查小組之成員,亦未受邀參加,所為證詞應不得列入議決理由,均非可採:
⑴林姓督導非以鑑定人之身分列席,其除為輔導領域之專家
外,亦曾為參與輔導被告之督導人員,故其與會列席係為協助教評會委員釐清原告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無身分不宜之情,況原告所稱「考量大概有幾個面向……」「我認為她不具輔導專業資格……」等語,均非林姓督導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應屬違誤。
⑵原告所稱「林怡琳為貴校輔導處李連芬主任以精進輔導工
作為由申請」,與被告所稱係「協助個案輔導」本質上並無二致。原告自陳:「事後覺得林姓督導處理立場有所偏頗,故向學諮中心呂美儀反映後即遭學諮中心令其迴避督導……」然並無證據足證有要求林怡琳迴避之情事,亦未提到林怡琳有立場偏頗之狀況;又原告稱時逢開學1個月,舊案交接未能從原任代理專輔教師取得紀錄。然交接資料早已於107年9月7日即複製到諮商室之電腦,原任代理專輔教師亦有以檔案及口頭交接,且原告係於107年8月即到校任職,10月時早已到職約兩個月,實不能以開學1個月即有督導介入而認其有偏頗之實,原告所述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⑶原告主張林怡琳非其督導,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且未受邀
參加,所為之證詞與調查小組無關。惟108年3月12日所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林怡琳確有列席參加,並非原告所稱無受邀參加之狀況。且原告既自承林怡琳曾於107年10月1日到校督導輔導業務乙次,時間約1個多小時,僅係其主觀認為非屬督導而已,難謂林怡琳非其督導,更遑論並非僅有107年10月1日有督導之實,同年10月8日亦有再次到校進行督導業務,林怡琳確曾為其督導無訛。
6、原告於本案處分後是否將受其他學校聘任,與被告所為解聘處分間,不具一定因果關係,訴訟資料無法共通,難以達致減少勞費支出、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且兩者請求內容並不相關,分別裁判並不生裁判矛盾之可能,實無於同一程序審理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雖仍具任教資格,未具任教管制」等語,是被告所為解聘處分與原告後續遭致聘任撤銷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故原告請求1,312,065元損害賠償部分,應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1,44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年8月23日高市鎮昌人聘字第107022號聘書存根(見再申訴卷第85頁)、107年12月10日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108年1月15日、18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108年1月25日高市鎮昌總字第10870038600、108700387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5頁)、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1頁)、108年2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08040
0、10870080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51頁)、108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3頁)、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108年3月2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4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76頁至第83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9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⑴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⑵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
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⑶第35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
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2、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辦法;下稱聘任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3款:「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
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⑶第4條:「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
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⑷第7條第4款:「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
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⑸第11條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⑵第6條:「(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2分之1以
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1人召集之。(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⑶第7條:「(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4、會議規範⑴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
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⑵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⑶第81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
復議之動議。」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未先就前次教評會對原告所作成不解聘決議經復議程序以推翻原決議,逕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即另行作成解聘決議,其程序難認適法:
1、按教師法雖已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然原處分及其所據之教評會決議均係於教師法前揭修正前即已完成,本件自應以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作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依據。而教師法之適用範圍,行為時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惟學校教職人員除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外,尚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等,故行為時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所訂行為時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規定:「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第11條第1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代理專任輔導教師(聘期至108年7月5日)等情,此觀被告107年8月23日高市鎮昌人聘字第107022號聘書存根(見再申訴卷第85頁)即明,足認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依前揭聘任辦法規定,其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倘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者,應經學校教評會依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
2、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教評會應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多元利益之代表組成,並授予教評會對教師之聘任與否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且以合議制方式決定。且因教育事務具有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之特質,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及基於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尤其經法律明定由多元利益代表所組成教評會以合議制方式作成之決議,其性質上應享有判斷餘地,除該決議有違法情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予以尊重,俾使學校得本於教育專業在法律範圍內自我管理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時,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其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的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此為健全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亦係落實行為時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反之,如學校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則該決議之結果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且行為時教師法尚未明文規定該等決議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教評會決議一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同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之代理教師,倘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依前揭聘任辦法規定,既應經教評會依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教評會就代理教師所作成相關決議自亦應具有相同效力。從而,教評會對解聘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縱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該新決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
3、查被告因認原告擔任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期間疑有於輔導個案過程中自顧講手機、延遲及縮短個案輔導時間、輔導業務、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及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輔導紀錄等情形,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15日、1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決議認定原告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調查結果函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10日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108年1月15日、18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108年1月25日高市鎮昌總字第10870038600、108700387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於聘約有效期間內,經被告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認定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認無需輔導,直接進入評議期,始由被告召開教評會依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進行審議,其調查及審議程序之發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啟動程序不正當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基於前揭調查結果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就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進行審議;該教評會應出席委員共計19人,當日實到17人,其中有16名委員參與投票,投票結果為同意解聘10票、不同意解聘5票、廢票1票,依前揭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議案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屬通過,故其前揭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不通過」解聘原告等情,此觀被告108年1月3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057700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108年1月3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057800號函及列席人員出席通知(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5頁)、108年2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082100號函及所檢陳其辦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7頁)即明。依前揭說明,教評會所為前揭不予解聘決議一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況前揭教評會決議不解聘原告後,更作成原告應避免不當行為及加強親師溝通,且限期繳交輔導處要求繳交資料,並請輔導處成立輔導小組定期追蹤考核輔導成效等附帶決議,有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46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次教評會亦針對決議不解聘原告之後,如何處理後續行政管制事宜作成決定,顯然該次教評會確有作成不解聘原告之真意無疑。此外,被告亦已於同年月19日將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函報教育局並發函通知原告等情,則有被告108年2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080400、10870080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已由被告以學校名義正式對外行文表示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非經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不得就該決議結果任意逕予變更。
4、教育局於接獲被告所函報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則以108年2月27日函覆被告表示其調查報告未敘明原告不需輔導期即進入評議期之原因,且與教評會決議原告應繼續輔導矛盾,教評會未邀調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教師專業程序及教學失當部分,應擇期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述上開理由報局審議等情,有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共計19人,當日實到18人,經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員及學諮中心督導到場列席說明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其中有17名委員參與投票(不含主席),投票結果為同意解聘15票、不同意解聘2票,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於會後以108年3月19日函將該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於翌日發函陳報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8年3月29日函覆被告准予辦理;被告再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等情,有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1頁)、該次教評會會議議程及發言紀錄(見本院卷2第175頁至第205頁)、108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3頁)、教育局108年3月2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4頁)等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教評會就相同事件欲變更原決議,自須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而被告並未就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另行自訂會議規範,則關於重啟決議程序自應依前揭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程序辦理,其基於完備程序所作成之新決議,方屬適法。而被告於接獲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後,未經復議程序即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就系爭相同事件進行審議,此觀該次教評會會議議程及發言紀錄(見本院卷2第175頁至第205頁)即明,足見該次教評會就原告解聘案係在無教評會委員依法定程序就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提出復議之情形下,僅因接獲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文即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實體審議並逕行重新作成解聘決議,依前揭說明,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據此程序違法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原告主張教育局退回重審仍需經復議程序,被告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就同一行為作成新決議,違反正當程序等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重開乃為教評會委員之共識,亦無委員就重新審議乙節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慮及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已由被告以學校名義正式對外行文表示而發生效力,縱為教評會本身,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亦不得就該決議結果任意重新決議或反覆投票逕予變更,以維程序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1,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之請求進行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2、原告固主張:被告蓄意剝奪其委任律師之權利,應賠償律師委任費用15,000元,並因被告違法之解聘處分,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受有薪資損害194,380元,且因本案連續2年遭致他校聘任撤銷,導致蒙受2年薪資損失含年終獎金1,312,065元,並因名譽重大損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21,445元云云。然被告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所據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係因前述未經復議程序即進行實體審議並逕行重新作成解聘決議,致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故本院係以該程序瑕疵即認原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謂原告實體上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事由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實質上是否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事由,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尚未經本院予以實體審究。觀諸前揭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除律師委任費用部分外,均係以原告實體上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事由為前提,惟原告後續是否仍因前揭事由而受解聘處分猶屬未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僅規定教評會審查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以當事人須委任律師陪同出席或代理出席為必要,故原告就108年3月12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自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尚難認屬於必要費用;而原告於該次教評會已由其夫郇中明代理列席陳述意見,並出具律師書面意見函等情,有該次教評會委託書、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8頁)、發言紀錄(見本院卷2第194頁至第198頁)及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2日康律字第5號函(見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未依前揭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節亦與本院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程序違法事由不具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教評會就原告是否解聘之議案,既經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解聘且已由被告以學校名義正式對外行文通知,其僅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即未經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由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重行決議通過解聘案,其決議程序並非適法;被告據此程序違法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惟本院以前揭程序上理由撤銷原處分並非等同於在實體上肯認原告為適任教師,而是在表明學校縱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善意欲淘汰不適任教師,亦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原告是否因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應予解聘或為其他處分,乃為被告教評會之法定職權,且教評會就此依法具有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均非本院所能逕加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經由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方式加以審議並作成決議;而原告就教評會之召集及決議等程序事項屢有質疑,被告後續行政程序就此相關程序事項宜予審慎處置,以昭公信。又原告以被告違法解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21,445元部分,由於本院係以前揭程序瑕疵之理由撤銷原處分,並非謂原告實體上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事由,業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受解聘處分猶屬未定,原告就薪資損害及精神損害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告就該次教評會自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亦難認屬於與本院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程序違法事由具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之必要費用,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合併請求被告之前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