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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婉萍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宋昀融

張博勝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辦理之「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3組)」採購案(購案編號:JE06380P317P3E,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得標。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被告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產品規格為205-M-64-0423d,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

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完成交貨,並於同年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嗣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29日備25物字第1070007414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21日備25物字第1080000503號函(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書)以被告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被告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由,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經其向SGS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其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等資料均涉及變造等由,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0月22日備25物字第10800067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1月25日備25物字第108000760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兩造於106年9月4日修訂契約條款,於(18)備註7.交貨時間,將「俟全數確樣合格後,再行通知各組執行量產階段」等字樣刪除,並於(18)備註10.檢驗方法、C.文件審查,刪除「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等字,且被告於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第4點,更自認「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方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等語,故檢驗報告是以材質保證書代替,被告已承認其無檢驗能力,都以保證書代替,故當時已認為無需檢驗報告,原告自無偽造提出系爭試驗報告必要。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其品質效能都符合規定,有何理由要提供偽造SGS公司試驗報告予被告?故申訴審議判斷認為106年9月4日軍品契約修訂書(下稱契約修訂書)僅刪除確樣時送交檢驗報告,交貨時仍須檢附檢驗報告,顯與事實不符,核有違誤。

2、系爭試驗報告,並非原告交付:

(1)原告係委任迪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舜公司)包裝及交貨,當時被告僅要求交付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檢驗報告、紙箱檢驗報告及出具產品保證書,並無要求提出系爭試驗報告驗收,此係因契約條款已修正以產品保證書代替。又原告106年11月6日出貨單上記載「津銀張瓈云」,即為迪舜公司人員,且經原告詢問該公司,該公司亦告知當時是以產品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被告並無要求交付SGS公司檢驗文件。此由迪舜公司處理本件檢驗文件之員工蔡佳靜於鈞院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迪舜公司負責人陳威廷之妻張瓈云(現更名為張浥昕,下稱張瓈云)於鈞院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肯認原告請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提供之檢驗文件,並無系爭試驗報告。當時係以密封文件袋交付被告,事後亦無要求補件,顯示當時無須提供SGS公司試驗報告,被告即檢驗合格,故被告主張要材質試驗報告才檢驗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2)本件戰鬥背心外套(下稱戰鬥背心)採購案共分3組,得標廠商第1組為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利公司),第2組、第3組均為原告,其中第2組最先交貨,被告若要求提出材質試驗報告,於第2組交貨時即會要求提出,但依第2組106年10月31日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下稱零件檢驗單)說明欄

3.可知,該次檢驗內容並無材質試驗報告或系爭試驗報告在內,被告即驗收通過,顯然第2組確實以保證書代替,無須材質試驗報告。另由戰鬥背心第2組106年10月30日之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報告單)其中「會同驗收紀錄」欄載明:「二、驗收檢查:……3.文件審查:承商依約檢附紙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檢驗文件由品保室辦理審查。」等語,並無要求檢附SGS公司試驗報告,即驗收通過,與本件交付第3組戰鬥背心之會驗報告單之檢驗記載內容相同,足證原告於第2組、第3組驗收時,已提供必要紙箱檢驗報告等文件,均毋須提供SGS公司試驗報告,而係以產品保證書代替甚明。此參被告提出原告代表人與張家豪簡訊對話,亦證109年11月6日會驗時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即檢驗合格,僅係被告人員事後於11月7日又要求補件。另戰鬥背心第1組得標廠商欣吉利公司係在第2組交貨後近半年才交付,當時可能已爆發或遭檢舉,故被告以第1組採購案要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進而主張本件第3組也要交付,時序顯有錯誤。

(3)依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中,被告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之主張:「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做法,係因招標機關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張瑞哲上士)詢問廠商(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告之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固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判斷理由稱:「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系爭背心外套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作為材質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足證被告承辦人員也自承是以品質保證書代替材質試驗報告甚明。

(4)依被告主驗人員楊克森及被告品保室領班馬國華於鈞院109年12月30日之證詞可知,戰鬥背心第2組與第3組之檢驗程序均相同,而證人楊克森檢驗第2組時即無系爭試驗報告,證人馬國華會驗時亦同,且依該2證人證述,文件未備齊,即會判定不合格,足證原告主張本件是以品質保證書代替試驗報告應屬可信。又本件第3組之會驗報告單之記載僅檢驗「紙箱第三公正單位試驗報告」,被告卻辯稱是「紙箱」、「第三公正單位試驗報告」,少標一個頓號,豈可能3組檢驗均錯誤?顯屬謊言。故原告於交付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時並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且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試驗報告係原告所交付。

(5)因本件戰鬥背心係於106年11月6日即會驗合格,惟被告是於110年11月7日始又要求吸震片材質報告,原告代表人當時不知道係要提供何種報告,故請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與被告人員阮文宏聯絡。且依張家豪與原告代表人於110年11月7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均未提及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SGS公司試驗報告。因為所有試驗報告均係委託迪舜公司交貨,試驗報告是攻衛公司應負責,所以本件無論何種試驗報告,均非原告處理及交付甚明。且本件會驗報告單係在106年11月6日下午13時30分開始驗,故原告代表人始會在106年11月7日講趕快補資料,系爭試驗報告是被告事後要求補正甚明。則被告及證人楊克森辯稱會驗前要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否則判斷不合格,自不可採,顯然本件會驗並不須提出SGS公司試驗報告即可檢驗合格。

(6)被告所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稱是原告出具系爭試驗報告云云,然系爭起訴書中亦指出原告代表人係不知情下出具變造之試驗報告及內容不實之產品保證文件。故系爭試驗報告確實非原告所交付,而是被告人員阮先生自行與張家豪聯繫私下交付,應可確認。

(7)依被告106年11月6日採購收貨證明單,內容僅有產品品項及規格,且上開單據及原告同日之出貨單上均未記載需要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之驗收文件或有交付之字樣。更從未接獲被告以電話催繳應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詎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居然事後以第三人提供之系爭試驗報告主張為原告所交付,顯屬不當。

3、被告未審查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即予停權,顯與法不合: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為原告所交付,有諸多疑點已如上述,且依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之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戰鬥背心,其功能、效用、品質尚符單位需求,且已經全數交貨,被告根本無損失;再加上第2組無庸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第3組於109年11月6日前收貨或會驗時亦無庸交付,即檢驗合格。被告人員可能因為有人檢舉,才將原本以品質保證書代替修約,改於第3組要求補件,並由被告人員阮文宏私下與張家豪聯繫交付SGS公司檢驗文件,顯然不可歸責原告,惟被告卻以此作為為情節重大之判斷理由,顯有不當。且本件審議判斷又以原告未提出補救或賠償措施認為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既經驗收合格,且非原告提出系爭試驗報告,亦不知報告係經變造,如何期待原告補救?被告對戰鬥背心驗收合格均在使用中,保固期也過,無損失,如何賠償?故審議判斷以此理由認為情節重大駁回原告申訴,均顯牽強。

4、被告就原告交付第2組戰鬥背心亦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敗訴,其駁回理由,無非採證人楊克森證詞及以原告第3組標案(即本件)有交付系爭試驗報告,而論斷原告有交付第2組云云。惟由後述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之證詞可證,其係在第3組才偽造系爭試驗報告,第2組根本不可能要檢驗SGS公司試驗報告。

且依證人楊克森等人證詞,稱不會要求廠商補件,卻於本件原告交付第3組戰鬥背心時透過其員工阮文宏要求原告補件,足證楊克森等人證詞已不足採信,故本件確實因為交貨後,原本如交付第2組戰鬥背心一樣毋庸SGS公司檢驗文件,是遭第三人檢舉,被告才於事後要求原告補件。

5、依證人張家豪於鈞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稱,其自承認識迪舜公司職員蔡佳靜,並於辦理第2組及第3組戰鬥背心業務時與蔡佳靜有聯絡交付文件。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查扣原告員工黃銘哲之手機,其內關於張家豪與原告代表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系爭試驗報告確實是張家豪交付被告,非原告交付,原告對該報告係偽造一事並不知情。且張家豪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第2組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因為是第3組才開始偽造交付,不可能第2組時交付,且系爭試驗報告是由張家豪直接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未經手,原告對張家豪交付被告何報告並不知情,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致,應足採信。且張家豪亦證稱有聽到是以保證書代替試驗報告,故本案系爭試驗報告確實已修正確樣時毋庸交付,交貨後更不可能要求交付,而是以保證書代替甚明,無庸置疑。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交付予被告:

(1)依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106年11月7日之零件檢驗單說明:「

4.……依購案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要求。」可知,原告於成品交貨時,已一併檢附系爭試驗報告,否則被告豈能於前揭零件檢驗單中,特定系爭試驗報告之編號。

(2)按系爭契約(18)備註7.交貨時間:量產階段:(3)案內第9-12項(第3組):「A.乙方接獲甲方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含領料及製繳時間)內【須先完成材料保證金(新台幣73萬8,080元整)繳交後,始得向甲方(物供室)完成領料;虎斑數位迷彩1,000丹尼尼龍布:6,055碼……】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B.以上文件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交貨。」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貨時須檢附正本):(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

4、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文件,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

(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1-2.1.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準此,縱兩造曾於106年9月4日修訂系爭契約部分約款內容;然修訂內容僅涉及「確樣階段」之文件審查時,被告允許原告得於不附樣品檢驗報告,通過確樣階段。惟上述修訂並未免去原告於「成品交貨階段」應交付產品檢驗報告之義務,原告於成品交貨時,仍須檢附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通過驗收。

(3)系爭採購案業於106年11月7日完成驗收,而被告欲完成採購貨品驗收並給付貨款予原告,勢必經過機關內部重重審查、簽核。苟原告未曾以系爭試驗報告作為系爭契約所定之產品檢驗報告供被告查驗,形同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勢無完成驗收之可能。而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規定,原告須於接獲被告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內,將成品及相關文件,送達交貨地點。易言之,被告上開書面或電話通知僅係計算履約期限之基準,並非須鉅細靡遺再次向原告叮囑應履行之內容。被告雖於前處分之申訴程序時提出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提及:「……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作法,係因招標機關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張瑞哲上士)詢問廠商(典客公司)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然上開說明僅係為回覆工程會所詢關於成品規格標準之設定及其資訊來源之說明,並未提及廠商得以保證書代替產品檢驗報告之提出。

(4)依系爭契約(18)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以降,仍將產品保證文件及產品檢驗報告同列為文件審查項目,益徵兩者間不具可替代性。故縱原告已提出產品保證書,仍須提出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進行驗收。

(5)被告106年11月6日採購收貨證明單主要記載系爭採購案內採購品項名稱、規格及數量等資訊,顯係針對原告交貨日交付採購品項情況而為之紀錄,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交付之必要審查文件之記載,此觀其上亦無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等文件交付之記載即明。故系爭試驗報告,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6)原告代表人黃婉萍、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員工黃婉礽及張家豪(即Duncan Gw)4人成立「攻衛&津銀」通話群組,106年11月7日群組對話略以:「黃婉萍:吸震片是不是還未附材質報告」「黃婉萍:他急著中午前要吸震片報告」「Dunc

an Gw:有聯絡了喔」「黃婉萍:是背心第3組」「Duncan G

w:有補資料過去了如還有什麼疑問會再反應」「黃婉萍:好感謝」「Duncan Gw:不會那再麻煩等第3批驗收完成合格後再另外通知我們做尾款10%請款謝謝」等語,上開對話日期,即為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之檢驗日期,核與被告就第3組戰鬥背心於106年11月7日零件檢驗單記載:「4.……依購案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要求。」相符,足見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所交付。

(7)依據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108年4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稱:「(問:【提示黃銘哲手機2017.11.07截圖】在『攻衛&津銀』群組中,Duncan Gw為何人?是否由他提供材質試驗報告給津銀公司黃婉萍?)答:Duncan Gw就是張家豪,按照群組對話內容,的確是張家豪提供材質試驗報告給津銀公司黃婉萍。」足見系爭試驗報告確實為原告所交付。

(8)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並未派員參加辦理會驗,有委驗同意書可資為證,而證人蔡佳靜亦未前往被告處交貨、證人張瓈云縱有前往交貨,於會驗或驗收時亦未在場,足見證人蔡佳靜、張瓈云證稱原告作為驗收文件之牛皮紙袋內未裝有系爭檢驗報告之證詞,顯然不值採信。何況,證人張瓈云或蔡佳靜縱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原告非不得自行交付;再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交付吸震片材質報告予被告,原告嗣後為撇清其責任,辯稱其未交付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脫詞,不足採憑。

(9)原告提出之產品保證文件,其上保證事項僅有記載「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4、2.1.9項要求製作」,足見上開保證範圍並未包括205-M-64-0423d第2.1.6.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質」、第2.1.7.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質」,且上開產品保證文件保證範圍乃依系爭契約備註10.檢驗方法(3)、D.文件審查(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所載各項範圍。更足以證明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以產品保證書代替「產品檢驗報告」。

2、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試驗報告,經被告函詢SGS公司,結果顯示系爭試驗報告係經變造之檢驗報告。又原告提供之產品保證文件,固係由有權製作之原告所製作並提出;然其內容並非屬實。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質為「聚氨酯」,而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認原告實際所交付產品之規格,與該保證文件上保證產品均係依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製作,有所出入。此一情形自屬「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原告交付內容不實檢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行為,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所稱「偽造、變造」及修正後所稱「不實文件」,而本件戰鬥背心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極可能造成終端使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故原告交付內容不實檢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

3、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告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欲將原告廠商名稱及提供不實檢驗報告等文件之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為限制不良廠商短時間內再度危害機關,確保政府採購品質,目的自屬合法無虞。且刊登後足警惕其他政府機關,慎選採購對象,避免原告故技重施,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採購品質,自合於適當性原則。

(2)就必要性而言,政府採購公報恆為各政府機關實施政府採購參考之重要依據之一,其上資訊對於各政府機關而言,屬於經驗證甚至有依循必要之資訊,自為各政府機關舉行採購招標時,判斷投標廠商良窳之重要憑據。且廠商須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限制投標、決標及分包之效力。是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得使各政府機關週知,毋須於舉辦投標時,花費過多成本驗證廠商品質及信譽,且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法,自有必要性。

(3)再者,將原告廠商名稱及事件始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僅限制原告3年向政府機關投標之權利,並非從此剝奪其投標權利,原告亦不至因而無法繼續營業、甚至倒閉;然此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適足予原告一警惕,促其日後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注意文件真實性及正確性,同時提升政府採購品質。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所欲達成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公益,顯然大於短暫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標案之私利,合於狹義比例性原則。

(4)次查,國防安全為國家生存之基本要項,衡諸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及嚴峻之周邊情勢,為維持國家生存發展,實有必要建立足夠之自我防衛能力。國防部為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量,基於國家安全與整體經濟發展需求,透過軍品研製、資源釋商、工業合作及委外設計製造等方式,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建立國防武器裝備鏈與市場規模,達成武器裝備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及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原告身為我國廠商,本應共同結合力量,發展國防產業,然竟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罔顧部隊官兵為保衛國家所使用之軍用裝備,嚴重傷害國防法益、破壞部隊戰力。

(5)從而,原告因出具不實文件且情節重大,被告認定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適用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貫徹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4、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與另一廠商欣吉利公司提供之報告,有報告編號、內容一致、申請人卻不一致之情事,足見系爭試驗報告應有變造情形:

(1)因系爭戰鬥背心採購案,共分為第1、2、3組,分別由欣吉利公司得標第1組、原告得標第2、3組,由於原告提供第2、3組採購案之試驗報告,與欣吉利公司第1組採購案雷同之處高達5份,恐有變造嫌疑。且原告提供之系爭試驗報告,與欣吉利公司履約提供者,竟然為同1份,僅申請人名稱及地址不同,足見原告辯稱不知必須提供SGS公司檢驗報告,且系爭試驗報告非伊提供云云,顯不足採。

(2)由會驗報告單、零件檢驗單及系爭契約對照可知,吸震片之材質報告確實為履約文件之一,而廠商履約供貨確實已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交由被告進行檢驗,方為驗收合格之記載,此有第1、2、3組產品零件檢驗單之說明中記載相關報告編號可憑。

5、被告吸震片相關採購案要求之材質證明:

(1)就「吸震片1,700組」(決標時間106年2月22日)係要求廠商應出具「原製造商出廠證明」,得標廠商典客公司因而出具「出廠證明書」;「吸震片63,000組」(決標時間106年7月19日)係要求廠商應出具「品質保證書審查」,得標廠商即原告係出具「材質保證書」;系爭採購案(決標時間106年8月24日)係要求廠商應「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原告因而提供系爭試驗報告。足見被告就上述標案就材質要求,絕無以保證書代替第三人檢驗報告。

(2)被告於鈞院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剛開始確實以保證書代替」,乃指就早期吸震片採購案材質之作法,係以「出廠證明書」「材質保證書」之方式辦理,惟於本件戰鬥背心改採公信機構檢驗報告,絕無由得標廠商選擇於檢驗報告與證明書中擇一履約之情形。

6、原告以進口自中國大陸之吸震片作為其履約標的,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1)按「基於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間之程序攻防權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者,即得允許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為本院一貫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從而,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2)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1)約明:「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足認兩造業將履約標的之產地列為契約必要之點,而為特別約定。被告所以要求排除中國大陸為履約標的來源,係出於兩岸特別情況考量,是前述特別約定非但具有強烈正當性,更有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之考量,自為履約必要遵守事項;一旦違反該特別約定,即應認情節重大。詎原告不否認其履約標的係向攻衛公司購買,則竟以進口自中國大陸之吸震片,作為履約標的,已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1)之約定。

(3)原告交貨之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脂(PU)並非系爭契約要求之「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實際出貨為聚氨酯(PU),復於履約時提出系爭試驗報告內容之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資料均係變造,自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4)國軍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務供應之目的,係依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考量軍事採購個案基於國家安全而限制大陸地區產品有其必要。矧原告為掩飾所繳交履約標的係由中國大陸進口,亦即為掩飾違反契約明文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規定,始提供不實履約文件,造成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使得機關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財物履約之國防目的難以達成,影響國軍各項演訓任務遂行。且系爭採購之背心內含防震片,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就有可能造成軍人人身安全疑慮,足認系爭防震片之瑕疵,難謂非屬重大。

(5)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停權處分亦僅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原告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原告即無任何財務、勞務可供經營,且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停權效果之必要。另為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失間,非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成品交貨驗收時,原告是否須檢附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產品檢驗報告(即系爭試驗報告)?

(二)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為原告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1第63-73頁)、決標公告(本院卷1第75-8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49頁)、決標紀錄(本院卷1第151頁)、契約修訂書(本院卷1第181-183頁)、系爭試驗報告(本院卷2第103-107頁)、原告出貨單(本院卷1第

191、193頁)、被告採購收貨證明單(本院卷1第197頁)、零件檢驗單(本院卷2第91-95頁)、工程會108年5月10日申訴審議書(本院卷1第93-13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3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9-14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29-6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三)原告於成品交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確有檢附國內公信檢驗機構之產品檢驗報告之必要: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原告參與被告106年8月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交貨,而被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酌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已將「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並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因修正前廠商只要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無庸考量是否情節重大,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較不利於廠商,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裁處時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規定。亦即原告縱提出不實文件履約,被告仍應依新法規定考量該情節重大,始能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規定(本院卷1第153-177頁):「(11)項次1~12: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2.產品規格:205-M-64-0423d。」而依被告106年4月5日編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編號205-M-64-0423d)規定(本院卷1第391頁):「2.1.6抗彈板吸震片:(Ⅱ型用料)。2.1.6.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2.1.7肩帶及護腰吸震片:(Ⅱ型型用料)。2.1.7.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是系爭採購案之標的「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其中所含之吸震片,原告應以「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材質交貨,方符合採購本旨。

3、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6年8月24日得標,雙方遂於10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全數交貨完畢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1第63-73頁)、決標公告(本院卷1第75-8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49頁)、決標紀錄(本院卷1第151頁)、契約修訂書(本院卷1第181-183頁)、原告出貨單(本院卷1第

191、193頁)、被告採購收貨證明單(本院卷1第197頁)足稽。次查,原告於履約時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載明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委託試驗之產品「吸震泡棉F401」,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嗣經被告向SGS公司查證,經其高雄分公司以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一、來函附件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文件(報告編號:KV-00-00000-0),經與本公司留存資料查證確認後,該兩份資料係由本公司正式核發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變造,報告內容與留存之報告資料不符,其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資料均遭變造。」等語,此有上開系爭試驗報告(本院卷2第103-107頁)及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本院卷1第317頁)可證。是原告確實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事。

4、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於106年9月4日修訂之契約修訂書之條款,其已無於履約交貨時提出檢驗報告之義務,自亦無偽造、變造檢驗報告之必要云云。惟按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

(18)備註7.「交貨時間」規定:「量產階段:……(3)案內第9-12項(第3組):A.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含領料及製繳時間)內【須先完成材料保證金(新臺幣73萬8,080元整)繳交後,始得向甲方(物供室)完成領料;虎斑數位迷彩1,000丹尼尼龍布:6,055碼(約61捲)及虎斑數位迷彩380丹尼尼龍布:1,750碼(約18捲)等2項作業】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B.以上文件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交貨。」10.「檢驗方法」規定:「……(2)各組確樣檢驗:……C.文件審查:案內乙方須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1~2.1.2.9、2.1.5.1~2.1.5.4、2.1.6.1~9、2.1.7.1~9、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書,『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貨時』須檢附正本):(a)紙箱檢驗報告審查:……。

(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4、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文件,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第2.1.2.1~2.1.

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d)未侵權保證書審查:……。」(本院卷1第161-163、167-169頁)。嗣兩造當事人於106年9月4日修訂系爭契約,刪除前揭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2)各組確樣檢驗、C.文件審查後段「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等文字,此有契約修訂書附本院卷1第181-183頁為憑。由上開條款可知,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於修訂時,並未刪除「(18)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之規定。是原告交貨驗收時,仍須檢附國內公信檢驗機構之產品檢驗報告供被告審查,並以之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所交付:

1、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品質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並援引迪舜公司負責人之妻張瓈云、前員工蔡佳靜及被告驗收人員楊克森、馬國華等人之證述,主張其並未於履約時提出系爭試驗報告,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經變造之系爭試驗報告乃原告所提出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向迪舜公司購買戰鬥背心用以履約,並委請該公司包裝及交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6年9月15日原告與迪舜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本院卷1第185-189頁)及原告106年11月3日及11月6日出貨予被告系爭戰鬥背心之出貨單上,經辦人分別為迪舜公司負責人陳威廷及其妻張瓈云之簽名(本院卷1第191、193頁)可考。次查,張瓈云及蔡佳靜等2人雖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其等均未見過經變造之系爭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0)等情(本院卷1第581-583頁、本院卷2第48-49頁),惟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手機上通訊軟體中由黃銘哲、原告代表人黃婉萍、員工黃婉礽及攻衛員工張家豪(即Duncan Gw)4人成立「攻衛&津銀」通話群組,106年11月7日群組對話略以:「黃婉萍:吸震片是不是還未附材質報告。麻煩先和阮先生(被告員工阮文宏)聯絡,他急著中午前要吸震片報告」「Duncan Gw(張家豪):有聯絡了喔」「黃婉萍:是背心第3組」「Duncan Gw:要麻煩傳有關檢驗要求的合約部分給我,謝謝。」(黃婉婷:傳合約圖檔)「Dunc

an Gw:有補資料過去了,如還有什麼疑問會再反應。那再麻煩等第3批驗收完成合格後再另外通知我們做尾款10%請款,謝謝」及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108年4月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2第235頁)稱:「(問:【提示黃銘哲手機2017.1

1.07截圖】在『攻衛&津銀』群組中,Duncan Gw為何人?是否由他提供材質試驗報告給津銀公司黃婉萍?)Duncan Gw就是張家豪,按照群組對話內容,的確是張家豪提供材質試驗報告給津銀公司黃婉萍。」等語,顯示原告係在106年11月6日交貨並經被告會驗通過開立會驗報告單後,於翌日(即106年11月7日)接獲被告人員阮文宏通知應再補提吸震片之材質檢驗報告,原告代表人遂通知張家豪補送檢驗文件(即系爭試驗報告)予被告以完成驗收。且因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始提出系爭試驗報告,因此被告106年11月6日會驗報告單上並未有該份文件之記載;復依會驗報告單記載:「驗收意見:本次會驗目視檢查符合契約,俟品保室開具合格單後始完成驗收。」(本院卷1第631頁),及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規定,各組成品「交貨驗收」時,原告仍須提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產品檢驗報告作為驗收依據,始能通過驗收,故原告雖通過會驗檢查,惟尚未完成驗收,被告仍得要求原告補提應檢具之文件供檢驗,以完成驗收,應可認定。因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請攻衛公司代為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故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零件檢驗單(本院卷1第319-321頁)即有:「說明……4.……依購案清單第10(3)

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要求。」之記載。足證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請攻衛公司代其交付予被告。

2、原告復主張縱依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只能證明系爭試驗報告係由張家豪交付被告,非原告交付,原告對該報告係偽造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1)惟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之規定。

(2)次按法人等組織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意旨,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中,以第三人為其使用人之情形,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倘廠商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3)經查,依黃銘哲手機上通訊軟體原告代表人黃婉婷與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之通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被告要求其補提吸震片之材質檢驗報告時,原告即委託攻衛公司代其提交系爭試驗報告予被告,並經被告將系爭試驗報告列入106年11月7日零件檢驗單中原告檢送之8份檢送文件之一,進而通過檢驗,已如上述,是攻衛公司性質上核係協助原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試驗報告屬經變造之不實文件,已如上述,則原告既委任攻衛公司代其提出不實文件履約,自應就攻衛公司及其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原告選任攻衛公司擴大其活動領域,本應恪盡對攻衛公司依採購本旨履約之指示監督義務,然原告卻未詳加查核監督,即任由攻衛公司代其出具不實之系爭試驗報告履約,足認原告對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攻衛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行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而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是原告所受故意、過失推定,即無從推翻。從而,原告自無從以系爭試驗報告係由攻衛公司員工提出,即主張不負政府採購法提出不實文件履約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產品均經被告驗收合格,其效能、品質均符合規定,且保固期已過,並無造成被告損害,難謂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履約所交付之戰鬥背心,其中所含之吸震片,主要成分均為聚氨酯,核與系爭採購案要求之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不符,而原告為掩飾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酯」,竟出具經變造之系爭試驗報告,佯裝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其惡性已屬嚴重,完全可歸責原告,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補救或賠償措施,情節難謂輕微。又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固載明:「五、……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其所交付系爭背心外套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作為材質驗收依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另查,招標機關亦表示其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詢問推介廠商典客公司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云云。益見招標機關就規格之檢驗方法,尚非申訴廠商所得預見,且申訴廠商所交付之系爭背心外套,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預審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承所交貨品功能、品質尚符單位需求,現仍由各勤務單位使用中。」等語(本院卷1第127頁)。然上開內容係認定原告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核與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涉,自無從以之推論原告並未該當該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