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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

送達代收人 李○○被 告 國立○○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中確認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高科大人字第1083101629號函(停聘靜候調查處分,下稱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決議廢棄部分,因原告已於109年1月15日職辭,而無回復停聘前原狀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是以,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模具工程系(下稱被告模工系)助理教授(原告已於109年1月15日自行辭職),經檢舉學生(下稱甲生)遭其性侵害等情,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9月24日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8年9月24日性平會),並於108年9月30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89100108號函請被告人事室提請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原告停聘事宜。案經系、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並提被告108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103年1月8日公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教評會停聘措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定程序,且屬判斷餘地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9年1月17日高科大人字第1092400002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於109年2月1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3日、4日被通知因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應於108年10月5日前向系、院教評會提出陳述書,並分別於108年10月7日至系教評會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57頁)、108年10月8日至院教評會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在原告對於所涉犯人事時地物概無所知情況下,系、院教評會即要求原告需於收到通知後之2日內提出陳述書、5日內到場陳述意見,給予時間顯不足7日,核與教育部103年4月2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下稱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所謂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間(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之意旨不符,亦與監察院糾正案文109教正7調查報告意旨、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北縣教申㈥字第96002號評議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不相符。

則被告僅為配合既定會議時間便宜行事,罔顧原告法律權益,強行審議通過原告停聘案,已造成原告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且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瑕疵,已使原告身心健康、工作權等權益嚴重受損,並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比例原則,自不應予以停聘處分,且被告及教育部須補發停聘日起(108年11月11日)至離職生效日止(109年1月15日)期間之薪資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並對於原告工作權益受損及心理創傷,被告須負擔上訴費用外,並應給予精神慰撫金,原告將全數用於社會公益。

⒉校教評會為三級三審制,即三級教評會之決議皆必須無瑕

疵,被告才能作成最終決議;若下級評議會(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因程序瑕疵,則最終決議應屬無效。惟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認為單憑校教評會一級之決議即足為最終有效決議,無視三級互審制度,明顯不負責任,更有行政相護之嫌。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補發停聘期間的薪資及相關獎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之程序正當,無違法事由:

⑴原告主張就審期間7日,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

定,惟係依教師法規定通知原告於系、院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自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有關規定。又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均未明文規定應給予列席說明之教師7日就審期間,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之適用不包含各大專院校,故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於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4日分別收到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通知內載略以:就原告經檢舉疑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於108年10月7日召開系教評會、108年10月8日召開院教評會,請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等語,則原告收受上揭通知後,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均親自出席108年10月7日模工系教評會、108年10月8日工學院教評會及108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陳述意見,而原告並未爭執或要求延後會議之情事,且未具體說明尚有何未能及時準備之資料,足見原告已充分完足陳述意見,而無原告所稱程序瑕疵之情形。至於被告性平會委員並無原告所指有必須迴避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係判決被告勝訴,且其判

決意旨核與原告主張違背就審期間云云,根本不符,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監察院109教正0007號調查報告係針對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小,實與本件被告為大專院校之情形不同,原告顯有所誤解。另原告援引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北縣教申㈥字第96002號評議書部分,因該事件係發生在臺北縣某國小,且係關於不適任教師之情事,與本件亦毫無關係,無可攀附援引,併此敘明。

⒉被告經前述系、院教評會決議後、再經校教評會依照正當

法律程序審查原告停聘案,作成停聘決議,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經檢舉疑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則被告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係依法規定之正當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事由。且依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原告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原告請求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且依法無據。況原告已自承被告停聘處分及解聘沒有意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停聘)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停聘規定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之暫時性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B.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⑵性別平等教育法

A.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B.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⒉依上開規定足知,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範教師停聘之制

度目的,係學校對聘任期間涉有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之教師,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後,在性平會調查期間,基於對教師高度倫理性之要求,保障學校健全學習環境之必要,減少疑似加害者與被害學生接觸之機會,保護被害學生免於無法彌補之傷害發生,在同時兼顧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下,授權學校依教評會之決議,得依職權先行停聘教師,等候性平會調查結果,性質上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之暫時性處分。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條文所謂「涉有」,依文義、制度目的之合理解釋,應係「涉嫌」之意,亦即涉嫌教師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為已足,而非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後段條文謂「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可知上開條文之停聘處分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教評會在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權宜性地、暫時性地作成決定,至於該名教師是否有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

㈡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教評會於作成停聘前之調查,受調查人仍應有答辯期限之程序保障:

⒈按有關學校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號函略以:「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復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院認其未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先予敘明。茲以,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等就監察院所提審核意見召開會議積極研討後認基於為期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

」該函係闡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評會於調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事件時,為保障當事人於程序中實質答辯之地位,應給予相當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自屬正確。

⒉次按,擬受停聘或解聘教師於接受調查時答辯期限之保障

,原為解聘、停聘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尚不因教師身分究屬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或專科以上教師而有差別。惟如教評會之審議結構有別,法制設計上,答辯期限之合理天數,仍可為相異之規定。是以,被告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均未明文規定應給予列席說明之教師7日就審期間,又原告為大學教師,自非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運作規範之解釋對象適用等語,自屬有據。

㈢大學教師受各級教評會調查之答辯期限,引用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揭示之7日並非合理:

前揭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係揭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關教師停聘、解聘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之教評會,僅屬單一層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參照),而大學(含本件被告)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設立審議機構,則屬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其審議流程及各組織成員亦屬有別。而大學教評會停聘之決議,既由不同組織三級教評會逐級審議,並於校評會審議後方報(教育部)核准,則受調查人於「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前,於系、院教評會,若均應享有教育部103年4月23日函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單一層級教評會而擬定應有7日之答辯期限,運作上恐有窒礙,尤其學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於1個月內審議完成之停聘事件,更屬難以遵行,故有關大學教師因涉性侵事件停聘調查之答辯期限,因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設置有別,應視大學各級教評會是否已給予相當期限(並非一律7日),是否已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為正當法律程序判斷。

㈣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係屬適法:

⒈查被告性平會108年9月24日決議受理調查本件性別平等教

育事件(參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依上開教師法規定,涉案教師應否停聘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事宜,係屬教評會權責,性平會爰依法提起各級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停聘案。

⒉次查,原告之停聘案經被告模工系於108年10月7日系教評

會、被告工學院於108年10月8日院教評會通過,並提交被告108年10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0月3日、4日方收受系、院教評會之開會通知,致原告無法充足準備陳述意見之資料,係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⑴被告模工系於108年10月3日以原告「經檢舉疑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請原告於同年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系教評會將於同年月7日審議原告「停聘」靜候調查事宜,並請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有被告模工系通知陳述意見函及書面通知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

⑵被告工學院於108年10月3日以原告「經檢舉疑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請原告於同年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院教評會將於同年月8日下午12:30分模203會議室召開會議審議原告「停聘」靜候調查事宜,並請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有被告工學院通知陳述意見函及書面通知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

⑶而原告分別於上開系、院教評會議到場陳述,出席時並

提出書面陳述見(見原處分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其中院教評會之審議資料部分,原告並以「說明一至四」論述:「性侵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方可採信、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法院審理性侵害事件應由專庭或專人為之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報告「總結二」並指謫系教評會「因學校來函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考慮到避免舉報學生產生校內教師偏袒教師想法」「當時原告在未被通知調查且完全不了案情情況下,決議過於草率」等語,依其答辯之資料,並未見有何未能及時準備之情事。

⑷嗣被告校教評會於108年10月9日以原告「經檢舉疑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請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三)下班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院教評會將於同年月18日(五)下午2時於○○校區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停聘」靜候調查事宜,並請原告到場說明,有被告108年10月9日高科大人字第1083101496號函及書面通知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校教評會意見陳述書略以:「非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須一律停聘,需有基本證據證明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相當嫌疑方得為之。甲生指陳之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即屬不完全之資訊,尚不得憑此作出停聘處分。目前無課程與甲生接觸,且學校所屬教室及辦公室亦無與甲生接觸之機會,原告亦會積極迴避,本諸比例原則,亦無停聘必要。」等語,顯已為相當之答辯。

⑸由上開系、院教評會之通知書內容以觀,被告系、院教

評會均以已告知審議案由(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審議事項(停聘),且審議日距通知日至少4日(通知日不計入),原告亦均提出意見陳述為回應,應認其接獲通知後,已有相當期限準備陳述及申辯。此外,從被告校教評會之開會通知及審議,更足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就被告審議事項,亦有充分之答辯期限(以原告收受系教評會通知日10月3日之翌日起算,至校教評會召開日10月18日止,計有15日)。則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系、院教評會未予給7日答辯期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因涉嫌對甲生之性侵害,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案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教評會於各該階段審議後,認原告涉有「性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已達相當嫌疑性之程度,確屬有憑,併予敘明。

㈤原告合併請求薪資、年終獎金給付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判決可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停聘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附帶請求以停聘處分違法,兩造聘約存在而得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等給付,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性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情形,已達相當嫌疑性之程度,依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決議,以原處分停聘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請求薪資及相關獎金等給付,亦失所附麗,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