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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威誌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張增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屏府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故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屏東縣屏東市○○○○○○醫院對面,民國107年12月14日10時47分經屏東縣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限期清理通知書」。該自行清理期間原應計至107年12月22日0時屆滿,惟環保局於107年12月21日14時07分即行拖吊,被告續於108年1月30日開立領車通知單逕為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30日領車通知單而提起訴願,惟原告所提訴願書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之款規定不符,屏東縣政府乃以109年2月6日屏府行法字第109044365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原告109年2月4日聲明訴願書、109年3月11日訴願書、屏東縣政府109年2月6日屏府行法字第109044365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以佐證。是屏東縣政府以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