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許文銓黃淑妤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代 表 人 梁德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義務人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其代表人為原告)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以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移送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被告水利局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欠繳95-96年度房屋稅、95-108年度地價稅共計174,559元(含滯納金),亦經被告水利局、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別移送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系爭籌備處所有(登記在其代表人即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5-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以109年4月1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第1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第1次拍賣期日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遂以109年5月1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原告,於109年6月2日第2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期日亦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再以109年6月2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以109年6月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原告,於109年7月7日第3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及系爭籌備處於上開拍賣程序進行中,以執行機關未遵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遽為拍賣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第三人之財產為由,向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經其上級機關法務部執行署認原告及系爭籌備處之異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20號駁回其異議;復以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次提出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聲請「停止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當眾之開標」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系爭執行事件嗣因上開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得於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惟經公告拍賣3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復經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卻經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自行創設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為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依法設立之醫療法人,與系爭籌備處無論在實質上或形式上,兩者均不具人格之同一性,故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可能變成系爭籌備處所有。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執行處分,並禁止拍賣上開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之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旗山地政事務所以非法之執行手段侵害原告自由財產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環保署、水利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以非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在憲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上保障之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明:
1.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
2.禁止拍賣案外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告查定清冊劃定非都市○○○○○段125-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
3.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旗山地政事務所以非法之執行手段而侵害原告自由財產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500萬元。
4.被告環保署、水利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以非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在憲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上保障之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3,000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籌備處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環保署裁處罰鍰150萬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謄本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華,然實係由系爭籌備處購買,僅因地政法令無法登記在系爭籌備處名下,故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屬系爭籌備處之財產,並非黃榮華個人所有。原告起訴狀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黃榮華個人所有,而僅爭執為系爭籌備處或「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而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行政罰鍰,被告等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經查系爭執行卷內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且本件拍賣範圍僅有系爭土地1筆,亦不及於原告所指其餘3筆土地,原告請求禁止拍賣云云,於法無據。另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非被告適格。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執行署高雄分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被告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被告水利局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108年11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8953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稽管字第1082753273號函;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1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109年5月12日拍賣筆錄、109年5月1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109年6月2日拍賣筆錄、109年6月2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109年6月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109年7月7日拍賣筆錄、法務部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2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等存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關於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
1.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此足知,行政執行程序過程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並於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異議決定。
2.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以,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於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
3.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執行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之訴之相關規範,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其具體類型可能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債權人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
4.綜合上述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可知,執行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就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得於聲明異議後為行政爭訟;至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㈢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行為,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於法無據: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可知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為私法行為。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2.經查,本件遍查系爭執行卷宗,均無原告所稱「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之文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況縱認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係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3次拍賣行為,惟本件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所為拍賣行為,僅係被告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其性質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故系爭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拍賣案外第三人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所有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告查定清冊劃定非都市山坡地旗山段125-18、125-58(即系爭土地)、177-15、177-31地號等4筆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3筆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則原告上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2.經查,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僅有系爭系爭土地1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即明,是原告請求禁止拍賣上述3筆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嗣因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得於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惟經公告拍賣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復經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請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
是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仍請求「禁止拍賣」系爭土地云云,已無實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規定。惟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或同條第3項顯無理由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失其依據,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2.依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所示。惟查,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係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予以駁回,詳如上述。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3.至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對造當事人,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⑵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不合法,且經本院通知其更正,原告明確表示不予更正(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其起訴之請求。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