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之被
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等4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選定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狀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8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按其退休條件為俸額新臺幣(下同)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服務年資共31年;其適用法規為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惟因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被告遂以84年3月2日84屏府人3字第31326號函(下稱被告84年3月2日函)核定發給李太山遺族退休金餘額141,610及撫慰金(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345,540元,已由李太山遺族具領在案。嗣原告因不服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一案,迭次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9號、103年度訴字第31號、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309號、104年度再字第25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00年度訴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9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本件原告復於10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依82年1月20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被告應賠償李太山遺族月撫慰金、利息、補償金等共計12,889,058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月撫慰金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屏府人給字第109247728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之請求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於訴訟中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追加之聲明:「1.訴願決定(按:係指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撫卹事件中所提出之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 00000A號、99年9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6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共31年,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嗣後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被告同年3月2日函仍依行為時法處分核發一次撫慰金345,540元,無月撫慰金,且補償金也少給228,393元,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確屬不當。其後李太山遺族於96年間發現被告不當處分,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並提起行政救濟,迄今未獲實質救濟,實在冤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9,058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不服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事件,以相同訴訟標的,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判決、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訴,既經前揭裁判確定,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系爭月撫慰金相關
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追加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查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按其退休條件為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服務年資共31年;其適用法規為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惟因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被告遂以84年3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核定發給李太山遺族退休金餘額141,610及撫慰金(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345,540元,已由家屬具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行為時法規定核定退休金餘額及撫慰金,為依法行政之行為,該處分於被撤銷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又有關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等相關給付,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實體法規定,應先由被告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非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且被告已依法處分核定退休金餘額及撫慰金,並由李太山遺族具領完畢,業如上述,是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系爭月撫慰金相關給付,於法未符,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3.再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不服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乙案,迭次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9號、103年度訴字第31號、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309號、104年度再字第25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法院就「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退休撫卹條例之新法,重新處分核定李太山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之重要爭點,已為「無理由」之判斷,原告復以相同之爭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為系爭月撫慰金相關給付云云,參照前開說明,法院既已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且原告對被告109年7月6日函之否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顯無命其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之可能,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申請應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人民如對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應賠償李太山遺族月撫慰金、利息、補償金等共計12,889,058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申請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核其真意,係申請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退休教師李太山之系爭月撫慰金相關給付,並作成准予核定上開給付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函復原告(本院卷第23頁)歷年有關李故師退撫給與相關案件之訴訟經過,然觀上開函文內容,實為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核屬行政處分。又原告如對被告109年7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不服,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應經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09年7月6日函,並未提起訴願,此據原告陳明屬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另原告雖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云云,惟其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係指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撫卹事件中所提出之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9年9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3份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1至272頁)附卷可稽。惟有關訴請撤銷教育部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前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77至90頁)及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至於訴請撤銷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9年9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部分,上開2份訴願決定既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撫卹事件審理時已提出,則其遲至109年9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始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追加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之請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之不變期間,則其上開追加之訴,亦不合法,爰均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太山之系爭月撫慰金相關給付,應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並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自屬有誤;復因該等事項已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原告再以相同之爭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且原告對被告109年7月6日函之否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則無從命其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聲請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保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退休金差額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