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國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琳琳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陳侶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90729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離婚無子女,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全家應計人口僅原告及其82歲母親蕭素娥等2人,然原告每月領取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臺銀人壽於107年7月6日匯給原告50萬元,另原告於98年2月12日投保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保險金額150萬,保險期間自98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繳費年期10年,每年繳費131,550元),經核算原告全家應計人口動產總值,已逾臺南市109年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最低補助標準,乃以108年11月28日南東社字第1080824840號函通知原告,其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原投保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定期癌症險,因財務吃緊,已於109年8月終止契約。
又原告臺南大同路郵局存簿雖記載107年7月6日臺銀人壽匯款50萬元,然此係原告以保單向臺銀人壽借款,且嗣於107年7月12日即已還款50萬元,並加計利息222元,核已提出借款、還款資料證明資金流向。
2.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次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有關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部分,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查原告父親於106年1月19日去世,房子登記在原告之弟名下,而原告之弟僅將該屋提供予原告及母親居住,並未提供金錢予原告及母親。又國稅局粗估該房子約100多萬元,明顯低於上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限額,是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申請條件。
3.第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庭總收入不超過一定金額,即屬低收入戶,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而社會救助法所謂之「家庭」,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告之母亦應計入家庭人口範圍。查,原告從臺銀人壽拿到月保險給付15,000元,和82歲之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7,500元,明顯低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收入12,388元,無法滿足原告及其母之生活所需。次查,原告於臺南大同路郵局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僅分別為238元及20,109元,而原告母親於臺南大同路郵局之存款亦僅有383元,合計原告與其母之動產為20,730元,未達15萬元。且原告及其母均無房產,亦未領取其他社會救助,過著低品質生活。
4.又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再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四、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2)每月平均原則上以領取人1人核算,惟申請人主張領取人對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具工作能力者盡扶養義務,經檢具受扶養者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後,可增列該被扶養人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3.汽車價值列入計算者,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未列入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之汽車,應參考2家以上中古汽車市場鑑價之平均數,以該平均數之百分之80換算其價值,列入動產計算。4.不動產買賣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動產計算,並檢具財產交易所得與契約,以供查證。」由上開規定可知,「保險給付」固應計入動產計算,然應以一次性給付為限,並未包含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保險契約。另按法務部103年9月1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1440號函釋,「生存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屆保險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所給付之保險金,此亦說明「生存保險金」計算以屆滿約定年限為憑,也就是滿期才算入一次性給付。
5.復按「(第1項)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第3項)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2月12日投保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此保險是人壽保險,並非儲蓄保險,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繳費年期10年,每年保費131,550元,雖自106年起即不用再繳保費,然此保險之保險期間係於113年才屆滿。是原告投保之「全家福養老保險」,目前尚未領得保險給付之一次性所得,自無需計入動產。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將尚未申請解約且未期滿之保單,提前計入動產,除牴觸上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外,亦牴觸民法第761條動產交付之規定。
6.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31073352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略以:「說明:……三、倘有民眾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貴所查明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有購買儲蓄或投資型商業保險,應請民眾提供保單資料,依投保當月至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當月之保單價值,應列入動產計算。」等語。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釋提到保單價值應列入動產計算,然何謂保單價值?被告如何評斷保單價值之數額?此函釋所稱之保單價值太過抽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復按「(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釋並非自治條例,卻規定尚未屆期之保險契約,應將保單價值列入動產計算,無非係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侵害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權利,逼迫原告解約。又原告投保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每年保費131,550元,平均每月保費為10,962元,並未逾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388元,且原告雖只需繳納10年保費,但需15年才可領取滿期保險金,而原告自106年後,即無須再繳保費,故上開「全家福養老保險」於109年之保單價值為0元。
7.末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在規範保險公司,與本件無關。是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當作保單價值,列入動產計算,於法有違,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被告駁回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的申請案,應作成准予低收入戶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據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所提供郵局存簿內頁顯示,臺銀人壽於107年7月6日匯入50萬元,且未看到原告借款、還款資料文件,被告遂列入動產計算,核已超過臺南市108年低收入戶標準(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及其母親蕭素娥等2人,共計15萬元)。嗣原告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2月13日訴願書中檢附保單借款償還證明 ,證明該筆50萬元金錢流向。
2.原告98年2月12日所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列入動產範圍計算:
⑴按法務部103年9月1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1440號函
釋略以:「說明:……二、……其中儲蓄型壽險則指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附件1)。又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屆保險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所給付之保險金。是以,保險契約內容如含有『約定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之給付項目』者,如: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即應認定係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等語。
⑵次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
函(下稱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略以:「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4.……邇來,常見申請人年繳保費數額,明顯已等同全戶最低生活費開銷(代表案家有如此收入可購買保險),且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險或年金型保險,其均屬儲蓄性質,倘排除不納入家庭總收入,則有失公平……等節,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等語。又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略以:「說明:……三、倘有民眾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貴所查明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有購買儲蓄或投資型商業保險,應請民眾提供保單資料,依投保當月至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當月之保單價值,列入動產計算。」等語。
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全家福養老保險」保險單首頁,可
見主要給付項目中包含有滿期保險金,據此可知原告98年所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為儲蓄型保險,繳費年期為10年,每年繳費131,550元,於保險期滿可領取150萬養老保險金,但原告未提供該保單完整內容與價值,致被告未能依據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釋之規定審查原告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保單整份內容與價值。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訴願書檢附臺銀人壽解約金表,訴願決定乃依前揭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釋意旨,將上開解約金表所記載「108年底解約金為1,360,650元」,列入原告之動產計算,核已超過臺南市109年動產限制每人75,000元之最低補助標準(原告全家應計人口包含原告與其母蕭素娥等2人,共計15萬元),是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購買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保險期間至113
年2月12日方屆滿,應否列入動產範圍計算?倘應列入,其價值如何計算?㈡被告以原告全家應計人口動產總值,已逾臺南市109年動產
限額每人75,000元之最低補助標準,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卷第23頁)、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臺南大同路郵局存簿內頁(原處分卷第29頁)、臺銀人壽保險單首頁(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8年11月28日南東社字第108082484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40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98年2月12日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
應列入動產範圍,該保單雖未到期,仍應以「保險解約金」計算保單價值:
⒈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
按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種類頗多,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且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參照)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此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資運用;且依同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規定,足認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⒉保險法第11條所規範之「準備金」與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別: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另行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計算」。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所指之各種「準備金」,為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此觀諸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亦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規範範圍益明。原告主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在規範保險公司,與本件無關,故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當作保單價值,列入動產計算,於法有違云云,並不足採。
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
按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本件原告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雖保險期間至113年2月12日止,但繳費年期10年於106年間已屆滿,自已積存相當數額具儲蓄性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自應就此一時點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量化之觀察以為審酌,復因原告投保之「全家福養老保險」仍屬未期滿之保險,期滿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因將仍屬保險期間之風險因素排除,並以保險金額全額計算,亦非公允,並不適合作為量化之指標。反之將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點如辦理解約可得之解約金數額作為客觀量化指標,即屬適合。故本件被告以受理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案時點之「解約金」為衡酌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標準,並無不合。
⒋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2日投保之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
保險」,保險金額150萬,其保險期間自98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繳費年期10年,每年繳費13萬1,550元,該保險解約金108年為136萬650元,有原告臺銀人壽保險單首頁臺銀人壽解約金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4-155頁)。而如上所述,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且性質上如同存款,此從原告以此保單借款50萬亦可印證(見訴願卷第153頁)。且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至108年之解約金,亦已達136萬650元,自屬儲蓄性質,應堪認定。故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原處分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57頁)就屬生存還本之壽險,認定具有儲蓄性質,均屬就適用法規而為之正確闡釋,並無錯誤,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濫用裁量,且以解釋函令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亦違反明確性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並不足採。
㈢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第4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B.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⑵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四、認定標準:……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2)每月平均原則上以領取人1人核算,惟申請人主張領取人對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具工作能力者盡扶養義務,經檢具受扶養者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後,可增列該被扶養人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3.汽車價值列入計算者,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未列入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鑑價資訊之汽車,應參考2家以上中古汽車市場鑑價之平均數,以該平均數之百分之80換算其價值,列入動產計算。4.不動產買賣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動產計算,並檢具財產交易所得與契約,以供查證。」⑷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
(訴願卷第262頁):「主旨:公告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2,388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⒉經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全家福養老保險」保險單
首頁,可見主要給付項目中包含有滿期保險金,而其保單性質為儲蓄型保險,且108年底解約金為1,360,650元,依前開法令,自應列入原告之動產計算,核已超過臺南市109年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最低補助標準(原告全家應計人口包含原告與其母蕭素娥等2人,共計15萬元),是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主張其投保之臺銀人壽保單「全家福養老保險」,109年之保單價值為0,須至113年,保險公司才會將150萬元之滿期人壽保險金交付予原告時,才是原告之動產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全家福養老保險,既未解約仍
未實現,不屬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稱動產,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尚不該當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標準而據以否准原告請求核定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的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符合108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