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沈烱睿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代 表 人 黃宗顯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現職為被告之駐衛警察,其收受被告民國109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090001890號職員年終考成通知書後,對於被告108年度年終考成丙等(60分)之核定不服,蓋原告均依被告警衛人員服勤守則執行職務,對人員、車輛進出登錄,以供學校日後參考,卻於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2月期間,不斷遭受被告環安組等相關單位及訴外人余元智事務組長,要求以不實內容作為和解書,若不簽名則送考核委員會打丙等考績(108年已確定考績丙等)等語,故對上述被告之年終考成通知書提起申訴,然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9年4月13日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復不服,於109年5月23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書,經教育部以109年6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77071號函將其申訴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考成丙等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駐衛警察,不服被告109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090001890號職員年終考成通知,遂於109年2月18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4月14日南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有該函及申訴評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66頁),原告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上述申訴評議書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申訴評議書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申訴評議書送達簽收單(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未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等情,有教育部109年9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1158號函(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09年10月5日南大人字第1090016365號函(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其申訴已逾50日未回復,故已向教育部提出陳情等語。然查原告就考成案提起之申訴,被告係於109年2月18日收受申訴書,然因申訴書未符法定程式,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始於109年3月2日完成補正,此有被告109年6月4日南大人字第1090008328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陳情書收受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移送卷【下稱移送卷】第201頁)、申訴書(移送卷第203頁)可佐,依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評議決定做成期間係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應於30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且上述作成評議決定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於該期間屆滿後始作成決定,仍不影響其決定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補正申訴書之50日內即109年4月13日做成申訴評議決定,自未違反上述要點規定甚明,且不影響申訴評議決定之效力,則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既於109年4月15日收受申訴評議書,自應依其教示,於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審酌原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街○○號,有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住所欄可憑,是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9年5月20(星期三)屆滿。再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13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23日陸續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書(移送卷第213、215、219-221、本院卷第85頁),並未提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細核上述申訴書,原告遲至109年5月23日,始於該申訴書之說明2提及不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85頁),已逾上述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亦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教育部雖未將上述申訴書以原告已提起訴願加以處理,惟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無從補正,應認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