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宏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麗等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所明定之起訴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分別記載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澎湖縣○○市○○街○○號,惟被告陳美麗、林正雄各已於民國85年8月16日、98年4月25日出境,且分別於86年3月12日、100年5月31日遷出登記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美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01、425頁)及卷二(第375頁)可憑,故上述地址目前應非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住居所,堪予認定。而因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國外住所或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