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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昇美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 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代 表 人 莊景星訴訟代理人 張慰堅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為被告第一陞遷序列職務。然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18日來鄉人字第109301948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為被告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村幹事(現職),為被告第二陞遷序列職務,暫支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將原告調任至職等較低之職務,導致原告後續

陞遷受阻,係一降調之侵益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產生實質侵害,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自應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⒉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下列程序上瑕疵,應予撤銷:

⑴本件原處分僅記載原告之原職與即將調任之新職,並載

明原告可提起之救濟途徑,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載明將原告調任至職等較低之職務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其他得不載明處分理由之情形,被告至今亦未為處分理由之補正,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處分之要式,應予撤銷。

⑵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原處分之作成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所稱109年3月17日發出之便簽,其上僅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來電補正陳述意見,並未敘明究竟是針對復審案陳述意見,抑或是就原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便簽通知內容,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故被告以此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補正,實非可採。又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答辯書類此為復審必經之程序,且其提出復審答辯書之對象亦係針對復審決定機關,並非人民,自不得以被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提出辯駁之理由,即認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已治癒。

⒊縱原告確實有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不符之情事,

然原處分作成無正當理由,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原告原職為被告民政課課員,所辦理的業務內容,包括

各自治業務細項(如:警政、戶政業務、村里聯繫、村基層幹研習訓練、村長事務費、村長福利互助、報紙、健檢及保險等補助作業、鄉長就職、差勤及退職金請領、村鄰區域調整、村里廣播設備維護、基層建設座談會等)、各村里業務細項(如:辦公廳舍修繕維護、各村集會所或活動中心興建、村政資訊化及各村辦工處設備充實與維護、各村查報事項管制等)。是原告所承辦之業務內容,並非僅侷限於望嘉村村幹事之業務,依屏東縣其他鄉鎮公所之作業情形,自治及村里業務皆為民政之重要業務(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列民政課業務範圍即包含前述事項),原告並未有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不符之情形。

⑵本件縱然認定原告確實有所任職務與實際執行內容不符

之情事應予以調整,但被告應有其他不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可達成同樣之目的,例如被告既認定銓敘部核定原告之職位為財經課課員,卻辦理民政課業務有所疑慮,則何以不讓原告直接回歸辦理原本銓敘部核定之財經課課員應辦之業務,如此即可維護原告升等權利,亦可解決被告所謂所任職務與實際執行內容不符之問題。然被告捨此不為,將所歸職系為行政課圖書史料檔案職系之高○○調任財經課課員,依照屏東縣政府頒布之「出納輪調強制規範」第3點規定,出納管理人員每6年至少職務或工作輪換1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1日開庭之陳述,高○○於104年2月即實際執行出納職務,換言之,於109年被告確認不讓原告歸建財經課出納職務之時,高○○於實際執行該職務已達5年多的時間,即將面臨強制輪調,但被告卻捨棄讓原告及高○○各自歸建的合理措施不為,反將原告降調為民政課之村幹事一職,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升等之權利,更與被告所稱欲解決機關內部人與事不符之問題,有嚴重之矛盾。況且,原告原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之職務即為財經課出納一職,故將原告歸建回原職務最無爭議,亦符合銓敘部之審定結果,且原告早前於97-99年即擔任財經課財稅業務乙職,考績優異,對於出納職務所職掌之內容亦相當嫻熟。是以,被告未將原告歸建之措施處理機關內部人與事不符之情事,顯有違比例原則。

⑶又被告內亦有諸多員工有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

不符之情事,但部分人員卻可免於降調或調職之處分,如被告農觀課課員拉法吾絲,形式上雖由課長降調為課員,實際上仍指派其代理行政課課長一職,並未實質侵害其權利;村幹事莊○○及葉○○,也維持原職,以暫時兼辦業務之方式處理,未遭降調。則本件僅有原告遭被告以所占職缺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不符為由,為降調處分,則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本件被告原稱原處分之降調理由係為使原告之職系與所

任職務互相吻合,然被告卻又於本案110年1月21日開庭時為以下陳述:「鄉長一來以後,就說他要降調2個課長,一個農觀課及清潔隊長,其中1個要外補,所以要空1個缺,1個是與現有的課員對調,清潔隊長降調行政課的課員,行政課要清一個課員,從高○○及高○○兩個要清1個,後來決定清高○○,給清潔隊長占高○○的職務,後來就是原告與高○○之間要考慮一個,看誰要留在出納。」依其陳述,原告遭降調之緣由,顯然係因被告欲外補職缺,導致相關人士之職位需大規模調動。被告迄今就降調原告之處分理由仍為互相矛盾之陳述,更可見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被告濫用人事高權之結果,並無合理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程序上瑕疵:

⑴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

,尚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至相關人員是否適任特定職務,機關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且公務人員派令不同其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書,爰無法課責行政機關類推其他行政處分,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來鄉人字第10930300000號函附復審答辯書並副知原告,其內業已載明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並敘明調任理由係為避免被告人員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爰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是足認原告於復審決定前,已可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而無礙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至保訓會陳述意見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故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若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機關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會因此得以補正。是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有以人事室便簽通知原告補正書面陳述意見書,則原告於接獲便簽後,已可充分了解內容;且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依限提出「補充意見陳述書」略以:「一、本職於109年2月27日提出復審書一式二份,一份經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另一份做為本職之書面陳述意見供本所參存,本職已於2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略以:原告到保訓會陳述意見後,事實已臻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等語,顯見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妨礙渠陳述意見之權利,故原處分已無程序瑕疵可言。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正當理由且未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原告稱被告內部有諸多員工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

容不符之情事,核屬另案,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況原告此一「不法之平等」之主張與「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有違,無足可採。況原處分之作成係因莊鄉長為配合其施政計畫,需外補1名課長,故以原處分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除原告外尚有他人,詳言之:

①原課長拉法吾絲‧萊伊萊(薦八經建行政職系)與課員曹○○(薦七經建行政職系)互調,降調為課員。

②佔薦任六村幹事○○○○降調佔委任五村幹事,其薦任遺缺,再供原告調任。

③原清潔隊長曾○○(薦八綜合行政職系)降調課員(

薦七綜合行政職系),遺缺由行政課長葉○○遞補,行政課長再由外補人員菈法鄔絲·伊部諾峨遞補。④為安插原隊長曾○○為綜合行政職系課員,需就原告

、課員高○○、課員高○○等3人現佔職缺,與實際工作項目與職務說明書是否相符來進行調整,空出1課員缺供原隊長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作非自願性降調低一職等之課員職務。故將課員高○○(原佔薦七圖書史料檔管職系)平調現職出納職務(薦七綜合行政職系)、課員高○○(原佔薦七綜合行政職系)平調現職檔管職務(薦七圖書史料檔管職系),原職缺由降調隊長曾○○(薦八綜合行政職系)遞補。至於原告降調現職村幹事職務,遞補原村幹事田陳世凱(原佔薦六村幹事缺)。由上可知,原告之調任處分難謂有不平等之處。

⑵又因前鄉長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確定後,由莊景星補當選鄉長,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現職人員實際工作內容,調整符合職務說明書職務,簡單白話人事用語,可用「回歸」來解釋被告各項人事調整如下:

①被告財經課(A610040)一般行政職系(109年1月16日起

修正為綜合行政職系)課員一職,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辦理現金出納及帳冊之登記40%、經收各項規費及發放員工薪俸30%、物品採購及管理20%、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銓敘部89年4月24日中一字第5023339號函核備在案)。」惟自100年以後佔缺人員說明如下:

A.課員高○○94年9月1日至100年4月5日,實際執行出納職務5年7個月後職期輪調。課員張○○100年4月6日佔缺,實際從事出納職務至104年1月,嗣經竇前鄉長於104年2月將其調至民政課,擔任來義村村幹事,惟繼續佔A610040財經課出納一職至107年12月18日,而實際出納一職於104年2月已改由課員高○○擔任。

B.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起佔A600170村幹事一職,嗣因通過106年升官等考試,竇前鄉長107年12月18日將課員張○○所佔A610040課員一職改由原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甄審後陞任,陞任後原告仍繼續全職性在民政課從事原A600170村幹事職務,辦理望嘉村幹事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另原課員張○○改降調原告所佔村幹事A0000000職(108年5月1日職務編號改為A600131),並繼續擔任來義村幹事,原告則自107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8日,未實際執行出納業務,佔A610040課員一職計1年2個月。

C.為解決現任課員高○○實際從事出納業務,及原告佔出納職缺但實際從事村幹事業務,皆與所歸職務說明書內容不符之情事;被告在考量課員高○○與原告之專業、經驗等要件後,認高○○自104年2月1日至109年3月1日,實際執行被告暨所屬機關之出納業務5年1個月之工作經驗,尚未逾「屏東縣政府出納管理人員強制輪調規範」6年之期限(惟被告主張該規範不適用鄉鎮市公所),是莊鄉長爰將薦任第七職等課員高○○調任原告所佔A610040財經課出納一職,並繼續辦理被告財經課出納業務,此係鄉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於人事任用權限內作必要調整,不僅合乎常人邏輯所作之決定,且依擬任人員現況工作內容及經驗,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的相關規定審視,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故無原告所稱與欲解決內部人事不符情事有嚴重矛盾之處,也無濫用人事高權之情事。

D.又原告稱其對出納職務嫻熟一事,雖其提出銓敘部107年12月21日部銓五字第1074675431號審定合格職務即為財經課出納一職,但原告現職村幹事一職亦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中,敘明充分具體理由為「原職課員A610040職務說明書係辦理出納業務,與渠現職辦理村幹事業務內容不符,爰將渠調整擔任本所薦任村幹事職務」,並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19日部銓五字第1094945803號函(下稱銓敘部109年6月19日函)審定,原告調任現職村幹事、A600100、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審查結果:合格實授。且銓敘部109年6月19日函說明二記載,如有不服,可以法提起復審,惟原告並未對審查結果提出任何不服之訴,顯見原告認同銓敘部審查結果並無違誤亦無異議。且原告於97年至99年擔任被告財經課稅務一職時,所承辦業務項目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A610040財經課出納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相比較,二者工作重複率與相似度只有30%,其中出納核心業務「辦理現金出納及帳冊管理、發放員工薪資」都沒重疊,難以採信其可嫻熟出納業務,故原告以「官網」出納業務工作為比較,難認有據。況用人任事,核為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自應以尊重,故原告無法依自己單方片面主張,認為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機關首長即應予以任用。則莊鄉長選擇將課員高○○回歸與現職職務說明書符合之出納缺,原告回歸現職職務說明書符合之薦任村幹事缺,皆核屬有據。

②村幹事莊○○、葉○○,經由被告指派支援兼辦農觀

課業務(因該課人力不足),但因莊、葉等二員原職系就與農觀課業務內容不符,無法調任農觀課職務,所以也只能「回歸」原村幹事職務,不生再調任問題。

其中村幹事莊○○業於109年5月1日歸建,接替原告擔任民政課望嘉村村幹事業務,原告改接辦民政課古樓村村幹事業務。渠等亦係接任人員補充後恢復現職,不生原告所稱降調問題。

③農觀課技士武○○,經被告指派支援兼辦民政課業務

,但因武員原職系就與民政課業務內容不符,無法調任民政課職務,所以也只能「回歸」原技士職務,不生再調任問題。

④課員莊○○、蕭○○,先前承辦業務不符所佔職務編

號工作內容,為符人與事配合之規定,依回歸原則,爰將2人職務編號互調,以符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且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而莊、蕭二員現職皆係被告陞遷序列表第1序列課員,依陞遷法規定,被告可以作相互間的調任,無涉官職等高低問題。

⑤課員高○○、書記李○○工作項目如下:

A.課員高○○:一、文書檔案處理。(60%)二、研究發展管考。(20%)三、陳請請託案件處理。(1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B.書記李○○:一、文書檔案處理、公文稽催。(40%)二、印信典守。(30%)三、公文繕打。(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C.高、李二員均負責文書檔案處理部分業務,原告指稱有誤。

⑥課員高○○與課員拉法吾絲‧萊伊萊,依人事法令本

來就可以另外代理懸缺之行政課長職務,代理期滿就解除代理,不生原告所稱必需再另行調任其他職務之問題。故莊鄉長分別以109年2月27日來鄉人字第10930250200號函、109年4月24日來鄉人字第10930526200號函,指派拉法吾絲‧萊伊萊代理行政課課長一職,至新任人員到職日止,期滿恢復現職。

⑦是上述調任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具有正當

性。又原告主張其原職係占民政課課員,明顯錯誤,正確應為被告財經課課員(A610040)辦理出納業務,故其所述核無足採。

⑶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①適當性原則:莊鄉長考量被告現職人員實際工作項目

與所歸職系不符,爰以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相關規定,將原告、原隊長曾○○、課員高○○、課員高○○及村幹事○○○○等5人調任至正確之職系或適當之職務(調任情形如上所述),本次通盤性調任所採取之措施,係有助於本所組織公益目的達成,故符合適當性及目的性的調整。

②必要性原則:

A.原處分雖將原告由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第一陞遷序列課員職務,調任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第二陞遷序列村幹事職務,惟此調任係屬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調任前、後,均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並仍敘該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未損及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且調任現職也並未影響其未來陞遷。雖原告主張其佔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缺,可因考績有薦六升薦七之機會,而無庸另行找缺云云。惟原告得否因年終考績升等,僅屬其期待利益,尚非有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其並可繼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依徇上次陞任課員程序參加甄審,而陞任被告陞遷序列表第1序列課員職務,故未影響陞任權益。故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已選擇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且實際上並無侵害原告現有權利。

B.另原告與本次同為降調之課員曾○○、拉法吾絲‧萊伊萊及村幹事○○○○等3人相比較: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升任薦任第六職等,尚未取得薦七任用資格,對目前俸給(待遇)權利無任何侵害。課員曾○○原係薦八主管109年3月1日降調薦七非主管,每月少領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6,950元,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合計達83,400元。課員拉法吾絲‧萊伊萊原係薦八主管109年3月1日降調薦七非主管,每月少領主管加給6,950元,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合計達83,400元。村幹事○○○○降調委五村幹事,然其自109年9月18日取得薦六任用資格,每月少領六等專業加給1,940元,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合計達10,540元。由上可知,在現有權利侵害程度上相互比較,原處分對原告並無過當之處。

③衡平性原則:原處分將原告、課員高○○、高○○等

3人調任至正確之職系,所採取之措施係有助於被告組織公益目的達成,符合適當性及目的性的調整。且原告於調任前、後,均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並仍敘該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未損及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且調任現職也並未影響其未來陞遷。是原處分與被告組織用人效益之公益目的達成間,未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

④綜上所述,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作成有無程序上瑕疵?如無陳述意見、未記載處分理由。

㈡原處分作成有無正當性、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濫用人

事高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意見陳述及原處分理由之欠缺已於復審階段補正: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⑴行政程序法部分

A.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B.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C.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D.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E.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⑵依上開規定足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符合法定

要件,得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調任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原處分為記載、事實理由欠缺明確,均有違正當程序云云。然查,如後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有前揭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之具體情事,將其調任現職,其調任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再者,本件原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調任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惟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程序函附之答辯書(見復審卷第262-267頁),業已載明系爭調任之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敘明調任理由係為避免該公所人員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本件復審機關亦已根據原告復審書狀所陳(含補充理由書,見復審卷第44-54、121-125、237-245頁)及被告之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此由復審決定書所載理由有針對原告陳述不服原處分之意見,一一述明其不採的理由,即可得佐證。由此可見,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處分欠缺明確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㈡被告之調任亦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⑴公務人員任用法:

A.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B.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C.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D.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E.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經銓敘

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⒉依上開法規足知,各機關依任用法規定,對於所屬公務人

員為同官等內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惟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

3.原告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之具體情事而調任:⑴被告所屬財經課(A610040)課員一職,其職務說明書工

作項目如下:辦理現金出納及帳冊之登記40%、經收各項規費及發放員工薪俸30%、物品採購及管理20%、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銓敘部89.4.24中一字第5023339號函核備在案)。再者,被告村幹事一職,其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如下:村一般行政管理業務之處理20%、村一般民政管理業務之處理20%、村役政、財經業務之處理20%、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2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5%)一職。

⑵查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陞任財經課課員(A610040)後,

前任鄉長竇○○仍指派原告在原服務之民政課辦理村幹事及其他民政課相關業務,並經查證原告工作性質係全職性,其工作內容為辦理被告望嘉村幹事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是原告現職工作內容,明顯與所佔職務財經課(A610040)綜合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不符。

⑶被告現任代表人(鄉長莊景星)上任後,以要求「人與事

之適切配合」,將現在實際辦理出納業務課員高○○,調任原告原所佔之(A610040)綜合行政職系課員,並繼續辦理被告財經課出納業務;另原告改調任與現況工作內容相符之上開A600100村幹事一職,被告依此辦理調任並無不法。

⑷再者,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

定,被告於原處分發布後,另以109年6月16日來鄉人字第10930776700號函,報送銓敘部審定,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中,敘明充分具體理由為「原職課員A610040職務說明書係辦理出納業務,與渠現職辦理村幹事業務內容不符,爰將渠調整擔任本所薦任村幹事職務」。嗣銓敘部以109年6月19日部銓五字第1094945803號函審定,原告調任現職村幹事、A600100、綜合行政職系、薦任

第六職等,審查結果:合格實授,原告所訴,公務人員之調任仍須基於一定之具體事實足證其不適任方得為之,並無足採。

⒋被告首長用人權之行使亦無違法:

⑴次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之

具體情事而調任,已如前述。惟民選自治團體行政首長為配合施政,任免部分其認為可積極推動施政之人員,而衍生部分現職人員職務之調整、調任,實務上亦非罕見,若其調任符合考銓法規,如上所述,仍屬人事權之行使,非屬法院審查之範圍。查有關本件原告之調任,若認屬被告新任首長為配合施政之調任,其將原行政課長調任為清潔隊長,行政課長則由外補人員菈法鄔絲·伊部諾峨遞補,因此將原清潔隊長曾○○降調課員及原告調任等,惟就原告之調任,係將原告由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調任為被告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村幹事(現職),暫支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雖第一陞遷序列職務,降為第二陞遷序列職務,仍已考量原告之適任性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未損及原告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且如上所述,被告首長對此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且卷內亦無其調任有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其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⑵至原告另主張:新任首長上任所謂之「職系相符」調任

,應將原告回歸財經課員方屬正辦,若再考量原屬行政課圖書史料檔案職系之高○○調任財經課課員已屆屏東縣政府頒布之「出納輪調強制規範」第3點規定之6年期限,被告之調任尤屬不當。然查,被告首長是否派任或認為原告適宜擔任某一職務,原屬首長法定權限內之裁量範圍,如合於考銓法規,原非屬法院得介入審查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於調任原告時,繼續留任高○○於財經課既無不法(高○○6年屆滿時是否繼續留任及其留任之適法性均屬另一問題),未將原告調任至財經課擔任課員,亦屬其人事權之合法行使,原告以此指謫被告之調任未採取影響原告最少之方式,未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內亦有諸多員工有所任職位與實際

執行職務內容不符之情事。然查,被告所稱與原告同因首長異動而一併異動之課員曾○○、拉法吾絲‧萊伊萊及村幹事○○○○等3人,其等職務之異動與原告之調任,原屬被告權衡內部管理及業務推展所需而為之個案調任,與原告之調任,均屬個別事件,無法相類比並進而探究其是否公平,遑論其等三人亦因調任而有主管加給或專業加給之減少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之調任,明顯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亦屬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