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吳建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召開第7屆第41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謝素秋、呂英綾、翁國寶、江惠民及陳正明等5人申請入社,並分別遞補出社社員葉耀信、王渝東、陳瑞和、林明宏及張文松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遂於108年1月24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8103號函報請被告備查。嗣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所報理事會議紀錄與社員(入社)月報清冊中被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之人員不符,遂於同日函請原告釐正後再行辦理,原告乃於108年1月28日補送資料,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8年2月13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備查入社新社員呂英綾、翁國寶、江惠民及陳正明等4人遞補出社社員王渝東、陳瑞和、林明宏及張文松等4人牌照缺額部分,至入社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出社社員葉耀信牌照缺額部分,因葉耀信於96年將其戶籍遷出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已不具高雄市汽車運輸業經營資格,且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計程車牌照業經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8月30日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及註銷,是葉耀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依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迄至106年8月29日止,從而,葉耀信牌照缺額已因逾期未遞補而逕行註銷,無法再被遞補。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2月13日函否准入社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出社社員葉耀信牌照缺額,並逕行註銷葉耀信之牌照缺額部分,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召開第7屆第46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謝素秋、呂英綾、江惠民、陳正明及楊名浩等5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陳建亨、鄭國清、翁吉富、柳嘉華及翁壽山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遂於108年4月23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8108號函報請被告備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8年4月30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備查入社新社員謝素秋、呂英綾、江惠民及楊名浩等4人遞補出社社員陳建亨、鄭國清、翁吉富及翁壽山等4人牌照缺額部分,至入社新社員陳正明遞補出社社員柳嘉華牌照缺額部分,因柳嘉華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業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8年1月23日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而其計程車牌照YX-651已於96年11月5日辦理一般報廢則無需執行註銷,是柳嘉華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依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迄至108年1月22日止,從而,柳嘉華牌照缺額已因逾期未遞補而逕行註銷,無法再被遞補。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4月30日函否准入社新社員陳正明遞補出社社員柳嘉華牌照缺額,並逕行註銷柳嘉華之牌照缺額部分,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8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不服上開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執行牌照缺額遞補時效期限起算時點,應受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12日第1025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拘束辦理之,方為適法:
(1)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並非被告。次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所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被告是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
(2)行政程序法實施後,91年牌照遞補要點法位階是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91年牌照遞補要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業以91年12月12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31555號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91年冬字第24期,已依法有效下達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基上,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或101年4月11日發布之「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6點規定有關牌照缺額遞補時效期限起算時點,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算10年內,系爭遞補之規定,具有拘束被告之法效力。
2、本件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同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合法無瑕疵,依據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對被告及原告同具有拘束力:
上開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及同年11月3日函,係依據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所作成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是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被告不採納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之見解,實已違反行政一體性之原則,牴觸合法行政處分之拘束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3、本件被告執行職務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1)查,高雄市監理站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略以:「說明:……四、本次申請出社社員蘇明詣君與葉耀信君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8月3日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等語。可知葉耀信之缺額遞補期限至109年1月20日止。次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次出社純社員柳嘉華君停業中,原領牌、執照已辦理報廢登記,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業於98年1月23日經本處廢止;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等語,可知柳嘉華遞補期限至109年11月3日止。
(2)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並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原告之裁量,而係依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之規定,所作成合法無瑕疵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已讓原告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存在,即證明原告有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存在。原告依循既有牌照遞補要點規範,於高雄市監理處同意葉耀信、柳嘉華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內,遞補新社員,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是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對原告有信賴利益存在。
(3)嗣被告經過9年之後恣意濫用權力及逾越權限之突襲,突然改變先前遞補期限起算時點之見解,變相縮短遞補期限,令原告措手不及,致使遞補期限起算時點不具有預測性及安定性。此時原告因為信賴先前的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做了一些處置,規劃業務安排遞補牌照缺額時程,已經投資了時間、金錢、心力,已產生「信賴基礎」保障。
(4)退步言之,縱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違法國家行為存續時所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時所生之公益,即應容忍違法國家行為繼續存在並承認其效力,而不得予以撤銷。換言之,不論現存狀態是否合法,一律穩定人民所信賴之法令狀態。
4、牌照缺額遞補之「時效制度」,有違絕對法律保留:
(1)按「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2)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牌照缺額逾期未遞補者,逕行註銷之,足見該規定係在規範時效制度,且如未於時效期限內完成遞補缺額,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時效制度之制裁性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乙節,均未經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自不得以無任何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為之。對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在一定期間內招募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逾期遞補時效期間,即逕行註銷牌照缺額權利之制裁性規定乙節,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制度,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及營業自由有重大關係,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均須由法律明定,被告卻以無任何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是增加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5、原處分為事隔9年之侵益處分,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1)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事隔9年才突襲作成註銷牌照缺額之侵益處分,不論是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或屬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註銷牌照缺額之侵益處分,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6、法律並無賦予被告得作成註銷牌照缺額處分之權限:為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並維持其經營規模,以因應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職權命令即「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上開遞補作業要點是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非執行上位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不具法規命令之性質,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本件註銷牌照缺額之侵益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制裁性規定,涉及人民營業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行政規則規範逕行註銷牌照缺額之制裁性規定,是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等重大事項的行政行為,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法規命令定之,以無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定之,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
7、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未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取得法律依據,註銷牌照缺額制裁性規定業已失效:
高雄市政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所訂定牌照遞補要點,關於牌照缺額逾期未遞補,逕行註銷牌照缺額之規定,涉及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90年12月28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未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2月28日前)取得法律依據,已逾期失效,依法不得再作為本件侵益處分之依據。
8、本件侵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6點即已明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係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且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同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均係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惟被告無視上開規定及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即逕行對原告作成侵益之行政處分,違反上述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至為明顯。
(3)本件被告為行政決定時,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除有充分、適當的理由外,應一律注意;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須符合法律事實與法令構成要件該當之法令適用基本方法要求,始有客觀法令適用之可言。基上,被告即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
9、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93年9月8日會銜發布廢止:
(1)按「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因相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1條第4款及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與管理本是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特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上開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然上開管理要點業經交通部於93年9月8日會銜內政部公告廢止,並於同年8月9日訂定發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是上開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已失所附麗,致失其依據,依法算至第3日即於93年9月10日不待公告廢止即依法自然失效,自不得再作為本件剝奪及限制人民侵益處分之依據。高雄市監理處承辦計程車業務三科張仁富科長,即告知原告依法停止適用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往後合作社申辦業務及社員申請加入合作社之資格,以法律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為準。被告怠忽職守,遲延於101年才呈報高雄市政府公告廢止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被告明知制定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法源已廢止失效,且上開自治條例已停止適用超過15年,卻仍以已失效停止適用之自治條例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於法自有不合,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已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2)次按社員身分權得喪,是屬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
查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強制社員出社之規定,涉及社員身分得喪、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工作權剝奪,是關於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非以自治條例可以定之。又上開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之權限,並抵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合作社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有關社員身分權得喪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10、被告未以誠實信用方法,恣意不當擴大曲解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濫用權力創設遞補時效期限起算時點,致使行之有年遞補時效期限起算時點規定不具有預測性及安定性,於法不合:
(1)查被告108年2日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被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後續處理方式、程序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計日疑義一案,本局針對有疑義之法條之疑見及其得失分折,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1份,復請卓參。」等語,該函文附件項次一略以:「疑見一: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就受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處分之社員,後續牌照缺額遞補之處理程序及期限起計日未有相關規定。」等語,可證本件侵益處分,被告是以違法濫權及不誠實信用方法為之,違反法治國原則,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2)原告曾以電話詢問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楊依珊,其表示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釋是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所為之函釋,與高雄市所訂定牌照遞補要點有關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算日無涉,即可證明被告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式,擴大曲解上開交通部函釋,濫用權力及逾越權限創設遞補期限起算時點,致使遞補期限起算時點不具有預測性及安定性。
(3)查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起算日期疑義一節:(一)……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情形時,公務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期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等語,清楚說明先有上開函釋說明欄第2點(一)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
(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與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二者規定事項有所不同,此參見交通部96年4月12日交路字第0960003503號函釋可證。查上開交通部96年4月12日函釋略以:「說明:……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社員在;『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等5種情況之下,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將遭監理機關廢止與註銷;另旨揭準則(按: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係明訂合作社社員有退社、除名或因相關情事喪失駕駛人資格,經監理機關登錄後,得由原合作社取得遞補牌照名額與期限之依據,二者規定事項有所不同。」等語。本件被告濫用權力,自行創設遞補期限起算日,濫權變更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缺額原合法遞補期限起算日,根本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立法規範目的。
11、高雄市政府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告委任被告執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權限,被告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即無核定社員身分權喪失應予出社之權限,本件侵益處分,於法不合:
(1)查高雄市政府僅公告委任被告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並不包括第13條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函可稽。基此,請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有委任其執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權限之公報為證,被告若提不出公報或其他文書資料為證,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未委任被告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2)揆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管理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是有權就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員身分權得喪予以解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被告無權限解釋社員身分權之得喪;更何況高雄市政府並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被告執行該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權限。此參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欠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規定資格之一,社員身分權得喪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於101年4月16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僅已不具上開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視同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認定。」等語。
(3)按公路法之法體系為公法,並不涉及「自然人(社員)」私法規範,整套公路法亦無明定社員身分權喪失應予除名「出社」之條文。次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也無明定社員身分權喪失應予「出社」之條文。上述管理辦法是在規範計程車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及營運方式、輔導合作社依法經營、為社員請領牌照及繳銷、營業車輛管理、社員自律公約、社員出入社應提理事會並陳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合作社管理社員之機制應遵守等事項。又合作社法為私法,並非公法,依「私法自治」精神,社員自請退社或除名出社,是屬人民私法關係,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此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社員入出社及除名均為形式備查制,並非實質審查制可證。
(4)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規範新社員申請加入合作社時之資格條件,核與社員身分權之喪失,應予除名出社無關。已成為社員後,縱有欠缺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情事之一,依同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限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車輛營業牌照,只是處分其暫時不得開計程車,社員身分權並未等同喪失應予除名出社,社員只要明天將戶籍再遷回高雄市或重考執業登記證,就可再申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營業牌照。被告恣意解釋欠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之一,即喪失社員身分權應予除名出社,即難謂無違反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之虞。
(5)合作社法、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均無規定被告有決定社員身分權喪失應予出社之權限。實則,本件葉耀信及柳嘉華社員身分權得喪,影響社員權利甚距,依法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自應待原告完成合作社法第26條、第27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所定程序後,社員身分權方始消滅,以符合依法行政及私法自治原則精神,方為適法。
12、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精神在於對於新增牌照之規範:
(1)按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係規範計程車「新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然而,原告牌照缺額數,是在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增訂之前所發放之「舊牌照」,並非車額,計程車客運業法規並無車額之明文。依交通部87年10月7日交路87字第007763號函釋及同年7月6日交路87字第031986號函釋意旨,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是在對於新增牌照之規範,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現有牌照缺額數並無牴觸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係於87年1月14日公告實施,對於公告實施前出社社員之缺額法無明文規定,而高雄市於87年1日14日公路法第39條之1公告實施迄今,未增加計程車牌照,社員遞補基準日建議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視管理需要自行訂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2月10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29389號函可資參照。
(2)次查,高雄市政府在訂定91年牌照遞補要點前,已先函請交通部釋疑在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之前,已發放給合作社之舊牌照,繼續留給合作社重複遞補新社員,是否會牴觸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經交通部以87年10月7日交路87字第007763號函釋略以:「說明:……四、……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對於新增牌照之規範,至於在實施日前原有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如何管理,於本部87年5月1日研商公路法第39條之1如何配合實施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四)已有明示,……。」等語。而交通部87年5月25日交路87字第004147號函檢附之87年5月1日「研商公路法第39條之1如何配合實施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略以:「(五)……,至於實施日前申辦中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按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時程完成籌備領牌程序,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應不受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基上,本件遞補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並不牴觸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
13、又觀諸葉耀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可知95年12月14日至100年7月26日葉耀信之戶籍是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並未遷徙至改制前之高雄縣。
從而,高雄市監理處96年8月31日高市監三字第0960022910號函以葉耀信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所定資格,依同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作成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車號:00-000)及喪失社員身分權之侵益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
14、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營業自由,應予保障。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查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合作社法並無明確規定社員居住及遷徒限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申請加入合作社之社員應設藉組織區域內,是從威權時代對人民團體行政指導演變而來,有侵害前開憲法之保障人民意旨。同樣從事計程車出租載客營業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加入計程車交通公司靠行經營者,也沒有「設藉」之限制。從實務經驗來看,計程車管理及自由民主法治國家為基礎基本理念原則下,不該管制駕駛人「設藉」,是從牌照、車輛及證照溯源管理已足以管制計程車「人車證」。設藉管制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社員「設藉組織區域內」規定,逾越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並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關於註銷牌照缺額部分均撤銷並求為判決原告可以由新社員遞補原處分之牌照缺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路法所明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管制政策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制度:
(1)按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其立法目的係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維繫國內計程車市場之安定性、保障計程車駕駛員之基本工作權,避免行業內之惡性競爭。是以,限量發放牌照即為立法者所確立之制度方向。另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為規範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至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業後,應於2個月內辦妥社員車輛1次領牌;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1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據上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各該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係由社員自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其社員請領計程車牌照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故計程車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為合作社社員所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身則並無車額。
(2)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2項分別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由上開規定可知,合作社社員如有符於法定事由之情形,因已無法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在區域內參與該合作社之共同經營運輸服務,亦即無法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從事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行為,自當不具備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得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該社員請領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資格,主管機關自應廢止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之牌照。
2、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遞補制度之沿革如下:
(1)依據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社員所持有之牌照一經註銷即為喪失,本應無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然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並同時考量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自請出社等情況,而生牌照註銷之情形,進而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故設計一定之寬限期間以使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遂於87年訂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及第4點第2項分別規定:「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87年1月3日起,如社員出社得遞補新社員。……。」「遞補新社員之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社員出社之日起3個月為之,並得展延1次以3個月為限,逾期逕行註銷該缺額。」
(2)前揭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即91年牌照遞補要點),於第2點明定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遞補原牌照缺額;更於第4點將牌照遞補期限自原先之3個月延長至10年,並配合前揭第2點所定之「除名」或「自請出社」二種情形,將遞補期限分別規定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算,逾期則逕行註銷牌照缺額。
(3)嗣因高雄縣、市合併後,復又於101年4月11日訂定「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即101年牌照遞補要點),亦於第3點明定於社員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時發生遞補權利,於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另於第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暨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之。
3、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如因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社員資格之一(如:應設籍組織區域內、應具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等),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時,該社員原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之核心爭議,分述如下:
(1)針對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明定之遞補情況,係為「社員遭合作社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二類,並未包含其他「應予出社」之情形。行政機關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將社員喪失社員資格之應予出社情形亦納入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適用範圍,並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之日」作為牌照缺額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因屬更有利於人民、符合牌照缺額遞補之規範目的且同時顧及合作社之制度目的,自屬適法:
A、社員如有發生喪失社員資格之情形(如:不設籍在組織區域內、不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不持有有效之職業駕照等),核與「遭合作社除名」或「自請出社」此二種情形不同,自喪失社員資格時起,即應予出社:
(A)按36年3月24日修正之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有第13條規定之一者。二、死亡。三、自請退社。四、除名。」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而上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明文以「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及「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作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法定資格,一經喪失資格,即應依法註銷牌照。對比前開規範之差異性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列之5款事由中,除第4款為喪失法定資格之情形外,其餘各款事由均為合作社法明定之社員出社情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所以特設有第13條規定,正是出自主管機關對於運輸合作社此一合作社種類之特殊管理需求。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設之上開5款事由,均應具有相同之性質與法律評價;亦即一旦符合上開5款事由,即應發生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社之法律效果。
(B)相同之法概念亦明定於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設籍本市。二、年齡25歲以上。三、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四、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一、在執業中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者。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三、自請退社。四、除名。五、死亡。
六、有第3條之情事者。」由前開規範可知,高雄市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一旦發生如不設籍在高雄市內、不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不持有有效之職業駕照等情形時,依法即應予出社。此類情形因與社員依其意願自請出社之情況或遭到合作社決議除名均有不同,故於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範內,分列為不同之出社事由。
(C)復觀創設合作社之制度目的,係在平等互助之基礎上,共同經營特定事業,以追求社員間之利益。基此,每一位社員都應具備特定之客觀條件跟主觀意願,實際上方能參與合作社之共同經營。以運輸合作社為例,若社員不設籍在組織區域內、不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不持有有效之職業駕照等客觀條件時,無論其個人之主觀意願為何,均無可能提供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服務,當無法參與合作社之共同經營,自當喪失社員資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此為註銷牌照之法定事由之一,正是基於該社員已無法參與經營、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前提下,始將其原本參與經營所必須持有之營業車牌予以註銷。
(D)至於原告提出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本院卷1第235頁),並主張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縱有欠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之資格,僅已不具上開入社資格,並非當然喪失社員資格,而是應視其合作社章程如何規範,故本件所涉之訴外人葉耀信、柳嘉華等2人之社員資格係因自請出社而喪失,並非因喪失法定資格而應予出社云云。然查:
a、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已明文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可見社員究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得合法有效參與合作社經營,灼然至明。若認為加入合作社後喪失前開資格者仍得持續保有其社員身分,將致使大量已無法參與經營者繼續保有合作社社員之身分,違反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制度目的:「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非但可能造成合作社制度名存實亡,更導致社員資格之法定要求在入社前及入社後有前後不一致的矛盾狀態,自非妥適。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即有明白揭示:「合作社法乃規範所有合作社之一般規定,如特種合作社因其特殊性質而有特別規定必要時,自得另於特別法或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上訴人亞太合作社屬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運輸合作社,且為公路法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因其屬客運服務業,故公路法特於第56條第2項明確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另為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優先適用。而管理辦法第13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8條已明文限制欲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人,除需設籍於組織區域內,尚需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始符合申請加入為社員之資格,解釋上此項條件需於社員期間始終具備,否則無以達其立法目的。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所領有之當地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一旦遭廢止或吊銷而有欠缺時,其社員資格條件即應自廢止或吊銷時喪失。縱依規定,合作社社員於職業駕照遭吊銷仍得重新考領,亦得於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後再次申請或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乃屬事後取得相關資格後是否再行申請入社問題。」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內政部函文見解,顯然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悖,顯非正確。
b、再者,法令規範為社會活動之基本準則,合作社由設定章程起、乃至於後續經營時,均應遵循法規範而為之,並在法規範所設範圍內,依其意願決定經營方向,此為法理之當然。實務上,多數合作社會隨著法規範之設計與修正而修改其章程,以確保章程符於當前之法規範。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之社員資格,實務上常見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章程已直接將喪失該條資格列為社員當然出社之事由,以符法制。即便個別合作社並未將法律之限制明確訂入章程內自我提醒,法令之限制仍舊存在,不因章程規定與否而損其效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既已明定,原告自不得以章程規定與否阻其效力,否則形同認為個別合作社章程得以凌駕於法規範之上。
c、另觀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略以:「說明:……三、……若喪失社員資格者是否當然發生出社(除名或請其退社)之效果,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合作社依章程之規定處理。」然依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設籍本市。二、年齡25歲以上。三、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四、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一、在執業中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者。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三、自請退社。四、除名。五、死亡。六、有第3條之情事者。」均已將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情況明定為「應予出社」之法律效果。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喪失社員資格明定為註銷牌照之法定事由之一,即係基於該社員已無法參與經營、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前提下,始將其原本參與經營所必須持有之營業車牌予以註銷,業經前述。換言之,無論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是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均就喪失社員資格之情形設有相同之法律評價。原告所提之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函文,應係在未完全知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及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明文規範之情況下所為之函覆結果,其函文所認自有未為完備之處,不足採之。
(E)據上可知,若社員發生如不設籍在組織區域內、不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不持有有效之職業駕照等喪失社員資格之情形,該社員之社員資格條件即為喪失,而無待合作社除名或另行自請出社,依法應予出社。
B、倘若社員發生前開喪失社員資格之情形,實與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所列之「自請出社」或「遭合作社除名」此二類情形明顯有別。依據上開91年牌照遞補要點規定,社員依法喪失社員資格時,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應為廢止、營業車輛牌照應為註銷,且無遞補制度之適用,而應回歸公路法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基本制度設計。然為免過度影響合作社之經營,故被告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漏洞之填補,針對此類情形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
C、關於社員發生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形而准予遞補缺額時,應如何起算缺額遞補之期間之爭議,論述如下:
(A)「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形應如何起算缺額遞補期間,尚無相關規範可資依循。然有鑑於「社員自請出社」與「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此2種情形,均係在符合要件時即因無法或不願參與合作社之經營而喪失社員資格,而無他人意思決定之介入。二者差異僅在於,前者(即自請出社)為原社員喪失參與經營之主觀意願,後者為原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客觀條件;相較於「社員除名」係由合作社以章定除名事由召開社務會議,並經議決程序後始可決定之,「社員自請出社」與「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此二種情形之性質更為近似,自得互相參照。依據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社員於自請出社時,既係以自請出社之日起算遞補期間,則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者,本應以社員實際喪失社員資格之日起算缺額遞補期間,方可謂與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之內容具有相同的法律評價。
(B)惟被告將牌照缺額遞補之起算時點,延後至「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係基於下列因素之衡量:首先,社員實際喪失社員資格之日期,與公路主管機關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日期並非一致,通常是社員喪失社員資格之日期發生在前,而公路主管機關廢照並註銷牌照之日期在後,採取後者將對人民更為有利。再者,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車輛牌照需經廢止及註銷後,始會產生牌照缺額可供遞補。最後,當社員已不具備法定社員資格,客觀上即無法參與共同經營,合作社自應盡快另覓社員以維繫合作社之運作。於原社員之牌照經註銷後即開始起算10年之缺額遞補期間,能夠有效地促使合作社積極確認該社員是否仍具備法定社員資格、是否仍然持續參與經營,藉此避免合作社將此類已無可能參與共同經營之人長期置放於社員名單內、刻意拖延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情形,以試圖延長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如此一來,合作社制度將會遭受破壞、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亦將遭到不當利用。實際上,高雄市之牌照缺額遞補時間(10年)本已遠遠超過其他縣市之遞補期間(僅3個月),倘又將遞補起算時點延後至「合作社將出社之社員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為備查之日」,一旦遇有合作社刻意拖延備查時日,則遞補期限將無限延伸,必將造成公路法明文規定的牌照管制制度形同虛設,明顯違背立法者之原意。
(C)綜上,被告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間,實已考量合作社之利益、維護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規範目的,並同時慮及合作社之制度目的,應為妥適。
D、針對前開爭議,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亦採取相同見解:
(A)為釐清本件所涉情形之缺額遞補期間起算時點,高雄市政府曾以107年12月13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743310700號函請交通部釋示,而前開函文說明欄第2點載明:「……喪失資格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計日,是否就是公路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或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計日仍須俟該合作社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完成提報主管機關退社除名程序後才能開始起計?上揭請貴部惠予釋示。」等語,並檢附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乙份。
(B)嗣交通部以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如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補社員,係在『公路法』第39條之1限量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本身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為使策進管理、對社員要求較高,合作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因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顯然與被告所採取見解相同。
(C)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係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及「合作社填充社員」為釋示客體,與本件牌照缺額遞補已然有別云云。然查:
a、觀諸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743310700號函,該函文說明欄第2點載明:「……喪失資格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計日,是否就是公路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或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計日仍須俟該合作社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完成提報主管機關退社除名程序後才能開始起計?上揭請貴部惠予釋示。」等語,由前揭函文之說明內容,已可直接對應至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說明欄第2點所回覆之內容:「……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由此可知,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確實是針對牌照缺額遞補之起算時點所為之函覆。
b、再者,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已再三明示:「主旨:……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補社員,係在『公路法』第39條之1限量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本身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因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等語,在在均提及此一函文之內容即係針對原牌照經註銷後,牌照缺額應如何遞補之問題,並無疑義。
c、況且,原告雖再三強調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係針對合作社社員填充所作成之函覆,然原告從未說明,我國法制究竟對於合作社社員之填充設有何種期間之法律限制,而須另為起計日之疑義解釋。實則,我國法規範對合作社社員填充乙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自係在回應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計日。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E、針對原告訴稱合作社社員於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況下,91年牌照遞補要點並未設有遞補期限起算時點之規定,被告不應自設起算時點,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A)首先,91年牌照遞補要點所設置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本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a、高雄市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在原有公路法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律限制下,基於維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規模,且同時避免計程車牌照浮濫之雙重目的下所創設之制度,高雄市依職權所修正發布之91年牌照遞補要點,另行賦予合作社於具備該要點所定要件時,有提出新社員以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權利,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因其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本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b、又上開91年牌照遞補要點係參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核屬於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無須以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91年牌照遞補要點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B)合作社社員於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況,本不適用91年牌照遞補要點,係被告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作出更有利於合作社之解讀,合作社始得為牌照缺額之遞補。91年牌照遞補要點之所以未就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況設有遞補期限起算時點,正是源自於「合作社社員因喪失法定社員資格而應予出社」之類型,本即不在91年牌照遞補要點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明文適用之列,自無可能於該要點中另設有遞補期限之起算時點。一旦將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況適用於牌照缺額遞補制度,自應同時設下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二者實為一體,無法割裂視之。倘若一邊主張自己應適用於缺額遞補制度,一邊卻要求不得設有遞補期間起算之限制,形同容許此類情形之牌照缺額毫無遞補期限可言,反而是嚴重違反公路法明定之牌照管制政策。被告既已採取更有利於合作社之作法,將此種情形一併適用於牌照缺額遞補制度,自應在衡量人民利益與法律制度之適當性後,採取合適之遞補期限起算時點,否則將根本性地違反立法者所設之計程車牌照管制制度。被告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間,係在權衡各種因素後所為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認定結果具有適當性與合理性,既維護公路法之牌照管制政策,亦同時符合合作社制度之相關法制;且被告在維護缺額遞補制度合理性之前提下,實係採取更有利於合作社之認定標準(亦即不採取以「喪失社員法定資格之日」,而係採取期日較晚之「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實際上,被告並非在創設或增加人民之負擔,而係在給予合作社一個有限度的遞補利益,且該限度正是符合其他法律規範,業經前述,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自設缺額遞補起算時點云云,實際上即是將牌照遞補制度割裂為「適用與否」及「是否應有遞補期間」而分別觀之,邏輯上實有未洽,且違反立法者於公路法所設之牌照管制政策,自非妥適。
F、原告復又主張本件爭議應依91年牌照遞補要點所設之「核備出社之日」作為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云云,既與上開要點之規範內容不符,亦欠缺合理性:
(A)首先,綜觀91年牌照遞補要點,均未見有以「核備出社之日」作為遞補期間起算時點之明文規定;況且,上開要點第2點已明文規定,適用於該要點之得遞補情形,即為除名或自請出社此二類情形,並未定有社員喪失法定資格之情形,業經前述。
(B)再者,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事由,惟此二概念容有差異。按自請退社,係社員主動出社;社員如欲主動出社,僅須向合作社為出社之意思表示,自社員出社之意思表示送達合作社之日起,即發生出社效力。至於合作社後續將社員自請出社之事實陳報主管機關之行為,僅為行政管理手續而已,非屬出社之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均同此旨。另所謂除名,則係社員之被動出社,社員遭合作社以議決方式被動出社之情形。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第2項)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如有意將特定社員予以除名,除應有章程規定之特定事由外,更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始為有效。前揭規定,係因除名行為乃是將本無出社意願之社員強行剝奪其社員身分,對該社員之權利影響甚大,自應遵守較為嚴格之法律要件。有鑑於合作社逕行將社員除名之行為,將會影響社員之權益,主管機關自當審慎檢視合作社究竟有無逾越章程所定事由以為除名,又或其是否確有踐行除名程序。反觀社員自請出社之情形,社員向合作社表達出社意思時即為生效,此為社員之個人意思決定,行政機關並無監督或限制之可能性。是以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將「除名」與「自請出社」此2種出社情況分別訂有「核備除名之日」及「社員出社之日」作為起算遞補時間之標準,實係源於此2種情況存在著本質上差異性,二者之解釋不應混淆,更不應如原告之主張,將該上開審查作業要點原所未規定之「社員應予出社」之情形,強行套用於「社員自請出社」之情況。
(C)此外,無論是社員有意脫離合作社而向合作社表示退社之意思表示,又或是社員已不具備法定社員資格,客觀上無法參與共同經營。在前開2種情況下,該名社員均已對於合作社之經營毫無幫助、實際上亦不可能參與經營,合作社自當盡快另覓社員以維繫合作社之運作,始符合合作社制度之基本法理及牌照遞補制度之制度目的。倘若依原告之主張,均應採取以「合作社將出社之社員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為備查之日」作為缺額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在主管機關幾乎無法調查社員出社之實際原因,且某些合作社亦長期拒絕配合主管機關核實社員實際退社情形之種種事實前提下,合作社身為得利於遞補制度之一方,基於遞補期間越長,對自身越為有利的現實誘因下,是否願意如實將社員喪失法定社員資格之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又或是否願意將社員自請出社之真正時點如實陳報主管機關以起算遞補期間,著實無可控制。實際上,原告所指出之社員王桂國,本已於103年3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入社之意,原告卻遲至105年5月9日始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此參被告11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3133900號函說明欄第4點:「……查貴社105年5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20號函隨附王員切結書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影本,王員係於103年3月25日向貴社請求入社,貴社遲至105年5月6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方審議通過王員入社遞補巫淑美牌照缺額案,拖延2年餘未辦仍持103年入社資料向本局提報申請……。」等語即知。
此外,原告亦曾發生其合作社社員於97年4月21日即以書面向原告表明退社之意,然原告在該社員退社真意如此明確之狀況下,卻遲至98年1月7日始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該名社員出社之行政程序,並拒絕將該名社員入社時所繳納之股金予以退還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據此不難想見,只要合作社未如實陳報,主管機關本即難以掌握社員入出社之實際情況。倘依原告之主張,勢將造成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可憑藉合作社單方之操作手法而無限期延長,此一弊端不可不防。
(D)綜上,原告上開所訴忽略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已明文設有「自請出社」之規範,並試圖將該要點所未規定之「社員應予出社」之情形強行套用於「社員自請出社」之情況,更混淆「核備除名」及「社員出社」此二遞補期間起算時點之概念,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已有載明遞補期限,原告對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提出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及105年12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39314600號函,另行主張被告亦有相同之處分行為。經查:
(1)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就遞補時點之記載,因不具有法效性,而非為行政處分,非屬信賴基礎,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又前開規範定係要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將經理事會通過後之社員入社或退社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可參。再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末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可參。
B、經查,本件原告前以99年1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03號函及同年11月1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32號函,分別將沈玉堂等17人及柳嘉華經原告社務會議通過同意出社等情,連同名冊一併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予以備查。又此一備查程序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得以知悉原告合作社社員生有異動情形,俾便事後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社員是否發生出社之法律效果無涉,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C、按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1點及第3點前段規定:「為審查設籍本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之遞補,特訂定本要點。」「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即允許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因自請退社或除名等情形而出缺時,主管機關已將該社員牌照註銷並產生牌照缺額後,原合作社得於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遞補入社。然而,有關新增社員能否合法遞補入社之相關事宜,例如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迄期間為何、是否有在期限內申請遞補等,均須俟合作社向被告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並經被告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時,始發生法律效果。是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雖分別載有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因出社而發生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迄日期,然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遞補缺額,此部分之記載對原告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且因未具法效性,自不屬行政處分;又本件亦無涉於法規之變更,尚無信賴基礎,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2)退步言之,縱認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屬於行政處分,因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之,自不應受到該違法行政處分所拘束:
A、被告所採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間之作法,是同時顧及合作社之利益及牌照遞補制度之目的,並符合合作社法及公路法牌照管制制度等法律規範,業經前述。
B、再觀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之內容,均記載:「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等語。然前開所載之起算時點,因與被告所採取之「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之作法相左,將會造成合作社得藉由操作備查時點而恣意拖延遞補起算時間,並為此放任某些客觀上已無法參與經營之人不完成出社手續,顯然與合作社法之制度目的、公路法所揭示之牌照管制規定暨本高雄市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規範目的等均有扞格。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內容均因有違法律而欠缺實質合法性,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C、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縱於法定救濟時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撤銷之,以彰顯依法行政之基本法律原則。本件所涉之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得依法撤銷之,更遑論被告不應受到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所拘束。被告以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分別註銷原社員葉耀信及柳嘉華之牌照缺額,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效力自當維持。
(3)又原告對於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之違法行政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A、按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明定。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而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就個案情節,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足認受益人已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受益人如稍加注意,並探究其不明之處或疑義,即可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及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參。
B、查高雄市監理處係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99年11月3日作成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及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此二違法函文,而原告所提之被告11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3133900號函則係於101年1月11日作成,然被告已先後以101年11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88500號函,作成正確之行政處分,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既認牌照缺額遞補制度與其利益關連甚大,則公路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連續二度異於過往,原告自當就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內容之合法性產生疑義。況且,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僅係原告自行將出社名單陳報後,再由高雄市監理處函覆之備查結果;然被告101年11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88500號函,卻係在原告完全未為任何陳報行為之前提下,被告基於原告之原社員死亡及原社員喪失職業駕駛人執照之事實,主動寄發函文予原告,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函文,並針對應予出社之特定情形表明牌照缺額遞補期間之起算時點,原告於收受前開被告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函文之時,自當察覺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前後有所差異。
C、再者,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自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以來,早已在第5條明定,喪失該自治條例第2條資格者,應予出社。被告亦於99年8月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33335號函明確向原告揭示:「說明:……二、依旨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入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自備計程車1輛;故嗣後如發現社員無營業車輛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即不具備合作社社員資格,且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社員應予出社,並由合作社依規定辦理。」且此函文已可見於被告11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2982100號函說明欄第4點。可知對於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將會導致社員應予出社之法律評價,原告至遲於99年間即已知之甚詳。
D、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先後2次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00000號函及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88500號函就原社員發生應予出社之情況,明確向原告表示,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原社員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間。原告既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長年為社員辦理牌照之請領,具備豐富經驗與牌照請領之相關知識與能力,既有經歷前開事實,對於同屬應予出社之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情形,自當發覺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所載之起算時點容有違誤。縱有不知,原告如稍加注意,並就此一遞補起算時點之前後變化予以探究其不明之處或存有疑義,當可認識到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所載內容並不正確。原告稱其不知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係有違誤,乃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自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4)至於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及105年12月1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39314600號函所提及之原告原社員陳漢昇及王桂國,渠等2人當時均係入社後即從未領取牌照,核與本件所爭執之情形有別,實難相提併論。其中,陳漢昇更是自90年12月25日入社遞補牌照缺額以來,逾10年期間均未領取計程車牌照以為執業。至於王桂國則是於103年申請入社後,被告遲至105年5月份始將其入社乙事陳報予主管機關備查,嗣後亦未領營業執照及牌照。
(5)據上可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因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本不得作為信賴之基礎。退步言之,縱有認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屬於行政處分,仍為一欠缺實質合法性之違法行政處分,又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原告自無從主張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之效力應予維持或得拘束被告之其他行政行為。被告不受上開高雄市監理處二函文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拘束,自得另為適法處分。
5、原告主張註銷牌照缺額是屬於永久性剝奪權利,比短暫吊扣牌照處分更重,因此註銷牌照應屬裁罰性處分,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云云。然查:
(1)所謂裁罰性處分,是基於維護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乃係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課予之各類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受有該條例中所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處罰,方屬於裁罰性處分。然則,被告註銷原告出社社員葉耀信、柳嘉華之牌照缺額,並非係因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係因其逾越遞補期限,為回歸公路法第39條之1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範內容,故註銷該2人之牌照缺額,使之不得再行遞補而已。原告主張註銷牌照缺額屬於裁罰性處分,自非有據。既非屬裁罰性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訂之3年裁處權期限規定。
(2)再者,行政罰法第27條所設之3年裁處權期間,係為使行政機關在得為裁處時,應儘快決定是否行使裁處權,避免處罰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此觀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即知。惟此一期間之起算,必定是以行政機關已然獲得裁處權為前提;如裁處權尚未發生,自無裁罰與否懸而未決之疑慮,當無起算期間之可能性。本件牌照缺額之遞補,本有長達10年的遞補期間,在此一期間內,合作社自可隨時遞補牌照缺額;故而被告時隔10年方因原告遞補逾期而註銷牌照缺額,乃是被告給予合作社10年遞補期間優惠之當然結果,並未被告有應註銷而怠於註銷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事隔9年方作成處分、影響法律制度安定性云云,應非有據。
6、原告主張依據法務部106年1月24日法制字第10602501360號函釋,本件之時效制度亦應如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由法律明定云云。經查:
(1)觀諸法務部106年1月24日法制字第10602501360號函釋,乃係針對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之檢舉獎勵金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且水污染防治法並未另設消滅時效之前提下,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僅以行政規則設有限制,牴觸法律位階更高之行政程序法,進而壓縮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間,方有此一函釋之內容。
(2)然本件牌照缺額制度係在公路法(法律)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法規命令)均採取直接註銷牌照以進行牌照管制之前提下,另行給予法所未有之牌照遞補優惠;且為符合前開2部法規之規範目的,對於牌照缺額遞補優惠設有相當期限。本件情形顯然與法務部函釋所涉事實之權利基礎、法律位階等均有重大落差,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由一方向他方為金錢或實體物之特定請求,與本件事實顯然有別,上述法務部函釋自不應適用於本案。
7、原告主張91年牌照遞補要點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2年內取得法律依據,應已失效云云。然查: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所揭示。由上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具有處理本件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相關事務之權限,並無疑義。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此已有認定。
(2)91年牌照遞補要點所設置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所肯認,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須於2年內另行取得法律授權之情形。
(3)再者,倘依原告所稱,91年牌照遞補要點業已逾期失效,則原告依據遞補制度所獲取的其他牌照,均欠缺法律上之合法依據,而應回歸到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即牌照一經註銷,則無遞補之可能性,更無所謂牌照缺額之形成。倘若如此,原告聲明主張得由新社員遞補葉耀信、柳嘉華等2人之牌照缺額,將更無理由。
8、原告主張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已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於93年9月8日公告廢止而失所附麗云云。經查:
(1)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因屬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事項,依地方制度法之前開規定,直轄市本有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是以,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之立法基礎並非來自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而是源自於地方制度法;縱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於93年9月8日廢止,而改以93年8月9日發布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取代之,亦不影響該自治條例之效力。
(2)再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如不具備「設籍組織區域內」、「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即不再具備合作社社員資格,而應發生社員出社之法律效果乙節,縱使未有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規定,單是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明定之規範內容,亦為當然之解釋結果,此一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所肯認,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
9、原告主張被告曲解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致使行之有年的時效起算時點產生不安定性,並以被告108年2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為據云云。然查:
(1)被告108年2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之附件內容已明確點出,執照及牌照遭到廢止及註銷之情形,就其後續之牌照缺額遞補並無處理程序與期限之起計日。而此一狀態正是源於社員不具備法定資格而喪失社員身分之情況,並未納入牌照缺額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確認其將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擴大適用至此種類型時,應如何起計10年期間,被告特發函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就此作成函釋。嗣由交通部所作成之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亦支持被告早於101年間所作之101年11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88500號函所示見解,認為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
(2)原告向來主張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係針對合作社填充社員所為,與本件牌照缺額遞補無涉云云。然則,無論係依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743310700號函或被告108年2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均可見被告發函詢問交通部的明確設題,即係針對社員因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之資格而導致執照及牌照遭到廢止及註銷之情形,此觀被告108年2月20日函文附件第2頁載有:「……5.爰陳請大部以函釋方式,針對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廢止營業執照、註銷牌照之社員牌照缺額,釋明後續處理方式、程序、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認定等辦理應注意事項,俾各公路主管機關可憑辦之依據與方向。」等語即可確知,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釋即是針對喪失社員法定資格者,其牌照經註銷後,如何起算遞補期間之疑義。絕非如原告所稱,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釋結果乃係針對填充社員之疑義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云云。
10、原告復又依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函,主張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並未包含在高雄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範圍內,故被告無權解釋社員身分之得喪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係在規範內容設有待執行之法定程序時,始有將權限委任予下級機關之必要性。然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乃係社員資格之定義性規範,並未設有任何待執行之法定程序;相較於此,本件所涉之同辦法第18條,則因設有執照之廢止及車輛牌照之註銷等行政程序待執行,方有權限委任之必要,由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函附件公告內容即可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就在權限委任之列。是以,下級行政機關如欲就規範內容所設之法定程序以為執行,自當受有上級機關之權限委任;至於其他定義性規範,上級機關本無庸另為權限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自當具有合理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之權限,否則行政機關應如何依法行政,行政任務又該如何推展。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11、原告另主張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只是針對新增牌照之規範,合作社社員牌照缺額遞補不適用該規範之限制云云。惟查:
(1)按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立法理由略以:「……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前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公路法明定限制牌照發放之制度目的,係為了將國內計程車牌照維持在適當之數量,避免計程車駕駛員人數過度擴張,防止因供過於求之市場情況衍生出計程車駕駛員間不當競爭之情形,除了有損於計程車駕駛員所能獲取之收入外,更可能影響乘坐民眾之交通及人身安全。換言之,持續地將市場上之計程車牌照維持在合適數量,方為公路法牌照管制制度之真正目標。為達成前開目標,其行政手段有二:其一係於發放新牌照時設下適當標準以控制發放量。其二則為有效回收註銷已閒置之舊牌照,二者缺一即無法達到控制牌照數量之制度目的。有鑑於目前計程車駕駛員始終處於供過於求的市場現況,是以如何將閒置的舊牌照有效註銷,相當重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註銷喪失社員資格者之牌照,正是有效回收已無法參與合作社經營之閒置牌照之管理作法。
(2)再觀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87年10月7日交路87字第007763號函、87年7月6日交路87字第03198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2月10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29389號函亦可知,主管機關仍然認為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施行前已發放之合作社社員牌照亦有管理必要,應依當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之1規定:「(第1項)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第2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3項)第1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由各公路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規定。立法者其後更係於91年2月6日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授權規定訂入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8條第2項設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於特定情況下即應予註銷牌照之明文規範,且未於該辦法中另設有牌照缺額遞補之制度。嗣後並刪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之1規定,由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範取代之,以提高法律授權之層級。
(3)爰依前開公路法第3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第56條第2項之法律規範可知,立法者絕非有意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牌照成為公路法牌照管制制度的化外之地,僅是藉由法律之授權,使主管機關得有權實施更為細緻的管理規範而已。是以,公路法牌照管制制度之立法目的,自應一體貫徹在計程車運輸業之牌照管理規範中,無論是公路法第39條之1或是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均應為相同解釋。是以,依據法律(公路法)及法規命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所架構之管理制度,均未賦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得享受無限制遞補牌照之權利,而是展現出合作社社員之牌照於法定情況下即應為註銷之管制基本原則。被告基於前開基本原則,有限度地解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遞補優惠,方為符合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上位規範。
12、茲就高雄市監理處將葉耀信、柳嘉華予以廢照之處分,補充說明如下:
(1)觀諸合作社社員異動歷史資料可知,葉耀信入社之時點為95年11月15日。倘若依原告所提之葉耀信遷徙紀錄,葉耀信於95年11月14日遷入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嗣於95年12月14日再遷入改制前高雄市前鎮區,則葉耀信於95年11月15日入社時,應係設籍在改制前高雄縣,並非設籍於改制前高雄市,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無加入原告之可能性。由此即可推斷,原告所提之葉耀信遷徙紀錄內容尚待釐清,恐無法以此逕認葉耀信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7月26日均設籍於改制前高雄市前鎮區。其次,關於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於96年8月30日為廢止及註銷乙事,係由當時隸屬於被告之高雄市監理處先以96年8月27日高市監三字第0960022729號函,將葉耀信當時已有發生將戶籍遷出改制前高雄市之事實陳報被告,並報請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經被告以96年8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34185號函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覆同意辦理廢止及註銷。另柳嘉華之營業車輛牌照於96年11月5日辦理一般報廢後,亦由高雄市監理處於98年1月23日辦理營業執照之廢止。
(2)高雄市監理處為有權處分機關:
A、按「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B、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具有處理本件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相關事務之權限。又當時高雄市監理處隸屬於被告,係屬被告之下級機關;據高雄市監理處組織規程可知,高雄市監理處之職權亦包含汽車運輸業督導及管理事項,此參91年8月27日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及同日訂定之高雄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即知,並已公告於高雄市政府公報91年秋字第19期內。嗣後高雄市監理處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於94年及95年間分別有所修正,然直至高雄市監理處作成葉耀信、柳嘉華之廢照處分時,就汽車運輸業之督導及管理權限仍屬高雄市監理處之職權範圍。此參高雄市政府公報94年秋字第19期及95年秋字第15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93年8月9日發布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該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高雄市政府作為主管機關。依前開組織法規範可知,高雄市此一公法人業已藉由其自主組織權,決定由高雄市監理處作為內部執行機關。針對葉耀信及柳嘉華之廢照處分,高雄市監理處於權限劃分後,應有處分之權限。
(3)退步言之,縱有認高雄市監理處未有處分權限,則本件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無效情形,葉耀信及柳嘉華之廢照處分應已確定:
A、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前段所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就違背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而規範,故後段所謂『欠缺事務權限』,須作同一體系解釋,亦僅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權限欠缺,否則前段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採重大瑕疵說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第6款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行為,除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情形,構成第6款無效情形外,並非當然無效,仍須其權限欠缺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始構成同條第7款無效情形。……再者,上級行政機關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或權限劃分予下級機關,或有無踐行該條第3項之公告及登報程序,實無法從行政處分外觀上判斷其瑕疵存在,此純屬機關權限劃分之內部問題,尚不得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故縱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將系爭採購案後續爭議處理權限,授權委任於被告,被告有欠缺處分權限,亦非屬第111條第6款違反專屬管轄情形,且參酌被告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系爭採購案屬於被告轄區公共工程之自治業務各等情,被告欠缺處分權限之瑕疵性,亦顯非任何人一望即知,尚未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同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尚非可採。」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B、就此,無論上級行政機關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為權限委任或權限劃分予下級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之前開二處分均無法從行政處分外觀上判斷其瑕疵所在,此純屬機關權限劃分之內部問題,非有違反專屬管轄、亦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或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葉耀信及柳嘉華既未就廢照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應已確定。
13、綜上,原告之原社員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因分別有「未設籍組織區域內」及「未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此二類依法喪失社員資格之事實,依法應予出社。由於前開2人並非係在具備社員資格之前提下依個人之主觀意願自請出社,亦非遭合作社除名,本不適用於91年牌照遞補要點而不得遞補牌照缺額。然被告為考量合作社之經營,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使之得以遞補,並衡量現有法制,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遞補期間,應屬適法。原告既已逾越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被告依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自當註銷牌照缺額。被告分別以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註銷前開牌照缺額,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本件事務權限?
(二)高雄市政府訂定之91年牌照審查要點及101年牌照審查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遞補程序為由,以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註銷原告原出社社員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之牌照缺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7年12月24日第7屆第41次理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108年1月24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3號函(原處分卷1第6頁)、被告108年1月2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319900號函(原處分卷1第5頁)、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3頁)、葉耀信合作社社員資料(原處分卷1第10頁)、被告109年7月7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0143號第77-83頁)、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4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8年4月22日第7屆第46次理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5頁)、原告108年4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8號函(原處分卷2第4頁)、被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原處分卷2第1-3頁)、柳嘉華合作社社員資料(原處分卷2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訴願卷第0144號第214頁)、被告109年7月13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0144號第79-86頁)、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8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5-6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第25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3)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款:「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交通局。」
(4)被告組織規程(本院卷2第157-160頁)第3條、第12條:「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五、運輸監理科:大眾捷運、船舶及其他運輸系統辦理初勘及會辦履勘、經營績效評鑑、合格行車人員核定作業、運價核定作業、財物及會計檢查、系統設備養護管理之監督、行車安全監理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而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本院卷2第165-167頁)及乙表(本院卷2第169-178頁):「承辦單位:運輸監理科。工作項目及內容:……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承辦單位:運輸監理科。工作項目及內容:……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及核准經營。5、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異動登記、裁罰執行。6、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裁罰之訴願答辯、行政訴訟。……。」
2、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具有處理本件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相關事務之權限,先予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遞補要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56條第2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3條、第18條:「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
(3)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點、第4點、第6點:「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通局逕行註銷之。」
(4)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4點:「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但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社員除名或出社,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87年1月14日增訂)意旨,立法者欲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故規定「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牌照。另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授權,為規範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意旨,合作社社員如有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情事,公路主管機關即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合作社所屬之牌照即因註銷而喪失,並無合作社社員退社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而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另訂有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
3、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上開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並考量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銷,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遂於87年訂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本院卷1第67-68頁)第2點:「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87年1月3日起,如社員出社得遞補新社員。……。」第4點:「遞補新社員之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社員出社之日起3個月為之,並得展延1次以3個月為限,逾期逕行註銷該缺額。……。」上開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91年牌照遞補要點,於第4點明定將牌照遞補期限自3個月延長至10年,逾期則逕行註銷牌照缺額。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復訂定101年牌照遞補要點,則於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另於第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悉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規定辦理(87年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後段有相同規定)。由此可知,101年牌照遞補要點乃高雄市政府基於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為審查設籍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遞補,參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核屬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不須以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再者,依法規命令性質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有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之資格等情形,其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不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已如前述。而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4點有相同規定),則規定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請領牌照以遞補社員除名、出社之牌照缺額,並明定遞補期限為10年之寬限期。由此可知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4點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點、6點規定,係給予合作社享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10年之寬限期,較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享有法律上較優惠之待遇,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訂定之91年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屬自治規則性質,在缺乏公路法授權下,增加牌照遞補期間10年限制,並賦予被告註銷牌照缺額之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4、又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第1項)本法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91年牌照遞補要點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31555號函修正發布,而101年牌照遞補要點則係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829200號函訂定,均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無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註銷牌照缺額制裁性規定,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依法業已失效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告認原出社社員葉耀信及柳嘉華原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應自渠等2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遭廢止及營業車輛牌照遭註銷之日(96年8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起算,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遞補上開缺額,因已逾10年遞補期限,遂依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註銷之,並無違誤:
1、綜合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點、第4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4點有相同規定)所建構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自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遞補該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以維持合作社之計程車牌照數,以利其經營規模,並明定其遞補期限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之寬限期,倘逾期未為遞補,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然並未包含因其他事由產生牌照缺額之情形。是倘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時,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額時,依據91年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規定,並無遞補制度之適用。然為免過度影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被告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漏洞之填補,針對此類情形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對於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言亦屬有利,本院予以尊重。
2、承前所述,關於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關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額時,固准予依91年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規定遞補之,然此類情形應如何起算缺額遞補期間,尚無相關規範可資依循。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核已明文限制欲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人,除需設籍於組織區域內,尚需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始符合申請加入為社員之資格,解釋上此項條件需於社員期間始終具備,否則無以達其立法目的。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一旦將戶籍遷出組織區域,或所領有之當地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遭廢止或吊銷而有欠缺時,其社員資格條件即應自戶籍遷出時或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遭廢止或吊銷時喪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社員喪失社員資格,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車輛牌照仍需公路主管機關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予以廢止及註銷後,始會產生牌照缺額可供遞補,是被告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間,實已考量合作社之利益、維護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規範目的,應為妥適。此外,為釐清本件所涉情形之缺額遞補期間起算時點,被告曾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補社員,係在『公路法』第39條之1限量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本身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為使策進管理、對社員要求較高,合作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因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本院卷1第159-161頁),核與被告所採取見解相同,且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爰予援用。
3、經查,本件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者,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係以改制前高雄市為業務區域,此有原告章程附卷(本院卷1第239頁)為憑。次查,訴外人葉耀信原為原告之社員,因其於96年將戶籍遷出改制前高雄市,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所定應具備之資格,高雄市監理處乃於96年8月30日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廢止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計程車牌照;而訴外人柳嘉華亦原為原告之社員,因其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致不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定之資格,高雄市監理處乃於98年1月23日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廢止柳嘉華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至柳嘉華之計程車牌照業已於96年11月5日辦理一般報廢而無須予以註銷),此有葉耀信合作社社員資料(原處分卷1第10頁)及柳嘉華合作社社員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處分卷2第30頁、訴願卷第0144號第214頁)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分別自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8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廢止渠等2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時起算,而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及108年1月22日即已屆滿,從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遞補上開缺額,被告依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葉耀信及柳嘉華之牌照缺額,並否准其遞補新社員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依據葉耀信之遷徙紀錄(本院卷2第123頁),葉耀信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7月25日之戶籍均在改制前高雄市前鎮區,是高雄市監理處以葉耀信於96年間將其戶籍遷出改制前高雄市,於96年8月30日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廢止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計程車牌照,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8月30日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廢止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計程車牌照,葉耀信及原告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廢止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計程車牌照」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在此一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尊重。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高雄市監理處就葉耀信之戶籍認定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由葉耀信遷徙紀錄(本院卷2第123頁)及合作社社員異動歷史資料(本院卷2第145頁)之內容觀之,葉耀信係於95年11月15日遞補加入原告合作社,然其於同年11月14日係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市○○路○段○巷○○○號」,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遷入「改制前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足見葉耀信於遞補入社當時,並未設籍於原告組織區域(即改制前高雄市)內,自始不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所定社員資格,是葉耀信95年11月15日遞補入社之適法性,亦非無疑,併予敘明。
5、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運管字第10130589600號函及其附件「本府主管汽車運輸業管理委任公告」(本院卷2第45-47頁),主張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告委任被告執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權限,被告自無核定社員身分權喪失應予出社之權限,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按「(第1項)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第2項)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開管理辦法之合作社及公路主管機關,在地方固為直轄市政府。惟觀諸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運管字第10130589600號函附件「本府主管汽車運輸業管理委任公告」所載,高雄市政府雖僅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有關其權限部分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義執行之,而未將同辦法第13條規定列入,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足見倘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資格之一,被告自得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期營業車輛牌照,是以,被告當然有認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是否具有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資格之權限。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說明二業已明揭其係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及「合作社填充社員」為釋示客體,與本件牌照缺額遞補已然有別,是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文顯與本件無關,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其合作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有所疑義,遂於108年2月20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063300號函(本院卷2第25-30頁)請交通部釋示,嗣交通部以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係在『公路法』第39條之1限量發行派召集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本身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為使策進管理、對社員要求較高,合作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因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等語。足見上開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確實係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資格之一,而遭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其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計日所為之釋示,自得於本件予以適用。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7、又原告主張本件註銷牌照缺額之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時效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故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經查,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6點均規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牌照缺額遞補,應於10年內為之,逾期未遞補,由被告逕行註銷之,核係基於管制之目的,要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一定期間內遞補缺額,避免該缺額處於長期閒置之狀態,是以被告對於上開逾期未遞補之牌照缺額予以註銷,並非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處罰,其法律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報新增社員遞補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牌照缺額,而以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註銷渠等2人之牌照缺額,核非以原處分為裁罰或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故原處分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註銷牌照缺額無涉,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上開所訴,自非可採。
8、又原告主張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本院卷1第223-224頁)及同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本院卷1第225頁)均載明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上開2函文發文日起算,原告因信賴上開2函文,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遞補上開缺額,應未逾期,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障云云。惟查:
(1)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職責,不得任意悖離,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及同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28407號函雖分別載明:「說明:……四、本次申請出社社員……葉耀信君業分別於……96年8月3日(按:應為96年8月30日)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說明:……二、本次出社純社員柳嘉華君停業中,……,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業於98年1月23日經本處廢止;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等語,然與上述91年牌照遞補要點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意旨未符,固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依法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應更正上開有關牌照遞補法令適用之錯誤,惟此屬該等違法處分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並無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被告比照以往違法案例處置之權利,更不得主張被告先前錯誤之遞補案例為信賴基礎,要求續予沿用。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被告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1749100號函及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函)分別註銷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牌照缺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7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併予請求由新社員遞補葉耀信及柳嘉華等2人之牌照缺額,亦因渠等2人之牌照缺額已遭註銷,而無從遞補,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