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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簡明光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劉勝男

參 加 人 伍芳香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光復初期,前臺灣省政府於公地放租後,為進一步扶植自耕農,以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於民國40年6月27日發布「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地辦法,於87年12月2日廢止,政府為清理65年以前依該辦法放領之公有耕地,另於88年10月27日訂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3年5月6日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以為實施公有耕地放領之依據,前臺灣省政府依此自40年6月起至65年9月24日內政部函令停止辦理為止,先後辦理9期公有耕地放領工作。依放領公地辦法所為之放領,乃將前臺灣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由放領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行政官署依該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意旨參照),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參加人均為屏東縣瑪家鄉(下稱瑪家鄉)之排灣族凉

山部落原住民,而關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隘寮段97之958地號及97之957地號之一部分(參見地籍圖所示A部分,本應為隘寮段97之958地號範圍,本院卷第23頁)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之曾祖父簡忠利(西元0000-0000)於日治時期自瑪家鄉筏灣村遷居至凉山部落以來所開墾,歷經原告祖父簡石勇(西元0000-0000)、父親簡義利(西元0000-0000)及原告共四代相傳耕作迄今之土地,此部分事實可由瑪家鄉上百位凉山部落耆老及居民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頁,僅暫先提出1紙,如有需要將全部提出)。嗣於108年初,瑪家鄉公所通知原告可登記放領隘寮段97之958地號土地,需至現場測量鑑界,原告始發現上述3筆土地中,系爭土地早於71年3月1日因放領公地而登記予伍海門,其繼承人即參加人於81年3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參加人又再贈與予其子伍啟榮。但因系爭土地位於瑪家鄉凉山部落主要道路旁,已歷經原告四代使用耕作,卻在瑪家鄉公所108年初通知放領土地測量鑑界前,原告家族竟從未收到放領土地之公文,致使無從得知放領土地之訊息;惟當時任職於瑪家鄉公所之參加人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家族使用耕作,如原告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農舍時,參加人見狀均無任何異議等情,其卻未將放領土地之訊息告知原告家族。原告遂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陳情並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卻經被告108年2月13日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原告遂向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參加人及其子伍啟榮返還系爭土地,先於108年1月29日第1次調解時,因兩造無共識不成立調解,再於108年12月13日第2次調解,因參加人及其子伍啟榮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期間伍啟榮竟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寮、農舍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亦對參加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公地放領之目的係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而系爭土地歷經原告四代相傳耕作迄今,此部分事實可由瑪家鄉上百位凉山部落耆老及居民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則原告理應優先取得系爭土地放領登記之權利;但被告於59年放領系爭土地時,卻由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現耕者伍永樂承領系爭土地,潮州地政事務所更於71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伍海門,被告此一錯誤作為對於瑪家鄉上百位凉山部落耆老及居民而言,實屬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確認59年繕造之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即被告放領給訴外人伍永樂系爭土地處分無效。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之放領經過:

系爭土地於60年2月5日自隘寮段97-7地號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後因台糖土地劃出放領政策,於61年3月21日所有權變更移轉為中華民國、臺灣省共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再由被告放領予伍永樂承領,有被告59年9月所繕造之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本院卷第63頁)可稽;因承領人於64年死亡,經其繼承人伍海門繳清地價後,於71年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變更放領公地承領人名義,並經該所初審符合放領公地辦法規定,被告以71年2月17日屏府地用字第10903號函備查後,潮州地政事務所於71年3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伍海門。

㈡原告係就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執:

⒈按已廢止之行為時放領公地辦法第4條規定:「放領公地

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局)政府為執行機關。」及現行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被告為系爭土地執行放領業務之機關,其基於放領機關清理早期放領之公有耕地之權責,就系爭早期放領之公有耕地即有管理之權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放領公有耕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9號判決先例、61年裁字第159號裁定先例,均資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曾祖父、祖父、父親)方屬系爭

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被告卻將系爭土放領予參加人祖父伍永樂(後登記予參加人之父伍海門),係屬有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行政機關單純放領公地於人民,因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行為,已如上述。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本質上應是就被告對訴外人伍永樂或其繼承人伍海門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所爭議;然被告之放領行為既屬私法行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是被告放領系爭土地予伍永樂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而提起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原告爭執本意在於被告與參加人祖父伍永樂或其繼承人伍海門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核屬私權爭執,則該放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對承領人為私法上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屬請求被告為私法上行為,據此而生之爭執,自仍屬私權爭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就被告依放領公地辦法規定,將系

爭土地放領之對象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