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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俊誌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蔡義雄

鄭聖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交訴字第109130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檢具其與訴外人台東大都會計程車行(下稱大都會車行)簽訂之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至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重領前車號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註記,經臺東站於公路監理系統完成註記並換發行車執照後,原告復請求於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收執聯之車主欄註記為原告,經臺東站認有違營業車登記而婉拒。原告遂陸續向交通部及公路總局、被告、臺東站等單位反映上開相關事宜,認為相關法條亦有疑義,請求於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鄭俊誌、寄行:台東大都會車行暨大都會科技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等事。案經臺東站於109年1月16日以高監東站字第1090005627號函(下稱A函文)、高監東站字第1090005628號函(下稱B函文)復原告:「有關您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異動登記資料一案……是否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得申請部分,仍待司法機關審判釐清,本案請於司法機關判決確屬申請調卷車輛之利害關係人後再向本站申請。……」「有關反映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註記錯誤一案……其上所載任何事項若與原登載留存資料有別,需事後補正時,亦應由台東大都會計程車行申請。……台端既非屬該書表所載之車主,無權申請要求於其上施以自備車身駕駛人註記。」嗣被告以109年1月22日高監車字第10900009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本所臺東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註記自備駕駛人及營業車輛車主登記相關事宜一案……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會有監理機關審核合格日期章戳,代表監理機關核發登記書當下監理系統登記該車籍之實際狀態,……旨案本所臺東監理站當日無法依您要求於所持(註:應係脫漏「審」字)核合格日期為106年11月9日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直接再註記您於109年1月8日所辦理變更成『靠行車』及註記自備駕駛人事宜。……」及以109年5月21日高監運字第1090092541號函(下稱C函文)復原告:「監察院函為台端陳情本所臺東監理站,包庇計程車客運業(太陽計程車行)違法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用等情一案……自備車輛駕駛人與車行簽訂之靠行契約其本質乃屬私法契約,就雙方約定事項共同遵守,其與公路法規定有間之認定,屬於法規解釋事項,非實務執行疑義,……」。原告不服A、B、C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其餘書函均非爭執對象,本院卷一第35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靠行之計程車駕駛,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受雇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並依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與計程車客運業者簽訂契約,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契約約定以其所有之營業牌照車額及駕駛人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行車執照交與駕駛人營業。原告非靠行之計程車駕駛,而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故原告並非受雇於大都會車行,雙方之經營契約無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應屬自營作業者,符合公路法第55條之規定「個別經營者」得委託汽車運輸業者代為辦理車輛牌照之請領。被告辯稱原告不具汽車運輸業資格,無法牌照登記為車主云云,顯對同規則第91條之1之自備車輛駕駛人與第91條受雇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駛人之區別有嚴重誤解。從而原告即使無法成立個人車行之駕駛人,得以與大都會車行訂立系爭契約之方式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原告並得依公路法第55條之規定,委託大都會車行請領車輛牌照,然此均不影響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有權身分向被告申請核發如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

2.依原證3所示交通部路政司108年10月16日路臺監字第1080413385號函可知,公路監理文書上之「車主」即為汽車所有權人。原告雖於106年11月20日與大都會車行簽訂系爭車輛之租借合約,然原告係先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暫時讓渡與該車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後,復於109年1月8日與大都會車行簽訂系爭契約並至臺東站辦理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變更登記,而原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臺東站為之,未提出任何車行之委託書,臺東站亦辦理行車執照註記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顯見臺東站知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登記其為車主,自無不合。被告拒絕原告所請,使原告無法以車主之身分行使本為其所有之權利,顯已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3.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行照登記,係將計程車駕駛人直接登記為車主,並將所屬合作社之名稱註記於行車執照上;惟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計程車駕駛,其行照上之車主欄位卻登記為車行,僅能註記車輛所有權人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人,自屬差別待遇,且無任何合理之目的,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車輛車主欄位登記為原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登記為台東大都會計程車行暨台東大都會科技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登記為自備車經營車輛之行車執照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應作成重新核發車主名稱欄位登記為原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對於原告反映臺東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註記相關事宜所為回復與說明,不因回復說明內容而造成原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情事,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未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非系爭車輛於公路車籍管理上所稱之「車主」,亦不屬得申領計程車牌照之汽車運輸業者(含個人),其請求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記」其為車主等事項,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不許,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註記」僅係系爭車輛相關事項之附註說明,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為行政處分。又臺東站對系爭車輛相關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對原告與車行間之系爭契約內容未有影響,並未改變原告以其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行經營事實。原告縱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登載非為原告,使得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喪失車輛財產權云云,未見原告舉證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侵害,僅憑自我感覺臆測。況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並參與靠行計程車行經營,並無原告主張權利或利益受損情事。

2.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計程車客運業),應具有合於規定之車輛,並領得營業執照。因此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營業車輛牌照使用權仍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亦規定,個人如具備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交通部路政司108年2月13日路臺機字第1085002100號書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明示公路法第55條所稱「個別經營者」,係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及第93條要件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然原告屬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僅透過提供自己之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車行)之經營,並不具備獨立營業資格之駕駛人,與公路法第55條之「個別經營者」顯屬有別。車輛牌照乃行車之許可憑證,而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牌照,僅能由計程車客運業(車行)所得申領,未具有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之自備車輛駕駛人並不得申領,是原告非公路法第55條適用對象。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修法理由可知,計程車駕駛人以自備車輛參與營運而與車行簽訂之靠行契約,其本質係屬私法契約,該法未將靠行契約變更為公法契約,更未否定既有靠行契約約款之效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即係同規則第15條申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登記為車主之人,至於該汽車究誰實際所有,抑或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均非公路監理機關所需調查或判斷之事項,亦即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申請人,專以登記為車主名義之汽車所有人定之。本案有權向被告申請核發營業車輛牌照者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大都會車行,被告以大都會車行作為登記之車主,並無違誤;至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何,非被告應干涉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臺東站未依公路法第55條「個別經營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挸則第91條之1規定辦理,使原告無法行使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云云,顯非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197頁)、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331頁)、臺東站A函文、B函文(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被告C函文(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無公路法第55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

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核發如其所請內容之行車執照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法無據:

1.應適用法令︰⑴公路法

A.第38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B.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C.第55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2項)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D.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C.第3條:「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D.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第2項)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⑶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A.第1條:「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

B.第4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一)車輛設備:……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1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⑷交通部路政司108年2月13日函釋略以:「公路法第55條所稱

『個人經營者』係指法令允許得以個人名義經營並具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目前僅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等2業(不含『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所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不需透過其他運輸業領牌,惟其若需委託他人代為領牌,尚可依公路法第55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業(車行),或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理;至於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即靠行),其車輛牌照請領主體為車行,與公路法第55條規範對象有別。

2.得心證理由:⑴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則人民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行政機關對此「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負有作為義務,故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該人民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⑵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計

程車客運業為汽車運輸業之一種,而從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具備汽車運輸業資格,否則無申領營業車輛牌照之公法上權利可言。計程車車輛之營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之許可憑證,有關車輛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而計程車客運業本身為汽車運輸業者,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未必有其名下車輛之所有權,然基於公路監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公路及交通法規所謂之「車輛所有人」。是以,於行政程序上,由於車輛所有權與營業牌照管理分離之故,不論計程車車輛所有人為何,該車輛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上僅能屬汽車運輸業者所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以太陽車行(嗣改名為興安車行)之名義取得營業車輛牌照(車號:000-00)及行車執照,惟該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經興安車行於106年11月8日辦理繳銷,並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大都會車行(本院卷一第370頁),大都會車行復以其名義新領得營業車輛牌照(車號:000-0000)及行車執照。原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大都會車行,約定其後可取回車輛(本院卷二第51頁),並於同年月20日與大都會車行簽訂上開營業車輛牌照(TDC-7500)計程車之租借合約(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嗣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與大都會車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月8日前往臺東站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之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註記(本院卷一第371頁),並經臺東站核發行車執照在案(本院卷一第333頁)。是以,被告所屬臺東站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大都會車行、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原告,核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其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所稱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亦為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個別經營者,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於行車執照上登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內容之行政處分,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查:

A.計程車客運業申領營業車輛牌照之前提,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符合汽車運輸業資格。我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法定資本額限制)、足夠合於規定車輛數量及站、場設備等,此觀諸前揭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即明。衡諸其立法目的,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維護市場營運秩序及便於行政管理,須對於汽車運輸業者所屬營業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一般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僅能將自有車輛移轉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即靠行),始可營業,此靠行現象之普及乃立法政策決定結果。靠行制度為實務上所承認,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計程車車輛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至第94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以個人身分取得經營資格,且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不受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但車輛數量限1台並有車齡之限制。因此,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稱為「車行」,以個人身分經營者稱之「個人車行」,然不論何者均具有汽車運輸業之資格,此觀公路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汽車運輸業」經營客、貨運輸之規定甚明。又依原告所提71年12月15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462號(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第11點建立汽車運輸服務業之管理制度中,提及靠行制度造成訴訟事件頻生、管理困難之背景,其修法結論:「為建立汽車運輸服務業之良好制度,俾得為個人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者』提供代辦車輛領牌、換照、檢驗、繳稅、繳費、保險、貸款、行車事故處理及有關互助福利等之最佳服務,故本法修正草案特增訂第55條及第56條,明定其設立應經申請核准及受託辦理事務之範圍……」故該條規範僅列明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所委託辦理之業務事項,亦即汽車運輸業者本身得兼任汽車運輸服務業之業務,但未曾肯認除汽車運輸業者以外之個人(即靠行者、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得以領牌等相關事項。且交通部向來認為該條「個別經營者」應指法令允許得以個人名義經營並具有汽車運輸業資格者,例如個人經營計程車行、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等而言,非指靠行者或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此有上揭交通部路政司108年2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核其內容尚無違反前述之汽車運輸業認定標準,是被告自得以上開函文作為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況且,倘駕駛人本身不具備汽車運輸業資格,汽車運輸業者如何代辦請領該駕駛人自身之營業車輛牌照等事項。原告如將「個別經營者」解釋為靠行者或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將架空上揭法規所訂之汽車運輸業資格管制標準,是原告主張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個別經營者包含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人云云,顯係對於公路法第55條第1項適用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B.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所定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係指「未具汽車運輸業資格」且與車行訂定「靠行契約」之駕駛人。依其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所示修法理由觀之:「一、台灣地區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與發展,多年來隨市場經濟之自然演進,大都採行購置車輛租予計程車駕駛人營業,或由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即俗稱『寄行』營業,此係雙方以私契約方式規範內部經營型態之商業行為。此項民事關係,雖非正規經營方式,但公路法令並無明文禁止,行政機關原本不需介入,惟計程車駕駛人每有反映,雙方關係有欠公平,車行有剝削情事。……二、……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對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不甚瞭解,以致權益遭受損失時,常歸責行政機關。如適當地予以規範,有助減少寄行民事糾紛,平息社會亂源,另一方面亦可教育駕駛人重視自身權益,防範紛爭發生。爰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條文……。」「三、有關契約內容行政機關原則不介入,但明顯不公且為各方詬病之行為則明文禁止,以駕駛人每有反映車行轉賣牌照剝削駕駛人之情形,故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訂定第1項第1款,禁止牌照轉賣……」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足見該條文增訂目的在於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因其本身不具有汽車運輸業資格,僅得將其所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而領取車輛牌照,實務上發生車行任意轉賣車輛牌照以剝削駕駛人之事,故增訂該條文,遏止亂象。是以,該條文透過私法性質之靠行契約內容增加禁止規定,以規範以車行與駕駛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賦予駕駛人以汽車運輸業身分而取得營業牌照之資格。

C.綜上,依現行公路相關法規,駕駛人以個人名義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僅有個人車行之單一型態,並不包含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且公路法第55條第1項所稱「個別經營者」係指具汽車運輸業資格之個人車行。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之增訂,乃係透過私法契約加以約束車行對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之行為,益證立法者未賦予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有汽車運輸業資格,其無從獨立於車行之外自行營業,更未將之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等同視之,足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當非公路車籍異動管理所欲保護之對象。原告雖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惟其非個人車行,本身亦不具有汽車運輸業資格,則其營業車輛牌照請領主體仍應為車行,被告不因此當然負有核發原告所請內容之行車執照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將其登記為行車執照上車主之公法上權利,更遑論原告有何向被告請求將車行所有之車輛牌照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主觀公權利存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不具汽車運輸業資格,無法於營業車輛為車主登記,並無不合。

⑷原告又主張其本身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有經營之權,惟系爭

契約之條款,將車行登載為車主,顯有違法云云。然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乃由當地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其條款亦無違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禁止規定,故系爭契約條款應屬合法有效。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乙方(即原告)將……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即大都會車行)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本院卷一第335頁),足見營業牌照車額(含行照1枚、號牌2面)本為大都會車行所有,原告因本身非汽車運輸業者,依法未有領取車輛牌照之資格,故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大都會車行名下,以大都會車行之汽車運輸業身分,申領車輛牌照、行車執照,由原告為計程車經營行為,該契約所規範原告與大都會車行之靠行法律關係,核無違法之處。又原告本身無營業牌照、行車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領牌照、行車執照,須由大都會車行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汽車所有人身分,為車輛牌照、行車執照登記之申請人辦理相關申請程序,要難謂被告於系爭車輛之營業牌照、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大都會車行有何違法。況原告於109年1月8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與大都會車行達成靠行之合意,顯見原告對於其無營業牌照車額之事實知悉甚詳,殊無主張大都會車行於營業牌照、行車執照上登記為車主有違法之理。至於原告雖主張監理文書上之車主,即為汽車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要求登記為車主,自無不合,被告拒絕原告所請,已侵害原告行使車主之權利云云,惟不論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只要系爭車輛使用之營業牌照、行車執照為大都會車行所有,於車輛營業牌照、行車執照上車主登記應為大都會車行,已如前述,況車輛營業牌照、行車執照上所載資料乃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車輛財產上所有權人之認定,係屬二事,核無損及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比照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之行車執照上登記,將駕駛人直接登記為車主,並註記合作社之名稱,自屬差別待遇云云。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提供服務為目的,乃係依公路法第56條規定設立登記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為計程車客運業,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訂汽車運輸業類型之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身不得經營載客運輸,其名下並無營業車輛,自無於行車執照上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登記為車主之必要。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行車執照登記,明訂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又營業車輛既由社員自備,於車輛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之申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辦理。惟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無上揭法律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比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此相異之處理乃係出於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則原告前開所指,充其量僅為日後修法之建議,仍無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其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公路法第55條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於「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載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云云。惟查:新領牌照登記書,核其性質應屬申領車輛牌照時所填載車籍資料之申請書,供審查行政作業之用,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本件所指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331頁),係大都會車行於106年11月9日填寫以供申領系爭TDC-7500號營業牌照之用,其提出申請後即由被告留存保管,屬於內部文書,非行政處分,與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營業牌照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作為課與義務訴訟之標的,原告本身亦未曾填寫新領牌照登記書請領營業車牌,是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上開106年11月9日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車主云云,自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對於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公路法第55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之規定,均非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登記營業牌照車主之公法上請求權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就此亦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欠缺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