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晉元 住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253號8樓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20號代 表 人 黃中中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美華 住同上
吳昌坪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石慶豐,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中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備位起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57頁),復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上開聲明外,另於備位聲明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負責遺體證據的保存。」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聲明之追加(見本院卷3第208頁),且該項聲明核與原起訴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之基礎事實,已超出本件原有審理範圍,訴訟資料亦非共通,且原告遲至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而為訴之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延滯本案訴訟進行與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並不適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於本院分案後,原由蘇秋津法官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訴訟指揮之審判職務,此有本院109年12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本院卷1第123頁)可參。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110年4月27日第1次聲請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迴避本案之審理(詳見本院卷1第507-510頁原告陳情暫停訴訟暨法官迴避書),案經本院將原告之聲請另行分案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處理,本案則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本院卷2第17-19頁)駁回原告迴避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本院卷2第43-46頁)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復對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本院卷2第413-417頁)駁回其聲請在案。嗣本院於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後,遂續訂於111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然原告再次於111年3月31日聲請蘇秋津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詳見本院卷2第243-337頁原告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新狀),經本院審理結果,以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業已於111年4月1日改組為李協明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法官,可知蘇秋津法官已非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成員之一,就本案並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可言,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由,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本院卷2第457-459頁)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再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以審理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未依其請求調查事實證據為由,聲請迴避(詳見本院卷3第353-423頁原告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㈠狀),核原告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均遭駁回確定,顯見其明知不具備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卻仍一再聲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本院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配偶陳麗雯於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自同年月10日起暫放於被告第一殯儀館冰存,因原告就其配偶之死因與醫療院所進行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表示在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告乃酌情按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中屍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減半計收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之規定,以每1日收費450元為標準,陸續分期向原告追繳94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冰存遺體之使用費,其中除94年11月10日至95年7月17日之使用費部分,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歷年之使用費,均經被告發函追繳,且除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費外,原告不服亦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陳麗雯之遺體於109年3月6日經其母陳蔡秀鑾申請領回火化殮葬,被告遂再就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止共65日之使用費,按前開收費標準核計共29,250元(計算式:450元65日=29,250元),並以109年3月13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97020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採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登載不實之鑑定意見,而捨棄不採真實之法醫鑑定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對此未予詳查,未論及實質上理由逕為判決,違誤甚明。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狀,有3個問題尚待法院和地檢署請法醫協助回答,均需保存陳麗雯之遺體始得釐清,而該刑事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收文,並經該署通知將於109年3月18日開庭,是系爭刑事案件另有偵查程序尚在進行,日後偵查程序仍有勘驗之必要。
2、被告雖主張其業於108年12月4日就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是否有再次勘鑑之需求函詢相關單位,經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最高檢察署及高雄高分院分別函復陳麗雯遺體已無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惟查,被告僅形式上詢問高雄地檢署等機關是否有再次勘驗及鑑定需求,卻未實質函詢法院及地檢署有關原告所列3個問題,逕於109年3月6日核准原告岳母陳蔡秀鑾申請領回陳麗雯遺體,並於同日辦竣遺體殮葬及火化,造成毀滅遺體證據之不可恢復損失,影響日後檢察官證據調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調查之3個問題不予函詢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訴願決定未予查察,且未敘明理由,獨厚高雄高分院刑庭法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輕視被害人權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前段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3、原告冰存配偶陳麗雯遺體證據係為預備調查醫審會鑑定函登載不實及虛偽陳述,被告逕行核准原告岳母陳蔡秀鑾領回並火化遺體證據,造成不可恢復之損失,影響日後地檢署調查證據,則原告先前所繳遺體冷凍費用等於白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冷凍費用1,564,769元。
4、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調查證據部分:
(1)請求鈞院函請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庭調查事項:①請更一審刑事庭對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表達意見,並出示相對證據,以證明其意見為真實。若認「頭部無外傷」,為何採用醫審會鑑定意見「頭部外傷」之認定?若認「頭部有外傷」,則相對應之證據為何?在「頭部有無外傷」仍待釐清,且被害人遺體並無風化,為何不責成法醫到場拍照存證?②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有關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約有100公撮血液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部分,全部當作硬腦膜下出血,是否違反第1個基本醫學原理:「脊椎動物的血液在出血時可凝成所謂血餅的凝血塊,而起止血作用」?其中只有血塊才是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③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有關「左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部分,認定只有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量,是否違背第2個基本醫學原理:「人體血液分為血漿和血球兩部分,血漿佔全部血量55%,血球約佔45%」?因被害人左側輸卵管破裂出血,左側骨盆腔內200公撮血塊如換算為血液應有444公撮。加上50%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會經由子宮流出陰道(當時整條內褲被血染濕透),故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血量應達888公撮。再加上其他部位的出血,如:心肌有急救性出血、腎臟有明顯腎盂出血和小血管壞死,全部的出血量應已達發生出血性休克的1,000公撮。
(2)請求鈞院函請高雄高分檢(鍾和憲檢察官、高大方檢察官)轉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協助調查:①對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表達意見,並出示相對證據,以證明意見為真實。並請高大方檢察官及法醫調查,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庭採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即頭部外傷為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病人硬腦膜下血性液體達100公撮實難謂少量等語,藉以質疑法醫鑑定意見關於主死因「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部分,請問被害人死因為何?在「頭部有無外傷」仍待釐清,且被害人遺體並無風化現象,為何不責成法醫現場拍照存證?②請鐘和憲檢察官及法醫調查,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關於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部分,全部當作硬腦膜下出血,是否違背上述第1個基本醫學原理?其中只有血塊才是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③請鐘和憲檢察官及法醫調查,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有關「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部分,認為只有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量,是否違背上述第2個基本醫學原理?因被害人左側輸卵管破裂出血,在左側骨盆腔內的200公撮血塊如換算為血液應有444公撮。加上50%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會經由子宮流出陰道(當時整條內褲被血染濕透),故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血量應達888公撮。
再加上其他部位出血,如:心肌有急救性出血、腎臟有明顯腎盂出血及小血管壞死,總出血量已達發生出血性休克之1,000公撮。④請問法醫要如何證明並確認「頭部無外傷」?如何依據上述2個基本醫學原理和法醫鑑定意見之現場證據,查明死因?⑤請問鐘和憲檢察官及法醫,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來源是否為在做腦膜剝離動作之後,必然就有這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跟著流下來之緣故?其中只有血塊才是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
(3)請求鈞院函請高雄地檢署轉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孫家棟法醫)協助調查:①對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表達意見,並出示相對證據,以證明意見為真實。並請高雄地檢署及孫家棟法醫調查,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刑事庭採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即頭部外傷為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病人硬腦膜下血性液體達100公撮實難謂少量等語,藉以質疑法醫鑑定意見關於主死因「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部分,請問被害人死因為何?在「頭部有無外傷」仍待釐清,且被害人遺體並無風化現象,為何不責成法醫現場拍照存證?②請高雄地檢署及孫家棟法醫調查,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關於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部分,全部當作硬腦膜下出血,是否違背上述第1個基本醫學原理?其中只有血塊才是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③請高雄地檢署及孫家棟法醫調查,醫審會鑑定意見將法醫鑑定意見有關「左側骨盆腔內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部分,認為只有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量,是否違背上述第2個基本醫學原理?因被害人左側輸卵管破裂出血,在左側骨盆腔內的200公撮血塊如換算為血液應有444公撮。加上50%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會經由子宮流出陰道(當時整條內褲被血染濕透),故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血量應達888公撮。再加上其他部位出血,如:心肌有急救性出血、腎臟有明顯腎盂出血及小血管壞死,總出血量已達發生出血性休克之1,000公撮。④請問孫家棟法醫,法醫鑑定意見記載「頭部無外傷」,要如何證明並確認「頭部無外傷」?請依據上述2個基本醫學原理和法醫鑑定意見之現場證據,據以確認死因及說明理由。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配偶陳麗雯遺體本應由原告或其他遺族自死者死亡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遺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惟陳麗雯遺體迄未殮葬或火化逾14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追繳遺體冷凍室使用費,及催促盡速處理殯葬遺體事宜,原告均不願繳納費用,經無數次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執行,被告才取得冷凍使用費,行政資源耗費巨大。被告考量殯葬設施提供公眾治葬使用,需確保公立殯葬設施使用之流通公平性,對於不符一般風俗民情或長期逾越期限使用者,自應善盡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責任。被告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1031600號函知原告等人限期完成陳麗雯遺體殮葬或火化,於法自屬有據,且與維護殯儀設施公眾使用、公共衛生及死者人性尊嚴等目的相符。
2、原告雖質疑系爭刑事案件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主張陳麗雯死因尚待調查而遺體仍有繼續保存必要,惟系爭刑事案件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3067號刑事判決確定,已無提起通常訴訟救濟之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縱原告不服上述刑事判決,然此確定終局判決結果,既未經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且未經裁判撤銷變更,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況被告為慎重起見,業於108年12月4日就陳麗雯遺體是否有再次勘鑑之需求函詢相關單位,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最高檢察署及高雄高分院分別函復陳麗雯遺體已無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故本件即無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所定得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之情形。從而,被告於原告屆期仍未改善情形下,逕予辦理遺體之殯殮及火化,於法自無不符,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憲法第7條等規定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毀損遺體證據不可恢復之損失,並要求賠償其此前被追繳之遺體冷凍使用費,均非有理。
3、再者,被告為妥適處理陳麗雯遺體殮葬事宜,於109年2月18日召開「第一殯儀館冰存陳麗雯大體火化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五、會議流程:……(二)家屬陳述意見:陳蔡秀鑾女士(亡者之母):……希望早日處理好女兒的大體,讓她能順利火化……希望殯葬處同意,並申請以我自己的名義,辦理大體之殯殮火化事宜。六、會議決議:(一)……本處同意由亡者母親陳蔡秀鑾女士於30日內出面領回陳麗雯女士的遺體辦理殮葬……。」等語,並有109年2月18日陳蔡秀鑾申請書、遺體出入冷凍通知單、大體領出確認書等文件,顯見亡者之母陳蔡秀鑾明確表達希望早日辦理遺體殯殮火化事宜,並於109年3月6日申請領回遺體,及於同日辦竣遺體殮葬及火化事宜。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使用費,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止共65日之使用費29,25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之前已繳納之使用費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遺體出入冷凍通知單及大體領出確認書(本院卷1第11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81-8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71-79頁)、高雄地院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1第13-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①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灰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或委託本市區公所執行。」②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指本府設置之公立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③第29條:「(第1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第2項)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①第1條:「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②第2條第1項:「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
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1至附表4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但依使用設施種類未能於使用前繳清者,應於申請火化許可或移離殯儀館前繳清。」③附表1「高雄市公立殯儀館收費標準」(本院卷1第83-86頁)
:「名稱:殯儀館設施。項目:屍體冷凍室。單位:日。數量:1。金額:450元。說明:……五、屍體冷凍期間超過15日,……,其超過日數加倍收費。……七、於本處各館自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減半收費。
」
2、經查,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將其配偶陳麗雯之遺體暫放於被告第一殯儀館冰存,迄至109年3月6日,陳麗雯之遺體始經其母陳蔡秀鑾申請領回火化殮葬,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遺體出入冷凍通知單及大體領出確認書(本院卷1第113頁)附卷可證。足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原告確有將其配偶陳麗雯之遺體存放使用被告管理之第一殯儀館冷凍設施而未繳納該段期間之使用費之情事。是被告依前述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酌情按該收費標準中屍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減半計收使用費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此段期間之使用費計29,250元(計算式:
450元65日=29,250元),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第1項)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第3項)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七、符合第2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分別為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第6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有關原告配偶陳麗雯之死亡,是否係因婦產科醫師林政君之業務過失所致,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林政君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遞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為確認原告配偶之遺體是否尚有保存之必要,遂於108年12月4日分別向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及最高檢察署函詢,嗣經上開機關函復其對原告配偶之遺體已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此有被告108年12月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0958100號函(本院卷1第89-90頁)、高雄高分院108年12月6日雄分院隆刑潔106重醫上更(一)1字第1089001682號函(本院卷1第91頁)、高雄高分檢108年12月6日高分檢治良108聲1425字第1080000961號函(本院卷1第92頁)、最高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臺敬108他2442字第10899160201號函(本院卷1第93頁)及高雄地檢署108年12月19日雄檢欽劍98偵4772字第1080089684號函(本院卷1第94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本件並無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命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而得免繳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使用費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採用醫審會登載不實之鑑定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對此未予詳查,未論及實質上理由即逕為判決,顯有違誤,其業已對醫審會鑑定報告登載不實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高雄地檢署收文在案,且該署已於109年3月18日發給原告開庭通知書,是系爭刑事案件另有偵查程序尚在進行,日後仍有勘驗原告配偶遺體之必要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供被告憑辦,亦難認與上開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6條第7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自無從援引上揭規定主張其可免繳系爭使用費。
4、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提起前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毀滅遺體證據,造成其之前所繳納之遺體冷凍費用等同白繳,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仍須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作為前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已提起撤銷訴訟者,其復提起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須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為必要,茍行政處分無該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2、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前述之爭議,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審理中始增列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自無備位聲明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必要;且縱原告已繳納使用費,亦非不可回復原狀,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然本件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詳如(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判決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駁回理由所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為其備位聲明,亦屬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3、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理由同前五、(二)、4所述,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調查證據部分(如前述二、㈠、4所示),無非係請求本院函請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檢及高雄地檢署再次調查其配偶之死因為何,核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應否繳納系爭使用費無涉,應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在陳麗雯死因未獲釐清前,應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