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顯宗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邵俞琦
邱詩縈莊倩綺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355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355號再申訴決定、高普人字第1081020786號令及輪班班表,輪班環境不良損及該員身心健康。請以再申訴代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固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8月19日高普人字第1081020786號函暨108年8月21日記錄編號:稽字第108006號職員工作調動情形表)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而僅係將其訴之聲明補充及更正以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固針對被告108年8月19日高普人字第108102078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及稽查組108年8月21日稽字第108006號職員工作調動情形表(下稱系爭工作調動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及系爭工作調動表違法並請求法院加以撤銷云云。然本院認為基於被告108年8月19日函、系爭工作調動表之性質及所牽涉事務之領域,尚難認屬原告可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理由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在保障法之規範架構下,係將公務人員權益救濟案件類型劃分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及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救濟等二大類,採取雙軌制設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加以救濟;而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由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加以救濟。
(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於解釋文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同條例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基於前揭條例之授權訂定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1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第1項)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3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2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應援用。而依上開規定,關務署及所屬各關辦理關務人員職期輪調,係依法令授權所實施之制度甚明。
(四)查原告自105年3月14日起擔任被告小港分關稽查二課稽查三股課員,而於106年10月5日起擔任被告小港分關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一股專員,擔任進口分估工作,因被告辦理108年上半年專員以下人員職期輪調,乃以108年8月19日函指派其至稽查組服務,而稽查組則以系爭工作調動表指派其至該組巡緝課巡緝一股辦理碼頭巡緝之工作,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及系爭工作調動表,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基本資料(見再申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簡歷表(再申訴卷第69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函(見申訴卷第1頁至第4頁)、系爭工作調動表(見申訴卷第5頁至第6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為被告所屬關務人員,其與被告間係因調任相關事項發生前揭公法上爭議。惟原告為非主管人員,已於原單位任滿3年期限,亦未曾任職於被告所屬稽查組歷練,故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及系爭工作調動表對於原告所為之職務調任及工作指派之措施,乃屬被告辦理108年上半年專員以下人員職期輪調作業之通案措施。而被告所採取該措施之目的,無非在落實依前揭法令授權所實施之職期輪調制度,蓋關務人員所採之官制並無職系區分,實施定期輪調、職務歷練始能培育關務通才,且定期輪調亦寓有避免久任之防弊機能,均具有維護公益之目的。而該措施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然非屬行政處分,故性質上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該措施對原告僅造成事實上影響,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此外,行政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其本於對該機關業務之熟知,考量機關業務需要、所屬關務人員之工作能力、職務歷練需求、適任與否等面向,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於行政機關內部基於職務監督關係,就關務人員之職務調動及工作指派所為措施,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原告縱因該措施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仍僅涉及該措施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前揭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所為該職務調動及工作指派之措施以後,關於該職務所為之工作條件處置,諸如輪班工作之時間排定、工作項目內容、人員性別比例配置等有無不當或違法,則為另一層次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及系爭工作調動表對於所屬人員之職務調任及工作指派,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固得對該調任及工作指派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其性質既非行政處分且原告縱因該措施之事實上影響而有爭執,亦僅涉及該措施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其性質及所牽涉事務之領域,尚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於程序上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