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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郵政第90232

號信箱代 表 人 許志中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送達處所:同上

廖榮吉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郵政第90220

號信箱唐堯泰被 告 黃弘霖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3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並於102年7月1日任官,依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120月,惟被告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年8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167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8年8月16日零時生效,因而被告尚有46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1,074元,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98年6月28日入學報到,並於102年7月1日任官,原依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120月,惟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8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167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8月16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依規定應賠償861,074元,並依公費賠償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且經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書函催告被告償還,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

2、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1號解釋參照)。

3、本件「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係指被告於102年7月1日任官後,依招生簡章應服役至112年6月30日止(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始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而「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係指被告於98年6月28日入學至112年6月30日期間,接受上述訓練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及「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107年11月29日)變動賠償基準之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4、參酌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訂定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故上開規定求償2倍金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未逾必要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被告98年入學報到之「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入學甄選招生簡章」內容,並無任何明文記載分科教育「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所領公費、津貼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賠償」,換言之,98年招生簡章既無未服滿役期,則需2倍賠償之規(約)定,而今原告卻要求被告「2倍賠償」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於102年7月1日任官時,依據原告所舉之法令依據,亦無任何被告因不適服役核定退役,必需「2倍賠償」之法令規定,或得被告任何願負2倍賠償之承諾,從而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3、被告受同袍牽連而受記大過2次之重罰,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役而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並非被告「未服滿役期志願申請退伍」,故而原告依107年12月修正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要求原告「2倍」賠償且加計利息更是無理且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61,074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第79至169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8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167號令(第23至25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第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8月份退伍除役名冊(第29頁)、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第36頁)、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2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第37頁)、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第38頁)、原告109年6月30日海92行字第1090001279號書函(第39頁)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2、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3、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4、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至4項:「(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5、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6、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7、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8、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9、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10、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本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11、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12、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14、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改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並訂定公費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15、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16、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項:「(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2項)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三)原告係依國防部組織法授權,由海軍司令部依編組裝備表所設置,自可認定具備法令授權設置依據及獨立之編制,且原告經頒有印信,有起訴狀之印文可稽,並有獨立預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原告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又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抑且,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就該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或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理應依既有且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各自履行其契約義務。此與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即具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蓋縱使行政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其依循之法規命令,惟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據並相互履行,而脫離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適用範疇,除非該行政契約已有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或該行政契約事後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否則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不當然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此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亦可得知,亦即縱使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理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此益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應專以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決之,此與該行政契約原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事後有無變更適用並無必然關連。

(五)經查,被告係於98年6月28日就讀軍事學校之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其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總則約明:「拾肆、一般規定:……七、軍費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或『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則』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第95頁)其後並附有「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約明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本院卷第110頁)及「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約明如就學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既經簽署前揭志願書而得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則軍事學校與被告間即已訂定行政契約,該年度招生簡章即當然為雙方之契約權義內容,經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訂約當事人自均負有履行之義務。今被告於海軍軍官學校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年8月13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8年8月16日零時生效,致被告尚有46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則依前揭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十一款之約定,被告所應之契約義務,即係「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基礎教育費用1,120,310元、分科教育費用2,830元,合計1,123,140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46/120等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至38、195至198頁),則依前揭招生簡章約定之賠償金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即為430,537元。

(六)次查,前揭招生簡章總則第拾肆項第十一款約定係援引行為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來;惟上開辦法已於104年6月1日修訂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並將上開規定納入該辦法第5條規定,但當時並未改變賠償比例及倍數;迨至107年12月11日始將上開辦法第5條修正如前揭現行法令所示,又因其另準用同一時期新制訂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明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依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費用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其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賠償,而明顯改變軍事學校畢業任官者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額度。雖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107年6月23日以後入學軍費生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如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從其招生簡章之規定。但此至多表示招生簡章之約定高於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尚非謂107年6月23日以前入學軍費生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即可無視於既有且合法生效招生簡章之約定而逕一律適用107年11月29日始新訂之退伍賠償辦法。姑不論前揭退伍賠償辦法均無隻字明文規定可溯及適用於制訂新法前所有已畢業任官之軍費生,更何況被告入學當時之招生簡章就此等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上開約款,縱使原告基於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認定提高賠償倍數具有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需求,但原告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金賠償倍數,更無論原告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使被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則被告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公費賠償辦法及退伍賠償辦法之事後修訂而所有改變。乃原告逕主張本件乃法規不真正溯及適用,被告因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時間既發生108年8月間,即應有現行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需提高賠償倍數,故被告賠償金額應為原招生簡章約定賠償金額之2倍即861,074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採取。

(七)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準用之。依此,原告依被告入學之招生簡章及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3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29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