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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王姿芸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代號A2N00-H10803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當日9時10分許,在高雄車站第二月台第6車廂至第7車廂間候車處自原告旁經過時,遭原告以用手順著其臀部下方往上摸的方式觸摸臀部,其轉頭質問原告時,復遭原告罵:「你娘(臺語)」。案經高雄分局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並於108年8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甲女及被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調查結果而於108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08年12月3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510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甲女。嗣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再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34768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檢附更正後之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甲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起與呂昱(南方雜誌總編輯、白色恐怖受害人,曾在獄中照顧過呂秀蓮、陳菊)、前省議會議長余琳雅、海洋部次長陳陽益、前教育部長杜正勝、王麗芬博士、建國黨主席鄭邦鎮、時代力量臺南召集人黃建龍、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前教務長王吉川等人成立南方論壇,定期約在成大會館於每周二上午討論時事,有時也邀約部(次)長級人物討論。事發當天,原告預定搭9時10分火車去臺南討論關於白色恐怖時事與社會公義,心中所存是研討國家大事之理念,絕無可能有性騷擾此種污穢意念產生。原告以最高分考進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第一志願商學系,畢業後即從事鄉土田野研究,且任職十餘所南部大專院校教職30餘年,主要於臺灣史、地方史專研,書籍著作50本以上及撰寫無數學術論文。原告30多年來在十幾所大專院校當講師至教授,還任職臺大管理學院高階文創班、國立中央大學中文研究所、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等課程教學,106年因眼疾無法任教,目前指導博士及碩士生,教學評鑑都在90高分以上,學生許多像甲女這年齡,原告沒有不好念頭,教職期間更無緋聞或事件產生。以原告如此豐富學經歷,怎會光天化日下行性騷擾如此骯髒之事。

2、原告長年眼疾,近日申請殘障手冊,為重度視障。火車進站到離站時間僅2分鐘,當天緊急宣布停靠月台由2A月台轉至2B月台,原告原本坐在2A月台旁候車椅面向2A月台,聽到廣播後立即起身轉往2B月台,因視力不佳,只得慢行。原告隨候車人群至2B月台後,因嚴重眼疾正打算拿車票問他人車廂及座位,監視器紀錄有1位女子從原告右後方經由面前衝向左前方,第2位女子(即甲女)也迅速前進。原告印象中因第1位女子快速竄過,以致眼鏡些許滑落,當下有舉起右手要扶正眼鏡及帽子,不巧揮到第2位女子(甲女)上衣,原告當時馬上有道歉說「失禮(臺語)」,甲女離開幾步回頭罵原告變態。當時時間緊迫,原告忙著找人問車票內容,又迫切要搭上火車根本無心注意他人行為,且當時甲女橫向快速衝過原告前方,原告根本無法預測甲女會突然橫衝過來。案發當時是早上9時8分又處於公共場所,原告位在月台中央,車站內有監視錄影系統,原告絕不可能愚昧犯錯。原告揮到甲女上衣,甲女卻主張臀部被摸,原告以手扶眼鏡和帽子,與甲女被摸之臀部位置太過懸殊。甲女作證時,發現比原告矮1顆頭,要犯罪還必須彎下身。原告習慣於人潮擁擠時將肩背書包揹在前頭以防被竊,可能是書包碰到其臀部,絕無意圖性騷擾;原告當時身前放書包,右手則放在書包,更不可能立刻反手勾甲女褲子。

3、調查報告所稱「從鐵路警察提供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看出,事發當時09:08:01時甲女跟朋友在販賣機選購飲料,從畫面09:08:05就可以看到原告開始跟著甲女云云」,顯係臆測。車站錄影畫面距離遙遠,動作、表情不清。當時上車時間緊迫,原告視力障礙嚴重、幾近盲人,無從預測甲女會跑到面前或提前盯著她。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原本坐在背對2B月台之候車椅上候車,於09:08:04才站起來往2B月台方向察看火車進站情形,其後才隨著人群往2B月台方向移動,沒有跟著甲女移動。調查報告又稱「在09:08:36時,從畫面中可以看到甲女去丟垃圾時,原告仍一直在盯著甲女」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於09:08:36時,臉部始終朝著鐵軌方向察看火車進站情形,並無一直在盯著甲女之情形。復由監視畫面09:08:44畫面所示,甲女由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向經過時,甲女前後左右都有排隊等候上車人潮,十分擁擠,當時列車已進站,等候上車人群在靠近月台候車線內等候。而甲女及其朋友是從等候上車人群間橫向擠過去,才會從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向經過,在如此狹小空間裡身體碰觸在所難免,不應以原告和甲女間有短暫身體碰觸即認有性騷擾情事。原告案發主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足見問心無愧。甲女指控「從畫面09:08:05可以看到原告開始盯著甲女,在09:08:36時從畫面中可以看到甲女去丟垃圾時,原告仍一直在盯著甲女」云云,全屬臆測之詞,監視器並無任何性騷擾畫面及紀錄,且可看出甲女由原告右前方急速衝過原告前方時約09:08:45,當時火車正由原告左前方進站,原告轉頭向左看火車,未注意到甲女靠近,又因眼鏡些許滑下來,才舉起右手托眼鏡。原告與前方乘客相距約0.5公尺,此時甲女急速由中間硬擠碰觸,應該道歉的是甲女。

4、被告稱「09:08:25至09:08:35原告往甲女方向靠近,並向右轉向甲女;09:08:46原告往前站;09:08:47至

09:08:48原告手由下往上舉;09:08:49原告放下手」等情,與事實不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10月12日勘驗內容,可見09:08:26至09:08:29只有記載「乙(原告)移動至靠近2B月台的販賣機邊緣」並無記載原告往甲女方向靠近,也無記載向右轉向甲女。當時原告是走向2B月台瀏覽將進站火車之車門位置。原告眼睛幾乎看不見,又不認識甲女,不可能走向且觀看甲女。09:08:46至09:08:49原告根本沒有往前站及手由下往上舉及放下手。刑事勘驗內容無記載,只記載09:08:43至09:08:46甲女及其友人原告之右後側往其左前方移動。09:08:31至09:08:43之間,原告慢慢走向月台兩柱子中間,離甲女約10公尺距離,09:08:43之後甲女及其友人先後衝向原告這裡,不是原告靠近甲女。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載勘驗結果,足見原告從未注視或跟蹤甲女,且原告面朝鐵軌方向時,是甲女快速走向原告,而非原告快速走向甲女。

5、甲女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罪,已判決無罪確定:

(1)「你娘」與民間所流行「你娘卡好」是不雅口頭襌,但語意是「很倒楣」,對象並無男女之別。是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準備上車時,因心急搭不上車,又見乘客皆已上車,心生埋怨才出此言。甲女罵原告變態或質問後已眾人注目,原告怎會用性騷擾之意圖罵「你娘」。

原告道歉是因輕微不慎碰觸,非為性騷擾賠罪。如果原告存心冒犯且明知會觸法,當在得逞後迅速離開現場或乾脆否認,不需道歉。甲女做筆錄前有幾個鐘頭與鄭姓證人接觸,劉姓證人表示至少有1次以上和甲女接洽,有串供之疑,且係甲女之好友,所言難期公正。訴願決定及被告均執著雙方對衣物描述不同,然原告因嚴重眼疾,看不到容貌及衣服,僅一剎那碰觸衣物,無法正確詳細描述乃理所當然,不應作為犯罪證據。監視錄影上原告在車門前原地繞1圈是為找人看車票。甲女於108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指控原告:「我就感覺有人摸我臀部」「我感覺他有碰觸到我臀部」等語;同年10月22日卻描述:「他摸的方式是用手順著我屁股下往上摸,我很確定他不是不小心碰到我的。」「他是從下往上摸,是從下往上撈上去的摸法,手指還把我的褲子輕微往上勾,所以我很確定並非不小心碰到我。」等語,其3個多月後反而比案發當日描述還清楚,顯違常理。依其所述,原告必須有充分時間及良好視力和對方站立不動,方能順利犯罪。但原告行動不便、左眼視力只剩0.1,右眼根本看不見,且無法預測甲女逆向跑過原告前方,時間短促不到0.5秒,怎可能剎那間做出精準動作,故甲女說詞不足採信。甲女故意入人於罪,不甘原告說「你娘」,報復原告說要告其公然侮或貪圖和解金,迄今只申訴卻不提出告訴,是不能確定偷摸之情節或不確定原告是故意或過失情節輕微。

(2)被告稱09:08:31原告偷摸甲女,與卷內證據不符。依刑案勘驗筆錄,09:08:31原告往右側轉身面向牆面,

09:08:35才往左轉面向2B月台,09:08:31根本沒有碰撞或偷摸情事。即使有碰撞情事,刑事判決是認定在

09:08:46至09:08:51間。09:08:03至09:08:31原告完全沒有盯著或跟著甲女,有刑案勘驗內容可證。

故甲女在108年10月22日筆錄稱09:08:05至09:08:36原告有跟著及盯著她們等語,完全無稽。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至遲105年已經患有嚴重眼疾,並認定原告稱:

「遭030女性質問後經予解釋而未獲她諒解……列車進站時間亦甚短暫(進站至出站時間僅兩分鐘),原告擔心無法搭上火車,故因懊惱口出『你娘』」此語」並非無據,且原告既係在抒發表達當下之情緒及抱怨,此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是無侮辱甲女之犯意。

6、被告答辯內容引用未曾定案之案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該案件是原告在捷運上睡覺時碰到別人大腿,此為另一冤案,當時原告之律師出於好心代替原告至被告處調解成立,而原告不知該案係如何處理,且與本案無關,不應作為本案證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固主張右眼有一半視力是看不見的,左眼視力也不好,因右眼未察覺到甲女,甲女又逆向快速從其右前方快速移動到左前方,原告未料到有人會這樣移動,一直到甲女走到其左側,才看到她的上身,因此在視力不好之狀況下,根本看不清楚甲女,不可能去摸她,亦不可能有此念頭云云。然從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看出,事發當時09:08:01時甲女跟朋友在販賣機投飲料,從畫面09:08:

05就可看到原告開始盯跟著甲女,在09:08:36時,可看到甲女去丟垃圾時,原告仍在盯著甲女。09:08:44時,甲女由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向經過,09:08:48甲女朋友即鄭姓證人轉身走回甲女身邊。故本件所爭執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於09:08:44至09:08:48間發生。原告指稱係於甲女走到其左側時才看到她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情形迥然不同,所述已堪質疑。

2、甲女表示感覺有人摸其臀部,且摸的方式是用手順著其臀部下方往上摸,故很確定不是不小心碰到她;因甲女遭人觸摸臀部後隨即轉身過去,只有原告1個男生站在其後方,且原告當時一臉心虛好像被發現什麼事一樣;而甲女之劉姓同學站在原告後方,雖未清楚看見原告觸摸位置,但看到原告將手舉起來,所以很確定是原告。原告雖主張甲女當日穿著之衣物比較寬鬆,其手舉高扶眼鏡跟帽子時有不慎碰到甲女衣服,但是沒有碰到她身體的感覺,因如果碰到身體會有實體跟溫度,故很確定沒有碰到身體云云。然調查小組訪談甲女當日,甲女故意穿著與事發當日相同衣服供調查小組勘驗拍照,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衣著確實相符;該衣著並非寬鬆衣物,而係緊身上衣及短褲,此與原告所述並非一致。從客觀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因甲女穿著寬鬆始不慎碰觸其衣物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右手舉起是要去托眼鏡跟帽子,因甲女衣服比較寬鬆,才不小心撥到其衣服,當下先「啊!」一聲後馬上跟甲女道歉,並有表示「失禮、失禮」(臺語),結果反遭甲女罵其「變態」云云。然甲女卻表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後即立刻轉身連2次質問原告:「你為什麼要摸我?」並質疑原告:「你是變態嗎?」等語;原告則看起來有點緊張,一開始沒有講話,後來上車前突然轉頭大聲辱罵甲女「你娘」後隨即上車,旁邊的站務人員也有聽到,且原告完全沒有表示過「失禮、失禮」(臺語)等語。因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事發位置距離監視鏡頭有一段距離,有無上開對話顯無從判斷。然審酌申訴調查時之鄭姓證人調查筆錄,其明確表示聽到原告上火車前,確實有對甲女說「妳娘(臺語)」等語;而經調查小組訪談證人A2N00-H108030C,其亦表示:本來沒有清楚聽到,但後來聽其他同事轉述當時甲女確實有說「你為什麼要摸我」這句話,雖不清楚女生有無對原告說「變態」等語,但離開現場前,確定有聽到原告準備上車時有講「你娘(臺語)」這句話。比對兩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相一致。是原告主張並未聽到甲女說「你為什麼要摸我」,復表示其不慎碰觸到甲女時有說「失禮、失禮」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全然不一致,其主張更堪質疑;且由原告之主張與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內容均不一致,其供述顯係為迴避本件性騷擾指訴所為,則甲女指稱遭原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碰觸其臀部之行為,似屬有據。

4、況原告於警詢時先稱:聽到甲女說「變態」時,自己當下只回應「不要亂搞、不要亂講」,不清楚有沒有罵她「你娘(臺語)」;但於調查小組調查時又稱:沒有聽甲女有說「你是不是摸我」,且指訴有講「你娘(臺語)」這樣籠統的敘述是錯誤的,因說完「失禮」後就急著上車,我看到甲女好整以暇的站在1公尺外,還罵我變態,我那時有下意識的說:「你娘!我遲到了」,不是要罵她,是我對自己說的云云。然鄭姓證人與證人A2N00-H108030C均僅聽到「妳娘」(臺語)而非「你娘!我遲到了」。原告所稱仍與甲女指訴及證人證述完全不同。審酌兩造素昧平生,又無怨仇,原告應確曾出言不遜,以「妳娘」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侮辱言詞,對甲女造成冒犯之舉,上開不當言詞同樣構成性騷擾。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內容係以妨礙名譽及公然侮辱為標的,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5條。該勘驗內容為9時8分25秒至9時8分35秒原告往甲女方向靠近,並向右轉向甲女。9時8分35秒至9時8分45秒甲女朋友拉甲女向月台方向移動。9時8分46秒原告往前站。9時8分47秒至48秒原告手由下往上舉。9時8分49秒原告放下手。9時8分50秒至9時9分3秒原告身體往前後傾動。9時9分4秒至9時9分9秒原告往列車方向走近。9時9分10秒至9時9分15秒甲女站立於原告左側,甲女樣似對原告說話。9時9分15秒至9時9分30秒原告往列車方向前進並上列車。9時9分30秒至9時10分8秒甲女轉身由友人攙扶哭泣離開月台。9時10分8秒甲女走出監視畫面。9時10分9秒至9時14分59秒列車尚未啟動。9時15分0秒警察人員到場。9時16分35秒列車啟動離開。9時17分40秒警察人員帶甲女離開月台。本件發生時甲女年僅19歲且當天係與同學相約出遊,然在月台上遭原告趁機碰觸臀部,致無法如期旅遊,其與原告並不相識,更無好整以暇等待原告之情事,事發後其明確表示原告觸摸其臀部並將其短褲往上勾起,可清楚感受到原告刻意觸摸。反觀原告前後言詞不一致,並出言辱罵甲女離去。原告趁機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復以「妳娘」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言詞,對甲女施以言語侮辱之行為,致甲女因而感覺遭冒犯之負面情緒反應而哭泣,且甲女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怨仇,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言語性騷擾行為,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另本案調查及審議委員並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且高市性防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定辦理事件調查。原告對甲女實施性騷擾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6、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捷運上以外套遮掩,趁機以左手撫摸鄰座被害人之大腿,經由證人協助蒐證及錄影,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拘捕;原告稱只有碰觸到被害人左大腿,沒有性的意圖云云。後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該署依原告意願於104年1月21日移被告調解;於104年3月4日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由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函復高雄地檢署,該案被害人始撤回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網路上另有1則性騷擾事件,姑不論其是否真實,原告信譽實有疑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高市性防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表(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甲女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分局調查處理小組108年8月7日審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高雄分局108年8月9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6431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3頁)、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09年4月23日函暨更正後之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4)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

(1)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2)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4、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

(1)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2)第2條:「(第1項)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2項)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3)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4)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五)投票表決。」

(5)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6)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7)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三)被告就性騷擾爭議案件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自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以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2、觀諸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二、社會局。」參以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性騷擾防治……等事項。」再對照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3條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令(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6頁)。足見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轄內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該權限之委任於100年6月10日經公告刊登於市府公報(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從而,堪認被告對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高市性防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以「對他人為性騷擾」為處罰構成要件,並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律效果。倘行為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已確認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處罰要件,使行為人處於將依該條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法律地位且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所為調查結果之通知,自具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

2、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記載:「主旨:○○○先生對代號A2N00-H108030(即甲女)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該性騷擾事件成立……。說明:……二、本局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先生行政罰鍰。」等語,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將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所決議原告之行為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同時告知其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要件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之為爭訟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4、惟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產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感受等節,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且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該委員會亦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高雄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方式規定,調查結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5、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既係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自屬前揭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會議。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5點僅就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例設有規定,而未就會議討論方式及表決方式設有明文,因此,在無礙性防會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為性騷擾爭議案件審議之情形下,前揭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等關於議事紀錄及表決方式之規定,自應於高市性防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時有其適用。具體而言,會議程序及其紀錄均應依該規範進行;在與會委員對議案內容已充分表達其自主之意見後,原則上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始屬通過議案,例外在與會委員對具體議案已充分表達其自主意見且與會委員有過半數以上已表示相同之意見時,主席始得不經表決方式,對過半數委員支持之議案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反之,議案尚未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即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未經表決,逕以徵詢無異議而通過議案,即屬妨礙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即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5號判決同此見解)。

6、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高雄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日9時10分許在高雄車站第二月台第6至第7車廂間候車處自原告旁邊經過時,遭原告以用手順著其臀部下方往上摸的方式觸摸臀部,其轉頭質問原告時,復遭原告罵:「你娘(臺語)」。案經高雄分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並經高雄分局於108年8月9日通知原告、甲女及被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調查結果而於108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提請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請高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事由及程序,尚無違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

7、次查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11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後,指派其中3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製作原告、甲女及證人A2N00-H108030C之調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提請高市性防會於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檢送附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嗣因再申訴調查報告有文字誤寫情形,被告另以109年4月23日函檢附更正後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等情,固有高市性防會第4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108年8月20日簽呈、被告同年10月3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告108年10月3日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7頁)、甲女108年10月22日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A2N00-H108030C同年11月13日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3頁)、更正前之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3頁)、被告109年4月23日函暨更正後之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8頁)等附卷可稽。

然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必須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性騷擾爭議案件,其目的無非係為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之功能,則係在性騷擾防治委員開會審議前進行證據調查,故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所擬具之調查意見自應使全體委員能有充裕之時間瞭解,以作為為審議判斷之依據;藉由召開性防會時委員共同審查所有基礎資料,經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後,集思廣益,再進行表決作成決議,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性防會之會議紀錄乃會議討論及決議過程之紀錄文書,自應如實記錄各該會議審議之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其結果;縱使會議中各委員之發言及討論過程紛雜,被告仍應加以歸納整理,取其發言重點摘要記載於會議紀錄,始足作為法院審查判斷餘地之依據,以昭公信。觀諸原處分作成所據之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僅記載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主席致詞、報告事項、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其中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內容則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經本院通知被告提供該次會議相關逐字會議紀錄及錄音檔紀錄,然被告表示:「我們開會很簡單,主席會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表示全數通過,有意見的話才會另外註記再討論,也沒有作成逐字稿,也沒有錄音檔,並無表決過程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稽;性防會審議委員之意見或發言既係以會議紀錄記載為據,該次會議共有12項性騷擾案件審議提案,於會議記錄上各項議案均未有任何委員表示意見,即全體委員對於所有議案均無意見或無發言之事實,則該次會議之議案是否均經過全體委員實質討論,難謂無疑。尤其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即該次會議提案十;見原處分卷第66頁)雙方當事人對於有無系爭性騷擾行為及言詞各執一詞,且調查小組亦認警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事發位置距離監視鏡頭有一段距離等情,此觀再申訴調查報告所載調查結果(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8頁)即明;嗣後縱經高雄地院及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均勘驗該監視錄影紀錄內容,惟亦因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事發位置距離監視鏡頭甚遠、當時月台上人潮擁擠遮蔽視線,仍均未能直接由該監視錄影紀錄明確辨認有無系爭性騷擾行為及言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高雄地院10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及當日高雄車站第二月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訴願卷第64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並非在採證及事實認定方面為毫無疑義之案件,此類在採證及事實認定之爭議案件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倘委員於會中曾表達不同意見,而主席未適時將爭點交付討論,或就委員所提疑問進行處理,即逕付決議程序,則該會議程序將流於形式而未能落實合議制審議之功能。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自難認本案決議之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此外,依前揭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會議紀錄必須將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據實記載;且依前揭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規定,獲得多數同意之方式,計有5種表決方式及無異議認可等方法,其決議方式縱由主席逕自決定,亦應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其決議方法及其形成過程。惟該次會議紀錄就議案如何決議之程序均無任何記載,就提案之決議均僅記載「性騷擾事件成立。」此觀前揭會議紀錄即明。縱依被告前揭抗辯,系爭議案係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決議,然依前揭關於會議規範所定決議方式之說明,主席仍應先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始足確認與會委員是否已有過半數以上表示相同意見;況與會委員之意見,並非必然僅有「贊成」及「反對」兩種意見,亦容有存在「棄權(不表示意見)」之情形,主席自須確定與會委員全體均無異議,始得為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否則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被告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則難逕認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亦難認如主席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主席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從而,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依據上開決議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有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本院肯認性騷擾防治法所揭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亦尊重性騷擾防治法所授予主管機關之執法權責,惟在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要求下,相關行政處分之作成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須經合法調查及審議程序始屬適法。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性防會會議其會議紀錄並未詳實記載討論要旨、表決方法及其結果,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依據上開決議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有瑕疵可指,行政法院即得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未指摘於此,然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