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果林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貫真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昱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1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13200號)、原處分(被告109年03月1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9年03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1169600號函),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海綿製造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且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或許可。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8年12月19日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街鳳山圳上游有工廠排放乳白色廢水,沿線巡查發現該廢水排放來源為系爭場址,經會同原告人員進入系爭場址,發現系爭場址內製程清洗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至廠區後方二樓黑色桶槽,未經處理即逕自廠房後方排出廠外,流入鳳山圳。被告乃至系爭場址排放口採集3組水樣,初步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為2.11、2.62及3.43,其中2組送驗結果分別為氫離子濃度指數2.1、2.6;懸浮固體381、149mg/L;生化需氧量623、235mg/L;化學需氧量1,680、671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所定懸浮固體30mg/L、生化需氧量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

(二)被告乃以109年1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170700號函(下稱109年1月3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2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下稱環境講習辦法)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3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11696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63,6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場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確實調查審酌原告每日用水量及排水量,且誤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嚴重違規點數」之備註四規定,認定屬嚴重違規而以25點計算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對事實認定及適用記點標準均有違誤:

(1)原告使用自來水作為工廠製程之用水來源,別無其它供水來源。依被告稽查前最近1期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之記載,原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期間,用水度數為225度,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日數為46日,平均每一工作日使用水量為4.89噸;自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1月10日,使用度數257度,依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日數為46日,平均每一工作日使用水量為5.58噸。再依被告稽查所見原告之工廠規模、儲水桶數量僅有4個、員工人數僅有5人至7人,均可證明原告每一工作日平均用水度數均在5度、6度左右。

原告已於109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其實際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未達100CMD。然被告並未進一步就原告之每日廢水排放量為調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所提訴願書第4點內容亦同此主張。被告稽查所見原告之工廠規模及員工人數及生產量,均可證明原告每一工作日平均用水度數均在5度左右,對照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屬於每日用水量低於50立方公尺(噸)之違規情形,點數為1點。然被告卻依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排放量平均值,項次8化工業,每日廢(污)水排放量為4,000≦Q<5,000,嚴重違規點數為25點,作為此項目違規點數之記點,顯未依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每日用水量及排水量,導致適用記點違規態樣之標準有誤。

(2)訴願決定以「該等水費通知單通訊地址為本市○○區○○街○○○○號,與訴願人系爭場址地址顯不相符,尚無法證明該等水費通知單所載之用水量係為訴願人系爭場址所使用之用水量或廢水之排水量」為由,否認上開自來水單之證據力。惟原告工廠除原證2水費單所記載水號管線提供水源外,別無其它供水來源,且被告並未確實調查原告廠區供水狀況,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除原證2水費單所記載水號管線提供水源外,尚有其它供水來源,更未調查原告實際用水或排水量。被告實施現場稽查時可訊問原告員工及現場徹底巡查確認,事實證明被告在原告廠區現場稽查時,並未查獲原告有使用地下水或其它供水來源。依該自來水單所載之用水地址係「高雄市○○區○○里○○街○○○○號旁」等文字,則上開自來水單所載之用水戶及水表裝設地點確為原告工廠所在及原告使用。

(3)縱原告無法證明前述自來水單用水量即原告所使用,然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所示,其就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標準有區分一般違規點數、嚴重違規點數等2種適用情形,則依該附表三嚴重違規點數之備註四,被告於現場所採集並實施檢測之2組送驗水質中,其懸浮固體為149mg/L(最大限值30mg/L),未逾越標準限值5倍以上,足見本案送驗水質並未符合該表備註四規範所指之嚴重違規點數標準,則被告未查明事實,誤依嚴重違規點數標準而誤認原告屬嚴重違規而以25點計算違規點數,顯然有誤。

2、被告於採集水樣當時之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均有違反規定及檢測結果錯誤之情形,不可作為裁罰依據:

(1)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已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放,並經被告複查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停止排放。被告稽查檢測人員必須依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於現場進行水樣檢測之前,先將檢測儀器校正,現場檢測同一樣品須重複檢測儀器2次,且誤差值需在pH0.1範圍內,然檢測當時被告水樣檢測人員並未就測試儀器進行校正,故被告採集水樣當時之初步檢測結果pH值:2.11、2.62、3.43之結果即有疑義,不得採認。

(2)因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停止排放,至今工廠各階段製程之溶劑及最終存放廢水容器之廢水均未變動。原告為證實被告所使用檢測儀器未校正及就同一樣品未重複檢測2次有誤,另從製程終端儲存廢水容器內採取原水樣自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105號)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結果,pH檢驗值為5.9(20.4℃),其pH值對照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僅為1.2點(1×1.2=1.2點)。然被告未校正儀器及未就同一樣品檢測2次之狀況下的檢測結果為pH(2.0≦pH<3.0。12.0<pH≦13.0),錯誤認定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行為違規點數為12(10×1.2=12點),不得再引據為原告違規情節。

依前述檢測規定,被告後續採集水樣送驗,需作儀器校正且對同一水樣重覆檢測2次,誤差值必須在規定範圍內。本件採樣檢測過程未見被告有任何依前述規定檢測之證據,原告否認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及證據力。

(3)原告以上開原水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為60.8mg/L(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BOD)為53.9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32mg/L(最大限值100mg/L),對照放流水標準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均在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2倍≦C2<3倍,違規點數為4.8。

被告後續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其中懸浮固體(SS)為381mg/L、生化需氧量(BOD)為623mg/L、化學需氧量(COD)為1,680mg/L及pH值2.6、懸浮固體(SS)為149mg/L、生化需氧量(BOD)為235mg/L、化學需氧量

(COD)為671mg/L。被告認定原告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10倍≦C2<30倍,違規點數為28。二者檢測結果差距甚大,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4)被告未依規定檢測及有檢測結果錯誤之情形,遽認定原告違規態樣總點數為65.8,另加重點數為0,減輕點數為19.74;處分基數計算:違規點數65.8-減輕點數19.74=46.06點;嚴重違規為60,000元,原處分裁處罰鍰

46.06×60,000=2,763,600元,即有錯誤。反之,依原告前述各項違規態樣之舉證及說明:廢(污)水量每一工作日平均約為5噸(Q<50),違規點數1點,pH5.9(

5.0≦pH<6.0)違規點數為1.2,其他水質項目(C2),2倍≦C2<3倍,違規點數為4.8;各項違規點數合計為7點,減輕點數為2.1點(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總點數7×0.2=1.4,稽查配合度良好之總點數7×0.1=0.7,1.4+0.7=2.1點),依裁罰準則附表八違規裁罰金額計算標準,原告違規情節屬於一般違規,每1點30,000元計算:違規點數7-減輕點數2.1=4.9點;4.9點×30,000元=147,000元。此係原告充分舉證並依相關法令及裁罰準則計算之違規點值及裁罰金額。被告未依規定及認定錯誤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並未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定。而依原告訴願時所提供之自來水單顯示,用水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旁」,與原告所有工廠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明顯不符,用水所有人並非原告;且行為時違規地點(原告公司住址)內亦有其他工廠(公司)駐廠使用,故無法證明該自來水單之用水量為原告使用,抑或非為其他工廠(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自來水單所在之用水戶及水表裝設地點確實為原告工廠所在地及由原告所使用」,屬事後推諉之詞。

2、原告從事海綿製造製程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且原告經營工廠未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按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之備註一,被告依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排放量平均值,項次8化工業,計算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為4,499立方公尺,自屬有據。依被告108年12月26日檢測報告(編號:WW00000000)結果顯示生化需氧量(BOD)為623mg/L(最大限值3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值19.7倍,且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屬違章工廠,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按裁罰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備註四規定,原告就本案違規情事屬「嚴重違規」之行為,故被告依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之規定計算,每日廢(污)水排放量4,000≦Q<5,000,嚴重違規點數為25點,作為原告此項目違規態樣點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被告在稽查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進行pH計現場校正、查核及水樣pH量測,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至原告排放口發現排放乳白色廢水,現場立即採集3組水樣,其中2組送驗及1組現場量測pH水質。現場進行pH校正及檢測水樣,且同一樣品重複3次,誤差值皆在pH0.1以內,並將3組水樣之檢測數據pH2.11、pH2.62及pH3.43與校正結果記錄於稽查紀錄中。被告亦於每季將pH計委託合格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外校,以確保儀器之品保品管準確性符合規定。故被告所屬人員依上開測定方法所定方式進行校正及測量記錄,並無違誤。

4、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將其製程清洗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至二樓黑色桶槽未經處理逕自廠房後方排出廠外,造成污染,此違規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現場立即採集水樣乙組送驗並拍照存證,稽查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函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進行採樣、保存及運送水樣,且檢測數據亦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產生。故被告出具之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排放廢水水質。被告108年12月26日檢測報告(編號:WW00000000)結果顯示,生化需氧量(BOD)為623mg/L(最大限值30mg/L),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之其他水質項目(C2),10倍≦C<20倍,屬嚴重違規點數為28.8,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告提供之水質報告係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自行採樣送驗。原告雖主張廠內廢水已於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停止排放,至今工廠內各階段製程內之溶劑及最終存放廢水容器之廢水均未變動,然自108年12月19日被告進行廢水採樣至109年3月24日,原告產生之廢水已存放於廠內已達96天,期間亦未依上開公告方法進行適當之水樣保存,故原告自行採樣送驗之水質報告不具代表性。原告主張檢測結果差距甚大,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實屬對廢水採樣、檢測方法程序之誤解。

5、本案罰鍰額度計算係依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324號令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三規定計算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為4,000≦Q<5,000,屬嚴重違規點數為25)+(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影響,廢水注入點位置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路為0)+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2.0≦pH<3.0或12.0<pH≦13.0,違規點數為12;其他水質項目(C2),10倍≦C2<20倍,違規點數為28.8),總點數為25+0+12+28.8=65.8;另加重點數為0(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之總點數×0.2N=65.8×0.2×0=0);而減輕點數為19.74(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總點數×0.2=65.8×0.2=13.16,稽查配合度良好之總點數×0.1=65.8×0.1=6.58),故本案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即65.8+0-13.16-6.58=46.06。處分基數依附表八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畜牧業以外事業嚴重違規為60,000,故被告就本案裁處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為46.06×60,000=2,763,600元,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及其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6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7頁)、109年1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109年2月11日(109)智果林字第1090211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

(1)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3)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4)第45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5)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7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2、放流水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3、裁罰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至第3款、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3)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第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5)第6條第1項:「屬本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其所排放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查原告在系爭場址之第1段製程係以原料聚乙烯(塑膠粒)添加玉米、硫酸65%、福馬林14%後攪拌烘乾成型,再以RO清洗後產出成品海綿,第2段製程則以酵素去除玉米粉加入漂白水、氨水殺菌、再以檸檬酸加硫泡酸後以RO水清洗產出成品等情,有原告製造作業製程簡圖(見原處分卷第7頁)在卷可稽,核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惟其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且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或許可,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稽查發現系爭場址內製程清洗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至廠區後方二樓黑色桶槽,未經處理逕自廠房後方管線排出廠外排水溝並流入鳳山圳,經被告即於系爭場址排放口採集3組水樣,初步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為2.11、2.62及3.43,其中2組送驗結果分別為氫離子濃度指數2.1、2.6(限值6.0-9.0)、懸浮固體381、149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623、235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680、671mg/L(限值100mg/L),均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限值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足憑。故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及其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就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停工之製程終端儲存廢水容器內自行採取原水樣,送驗結果pH檢驗值為

5.9、懸浮固體為60.8mg/L、生化需氧量為53.9mg/L、化學需氧量為232mg/L,該pH值對照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點數僅為1.2點,其他水質項目之違規點數則應為4.8點,被告未校正儀器及未就同一樣品檢測2次致採集水樣之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均有違反規定及檢測結果錯誤之情形,不可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然:

(1)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規定,以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自108年5月15日實施(NIEA W424.53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電極法」,其中規定「六、採樣或保存(一)採樣時水樣可使用玻璃瓶或塑膠瓶盛裝,或直接將電極浸入水體中,於現場立刻分析。(二)於實驗室內檢測時,樣品依個別方法之規定儘速分析。七、步驟(一)PH測定儀校正……4.PH測定儀至少進行二點校正,通常先以7.0±0.5之中性緩衝溶液進行零點校正,再以相差2至4個PH單位之酸性或鹼性緩衝溶液進行斜率校正,此二校正點宜涵蓋欲測樣品之PH值,若樣品PH值無法在校正範圍內時,可採以下方式處理:(1)如PH測定儀可進行第三點校正且能涵蓋樣品PH值時,則進行第三點校正。(2)如PH測定儀只能進行二點校正或可進行三點校正,但無法涵蓋樣品PH值時,應使用另一能涵蓋欲測範圍之標準緩衝溶液查核,其測定值與參考值之差應在0.05PH單位以內。」「九、品質管制……(二)校正參數須符合下列管制範圍:1、零點電位應介於-25mV至25mV之間或零電位pH值應介於6.55至7.45之間。2.斜率應介於-56mV/pH至-61mV/pH之間或%靈敏度應介於95%至103%之間」(見原處分卷第172頁、第173頁)。另環保署以107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自108年3月15日實施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之方法(NIEA W109.52B)」之適用範圍已敘明「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故被告稽查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之採樣程序,自應依該採樣方法執行採樣。而該採樣方法就採樣保存方法規定:「六、採樣及保存……(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3)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之水樣建議需要量為300ML,容器為玻璃或塑膠瓶,最長保存期限為立刻分析(現場測定)……生化需氧量之水樣建議需要量為1000ML,容器為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化學需氧量之水樣建議需要量為100ML,容器為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懸浮固體之水樣建議需要量為500ML,容器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0頁)。

(2)查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在現場測定氫離子濃度指數係以PH

4、PH7兩種溶液作現場校正,PH值測定儀之校正紀錄顯示斜率為-58.4lmV/pH、零點電位為-2.4MV,並於系爭場址排放口採取水樣,第一採樣點PH值係2.11,第二採樣點PH值係2.62,第三採樣點PH值係3.43,化學需氧量之樣品另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水樣樣品均以塑膠瓶容器放置於保存箱,並有足量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以4℃冷藏予以送驗等情,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7頁)、樣品送驗單(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1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場測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符合前述品質管制規定之校正參數,且檢測樣品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亦與上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相符;且被告於每季均將pH計委託合格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外校,以確保儀器之品保品管準確性符合規定,此觀校正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即明。故被告以該水樣之檢測結果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至原告提出其於109年3月24日自行採集水樣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爭執上開被告檢測之正確性,惟自108年12月19日被告至系爭場址進行稽查採樣時起,至原告自行於109年3月24日採樣止,原告產生之廢水存放在廠內已達96天,該段期間內該廢水並未依上開公告方法進行適當之水樣保存,故原告自行採樣送驗之水質報告,自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原告執以爭論被告檢測結果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63,600元,應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於系爭場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確有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之最大限值情形,且有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就上開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依法加以裁罰,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原告使用自來水作為工廠製程之用水來源,別無其它供水來源,被告未依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每日用水量及排水量;且被告所採集並實施檢測之2組送驗水質中,其懸浮固體為149mg/L(最大限值30mg/L),未逾越標準限值5倍以上,被告未查明事實,誤認原告屬嚴重違規而以25點計算違規點數,顯然有誤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及自來水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為佐。然被告在系爭場址所採集並送驗之2組水樣,其懸浮固體檢測值分別為381、149mg/L(最大限值30mg/L),業如上述,足見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所含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1.7倍【計算式:(381-30)/30=11.7】,並非未逾越標準限值5倍以上,故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其屬嚴重違規而以25點計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再觀諸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中關於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部分,原則上就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另依同表備註一說明:「……(四)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其未登載核准排放水量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如有疑義得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得以該登載之水量或查核量認定之。資料不齊或隱匿用水來源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並依前1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足見裁罰準則附表三就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換算點數時,原則上係以書面上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業者實際廢污水排放量為據;而就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之規模認定,除業者先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得以該登載之水量或查核量認定外,均以依其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蓋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排放量得以作為計算基礎,且主管機關在稽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業者時,因業者往往為規避稽查而刻意以各種方式隱匿其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難以查核其每日最大實際廢水排放量,故裁罰準則就此以明確之行業別平均標準作為裁罰基準,俾能提高人民對於違反法令所受裁罰內容之預見可能性及執法人員適用法令之安定性。而該裁罰認定基準,既經主管機關事前對外公告週知;倘業者明知其所屬行業別之認定基準卻仍不願循規蹈矩,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甘冒前揭將受不利認定之風險而仍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違法排放,實無由就被告適用上開裁罰準則所事先訂定之認定標準再為爭執。況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程序中,並未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被告審查,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欄規定,另行核定其據以裁處之查核量,故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之規定,按原告其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即難認有何違法。此外,原告所營系爭場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對照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前揭水費通知單所載用水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號旁,且該水表之用戶名稱亦非原告,故難逕以該等水費通知單所載之用水量作為原告在系爭場址之用水量或廢水排放量之計算依據。而原告另聲請證人即昇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簡子熙到庭欲證明其僅以自來水作為單一用水來源。惟證人張簡子熙就其曾至系爭場址施工之情形具結證稱:「(問:曾經與原告公司有什麼樣往來?)108年11月我有配過自來水管,從水錶配到原告公司後面的水塔,再從水塔配到公司裡面的廁所及飲用水的地方,昨日我有畫示意圖2張(庭呈手寫進水、出水平面圖2張,附卷)。(〈提示上開證人提出進水、出水平面圖〉請證人說明。)

一、進水平面圖:水錶位於公司門口外面,配管至公司後面原來就有的圓形白鐵水塔,在鐵皮屋上面,水塔大約2噸。二、出水平面圖:從上面水塔出水,配左右兩邊的水管,右上方接近水塔的編號3、4是廁所,左下方編號8及右下方編號9也是廁所,其他地方都是預留一般水龍頭,公司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問:證人所指除了編號3、4、8、9的水龍頭外,其餘所安裝於房間或廠房環境功能為何?)編號1、2、5、6、7、10、11都是在廠房裡面。(問:對於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及製程是否瞭解?)不了解,好像是機械五金的加工,因為我看到都是機台。(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製程何時會用水?)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曾經因為原告請你去該公司作水電方面處理,將原告公司所有的水管線路作過清查?)沒有,我只是大概施工配過而已。(問:〈提示本院卷第173、175頁照片〉,這是否為證人所述公司外的水錶?)是。……(問:原處分卷第6頁右上角照片圖示位置,是證人所配置水管管路的哪個位置?)我配管是在1樓,這個照片是在2樓。

(問:證人有無處理1樓往2樓的管線配置?)沒有。(問:證人施工當時所配置管線到水塔的管線,進水至進水塔是否僅有你所配置從外面自來水管線進水塔單一線路而已?還是有其他水源來源?)單一管線而已。……(請庭上提示證人庭呈出水平面圖,〈法官提示〉被告稽查原告公司的範圍僅有左半部編號1、2、6、7、8正方形範圍內,而證人所配置水管是整個(編號1至11)範圍都有配嗎?)對。……(排放水管與證人無關對嗎?)對。」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並有證人張簡子熙當庭所提出之水管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張簡子熙僅曾至系爭場址1樓進行廁所及一般水龍頭之用水配管,其對於原告在系爭場址廠房內所進行之製程及用水方式均不明瞭,且其未曾就系爭場址之所有管線進行清查,亦未曾經手處理關於排水管線之工程,堪認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用水確屬單一水源,更無從證明原告之每日廢水排放量。從而,亦難依證人張簡子熙之證詞即認前揭水費通知單所載之用水量可作為原告在系爭場址之用水量或廢水排放量之計算依據,自無從遽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違法。而被告裁處前已就原告之規模、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違規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等,按裁罰準則之規定進行評估:原告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而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一(四)所載,其廢(污)水量規模應依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見原處分卷第169頁)予以認定,其中項次8化工業為4,499CMD,規模介於4,000至5,000CMD,且水質檢測懸浮固體、生化及化學需氧量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復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已屬嚴重違規,故違規基本點數為25點;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2.1,屬2.0≦PH<3.0,又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而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之情形,違規點數為12【計算式:10x1.2=12】;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1.7倍【計算式:(381-30)/30=11.7】,生化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9.7倍【計算式:(623-30)/30=19.7】,化學需氧量排放濃度則超過限值15.8倍【計算式:(1,680-100)/100=15.8】,則被告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生化需氧量」認定;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之情形,違規點數應為28.8【計算式:24x1.2=28.8】;本次違規無加重點數。而減輕點數部分:因其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13.16點【計算式:(25+12+28.8)×0.2=65.8×0.2=13.16點】;又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6.58點【計算式:(25+12+28.8)×0.1=65.8×0.1=6.58點】,合計應減輕點數為19.74點【計算式:13.16+6.58=19.74點】。故其處分點數應為46.06點(計算式:25+12+28.8-13.16-6.58=46.06點)。而水質檢測懸浮固體、生化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復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等情,裁處罰鍰2,763,6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6.06點×6萬元=2,763,600元】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罰鍰點數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即難認有何違法。從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從重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63,6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