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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錚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葛惠妹兼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范絢雯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臺東縣○○鄉衛生所(下稱大武所)護士。其因於民國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經大武所以109年3月5日東武衛字第109000067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以109年3月23日府人訓字第1090059690號令核布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遭遇不公之懲處,被告未予詳查,即以原處分論以免職,自屬有誤:

⑴針對原告7月份公文積壓延宕一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以108年8月5日東衛人字第1080024449號令,將原告記過2次(下稱A懲處案)。

⑵之後短短不到10日,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6月份業務執

行進度落後一事,衛生所又以108年8月14日東衛人字第1080025784號令,將原告記申誡2次(下稱B懲處案)。

⑶被告又以原告曠職達7日,而以108年12月18日府人訓字第1080270447號令將原告記大過1次(下稱C懲處案)。

惟該曠職計算係屬錯誤(如下所述),原告108年度累積曠職並未達5小時:

A.108年2月1日:因途中跌倒受傷,並至醫院就醫,原告家屬有代為撥打電話至大武所告知並表示當日需請假就醫。

B.108年5月21日(全日)並未曠職:

(A)因當日父親凌晨緊急於臺東馬偕醫院進行心臟導管手術(有原告父親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9頁、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2第43頁),亟需家人照護,故該日原告臨時請假,乃委請黃珮甄代填假卡並送請主任簽核,並致電人事葛惠妹,隔日即108年5月22日原告上班時即聽聞同事稱主任不簽,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拖延至108年6月12日才遞交假單。故原告實已完成請假流程,不應認定為曠職。

(B)證人黃珮甄證稱:「(原告訴代問:在108年5月21日或108年5月間,有無接到原告來電,告知他父親身體不舒服或急診,請你幫他填假卡?)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有幫他請過假當過職代,至於他家人身體不舒服,有一次是早上,他一直打電話,因為我在抽血,等我忙完之後幫他請假,他說他父親那一次插心導管,但確切日期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有幫他填假卡,也有幫他把假卡送人事?)有,我記得還跟人事抱怨都不指定職代,一直找我覺得很煩。」「事後有聽他說主任不准假……。」等語,勾稽原告父親之病歷清楚記載入院日期108年5月20日,科別為心臟內科,並有記載「心導管」等文字,應可確定證人黃珮甄所稱原告因父親心導管請假之日,即108年5月21日確實可信。

C.108年6月6日(全日)亦未曠職:

(A)因當日上午原告原本預計出差,適值大武所內藥師離職,原告有到所上班,然因整理大量藥品之憑證故而忘記上班打卡;只有午休時,原告打到下午1點30分之上班卡,之後原告持續整理憑證至傍晚6點多,然因打卡鐘鎖在辦公室內,以致逾時未打到下班卡。但當日下午4點多主任於3樓休息,原告前往敲門報告,主任始下樓至1樓醫師診間用印,故當日除憑證上用印之同事及長官外,辦公室尚有多位同事看見原告當日確實有上班。且被告訴代葛惠妹於111年3月3日開庭時自認陳稱:「6月6日當天下午4點原告有進辦公室要作藥品憑證核銷,早上沒有看到人,下午進來我看到他我就告知他說今天的差勤是曠職,請去找主任說明。」等語(註:「4點」二字未被記載於筆錄,此部分原告一併聲請更正筆錄)則從原告108年6月6日下午1點30分、下午4點均在大武所,兩段時間相互勾稽,應可認為原告108年6月6日下午確實在大武所執行貼藥品憑證之工作,並無曠職,應可確定!

(B)證人楊佳陵證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6月6日你有無在大武所看到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早上還是下午?)下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在大武所做什麼你知道嗎?)我看到他在黏憑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藥品憑證嗎?)對。」「(法官問:當天是什麼特殊的日子?)我們大家在催憑證,大家都在等藥品憑證的報告要核銷,大家都叫他趕快做,這個業務是他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可證(本院卷2第191、192、195頁)。

(C)證人尤藝諼證稱:「(原告訴代問:108年6月6日你有無在大武所看到原告過?)時間太久,時間點不記得。」「(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記得,有一次原告在作藥品憑證?)我印象中我們那時候在追藥品憑證,因為我們要作報表,我們追他追很久。」「(原告訴代問:時間點是你們原本藥師剛離職?)對。他何時離職我忘記了。」「(原告訴代問:藥師姓名為何?)尤迎如。」「(原告訴代問:你說你那天遇到原告是早上還是下午?)我那天在門診打針的時候,我遇到他跟他說我們在追,我看到他從背包拿出一疊的藥品憑證,應該是早上,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某一日上午與證人見面,表示要去做藥品憑證,時間點係在藥師尤迎如剛離職時,而據大武所108年4月23日函文(本院卷2第291頁)可知,尤迎如離職時間為108年4月22日,時間上確實與108年6月6日相近,依此相互勾稽,應可確定原告108年6月6日上午有進大武所執行貼藥品憑證之工作,並無曠職。

D.被告所稱曠職累積達7日一事,除上述3日外,其餘登記曠職時間均為方始上班時間6分鐘、7分鐘之時段,然此是因為108年間家人及父親病重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於早上8點打卡上班,應屬遲到而不應視為曠職。

(A)遲到不應視為曠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並未規定「遲到」以曠職論,而條文所稱「擅離職守」與「遲到」應屬不同之概念,可觀之被告制式之曠職通知書將「遲到」「辦公時間內擅離職守」分列為不同欄位自明,是被告將原告之「遲到」視為曠職,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以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可知「曠職」攸關原告是否會遭記大過或免職處分,茲事體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理由書之意旨,解釋上「曠職」之認定仍應符合法律保留、法明確性原則,始足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職員出勤管理要點第7條雖均有規定遲到未辦理請假手續者,應視為曠職等語,然該等規定並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訂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不得據此將原告之遲到視為曠職。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此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立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B)退步言,縱遲到超過5分鐘視為曠職1小時(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本院卷1第88頁所示108年1月3日、1月19日曠職各1小時係被告填寫,尚不能作為原告遲到曠職之證據,若將此2小時,以及上開所述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6日之曠職時數扣除,原告曠職僅38小時,尚未曠職達5日甚明,說明如下: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並未規定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在法律規定不甚明確下,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否則原告僅遲到6至10分鐘卻被認定曠職1小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難以為原告事前所能預見。另依照臺東縣衛生局及各鄉(鎮、市)衛生所實施彈性上班差勤管理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上午彈性上班時間為8時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止。核心上班時間上午為8時30分至12時,下午為13時30分至17時30分。」第5條第2項規定:「(二)上午上班刷卡時間自7時30分至8時30止;下午上班刷卡時間自13時至13時30分止;下午下班刷卡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19時止。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逾彈性上班截止時間到達者為遲到,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視為曠職。」而原告因遲到被記曠職之部分,多半於上午8時30分以前即已到班,依照上開要點,不應認定為遲到,何以被告認定遲到?甚至以曠職論?應請被告予以說明。

b.又原告5月、6月、7月份之遲到時數分別為180分鐘、133分鐘、124分鐘,有原告所整理之附表可證(本院卷2第29-33頁),總計遲到為437分鐘,約7.3小時,至多僅可認定曠職為7小時,然被告竟以曠職40小時計,顯然與事實不符。

c.至於108年1月3日、1月19日之部分,觀諸被告108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本院卷1第88頁),原告於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等3個欄位均有簽名,雖遭註記1小時曠職,然此為被告自行填寫,不足作為原告曠職之證據,是此2小時曠職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

E.故將108年1月3日、1月19日遲到2小時部分,以及上開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6日曠職之部分扣除,原告曠職時數僅38小時(計算式:56-2-82=38),然被告竟認定原告曠職56小時(7日),並進而為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然為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且違反情節重大且明顯,C懲處案係屬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⑷於108年年度終了前,再次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7月份

業務執行進度落後、積壓公文等缺失,衛生所再以108年12月25日東衛人字第1080041319號令,將原告記申誡2次(下稱D懲處案)。然依大武所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本院卷2第59頁、10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本院卷2第61頁)均包含公文績效、年度計畫,可知考核之內容、時間確實與先前A懲處案、B懲處案等2次懲處重疊自明。則衛生所以同一基礎事實,以D懲處案重複懲處,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予撤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甚者,D懲處案懲處理由之一為「經輔導後並無改善」,然該懲處事實係針對原告108年1月份至7月份之違章行為,而原告係108年8月1日才開始在臺東縣○○鄉衛生所(下稱卑南所)接受輔導,故該次懲處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原告經輔導前之事實,如何能謂「經輔導後並無改善」?則主管機關故意處分之心態,更昭然若揭。然復審決定卻以原告未曾對前開懲處令提起救濟,懲處已確定,自不得再行爭執為由,駁回原告復審,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⑸上開4次(A、B、C、D)懲處,原告確實不知將於108年度

累計達2大過1申誡,以致未提起救濟,卻因此遭列年度考績丁等免職(即原處分);然上開4次懲處並全非無嚴重瑕疵,又恰於原告調職後、短期且剛好累積至足以免職之不利原告處分,司馬昭之心意欲為何?確令人足生疑竇!惟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復審,卻遭保訓會以原告對上開4次懲處未救濟而告確定之理由駁回復審,不得已只好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⒉另被告提及調至卑南所異地服務訓練,大武所同仁曾10多

次電話聯繫均未得回應,然事實並非如其所訴。原告因衛生局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經衛生局以108年7月16日東衛人字第1090022187號函知(本院卷2第39頁),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至卑南所實施異地服務訓練(即支援卑南所業務並接受輔導);而原告至卑南所後,相關缺失確實已改善,有卑南所非主管人員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考核期間:1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可稽(本院卷2第41頁),應予說明。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

⑴原告為大武所護士,大武所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

序,係由該所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衛生局暨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且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原處分均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又衛生局曾以109年1月14日東衛人字第109000164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列席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就其108年年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在案(本院卷1第129-139頁;簽到表,本院卷1第154頁),是衛生局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⑵又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為申誡4次、

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無獎勵紀錄,而就各次曠職通知書與前開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人事懲處管理措施,其上均有記載救濟教示,且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申訴救濟,是前開各項人事獎懲措施均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所涉各項人事管理獎懲措施分予論述如下:

⑴A懲處案記過2次:

原告108年4月至6月期間,計有77件公文未辦結,其中5件紙本公文遺失、48件公文處理時限已逾30天以上、24件公文逾限仍尚未處理。案經大武所研考人員108年4月19日、6月13日及6月28日催辦,並將催辦單給予原告簽收並告知應於2日內辦結(本院卷2第101頁),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原告積壓公文屬實,且逾期情形嚴重已逾5倍以上處理時間,遂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1點規定,參照附表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所定,按其情節核予A懲處記過2次。

⑵B懲處案申誡2次:

另因原告承辦業務為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宜居臺東-健康馬拉松、器官捐贈、安寧緩和宣導等,然截至108年6月底執行率均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未達標,工作進度大幅落後經輔導仍未改善,嚴重延宕業務推行,有108年1月至6月業務執行進度統計表(本院卷1第207頁)、衛生局108年4月9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10828號函(本院卷2第111頁)可稽。經衛生局函請單位主管協助督導改善,則大武所主管曾在會議中詢問原告承辦業務有無執行困難需要協助之處,原告表示無任何問題及困難,惟後續業務仍無明顯改善,大武所乃提請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本院卷2第113頁)。經衛生局以原告截至108年6月底止業務執行進度落後並經輔導仍無改善,工作不力懈怠職務,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依其情節核予B懲處申誡2次。

⑶C懲處案核予記1大過:

A.大武所自108年5月1日起實施上下班打卡鐘制度,於108年4月份所務會議中,護理長劉佩珊即宣導差勤管理規定,自108年5月1日起,開始實施上下班打卡制度,上午打卡時間不可超過8時5分,下午打卡時間不可超過1時35分(本院卷1第155頁)。

B.原告曠職情形經服務機關兼辦人事人員紀錄如下:

(A)108年1月3日及19日上班遲到,經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於上午8時20分登記曠職1小時,共計2小時。

(B)108年2月1日未辦理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經大武所主任請示衛生局局長後,主任裁示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次日上班人事人員給予曠職通知書,請原告向主任核章說明原因,但原告未即時處理曠職通知書也未即時辦理請假手續,經人事人員多次提醒,直至108年2月22日提出申請病假手續,主任當場不予請假仍以曠職登記差勤。

(C)108年5月21日曠職登記:是日原告致電通知大武所表示:「今日請假,家裡有事。」該所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告知原告應覓妥職務代理人,請同仁幫忙請假。但當日原告並未找同仁代理辦理請假手續,經詢問同仁是否代理他,皆無人願意,因原告平時請假或出差多為臨時性,同仁皆不太願意代理,尤其門診值班時段,常因原告臨時請假,致影響該機關門診醫療業務,故是日雖申請事假1日,且由醫事檢驗師黃珮甄為職務代理,惟大武所主任盧克凡批示「上次才說過,很明顯故意的,照規定不予請假,今天以打卡為主。」准假與否係屬機關人事差勤管理權限,故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即離開任所,應以曠職論,此有108年度大武所職員【事、病假】登錄表(本院卷2第119頁)所載。次日(5月22日)葛惠妹課員親自將曠職通知書交給原告,並提醒其要補請假手續,並於3日內核章提出說明,當時原告回答:「好。」然原告將曠職通知書隨意置於桌上未處理,之後葛惠妹課員提醒6次原告需盡快辦理,但都未辦理申訴程序,直至同年6月12日提出假本時,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告知原告需親自向機關首長盧克凡主任說明,但原告並未即時向盧主任說明,直至同年6月19日提出假本請盧主任核章,主任當時直接於假本寫:「上次才說過,很明顯故意的,照規定不予請假,以打卡為主。」有關原告檢附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同年9月30日(已隔4個月)才提出,依大武所之曠職通知書,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日內提起申訴,但原告已逾申訴時效。

(D)108年6月6日曠職登記:是日上班時間已過,仍未見原告,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即巡視各辦公室的每一個空間,並詢問同仁是否看到原告或知道其是否辦理請假或出差?林怡伶護理師表示:「昨晚(同年6月5日)8-9點原告有交代她說『他的差單已影印好了,明早請她幫忙辦理出差,如果沒有看到差單跟他說,再傳給她。』」當日林怡伶護理師並未找到出差單,還詢問葛惠妹課員是否有看到?葛課員回答:「沒看到原告的差單。」林怡伶護理師即時以FB傳訊息告知原告,但原告未回覆訊息。葛惠妹課員致電給原告,其亦未開機。因原告平時係騎單車上班,考量同仁安危,立即通報機關首長盧克凡主任,盧主任電詢衛生局人事室林秀珠主任:「原告今日未辦理差假手續,可曠職登記嗎?」衛生局人事室林主任:「原告今日未在勤、亦未辦理差假手續,依規定可予以曠職登記。」又經衛生局林主任查證當日原告確實未至衛生局參加會議,葛惠妹課員即依機關首長指示予以曠職登記。6月6日下午,原告進辦公室時,葛惠妹課員即通知原告今日的出勤記錄,以曠職登記,並給予曠職通知書(本院卷2第121頁),同時告知原告找機關首長盧克凡主任說明,依規定提出申訴。然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申訴程序,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催促原告:「曠職通知書申訴說明撰寫好了嗎?完成趕快交給我。」惟原告總是敷衍回答:「好。」期間葛課員提醒原告:「交給你的資料一定要看,不要放著不管,會影響到你自己的權益。」葛課員自108年6月6日至108年7月31日多次催促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惟原告仍未提起申訴。至於原告主張當日下午有進辦公室做藥品憑證核銷,且盧主任有從樓下用市內電話通知兼辦人事葛員,原告有上班不用曠職。惟經葛員於110年9月24日請示盧主任,是否6月6日下午有用室內電話通知兼辦人事葛員「原告有上班不用曠職」一事,盧主任立刻回答說:不可能,絕對沒有這回事。且在下午,原告雖有進辦公室,並未看到原告有工作情形,經詢問同事是否在108年6月6日當天有人看到原告在辦公室做藥品憑證核銷的事情,因時間已過了2年多,大家都不復記憶,其中尤藝諼同仁口述:「當時因藥品憑證核銷業務由原告負責之業務,因已月底(因當時原告曾答應過盧主任說於108年5月29日一定會交出來藥品核銷憑證,結果108年6月4日都沒交出來,於是盧主任約談原告再給他一次機會明日交出來,結果108年6月5日還是沒做沒交出來,有面談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151頁)藥品憑證均未辦理核銷,會影響主計及出納月報表繳交時間,曾有看到原告在做藥品憑證核銷事情,但不確定時間點,只記得有這件事情。」況且,原告於當日無請假紀錄,遲至13:30打卡上班,亦無下班打卡紀錄,顯然違反前揭大武所出勤規定。

C.銓敘部76年1月7日臺華典三字第71135號函解釋有案:「公務人員遲到、早退如未辦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57年2月22日臺為典三字第0202號函所示:「以『時』為計算標準,……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則現行法令對於曠職以時計之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則原告108年度內歷次不足1小時之遲到、早退,當然以時計。況除原告外,另有2名職員亦有因遲到情形核予曠職處分之紀錄(本院卷2第123頁),倘原告僅曠職1小時,並不足剝奪其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服公職有重大影響。

D.綜上,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於1月、2月、5月、6月及7月,因多次遲到早退,累積曠職確已達7日(56小時),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皆親自交予曠職通知書計10張,詳載原告曠職之理由及時間,並於書面載明,如有異議,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等教示救濟說明。惟原告無論當場或事後均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訴,對於機關首長不准假一事亦無親自向主任說明詢問,直至108年7月31日止,10張曠職通知書均未提起申訴,其56小時之曠職業已確定。則原告年度內累積曠職達7日,經被告108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後(本院卷2第125頁),核予記1大過之C懲處案,自屬適法。

⑷D懲處案申誡2次:

A.原告106年間即因業務嚴重落後及差勤異常,107年經輔導多次未見成效,嚴重影響全縣精神科協助輔導自殺防治業務執行進度,截至108年7月底,僅胃癌篩檢有達成目標數(由大武所衛生稽查員楊佳陵協同完成),餘胃癌宣導、宜居節酒業務、器官捐贈及安寧緩和宣導執行率仍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嚴重落後。故原告近5年(103年乙等79分、104年乙等75分、105年丙等60分、106年乙等70分、107年丙等60分,本院卷2第91頁)年終考績3年乙等、2年丙等,衛生局於108年6月14日以東衛人字第1080018500號函頒「臺東縣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就107年考績考列丙等人員施予異地服務訓練。為改善原告工作態度及方法,以提升績效表現,衛生局乃將原告列入丙等人員異地學習輔導計畫,透過轉換工作環境及調整工作內容,改善其工作技巧,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止。

B.然在原告108年8月1日將暫調至卑南所異地訓練前,大武所盧主任曾向原告提及於訓練期間仍應將原承辦業務包含保健業務、精神衛生、自殺防治及醫政業務等,與同仁共同完成並交接;惟在日後所務會議上,盧主任曾關切同仁有關原告是否有協助完成目標數,同仁回答「無」(本院卷2第141頁),則各業務交接同仁10多次以電話聯繫(註:大武所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電信公司調通聯記錄,但時效已超過6個月無法取得)原告盡快完成移交程序,仍未得到回應。大武所主任盧克凡及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亦電洽原告,請原告返回交接未完成之業務,然原告仍未返回該所處理。甚者大武所請卑南所給予原告公假,以利原告返回處理尚未移交之業務,直至108年11月皆未見原告返回交接。

C.次依大武所108年12月17日東武衛字第1080003822號及108年12月19日東武衛字第1080003838號懲處建議函所示(本院卷2第145、147頁),原告108年7月至7月底承辦業務有精神衛生(自殺防治家暴性侵)、宜居城市、醫政、胃癌等業務,仍落後並未改善,工作不力懈怠職務,建議核予記過1次處分。案經衛生局108年12月19日Z00000000038號簽案(本院卷2第149頁),會辦業務科就原告主辦業務確認其落後情形,其中醫政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安寧緩和及器捐另健保健康存摺APP業務,針對器捐及安寧同意書勸募及宣導等該員皆未送執行成果。」及「經查該員1-12月健康存摺APP下載,目標數執行未達50%」、保健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宜居(家庭健康護照發送)、節酒(飲酒問卷篩檢、戒酒收案及宣導)業務皆未執行。」則大武所爰以原告108年7月「承辦業務多項未達標,且執行率為零,未善盡職責、稽延公務」事由,提請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第9次考績會審議懲處後(本院卷2第139頁),經衛生局就原告108年7月之後業務表現,未善盡職責、稽延公務,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5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D懲處。

D.由是可知,衛生局前後分別核予原告二次申誡,乃係針對原告不同期間職務缺失所為,實係基於機關管理所需分別所為之人事懲處措施,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⑸原告雖稱不知4次懲處案會影響年終考績丁等而遭免職,

以致未提起救濟等語,然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況且4次懲處於處分前,均由單位主管落實催辦提醒,提送考績委員會時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對於公文逾期、主辦業務1-6月及7月執行率未達目標數情形,以及曠職等4件懲處案,均坦承有疏失。而在各次曠職通知書與4次人事懲處管理措施,其上均有記載救濟教示,且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救濟,是前開各項人事獎懲措施均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本件免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在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陳述意見逐字稿中(本院卷2第153頁),人事主任表示「你知道你去年一整年的懲處已達2大過了嗎?……最後一張是衛生局核定申誡2次。依規定1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訴。依照規定29號前提出申訴,如果你有理由的話可以提出申訴,這是救濟的流程,未來確定2次大過法律條件時效確定以後,今年你年終考績丁等,累積兩大過,未來就是免職……。」等語,足證服務機關已確實告知原告累積2大過將影響年終考績丁等遭免職,且尚在法定救濟期間內之懲處案,仍可提出申訴,惟原告並無表示不服意見,且於懲處可救濟期間亦不予理會。

⒊原告於卑南所異地訓練之成效不彰:依據衛生局暨所屬機

關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93頁)可知,原告雖有完成業務交付指標,惟學習進程4個月,承接業務量僅為一般承辦人1/4,於上班時間私自不假外出處理私事(摩托車加油)、公文時效仍有部分拖延未及時處理。再依據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2第99頁)可知,原告係短期異地學習人員,且於接受輔導期間僅配予1/4之工作量,與原職應賦予之工作質量有明顯差異等語,顯見原告仍未能勝任原本職工作。另原告於大武生所已有多次遲到早退紀錄,其後至卑南所異地訓練期間亦有發生擅離職守情事,則原告所稱「相關缺失確實已改善」非屬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108年考績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即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考績法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與憲法第77條規定,尚無牴觸: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⑵考績法:

A.第6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B.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C.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⒉查考績法上開規定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

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6月24日111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宣示在案,故本件被告依考績法第7條所為免職處分並無合憲性之疑慮,先此說明。

㈡A、B、C、D懲處案之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⒈公務員就申誡、記過處分得提起救濟:

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同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亦然。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

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政機關依考績法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懲處,對該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陞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上說明,受考人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

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除非具有無效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原則上在通知相對人而發生法律效力時,即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皆具有拘束力(實質存續力)。次按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存續力。此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

⒊A、B、C、D懲處案非本件訴訟標的,且已具有存續力:

⑴A懲處案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A.按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1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研考單位每月公文總檢查後,對處理時限逾30天以上公文,進行個案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並填具逾期公文延誤情形紀錄表,送積壓責任人員5日內申復理由,判明積壓責任後,陳報機關首長核辦。(第2項)前項公文處理之懲處,依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附表三)之規定辦理。」其中附表三「逾限懲處標準」就逾限5倍以上者,登記並予以記過。

B.A懲處案係針對原告「截至108年7月份未辦公文達77件(逾期30天未辦電子公文72件,5件紙本公文遺失,見原處分卷第45-55頁),且處理時限逾期5倍以上,經催辦仍未改善,嚴重積壓公文。」衛生局乃依上開規定為A懲處令記過2次(本院卷1第111頁)。

⑵B懲處案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A.按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

B.B懲處案針對原告「截至108年6月底業務執行進度落後並經輔導仍無改善,工作不力懈怠職務。」具體項目為原告承辦業務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移居臺東-健康馬拉松、器官捐贈、安寧緩和宣導等,執行率均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未達標等情,有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72頁)。則衛生局依該會議決議予以原告B懲處令申誡2次(本院卷1第107頁)。⑶D懲處案是否有一事二罰疑義部分:

A.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四)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九) 稽延公務,情節嚴重者。……。」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4、9款分別定有明文。

B.在D懲處案中,大武所以原告承辦業務有精神衛生(自殺防治家暴性侵)、宜居城市、醫政、胃癌等業務,至108年7月底,僅胃癌篩檢有達成目標數(由大武所衛生稽查員楊佳陵協同完成),餘胃癌宣導、宜居節酒業務、器官捐贈及安寧緩和宣導執行率仍全為0,且精神及自殺個案訪視情形均嚴重落後等由,提請衛生局依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4、9款予以原告記過之處分(本院卷2第140-141頁)。經衛生局會辦業務科就原告主辦業務確認其落後情形,其中醫政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安寧緩和及器捐另健保健康存摺APP業務,針對器捐及安寧同意書勸募及宣導等該員皆未送執行成果。」「經查該員1-12月健康存摺APP下載,目標數執行未達50%。」保健科表示「經查該員108年7月份辦理本科宜居(家庭健康護照發送)、節酒(飲酒問卷篩檢、戒酒收案及宣導)業務皆未執行。」等語(本院卷2第149-150頁)。則經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截至「108年7月底止」承辦業務多項未達標,且執行率為零,未善盡職責、稽延公務等事由,乃決議依據獎懲標準標第3點第1款、第5款核予D懲處令申誡2次。(本院卷1第109頁、卷2第141頁)。雖B懲處令曾就相同業務辦理情形予以懲處,惟B懲處案係針對108年1-6月份情事,而D懲處案則是針對108年7月份,兩者評核區間,尚屬不同。再者,A懲處案係針對原告積壓公文而作成,與D懲處案之事實,明顯有別。是以,D懲處案之作成,並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併予說明。

⑷C懲處案所含10次曠職通知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並確定:

A.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於1月、2月、5月、6月及7月,因多次遲到早退,累積曠職確已達7日(56小時),大武所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親自交予原告曠職通知書計10張(見本院卷1第162、163、

168、169、170、173、174、175、177、178頁)詳載原告曠職之時間及人事室查處情形,並於書面載明「如有異議,可於處分到達次日起3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之救濟教示,且上開5、6、7月份之曠職處分通知書均已送達原告簽收,有大武所108年員工曠職通知書簽收清冊可稽(見本院卷1第166、172頁),則送達合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B.至1、2月份之通知書,大武所兼辦人事課員葛惠妹交付原告時,因原告不願於該通知書上簽名,承辦人遂於通知書記明:「兼辦人事親自在座位上交付本人簽收,本人拒簽收」(本院卷1第162、163頁),參以卷附原告108年1月3日及19日上班遲到,兼辦人事葛惠妹課員於上午8時20分登記曠職1小時,共計2小時有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64頁)。另同年2月1日曠職部分,原告雖於2月22日提出申請病假手續,惟主任不予請假仍以曠職登記差勤(見本院卷1第165頁),足認可知1、2月分之曠職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原告。

C.此外,參卷附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臺東縣政府108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時之詢答紀錄中,委員詢及:「就書面資料觀察。人事都有把每一次曠職通知書給你,此通知書已確實送達生效,但你沒有提申訴,無論當場或事後均無提出申訴;主任不准假的部分,是否跟主任報告說明?」原告回答稱:「我的認知跟單位主管不同,我當時認為只遲到1分鐘,就嘔氣不想多做說明,致曠職累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益可證上開10張曠職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

D.是以,原告針對上述10張曠職通知書未提起申訴救濟一事,並不爭執,則上開曠職通知書認定之曠職均已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C懲處案所涵括之曠職7日認定不合法,被告進而為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然為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應予撤銷云云,核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因A、B、C、D懲處案之違失,均未依前開影

響公務員權益之救濟程序,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A、B、C、D懲處案效力繼續存在,且因原告不得再行爭訟,其拘束力因不可爭訟性而強化,是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問題所涉先決問題之A、B、C、D處分合法與否,於該A、B、C、D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如上所述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兩造自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應予尊重。且A、B、C、D懲處案,原非本件訴訟對象,亦無須加以審究。原告主張本件仍應就A、B、C、D之懲處處分進行實質調查,審認該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於法有違,要無足採。

㈢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

⒈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作業與法定程序無違:

⑴應適用之法規:

A.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B.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C.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D.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示意旨,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該部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是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擬考列丁等者,考績委員會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應同時送達受考人。

⑵經查,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大武所主任以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衛生局。經衛生局以109年1月14日東衛人字第109000164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列席該局暨所屬機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就其108年年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列入會議紀錄在案。嗣經考績會決議原告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經衛生局局長覆核、被告核定,送銓敘部審定後,經大武所製發系爭考績通知書,被告則為考績免職之原處分,且均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衛生局109年1月14日開會通知單、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9年1月17日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原處分簽收清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本院卷1第121-142頁、復審卷第57、101頁)可稽。經核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原告考績丁等,原處分予以考績免職,與法無違:

⑴應適用之法規:

A.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B.考績法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C.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任免、獎懲官員……時用之。」

D.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之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以令發布免職。

⑵經查,原告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

誡4次、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無獎勵紀錄;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記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次查,原告108年因C懲處案受有記大過1次之懲處、因A懲處案受有記過2次之懲處,因B、D懲處案受有各申誡2次(合計4次)之懲處,各有上開考績表、A、B、C、D懲處令及簽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108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達2大過,且無獎勵可資抵銷,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及予以免職。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評列丁等並予免職停職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