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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駒漢

洪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劉怡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940號、109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駒漢為船長、原告洪嘉麟為船員(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0時10分駕駛行動客船自金門九宮安檢所羅厝執檢站(下稱羅厝執檢站)出發,載運據稱欲運往原告洪嘉麟與他人共同經營之養殖基地之鰻線1批(36,360尾,計4箱/36袋;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0301.

92.20.10-9號「鰻線(白鰻線)(每公斤5000尾以上)」,輸出規定為112(每年11月1日至翌日3月31日管制出口)。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以該船申報出港後,卻向檳榔嶼方向航行,同日20時39分左右在檳榔嶼南方附近某海域,與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段文華駕駛之無名船會合,並接駁系爭貨物後,駛返羅厝執檢站,無名船則於同日21時15分,在檳榔嶼南0.3哩海域(北緯24度

26.146分東經118度11.684分),為緝獲機關查獲載運系爭貨物前往大陸地區,審認渠等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8年12月22日(108)艦第九隊偵關字第10820900001號及同年月25日(108)艦第九隊偵關字第0000000000-0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將原告2人及段文華共同移交被告。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2人、段文華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第00000000號01、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2人各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272,400元。原告2人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洪嘉麟與訴外人洪正雄、王衛國(綽號「阿國」,大

陸籍)之男子合夥經營位於金門縣青岐外海及建功嶼外側海域之養殖基地,有金門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府建漁字第1030047123號函(下稱金門縣103年5月29日函)及洪正雄110年1月21日到院陳述可證。該養殖基地原養殖牡蠣(即海蚵),且養殖基地維護及養殖等雜務均由阿國僱用員工(即段文華,大陸籍)施作。嗣阿國表示知悉海水養殖鰻魚之技術,詢問原告洪嘉麟是否願意於該養殖基地嘗試改養鰻魚,原告洪嘉麟同意後乃購買鰻苗,於108年12月22日由原告羅駒漢駕駛行動客船,載運原告洪嘉麟及系爭貨物前往該養殖基地,而原告2人抵達該養殖基地後,將系爭貨物原封不動(並未開封放養於海中)放置於養殖設施上,隨即離開,系爭貨物預計由之後到達養殖基地的員工開封放養,原告2人未親自在場觀看養殖基地員工操作放養流程。詎料,員工段文華竟監守自盜,不僅未將系爭貨物開封放養至海中,甚至侵占系爭貨物並欲運載至大陸地區變賣,卻遭緝獲機關查獲。依據上情,可知段文華之陳述難以作為認定原告2人有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依據,況其陳述尚有如下瑕疵:

⑴段文華與原告2人之立場完全對立,其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故段文華之證詞憑信性本較常人低落:段文華監守自盜並有可能須負刑事責任,自不可能期待段文華會自承犯罪,則其出於脫免竊盜或侵占罪責所為推托之詞,即陳稱其並非偷盜,而係依據王衛國指示接手系爭貨物等語,更不足以採為認定原告2人有走私貨物之證據。⑵段文華供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段文華曾證稱受僱

於王衛國從事養殖漁業,卻於108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陳稱「我受僱在小金門貴山海域養蚵」「白色快艇上面的人叫我載到大陸廈門市觀音山,然後說載到那個地方會給我人民幣3百元,但不知交給誰。」嗣後又於108年12月23日偵詢筆錄陳稱「(無名船)是老闆王衛國的」「老闆交代我說晚上會有人載4箱魚苗到阿雄海蠣的船屋,叫我在船屋等,叫我載回去廈門。」「我不知道裡面是鰻魚苗。」可見段文華就本件事實僅有兩次陳述,但其陳述內容先稱係原告2人指示他將貨物私運進大陸地區,後又改稱是王衛國命他私運回廈門,其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至為灼然,顯係真假參半,具有瑕疵。然原告2人放置魚苗地點確係我國海域,主觀上之故意是否延續至後續之出口,全然繫之於段文華1人之供述,又本件處分最主要之認定依據,就是段文華該等有瑕疵之供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擷取對原告2人不利之部分逕為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⑶段文華所稱原告2人欲以人民幣300元之代價,將系爭貨

物交其以竹筏走私至廈門乙事,實甚違反常情。原告2人身為金門住民,知曉基本之利害關係(例如竹筏與海巡快艇之差距),根本不可能為之。

⒉原告羅駒漢部分:

⑴係受聘駕船,不知道運送何物:由上可知,原告羅駒漢

係承攬駕船運載原告洪嘉麟及其所攜帶物品至養殖基地之業務,而依一般載運乘客之運輸船,不會查驗乘客之行李(即無權強制查驗乘客攜帶之行李),駕船之船長並不會知悉乘客之行李攜帶何物品,亦即原告羅駒漢並非原告洪嘉麟之雇主,反之原告洪嘉麟為原告羅駒漢之客戶,原告羅駒漢自須配合原告洪嘉麟之要求,且系爭貨物包裝封箱完成始搬運上船,原告羅駒漢顯然無法要求查驗原告洪嘉麟攜帶之物品,是原告羅駒漢自承:不知具體所載何物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謂原告羅駒漢於出港、進港時均未表示航行方向及載運魚貨用途,即為「故意」。然此等推論顯有謬誤,事實上恰恰是因為原告羅駒漢進出港均無表示,益見原告羅駒漢確係單純依據原告洪嘉麟指示載運之進出港,對於細節並無決定權亦無參與之心。而段文華於108年12月23日偵詢筆錄陳稱「照片1(即原告洪嘉麟)叫老二、照片2(即原告羅駒漢)我不認識」等語,亦可證明段文華認識原告洪嘉麟,但對原告羅駒漢確係全然陌生。況本件鰻魚苗(線)下貨地點不論係檳榔嶼附近或鳳嘴附近,均仍屬於我國海域,實難據此認定受聘出海之船長即原告羅駒漢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有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⑵又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並非如照片或錄影影像,能清晰辨

識船隻是否有接觸或交付貨品,且雷達監控資料亦有可能產生誤差。而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中,原告羅駒漢駕駛行動客船及段文華駕駛無名船均係以光點顯示,僅能辨識兩光點有重疊,實無法確認原告羅駒漢駕駛之客船是否有與段文華之無名船接頭或綽轉接物品,訴願決定以雷達監控回放資料認定原告2人交付系爭貨物於段文華,非無違誤,自非妥適。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憑證據尚嫌不足,且其所憑之理由,容有違誤,自非適當,應予撤銷。

⒊原告洪嘉麟部分:

⑴原告洪嘉麟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養殖基地,依金門縣政府

103年5月29日函同意養殖期間為5年(103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止),然洪正雄於養殖期間屆期前,已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延期,惟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環保趨勢,要求洪正雄需將保麗龍材質之全部更換為塑膠材質,始能核發同意養殖之函文。因更換器材需資金及時間,經洪正雄及金門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文水成協商養殖期間展延事宜後,金門縣政府同意展延至111年4月30日,此有金門縣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建漁字第1090099029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同意貴所輔導金門縣烈嶼鄉青岐水產養殖產銷班繼續於檳榔嶼原核定海域從事水產養殖,延長養殖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本府同意延長原核定2公頃之範圍養殖期限至111年4月30日,為減少環境污染事件,請貴班依本府修正之『金門縣淺海養殖產銷班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逐步汰換保麗龍,超出本府原核定2公頃之範圍養殖設施請釐清權屬拆除。……。」等語,可證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金門縣政府同意延長養殖作業期間,皆由洪正雄經營之水產養殖產銷班持續使用中,嗣後洪正雄也完成汰換並向金門縣政府正式申請同意養殖區域。申言之,不論有無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養殖、核准之養殖期限是否屆至、是否已經同意延長養殖期間,在洪正雄有於該段水域養殖事實,原告洪嘉麟主張當地海域有養殖基地、將鰻苗運送至基地之語,即無不合邏輯或與事實矛盾之處,自非全不可信,更不能僅以洪正雄與原告洪嘉麟擬欲養殖鰻苗之方式,與一般主流養殖方式不同(即未直接以「陸上魚塭」方式養殖)而欲先以海水箱網養殖等情,率爾推論渠等所為即屬私運貨物出口之結論。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揭情事,即非適當,應予撤銷。

⑵系爭貨物遭養殖基地員工段文華監守自盜後,原告洪嘉

麟隨即向阿國反應,阿國同意賠償洪正雄及原告洪嘉麟損失(總計200萬元),是洪正雄及原告洪嘉麟未向海巡署及檢警等機關通報,其後阿國亦分期陸續匯款60萬元至洪正雄之郵局存摺。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採信段文華之陳述,均未審究原告洪嘉麟之陳述,並予以調查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未盡舉證之責任,並有調查未盡之失。

⑶就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8日府建漁字第1100017275號函

(下稱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8日函)表示意見如下:該函明確標示洪正雄名下之「金門縣烈嶼鄉青岐水產養殖產銷班」之核定養殖位置在檳榔嶼附近(而非青岐附近),且金門縣政府核准養殖作業「僅核定養殖範圍及養殖期限,針對養殖種類並無核定或禁止。」換言之,被告以金門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建漁字第1090005022號函(下稱金門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函)所稱「並無核可於金門海域以箱網方式養殖鰻魚苗」為由,認定原告洪嘉麟所稱養殖鰻苗不可採信,即有違誤。再參酌洪正雄到庭作證時多次明確指述申請核准的地點標示在檳榔嶼附近位置,也是鰻魚苗預計施放地點等語,可再次印證洪正雄與原告洪嘉麟所述為真,並未刻意隱瞞或曲解。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2人於鰻線出口管制期間(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本件於108年12月21日緝獲),未向海關申報,擅自駕駛行動客船運輸系爭貨物出港後,於檳榔嶼南方海域將系爭貨物搬運過駁給無名船之大陸籍人士段文華,核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論處,洵屬適法。

⒉原告羅駒漢部分:

⑴就其稱不知具體所載何物一節,緝獲機關於108年12月2

1日檢查行動客船出港後,於安檢資訊系統註記:「……船上載運4箱魚苗,隨機抽檢1箱,經詢問船長航行方向及載運漁貨用途,船長羅駒漢均未表示。……」同日進港檢查後,於安檢資訊系統註記:「……經檢查後為空船,經詢問船長稍早船上載運貨物去處,船長未表示去處。」可見緝獲機關於抽查後,均有詢問原告羅駒漢載運漁貨之用途及去處,則其稱不知具體所載何物等語,顯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並非僅憑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中出現無名船與

行動客船有接觸之情事即逕予認定私運出口之事實,而係審酌原告2人及段文華之筆錄供述證據,並佐以緝獲機關所提供之現場蒐證清點照片、緝獲機關安檢資訊系統註記資料、緝獲機關108年12月21日艦檢字第0004017號檢查紀錄表、查扣單等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洪嘉麟部分:

⑴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從事

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第5點規定:「養鰻業者應於每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二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逾期不予受理……。」緝獲機關曾以109年1月14日艦第九隊字第1091900130號函請金門縣政府提供申請核可於金門海域以箱網養殖鰻魚苗業者之資料,金門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函復略以,其並「無」核可於金門海域以箱網方式養殖鰻魚苗等語。且鰻魚一般養殖過程需逐步淡化海水,故於海上捕獲野生鰻魚苗後,為馴化、調節鰻魚苗滲透壓,一般會養於「陸上魚塭」並以淡化之海水進行養殖,可知鰻魚之培育與養殖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舉凡放養池之類型、放養環境、放養密度乃至放養前之鰻苗消毒,放養者理應十分考究謹慎,以降低鰻苗放養死亡率減少損失。反觀原告洪嘉麟於109年1月14日偵詢(調查)筆錄中陳稱:「(問:你所供稱放養檳榔嶼海域,有無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第3、5點規定取具鰻魚放養資格?是否有填具放養申請書並取得許可?放養環境、密度為何?箱網網格大小尺寸為何?)答:這個我不懂;第一次養不是那麼清楚;4X4公尺,第一次養詳細的我也不清楚。(問:常理鰻苗只能於養殖池蓄養,不能於海域海上箱網養殖,你有何說明?)答:我知道通常是於養殖池蓄養,但我就是想養在海上箱網養殖。」顯然原告洪嘉麟對放養環境、資格、技術彰顯陌生,卻仍堅持於海上箱網養殖系爭貨價高達3,272,400元之鰻苗,實有違經驗法則。

⑵又原告以金門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函證明其有經核准放

養之事實,然細觀該函主旨為「同意貴所(金門縣水產試驗所)輔導『金門縣烈嶼鄉青岐水產養殖產銷班』洪正雄君等、『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水產養殖產銷班』楊永立君等申請變更於青岐外海及建功嶼外側海域養殖。」等語,核與原告洪嘉麟所陳「檳榔嶼海域放養鰻線」無涉,另該函同意養殖之期間為5年(103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止),而本件查獲日為108年12月21日,亦已逾同意養殖期間,又原告並未提出重新申請並獲許可養殖之證明文件,可見原告之主張核屬飾詞,尚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段文華之陳述不可採信一節:

原告曾於108年12月23日(緝獲日後2日)於調查筆錄中稱:「……我擔任船員,載運鰻魚苗4箱詳細數量不知,載運至檳榔嶼放養……我放養完鰻苗後,保麗龍箱放置至於該處有一處平台船,那個大陸人偷拿去使用的。」則原告就放養之事實,核與起訴狀所陳,顯然迥異。至於洪正雄於110年1月21日於本件準備程序庭證稱走私不會使用竹筏,且金門海巡船時速將近80巡邏非常頻繁等語,核與本件是否有走私出口鰻苗係屬二事。況緝獲機關於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1月14日就本件事實對原告洪嘉麟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被告經核筆錄之內容,並審酌原告羅駒漢、段文華之筆錄供述證據,並佐以緝獲機關所提供之現場蒐證清點照片、緝獲機關安檢資訊系統註記資料、緝獲機關108年12月21日艦檢字第0004017號檢查紀錄表、查扣單及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中出現無名船與行動客船有接觸之情事等卷證資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規定,綜合判斷後認定段文華並無竊盜之事實,而係原告2人將系爭貨物搬運過駁給段文華,有私運出口行為已詳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僅採信段文華之陳述,卻未審究原告洪嘉麟陳述一節,尚不足採;亦非如原告所稱僅按欲養殖鰻苗之方式與一般主流養殖方式不同(未直接以「陸上魚塭」方式養殖)而欲先以海水箱網養殖等情即認定原告所為即屬私運貨物出口,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⑷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8日函復僅核定金門縣列嶼鄉青岐

水產養殖產銷班之養殖範圍及養殖期限,針對養殖種類並無核定或禁止。縱證人洪正雄所述之產銷班名字與養殖地點為真,仍與「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規定養殖鰻魚需取得許可係屬二事,況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私運出口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陳詞實有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告2人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以原處分各

處貨價1倍之罰鍰3,272,400元,有無違誤?㈡原處分就原告2人之法律責任無從「分別」行為輕重,而一

律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272,4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鰻線於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為經濟部國貿局管制出口之物品:

查,鰻線(白鰻線)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管制出口,有經濟部國貿局彙編之限制輸出貨品彙總表(表二:有條件准許輸出)中,貨品分類號列第0301.92.20.10-9號,輸出規定為112等情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⒉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逃避管制屬私運貨物出口: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形之一者,即屬當之。次按,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運輸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另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應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據實填具貨物出口報單,檢附報關單證(如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且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復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2條及第30條規定,海關對於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必要時得全部查驗,如出口貨物屬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行,而對於已查驗之出口貨物,必要時亦得予複驗;又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結關,除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據實填具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等文件資料外,如出口貨物需經檢疫者,亦應備具檢疫准單,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海關查驗無訛,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依上開規定足知,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裝船載運出港,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

㈡原告2人未向「海關」申報:

查,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或其分署所屬海巡隊【本件緝獲機關為「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查驗、徵收關稅之職權,海巡機關安檢單位所為之檢查,並不生向海關申報之效力。是以,縱本件原告2人於「行動號」客船出港前已向羅厝執檢站申報(見原處分卷第79-89頁),亦非屬履行關稅法第1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之申報義務。

㈢原告2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2人於108年12月21日20時10分駕駛行動客船自

金門烈嶼羅厝執檢站出發,申報載運往原告洪嘉麟與人共同經營之養殖基地之鰻線1批(即系爭貨物),經緝獲機關以該船申報出港後,卻向檳榔嶼方向航行,在檳榔嶼南方附近某海域與由段文華駕駛之無名船會合,並接駁系爭貨物後,駛返羅厝執檢站,段文華則於同日21時15分,在檳榔嶼南0.3哩海域,為緝獲機關查獲載運系爭貨物前往大陸地區,有下列證據得以積極證明:

⑴大陸籍人士段文華調查時供證依王衛國指示前往載運鰻

魚苗,實際交付者為原告2人,其於緝獲機關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中陳稱:

A.「我載了4箱魚苗要回廈門,就被你們抓回來了。」「【問:你老闆王衛國(+0000000000000)在12月21日下午15時42分打電話給你何事?(經出示段員手機通聯記錄)】老闆交代我說晚上會有人載4箱魚苗到阿雄海蠣的船屋,叫我在船屋等,叫我載回去廈門。」「(問:阿雄海蠣的船屋具體位置在那裡?)大概在檳榔嶼的南方和三角嶼的東南方的海蠣區。」「(問:在12月21日晚上21時18分你打電話給老闆王衛國何事?)我和老闆說被海巡的抓了,請他傳我的身分證資料過來和幫忙和家裡的人說一下。」「(問:你是否認識照片1與照片2裡的人?【經出示照片1原告洪嘉麟、照片2原告羅駒漢的照片供段員指認】)認識;就是照片1和照片2的人接魚苗給我的,照片1(原告洪嘉麟)叫老二,照片2(原告羅駒漢)我不認識。」(見原處分卷第55-57頁)

B.依上開段文華之供述及其行動電話中與老闆「王衛國」之通聯紀錄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3頁),段文華確實受僱於王衛國,並有與原告2人接觸及搬運魚苗(鰻線)即系爭貨物之事實。

C.至於段文華於案發後,有關依誰指示運送魚(鰻)苗,於緝獲機關第1次調查時(108年12月22日)供述:「白色快艇上面的人叫我載到大陸廈門市觀音山,然後說載到那個地方會給我人民幣3百元,但不知交給誰。

」(原處分卷第8頁)與其第2次(108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述「(無名船)是老闆王衛國的」「老闆交代我說晚上會有人載4箱魚苗到阿雄海蠣的船屋,叫我在船屋等,叫我載回去廈門。」「我不知道裡面是鰻魚苗」雖有差異,然前者為段文華剛遭緝獲時,查緝人員問及:「上述物品(按指鰻魚苗之泡沫箱)如何取得?誰人叫你載運?如何聯繫?」等所為之回答,而後者則係針對查緝人員就案件查獲進度已掌握段文華當日接駁系爭貨物前後與王衛國之聯繫紀錄後所為提問,前後二次供述分別印證本件運送魚(鰻)苗之始末,係起於王衛國指示前往檳榔嶼附近與白色快艇接觸,後原告2人則駕駛快艇將4箱魚苗交付並指示段文華將鰻苗運往廈門之情節,並無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段文華供述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洪嘉麟於緝獲機關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中稱:

「……,我擔任船員,載運鰻魚苗4箱詳細數量不知,載運至檳榔嶼放養。……我知道我載運是管制出口鰻苗,但我載運不是要出口,只是單純要養殖檳榔嶼那。」(原處分卷第50頁)⑶雷達監控回放資料與前開供述筆錄相符:依緝獲機關提

供之雷達監控回放資料,原告羅駒漢駕駛之行動客船與無名船於查獲當日20時39分有相互接觸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67-71頁)。又緝獲機關於108年12月21日檢查行動客船出港後,於安檢資訊系統註記:「船上載運4箱魚苗,隨機抽檢1箱,經詢問船長航行方向及載運魚貨用途;船長羅駒漢均未表示。」同日進港檢查後,於安檢資訊系統註記:「經檢查後為空船,經詢問船長稍早船上載運貨物去處,船長未表示去處。」有檢查照片及上開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3-89頁)。

⑷綜上,原告2人均不否認共同載運系爭貨物至檳榔嶼海

域,而段文華亦指認原告2人將將系爭貨物接駁至無名船,又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亦顯示出無名船與行動客船有接觸之情事,堪認原告2人客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事實。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貨物為段文華監守自盜與事實不符:

原告洪嘉麟就其等以「行動」號船舶運出之4箱鰻線於何處,於108年12月23日調查時稱:「放養在我檳榔嶼箱網養殖區內。」(原處分卷第50-51頁)原告羅駒漢就系爭貨物亦於同日調查時稱:「(問:當時進港時船上先前出港所載運的4箱鰻苗於何處?)就在原告洪嘉麟放在蚵棚水池裡。」(原處分卷第47頁)是以,原告2人於案發後均稱鰻線已放入蚵棚(箱網)之水池中。然本件「行動」客船與無名號接觸的時間點是108年12月21日20時39分,段文華於同日21時15分為緝獲機關查獲,兩時間點僅相差36分鐘;又系爭貨物除了用保麗龍箱包裝為4箱,每箱內尚再細分9袋,合計36袋;依常理判斷,僅憑段文華一己之力,並無可能於36分鐘內,將原告2人已放入池中36,360尾鰻線打撈後,再打氣分裝成36袋,復再分裝成4箱,故原告2人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則其等所稱系爭貨物遭段文華監守自盜一事,無足可採。

⒊原告洪嘉麟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載運,原係因與訴外人洪

正雄、大陸籍人士王衛國擬於檳榔嶼附近之海域養殖鰻魚,亦不可採:

⑴依現有法令原告洪嘉麟並無合法養殖可能: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鰻魚資源,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訂定有「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其中第3點第1項、第5點第1項分別規定:「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養鰻業者應於每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2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逾期不予受理……。」查,原告洪嘉麟雖提供金門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函以證明其有經核准放養之事實,惟細觀該函主旨為「同意貴所(按即金門縣水產試驗所)輔導『金門縣烈嶼鄉青岐水產養殖產銷班』洪正雄君等、『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水產養殖產銷班』楊永立君等申請變更於青岐外海及建功嶼外測海域養殖。」與上揭規定養鰻業者向合作社(按指: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屏東縣受理鰻魚放養申請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並無關連,故原告洪嘉麟客觀上並無法合法養殖鰻魚依據。⑵原告洪嘉麟所稱海上箱網養殖鰻魚與現行之鰻魚水產養殖技術有別且有違常情:

A.按鰻魚之飼養,大致區分為捕鰻線、鰻線買賣、鰻線養至鰻苗、鰻苗養成幼鰻、成鰻買賣。本件經緝獲機關函詢金門縣政府提供申請核可於金門海域以箱網養殖鰻魚苗業者之資料,該府以109年1月15日函復略以:其並「無」核可於金門海域以箱網方式養殖鰻魚苗,除可證明原告洪嘉麟並無經金門縣政府核准以箱網養殖鰻魚外,該函文並說明:「鰻魚一般養殖過程須逐步淡化海水,故於海上捕獲野生鰻魚苗後,為馴化、調節鰻魚苗滲透壓,一般會養於『陸上魚塭』並以淡化之海水進行養殖。」則原告洪嘉麟所稱於海上箱網放養鰻線云云,實迥異於一般業者(漁民)常採用之鰻魚養殖技術。

B.再者,原告洪嘉麟於緝獲機關109年1月14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問:你所供稱放養檳榔嶼海域,有無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第3點及第5點規定取具鰻魚放養資格?是否有填具放養申請書申請並取得許可?放養環境、密度為何?箱網網格大小尺寸為何?)這個我不懂;第1次養不是那麼清楚;4X4公尺,第1次養,詳細的我也不清楚。」(原處分卷第106頁)然系爭貨物貨價高達3,272,400元,而鰻魚由鰻線至成鰻之培育與養殖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舉凡放養池之類型、放養環境、放養密度乃至放養前之鰻苗消毒,放養者理應十分考究謹慎,以降低鰻苗放養死亡率,減少損失。惟如上所述,原告洪嘉麟對放養環境、資格、技術及如何將鰻線馴養成鰻苗、幼鰻、成鰻,卻顯十分陌生,其等將價格不斐之鰻線置於風險難估、無法掌握之養殖方式、環境,與一般生產者投資者,均以降低風險,追求最大利潤之生活經驗自屬不符,而難採信。是以,證人洪正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悉臺灣有關鰻魚之養殖均採淡水,先前並無鰻魚養殖經驗,因檳榔嶼附近有幾個魚排(箱),故試試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4頁)亦無可採。

⒋原告2人私運貨物出口已經既遂:

⑴按有行政罰之處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

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出境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須等待該運輸工具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飛機追回,未免膠柱鼓瑟,故先前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以先例所建立理論,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等,仍有實用上參考價值(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頁),亦即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合理認定私運貨物出口之既遂要件。

⑵原告2人主張系爭貨物所載運之地點仍屬本國所屬海域

內,尚未既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2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檳榔嶼附近,雖屬於我國海域而尚未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惟其等於檳榔嶼海域將系爭貨物共同搬運接駁至段文華所駕駛之無名船,已屬著手私運出口行為,並達於隨時得運出國境狀態之重要階段,依上開「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即屬既遂。

㈣原告2人有共同私運系爭貨物之故意: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⒉原告羅駒漢雖主張其僅是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者,對原告

洪嘉麟運送之系爭貨物不會也無權查驗,伊不知運送之物品為鰻線,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

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2頁)。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

⑵經查,原告羅駒漢稱係受原告洪嘉麟請託載運系爭貨物

至檳榔嶼附近,而其所駕「行動」客船出港前,緝獲機關就船隻抽檢甲板保麗龍箱(共4箱)其中1箱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3-74頁),已可看見鰻線,原告羅駒漢為船長,將船開往檳榔嶼並與大陸籍人士碰頭,實際執行將系爭貨物出口運送給大陸船筏,是其自是同時該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原告羅駒漢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㈤被告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參諸海關緝私條例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罰鍰設定上限之類似規範情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內容略為:納稅義務人違法行為之裁罰,其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反而於該條例第36條有加重處罰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14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從而,被告以原告2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渠等個別違章責任、所生規避檢查之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後,分別對原告2人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最低之裁罰金額即系爭貨物價額之1倍罰鍰,為適法之處置,亦無過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2人前揭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

2人逃避管制,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後對原告2人分別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3,272,400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