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斐瑄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黃千容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地址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補送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經被告以106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53041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8日函)核准變更登記。
(二)嗣原告對其股東張惟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張惟創則以原告代表人黃文彬偽造其出資額讓與同意書為由,提起反訴請求黃文彬應塗銷被告106年9月18日函所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回復其在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登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為股東張惟創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張惟創乃提出108年12月27日說明書及109年1月17日補正申請書檢附前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相關撤銷登記。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71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106年9日18日函所核准之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89年8月7日設立,設立資本額300萬元(未增減資),均由黃文彬出資。惟設立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組成。黃文彬乃借用其配偶、子女、張惟創(下稱張惟創等4人)作為名義股東。張惟創等4人亦概括授權同意黃文彬可於公司營運範圍內為用印等行為(如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之用印)。歷次原告修正章程之股東用印,均係原告代表人基於概括授權下用印所為。原告公司設立之資金既為黃文彬出資,張惟創等4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股東,則黃文彬終止與張惟創間關於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移轉至自己名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慮及此,逕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
2、縱認原告公司並非訴外人黃文彬單獨出資(原告否認),然張惟創於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張惟創係父親張瑞輝借名登記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張瑞輝亦曾基於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關係領取股利分配,足證張惟創確為張瑞輝借名登記文發公司之股東」「張惟創經父親張瑞輝於89年間借名登記為文發公司之股東後,於89年間亦在文發公司工作過」。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另張瑞輝倘非於購買土地當時即為文發公司『實質』股東,黃文彬亦無可能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包括文發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獲益其中高達3,000萬元之鉅款分配予張瑞輝,益徵被上訴人(即張惟創)辯稱:張瑞輝為文發公司實質股東,伊為張瑞輝之借名登記股東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即張惟創)並非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即張惟創)名下之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應係張瑞輝所借名登記,前已認定」。依上開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之股東應為黃文彬及張瑞輝,不含張惟創。登記於張惟創名下之40萬元,應係張瑞輝出資,則被告將出資額40萬元登記至張惟創名下,而非回復登記為張瑞輝所有,於法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之股東關係為實質探究,逕以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而撤銷核准原告之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登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以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於同年月15日補送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6年9月18日函准予變更登記。惟前揭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第1點載明:「本公司原股東張惟創出資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讓由黃文彬承受」一節,業經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按即張君)『並無』出具同意轉讓出資額40萬元給反訴被告(按即黃君)之同意書,反訴被告以偽造之反訴原告之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轉讓登記,已有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股東權利,……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反訴原告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在案。
2、原告訴稱張惟創係其父張瑞輝借名登記股東,張惟創無受讓4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之資格一節。惟公司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公司法第12條),原告公司105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既載明:「5、股東張惟創,出資額400,000」,則張惟創應為原告公司股東。縱如原告所訴張惟創為借名登記股東,仍屬借名契約雙方內部私權之約定事項,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張惟創仍為該借名標的物(4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上所有人,無礙於張惟創為原告公司股東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106年9日18日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之登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65頁)、被告106年9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77頁)、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5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92頁至第99頁)、108年12月27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88頁)、109年1月17日補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6年9日18日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登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要件:
1、按公司法就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由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係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書面形式審查,倘公司齊備相關文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及程式,即應准其登記。同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時,對於公司所檢附各項文件書表,亦僅為書面形式審查;至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於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無實質調查權。如於核准登記後,該登記憑據之文件書表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結果認定係虛偽不實者,則原准許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基礎即發生動搖,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予以撤銷。
2、查原告前以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於同年月15日補送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6年9月18日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至第65頁)、同年月15日補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70頁)、同年月11日股東同意書(見原處分卷1第71頁)及被告106年9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76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股東張惟創出資40萬元轉讓予原告代表人黃文彬及修正章程,乃據以作成106年9月18日函准其變更登記之申請。然股東張惟創並未出具該紙同意轉讓出資額40萬元之同意書予原告代表人黃文彬,前揭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張惟創」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代表人黃文彬偽造,再以持向被告辦理該出資額40萬元轉讓登記等情,此觀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5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92頁至第99頁)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對關於被告辦理其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准予其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106年9月18日函所准許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被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對於公益亦無重大危害,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106年9月18日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之部分登記,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要件,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該公司設立之資金均由黃文彬出資,張惟創等4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下之出名股東,張惟創等4人亦概括授權同意黃文彬可於公司營運範圍內為用印等行為(如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之用印),歷次原告之修正章程之股東用印,均係原告代表人基於概括授權下用印所為,原告代表人黃文彬已終止與張惟創間關於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移轉至自己名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並提出原告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佐。
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時,對於公司所檢附各項文件書表,僅為書面形式審查,業如前述;公司內部組織及資金結構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狀態,倘與公司登記之狀態不合,其出於顯然之誤寫誤繕者,主管機關固非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但如涉及私權爭議時,則非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逕加審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原處分所撤銷之系爭變更登記,涉及原告代表人與股東張惟創關於原告公司設立當時出資額之私權爭議,且該私權爭議業經其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民事法院亦就原告所提出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審酌,仍認定原告關於張惟創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登記在張惟創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真正權利人為黃文彬等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其與張惟創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此觀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5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1第92頁至第99頁)即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作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既經股東張惟創檢具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塗銷登記,自無權再就實體之法律關係為相異之認定,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之表徵相符。故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登記於張惟創名下之40萬元,應係張瑞輝出資,亦為張惟創所自承,則被告將出資額40萬元登記至張惟創名下,而非回復登記為張瑞輝所有,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公司登記制度之旨在揭露公司組織及資金等重要資訊於公眾,以供第三人與之交易時之判斷基礎;而公司登記之效力,除依公司法第6條所規定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其他登記事項,諸如變更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均僅屬對抗要件,亦即,該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公司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事項及其變更均需出於公司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隨時保持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實為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除認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後始予登記外,並無審查其登記事項是否與實體權利相符之權限。原告既因其代表人黃文彬以偽造之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對關於被告審核其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准予其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該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即屬違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即得撤銷106年9月18日函,令該登記之效力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參照),回復該登記前之組織及資金狀態。倘若所回復之權益狀態,仍與實際情況不符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義務申請變更或更正,否則公司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被告無權限自行認定公司組織及資金此等私權權義之歸屬,自行變動前亦係經有權申請人申請始予核准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即為公司本人,就上開原處分登記事項與實際權義狀態不符之主張,捨法律所賦予應申請更正或變更之義務而不為,逕就原處分依法院認定權義狀態所為之登記而爭執,或就其自行申請所作成之前登記處分權義狀態為爭執,均非法之所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106年9日18日函所核准之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