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修文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吳素敏
孫樂瑜顏伶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財法字第1091391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臨櫃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107年7月5日死亡)遺產稅納稅資料,被告以原告非劉景天繼承人,亦非依法得提供劉景天遺產稅納稅資料之人員,遂建議原告申請查調劉景天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乃改申請查調劉景天財產及107年度所得資料,並繳納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查無劉景天財產及107年度所得資料,原告當場即以口頭要求查調劉景天之遺產稅納稅資料,被告告知劉景天之遺產稅納稅資料,依法僅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始符合申請查調資格,原告非屬上開人員,乃口頭否准其申請。原告遂向被告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反映上述情況,並要求退費。被告主任納保官乃向原告表示,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已載明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4月29日之口頭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稅捐稽徵機關全功能服務櫃台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之清單內容,並未包含投資資料,則劉景天是否另有投資財產,容有再行查明之餘地,遂於108年11月21日以臺財法字第108139375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08年4月29日口頭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080352310號函復原告,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查無債務人劉景天遺留之投資財產。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持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臨櫃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107年7月5日死亡)遺產納稅資料,遭到承辦人員王孟華以資格不符,拒絕原告申請(口頭處分)。承辦人員進一步向原告說明,依法僅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才能申請遺產納稅資料,但原告可以查調劉景天之財產及107年度所得資料,經原告多次向承辦人員解釋力爭未果,無奈只得照承辦人員指示,改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之財產及107年度所得資料,沒想到卻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不但無法確定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範圍,就連劉景天每月國軍退休俸的所得資料及撥款帳號都一無所獲,實令人匪夷所思,深感權益受損。事實上,債務人劉景天死亡當年(107年)每月都有月退俸約3萬元入帳,故當年度所得至少應為21萬元左右才合理,甚至劉景天死亡當日,其郵局帳戶尚留有32,700餘元,此為其遺產範圍。故被告查調資料之錯誤率為100%。原告隨即向被告納保官及主任納保官反映上述情況,申訴被告未依法行政,要求退費。但被告主任納保官陳松穗告訴原告,費用已入國庫,不可能退費,若有不服,需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無奈只得依序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以108年11月21日臺財法字第108139375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口頭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然被告另為處分之內容,卻又無異於先前108年4月29日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承辦人員王孟華所建議之內容,內容前後矛盾,實則新瓶裝舊酒。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耗費年餘,方取得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雖然債務人劉景天已死亡,但其3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11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4979號函可證,故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劉景天之3位繼承人也都成為原告的債務人。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論係以被繼承人或是繼承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都應該可以申請以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為範圍的納稅資料。但被告卻另外援引「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下稱查調資料收費標準)及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6910號函,據以作為拒絕原告申請遺產納稅資料的理由之一。查上述函釋及法規命令,明顯牴觸法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理由牽強,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應屬無效。此外,被告拒絕原告所請,罔顧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被告藉口保密的理由,以法規或命令等方式對原告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造成侵害,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正當(公益原則)。
3、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財政部官網亦有宣導。而被告在原告明確申請債務人遺產納稅資料的情況下,卻提供已死亡之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且被繼承人已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當年根本不存在所得稅的問題,何來納稅資料可言?被告將錯誤、不合法的資料,以有償方式提供,魚目混珠,實屬不當得利,被告此舉,顯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原告與高雄地院均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被告拒絕提供債務人劉景天遺產納稅資料給原告,卻將該資料提供給高雄地院,此有被告109年2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1645號函可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5、總之,行政機關之行為應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但被告不作此想,藉口個資保密,拒絕提供繼承人(亦為債務人)申報之遺產納稅資料,且要原告去法院另循途徑救濟,牴觸法律,損及原告權益,明顯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本就具備一定要件始能作成某種決定,應無自由裁量空間,被告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規定,包括法律優位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應屬裁量之濫用,構成裁量瑕疵,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應有理由。
6、原告因被告不合法處分,導致需耗費心力物力提起行政救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又因諮詢專家、請教友人、郵資、影印資料、撰寫(繕打)書狀很難量化,故僅以書狀(或事件)為單位,計算因行政救濟造成的額外開銷損失,茲說明如下:(1)申訴階段:申請釋疑書4,389元(計算式:1,463元3日)。(2)第1次訴願階段:A、訴願書4,389元(計算式:1,463元3日);B、補充說明書4,389元(計算式:
1,463元3日);C、訴願當面陳述意見3,843元(計算式:
1,463元1日+高鐵來回車票1,190元2)(3)第2次訴願階段:A、訴願書4,389元(計算式:1,463元3日);B、補充說明書4,389元(計算式:1,463元3日);C、訴願當面陳述意見4,293元(計算式:1,463元1日+高鐵來回車票1,340元+1,490元)。(4)行政訴訟階段:行政訴訟上訴狀4,389元(計算式:1,463元3日)。(5)總計金額34,47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提供劉景天遺產資料或債務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繼承人)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34,47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旨在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際助益者為限。是以,『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規定,債權人得申請查調之資料為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尚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為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6910號函所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及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釋規定,係規範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應以保守秘密為原則,非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有應提供財稅資料予該等人員或機關之義務。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旨在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為限,即債權人得申請查調債務人資料之範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為限,先予敘明。
2、查本件原告既非債務人劉景天之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辯護人,依法即不得要求提供系爭財稅資料,被告未提供原告有關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稅納稅資料,洵屬適法有據。
3、原告訴稱債務人劉景天死亡當年(107年)每月都有退休俸約3萬元入帳,故當年度所得至少應為21萬元左右才合理乙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款規定,退職所得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劉景天當年度退休俸如屬分期領取且領取總額未達65萬元時,則按前揭規定,未達申報該筆退休金扣繳之標準,故劉景天之所得清單查無該筆退休金所得資料。
4、又按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收費標準為每查調1位債務人之1種資料(所得、財產資料分開計算,各為1項)收費250元,且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本件系爭查調資料行為,確經原告首肯,被告方予查調,縱查調結果未能符合原告期待,自當依法繳納規費,方屬適法,原告訴請退還規費500元,核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云云,並非事實,亦屬無理。
5、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同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是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倘為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原告申請之遺產納稅資料,卻將該資料提供予高雄地院,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乙節。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查調稅捐資料權限,法有明文。原告上開所訴,實有誤解法令規定情形,而自攀比同法院職權,核屬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資料或劉景天之繼承人即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之財產資料,是否有據?
(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10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查無資料,得否向被告請求退還查調服務費5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34,4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劉景天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25、27頁)、原告108年6月21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3-34頁)、財政部108年11月21日臺財法字第1081393757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2-46頁)、被告108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080352310號函(原處分卷第51-52頁)、財政部109年5月6日臺財法字第1091391102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9-84頁)、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資料或劉景天之繼承人即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之財產資料,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1、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旨在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之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為限。是以『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規定,債權人得申請查調之資料為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尚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為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691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所明示。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債權人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稅資料,然並非毫無限制,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為限,即債權人得申請查調債務人資料之範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為限。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劉景天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中華一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因豢養之小狗咬傷原告一事,雙方發生口角,詎劉景天竟在上開公園內,以「神經大隊」、「我說你神經不正常嘛」、「就我說你神經不正常」、「這不是神經啊,那叫神經病啊」、「你這個神經病就亂講啊」、「你是神經病啊」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劉景天嗣於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渠等3人繼承劉景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劉景天之繼承人即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景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並於108年4月8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附卷為憑。準此可知,原告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惟其得查調範圍,參酌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6910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為限,即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為限。查,本件原告申請查調者為債務人劉景天之遺產納稅資料,然原告為劉景天之債權人,並非劉景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無請求被告提供劉景天遺產納稅資料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予提供劉景天遺產納稅資料,核有不依法行政及裁量瑕疵云云,實無可採。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查,本件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
「被告(即劉景天之繼承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景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劉景天之繼承人即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就被繼承人劉景天之債務,僅以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原告即無請求渠等3人連帶賠償之權利。是原告雖亦為劉景天繼承人之債權人,然劉景天繼承人僅就渠等因繼承所得遺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景天之遺產業已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事,自無從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是以,原告對於劉景天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既非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渠等3人之財產資料。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4、另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劉景天之遺產納稅資料予原告,卻以109年2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1645號函將該資料提供予高雄地院,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乃於第19條規定:「(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故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固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拒絕(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是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自有向被告查調債務人劉景天稅捐資料之權限,且被告亦不得任意拒絕。況查,被告109年2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1645號函略以:
「主旨:貴處查詢被繼承人劉景天之遺產稅申報一案,經本局電腦系統查詢,截至發文日止查無該遺產稅申報案,……。」等語,此有上開被告109年2月18日函附卷(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29頁)可考。足見被告因查無劉景天之遺產申報資料,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5、末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命劉景天之繼承人即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等3人提出遺產清冊。查原告固曾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提供劉景天之遺產清冊資料,惟高雄少家法院107年11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4979號函載明:「主旨:經查本院現有電腦資料,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未受理被繼承人劉景天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語;嗣被告再於109年11月24日以內部網路查詢劉景天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仍無所獲,此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7年11月26日函(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31頁)及被告109年2月18日函(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29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9頁)附卷為憑。由上可知,劉景天之繼承人迄今未向被告辦理劉景天遺產稅申報,亦未提出遺產清冊,被告自無從提供劉景天遺產納稅資料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劉景天遺產納稅資料,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查調服務費5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基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而收取服務費,性質上相當於政府機關因提供人民個別性之服務或設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使用規費。又人民依其個別需要,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向政府購買此項服務,及基於受益者、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項收費不限於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法之所許。準此,財政部依規費法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66570號令修正發布查調資料收費標準,其中「債權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服務費。」「債權人每申請查調1位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250元。」「債權人每申請查調1位債務人之所得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250元;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2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1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分別為查調資料收費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經核該收費標準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明確性,自得加以援用。
2、本件原告雖一再陳稱,伊係於108年4月29日持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臨櫃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遺產稅納稅資料,惟承辦人員卻向原告說明依法僅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才能申請遺產納稅資料,認原告資格不符,並以口頭拒絕原告申請。原告無奈只得照承辦人員指示,改申請查調債務人劉景天之財產及107年度所得資料,沒想到卻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惟縱屬如此,本件系爭查調資料行為,亦係在經原告首肯後,被告方予查調。固然,查調結果未能符合原告期待,然被告既已提供前開資訊之服務,原告自當依法繳納規費,方屬適法。要不得以嗣後查調結果未能符合其期待,即拒絕繳交規費。又原告向被告查調同一位債務人之「所得」和「財產」資料,被告依上述查調資料收費標準,按每1項資料各收取250元服務費,總計共500元服務費,與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查詢服務費5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景天死亡當年每月均領有月退俸約3萬元,故其107年度所得至少應為21萬元左右才合理,惟被告查調結果卻無任何所得資料,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將錯誤、不合法的資料以有償方式提供,實屬不當得利,應退還查調服務費予原告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可知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倘其全年領取總額未達65萬元,即無餘額可列入所得額。觀諸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28頁),劉景天死亡當年(即107年)每月均領有退役俸30,122元,然因其於107年7月5日死亡,故其107年度退職所得僅210,854元(30,122元7個月),核未滿65萬元,自無餘額可列入所得額,從而,劉景天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該筆退休金之所得資料,自屬當然。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34,470元,亦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提供劉景天遺產資料或債務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繼承人)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合法處分,導致需耗費心力物力提起行政救濟,乃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34,470元部分,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提供劉景天遺產資料或債務人劉黃閃、劉慶豐、劉慶章(繼承人)財產資料之行政處分,且應給付其5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其損失34,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