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憲德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陳侶男

李雅婷被 告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文鎮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魏良倩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02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全戶10人原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為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因其原戶籍地房屋拆除,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7月3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80057199號函(下稱府東戶政108年7月30日函)請被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政)協查原告全戶10人是否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之55(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女陸廷芳所有;下稱系爭處所)。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月7日至系爭處所查訪,親遇原告本人,乃告知其若確實居住系爭處所超過3個月以上,應依戶籍法第17條辦理遷入登記。

(二)嗣被告新化戶政認原告於108年8月5日初次訪查後逾3個月未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再於108年12月13日至系爭處所查訪,見原告正在屋外修剪花木。被告新化戶政另以108年12月18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9592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8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協查原告全戶是否居住在該處,經新化分局以108年12月30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0806445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30日函)復同年月26日訪查結果後,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9年1月31日再至系爭處所查訪,認原告仍在該處居住,故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2日辦理遷入登記。

(三)因原告仍未依限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於109年3月3日、同年3月13日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告知原告應於109年3月24日以前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然原告仍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9年3月26日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遷入登記,並以109年3月30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23185號函(下稱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之戶籍已逕遷至系爭處所,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被告東區區公所獲悉原告之戶籍已於109年3月26日遷入臺南市新化區,乃以109年3月31日南東社字第1090211485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檢送原告之社會救助調查表、福保轉出單等,通知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原告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核撥至109年3月止,由其續核列管,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新化戶政109年3月30日函及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接受新化分局警員訪查時表示其低收入戶資格是經過行政法院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准特殊專案,人民有食衣住行的自由權利,並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自由進出,戶籍沒必要遷入臺南市新化區。低收入戶之戶籍地址也不能隨意更動,需函詢社會局,但被告新化戶政執意強逼遷戶籍。原告之低收入戶專案是經過行政法院和臺南市政府核准,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新化區要詢問臺南市政府,並非想遷就遷。戶籍是人民行使公民權和向政府機關申請之用,但戶政人員配合社會課承辦人在戶籍地址動手腳,無意間造成109年3月份之後補助款憑空消失,目的是消滅原已核准之低收入專案,竄改戶籍地址對補助款有針對性,並非戶籍有居住與否之問題。

2、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法所為之「逕遷」,僅限於就近「遷出」,但未包括遷入;於遷出後,僅遷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公地址為限。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原戶籍地,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縱發現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依法頂多遷至原戶籍地(臺南市東區)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原告被逕遷至系爭處所,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又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為遷戶籍之文件憑證,欠缺法律依據;且原告並非戶長,若要將原告遷出原戶籍地之前,需事先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向戶長陸秀芳催告;如未催告,逕從原告之戶籍地遷出,亦無法律依據。原告戶籍之遷徙,被告新化戶政未事先知會戶長,亦未寄發雙掛號函件通知戶長陸秀芳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被告新化戶政就原告戶籍遷移後之低收入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予注意,傷害原告在臺南市東區長期性申請低收入戶以來所生之信賴關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

3、關於低收入戶事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申請低收入戶需向戶籍所在地所屬機關申請,並由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年收入低於貧窮線以下,總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之一定金額。同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縣市申請。換言之,全家人低收入戶之申請,需同一戶籍,若為不同戶籍,則無法併案審核、併案申請。被告東區區公所抗辯原告遷往臺南市新化區可申請該區之低收入戶,但設籍在臺南市新化區僅原告1人,其他家人仍在臺南市東區設籍未遷離,亦未遷入臺南市新化區,其他家人低收入戶之申請,究係臺南市東區或新化區審核尚存疑義,且新化區公所並非審查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之機關,法律亦未授權新化區公所審查設籍在臺南市東區之其他家人。故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由臺南市東區移轉至臺南市新化區,於法無據。

4、訴外人陸○○稱曾見過其他低收入戶同學家長戶籍遭非法遷徙,全出自被告新化戶政之訴訟代理人魏良倩,由於臺南市新化區已步入老齡社會、人口外流,戶籍人口績效不佳,其為業績隨意遷戶籍,不只原告受害,其他低收入戶同學家長之戶籍也遭非法遷徙。戶籍遷徙案件應由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依法僅接受他機關協查,不能代為辦理逕遷戶籍,否則行政處分違法。原告戶籍遭非法遷徙後不久,其他家人戶籍還在臺南市○區○○街,原告決定申請將戶籍遷回臺南市東區,卻遭府東戶政婉拒,理由是被告新化戶政將電腦鎖住,解除才能將戶籍遷回臺南市東區。但原告之子陸廷安戶籍可由臺南市東區遷去臺南市新化區,再由臺南市新化區遷回臺南市東區,為何原告不能遷回臺南市東區?戶籍與低收入戶息息相關,目前尚無法令授權新化區公所審查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縱使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應計人口,但實際補助只能由戶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原告領取,其他戶籍在臺南市東區家人若欲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需另案申請,其他9人戶籍在臺南市東區,依法不能領臺南市新化區補助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新化戶政109年3月30日函及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新化戶政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新化戶政基於承辦人及新化分員警多次查訪結果,綜合原告及附近住戶鄰居之陳述,認定原告確有居住在系爭處所超過3個月之事實,卻未辦理遷入登記,且經催告後仍遲未辦理,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逕為遷入登記,於法有據:

(1)原告原設籍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府東戶政於108年7月30日來函請被告新化戶政協查。被告新化戶政遂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7日會同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處所訪查,確見原告在系爭處所,其亦自述全戶暫時借住在該址,可見原告當時便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新化戶政乃告知若其居住該址3個月以上,即應依戶籍法第17條辦理遷入登記。然自108年8月5日初次訪查3個月後,原告仍未於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復於108年12月13日再次訪查,原告正在屋外修剪花木,並表示該建物為親戚房屋,全家人暫住於此。故可認原告確有居住在該處超過3個月以上之事實。

(2)嗣被告新化戶政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新化分局協查,依新化分局108年12月30日函復,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前去訪查時,原告亦自承確有時常居住在該址之事實。

府東戶政於109年1月13日再次函請被告新化戶政協查當事人是否確實居住該處。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9年1月31日再次前去訪查,當日亦見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可認原告確實居住在系爭處所已逾3個月。原告自應依戶籍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於30日內辦理遷出原戶籍及遷入該戶之登記。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遂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記通知書並於109年2月6日雙掛號郵寄至系爭處所,通知原告應為戶籍登記之申請,惟該掛號信函於109年3月2日因無人招領遭退件。被告新化戶政郵寄前開通知書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前往系爭處所張貼通知書,並於109年2月25日再次復查原告居住事實,經附近住戶鄰居表示原告已於該處居住十多年,足認原告確有長期居住系爭處所卻未辦理遷入之事實。

(3)被告新化戶政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3月3日對原告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109年3月12日前辦理遷入登記,該催告書除經送交新化郵局為送達外,更於109年3月3日派員親送,當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收催告書,被告新化戶政承辦人乃將該催告書張貼在系爭處所,依法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催告書自是時起即生送達效力。另依新化郵局109年3月6日之送達證書所載,該催告書業於109年3月6日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寄存送達,參諸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應以寄存之日期即109年3月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亦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仍未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於同年3月12日再次對原告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109年3月24日期限內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依同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該催告書除送交新化郵局為送達外,亦派員至系爭處所親送並張貼在該址;依新化郵局送達證書所載,該催告書業於109年3月18日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寄存送達,參諸前揭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寄存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未料,原告經合法催告後,仍未於109年3月24日期限內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於109年3月26日逕為遷入登記,並於同年3月30日以掛號及平信寄送通知書予原告,同時副知府東戶政。以平信寄送之通知書業經原告收受,原告依此提起訴願,然原告卻對掛號信置之不理,是否選擇性收取信件,不無疑義。

2、原告主張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僅能將其就近遷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云云,實為對戶籍法逕自為有利之解讀,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是為建立自然人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以便對外交易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或經營自然人所需身分親屬關係之安定性需求,而在社會上經由其主觀久住意思之決定,加以客觀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公示所定。然依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範意旨,概念上並不以登記戶籍之人主觀上出於自己意思決定遷出原戶籍登記地為必要。蓋戶政管理機制旨在掌握定居在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佈狀況,俾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是以,戶籍法上所謂「遷出」,當以登記戶籍之人客觀上有無居住在原戶籍地而定,不以主觀上確有遷出原戶籍地的意願,或其遷出主觀可歸責為必要。

3、戶籍法上戶籍登記之催告對象為「應為申請人」,即實際上有遷出原戶籍地或遷入新住所事實之人,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可據,是以,原告主張須先向訴外人陸秀芳催告始可為原告遷入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東區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與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整戶家庭成員為低收入戶資格,即須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其為專案低收入戶不會變動資格,永久性列冊。且社會救助法中並無不可隨意異動戶籍,以及異動戶籍時需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等規定。再依審核作業要點第21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原告戶籍異動至臺南市新化區,審核權應移至新化區公所續辦與再行調查。

2、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新化戶政逕行遷移其戶籍,致其與家人戶籍分兩戶,影響其低收入戶權益:

(1)原告於106年為臺南市東區列冊低收入戶,訴外人即原告之媳婦吳佩君則於106年向新化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其設籍地址為系爭處所。依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086068號函(下稱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函)與106年9月8日個案訪視紀錄表即載有原告、陸○○、邱美榮、陸廷芳、陸佳典等人居住臺南市新化區;社會局訪視結果建議應將媳婦吳佩君歸戶於原告家戶內,被告東區區公所乃將媳婦吳佩君申請案納入原告之低收入戶案審查。

(2)被告東區區公所係因每月定期查詢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戶籍遷出程序,顯示原告戶籍地遷徙,且因原告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故將原告整戶案件移由新化區公所審查低收入戶資格。

(3)原告之戶籍地為被告新化戶政遷至臺南市新化區後,新化區公所須再行審查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臺南市新化區申請社會福利案件訪查記錄表中載有同住10人,並未因訴外人陸廷芳等人戶籍與原告分為兩戶且訴外人陸廷芳等人設籍臺南市東區,而未審查原告之整戶低收入戶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新化戶政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已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有無違誤?

(二)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案移由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府東戶政108年7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新化戶政108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12年13日、109年1月31會查單(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59頁)、108年12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109年2月5日戶籍登記通知書及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97頁)、109年3月3日、同年3月13日戶籍登記催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109年3月26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5頁)、109年3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新化分局108年12月30日函暨勤區訪查通報單(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新化戶政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已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第4條第3款:「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2)戶籍法第16條第1項:「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3)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項)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4)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5)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

(6)戶籍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百元罰鍰。」

(7)戶籍法第81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2、按戶籍登記旨在掌握定居在我國境內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舉凡稅制、兵役、教育、社會救助、參政權之行使等公共行政,均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法令執行之基礎。從而,戶籍登記中之居住遷徙資訊,自應依國民實際居住遷徙狀況客觀認定。

3、查原告之原戶籍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已經拆除並改建為南聖宮(富農街二段11號)之庭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且戶政機關在該處設籍人全數遷離之後已於109年6月11日辦理該處門牌廢止作業等情,有府東戶政109年7月2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90051784號函(見訴願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客觀上已無可能仍居住在上開原戶籍地址甚明。而被告新化戶政因府東戶政於108年7月30日來函請求協查原告全戶10人是否居住在系爭處所,被告新化戶政乃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派員訪查系爭處所,且均在該處親見原告在系爭處所出入活動等情,有被告新化戶政108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會查單及取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新化戶政另以108年12月18日函請新化分局協查原告全戶是否居住在系爭處所,新化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訪查亦見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且原告向警員表示其與陸○○較常在該處居住等情,有新化分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080644500號函暨勤區訪查單(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由前揭歷次訪查情形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在系爭處所居住之事實;而自被告新化戶政初次派員訪查,迄109年3月3日再派員至系爭處所查訪為止,顯已逾3個月,則已足認原告確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遂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記通知書並於109年2月6日雙掛號郵寄至系爭處所以通知原告應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該掛號信函則於109年3月2日因無人招領遭退件;被告新化戶政亦於109年2月21日派員親至系爭處所張貼戶籍登記通知書後,再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同年月13日至系爭處所張貼戶籍登記催告書,且上開催告書亦分別於109年3月6日及109年3月18日寄存於新化郵局等情,則有被告新化戶政109年2月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20502號戶籍登記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93頁)、109年3月13日新化戶催字第1090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27頁)、同年2月21日、3月3日、3月13日會查單及取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109年3月13日新化戶催字第109003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9頁)在卷可憑,故堪認原告確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且經被告新化戶政屢次催告而仍不申請遷入登記之情事。

4、依前揭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當我國人民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或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之情事發生後30日內,即應向戶政機關為遷徙登記之申請,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則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若經催告而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遷徙登記。原告客觀上既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辦理戶籍遷入系爭處所之義務;其經被告新化戶政以書面催告仍不為遷入登記之申請,被告新化戶政於109年3月29日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且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依法有據。

5、原告固主張:其低收入戶專案係經行政法院和臺南市政府核准,其戶籍地址亦不能隨意更動,異動需函詢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被告竄改其戶籍地址係對補助款有針對性,並非戶籍有無居住的問題;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法所為之「逕遷」,僅限於就近遷出,但未包括遷入;縱發現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依法頂多遷至原戶籍地(臺南市東區)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原告被逕遷至系爭處所,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又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為遷戶籍之文件憑證,欠缺法律依據;且原告並非戶長,若要將原告遷出原戶籍地之前,需事先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向戶長陸秀芳催告,未寄發雙掛號函件通知戶長陸秀芳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然戶籍法或社會救助法中並無列冊為低收入戶即不可異動其戶籍,或異動其戶籍時需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戶籍地址不能隨意更動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再由前揭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概念上並不以出於登記戶籍之人主觀上意思決定而遷出原戶籍登記地為必要,否則即無須於同條項但書將「入矯正機關收容」列為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且戶籍地之認定與民法上住所之設定亦有區別,蓋戶籍登記中之居住遷徙資訊,應依國民實際居住遷徙狀況客觀認定,業如前述;民法上之住所則是為建立自然人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據以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始須經由其主觀久住意思加以客觀居住在一定地域之事實而定。從而,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遷出」「遷入」而應為戶籍登記之情形,均以戶籍登記人之客觀居住情形認定,尚不以其主觀上確有遷出或遷入戶籍地之意願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所定「逕遷」僅限於遷出,但未包括「遷入」;逕遷其戶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為遷戶籍憑證云云,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此外,於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情形,戶政機關始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此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19條第5項規定即明。亦即,客觀上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之情事發生後,行為人即負有依法辦理戶籍遷入之遷徙登記的義務,經書面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即應逕行將其戶籍遷入至該處所,僅於「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情形,始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原告既經被告新化戶政數度為書面催告仍不為遷入登記之申請,業如前述,足見其並無不能催告之情形,自無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始為被告新化戶政經數度查訪系爭處所後認定遷入該處所之行為人,故其始為負有辦理遷入登記義務者,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被告新化戶政以原告作為催告之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新化戶政應向戶長陸秀芳催告並給予戶長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則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其子陸廷安戶籍可由臺南市東區遷去臺南市新化區,再由臺南市新化區遷回臺南市東區,為何原告不能遷回臺南市東區;被告新化戶政就原告戶籍遷移後低收入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予注意,傷害原告在臺南市東區長期性申請低收入戶以來所生之信賴關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云云。惟查,原告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原戶籍所在地建物已經拆除並改建為南聖宮之庭院,且該處已於109年6月11日辦理門牌廢止作業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原設籍之門牌既經廢止,其自無從再將戶籍遷回原址。且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之信賴基礎,即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在積極面上則有脫貧及協助自立之目的。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從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原告自不能僅以其過去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即主張主管機關不能因其戶籍異動而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必要,或據此主張主管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及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自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至今行之有年,且被告新化戶政自108年8月5日第1次訪查亦已告知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並歷經多次訪查、合法催告,再為告知原告上開戶籍法相關規定,則原告就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依法即負有辦理戶籍遷入至系爭處所之義務,且經催告仍不申請即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等節,顯非不能預見;原告客觀上確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催告仍不為申請,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縱其先前具有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之資格,亦僅為移轉遷入地之新化區公所再行調查之問題,亦難認其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三)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案移由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3)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4)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5)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6)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一)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戶內人口均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7)審核作業要點第21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遷出至本市他區者,應於次日起檢具異動後之戶籍謄本向原核定之區公所辦理異動登記,區公所於受理異動登記後,應將相關資料移轉至遷入地區公所列冊辦理,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行調查。」

(8)審核補充規定第9點:「比對作業程序:(一)區公所應每月定期至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戶政查調項目,姓名變更(更正)作業、出生日期更正、原住民身分登記作業、遷出登記作業、死亡登記作業、遷入登記作業、縣市內地址變更作業等功能,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資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監管資料、公費生、失蹤人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等功能進行比對。(二)低收入戶各項生活補助費定期比對方式如下:1.事前比對:每月生活補助費發放前至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比對轉出社福津貼資料比對>事前比對。2.事後比對:每月於系統比對完成後(約每月25號前後),至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比對轉出>比對結果列印作業功能下載;比對結果有疑義之資料辦理清查作業,清查後確認有問題者,依規定重新辦理審查,並隨時更新系統案件資料。」

2、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21點規定,可知臺南市之低收入戶須經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審核認定具備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南市,且戶內人口均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而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臺南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之條件,而原則上應由同一戶籍具備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前述人員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上列人員須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低收入戶成員遷出至臺南市他區者,應於次日起檢具異動後之戶籍謄本向原核定之區公所辦理異動登記,區公所於受理異動登記後,應將相關資料移轉至遷入地區公所列冊辦理,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行調查。查原告之戶籍業經被告新化戶政於109年3月26日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已如前述;被告東區區公所則係依前揭審核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每月定期查詢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戶籍遷出程序,顯示原告戶籍地遷徙,且因原告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故將原告整戶案件移由新化區公所列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全戶低收入資格案檢送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全家人低收入戶之申請,需同一戶籍,若為不同戶籍,則無法併案審核、併案申請;臺南市新化區之戶籍僅原告1人,其他家人仍在臺南市東區設籍未遷離,亦未遷入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區公所不是審查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之機關,法律亦未授權新化區公所審查設籍在臺南市東區之其他家人,故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由臺南市東區移轉至臺南市新化區,於法無據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為臺南市東區列冊低收入戶,係因原告之媳婦吳佩君於106年向新化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而吳佩君設籍地址為系爭處所,始經新化區公所於106年8月8日函請社會局派員訪視;106年9月8日個案訪視紀錄表即載有原告、陸○○、邱美榮、陸廷芳、陸佳典等人居住臺南市新化區;且社會局訪視結果建議應將原告之媳婦吳佩君歸戶於原告家戶內,被告東區區公所乃將媳婦吳佩君申請案納入原告之低收入戶案審查等情,有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106年9月8日個案訪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申請109年低收入戶時包含同戶之陸廷芳等9人,係因其原設籍之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門牌建物拆除並辦理門牌廢止作業,且因陸廷芳等9人遷移不明無法催告,始經府東戶政將渠等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原告109年度申請低收入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9頁)、府東戶政109年7月2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90051784號函(見訴願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及其戶籍謄本(見訴願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在卷可佐。且新化區公所於被告東區區公所將原告之低收入戶案移轉後,重新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時,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原告、邱美榮、陸廷安、陸佳典、陸秀芳、陸廷芳、陸○○、陸○○、陸○○、吳佩君、陸○○及林怡伶等12人;審查後係因動產額度不明且原告經通知補件而仍未提出存摺等資料以供查證,始認原告未符續列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有新化區公所109年4月20日所社字第1090251374號函(見訴願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及109年4月30日所社字第1090281776號函(見訴願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陸廷芳等9人仍為原告申請109年臺南市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僅因門牌廢止且遷移不明無法催告而暫遷至府東戶政,並無因原告之戶籍遷移問題而使其他家庭成員無法併案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憑。被告新化戶政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已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以及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案移由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新化戶政109年3月30日函及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