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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勝昌

曾啓禎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邱佳萱余明頴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

曾嘉俞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屏府訴字第8號、109年10月22日109年屏府訴字第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00000000000000縣○○鄉○街段○○○號土地(面積541.39平方公尺,即5.5厘)地目田之土地(可變更為墓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曾清海、曾勝昌、曾啓禎3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二、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應就屏○縣○○鄉○○里段○○○○○○○○○○○○○○○號(面積共34,595平方公尺,即約3甲4分6)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曾清海、曾勝昌、曾啓禎3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關於被告潮州地政部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年1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面積541.39平方公尺,即5.5厘所有權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曾清海、曾勝昌、曾啓禎3人公同共有。二、關於被告恆春地政部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共34,595平方公尺,即約3甲4分6)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曾清海、曾勝昌、曾啓禎3人公同共有。」嗣曾清海於110年5月13日撤回訴訟,原告乃於110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關於被告潮州地政部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年1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面積541.39平方公尺,即5.5厘所有權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曾勝昌、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二、關於被告恆春地政部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共34,595平方公尺,即約3甲4分6土地所有權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曾勝昌、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亦表示無意見,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分別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潮州地政申請將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及向被告恆春地政申請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各房股東代表(即原告曾勝昌、曾啓禎、第三人曾清海,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惟因其組織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抑或係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尚待釐清,且未提出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被告潮州地政遂以109年6月23日潮登補字第00029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被告恆春地政則以109年7月2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55300號函復原告,並檢還申請書件在案。嗣原告復於109年7月7日以申請書檢具部分株券、銀行存摺、祖堂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申請被告潮州地政、恆春地政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7條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由代理人親自到場提供被告潮州地政、恆春地政核對身分後提出申請,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仍未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被告潮州地政再以109年7月13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545600號函、被告恆春地政以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復原告並敘明相關規定,請其提出權屬之證明文件併同登記案件,俾據以審核辦理。原告不服,以被告潮州地政、恆春地政於原告提出申請後逾2個月未為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再以被告潮州地政、恆春地政於原告提出申請後逾60日未作成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潮州地政以原告逾6個月補正期限未補正,以110年1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變更聲明如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鄉○○里段204、204-3、20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是原告祖先所創「曾子嵩祭祀公業」所有,因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將「祭祀公業」改為「株式會社」,系爭土地才登記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而「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社址,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該址是「曾子嵩祭祀公業」之祖堂所在,故系爭土地確為「曾子嵩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因名稱同為「曾子嵩」,只是組織形態、名稱不同而已,兩者均設址在內埔鄉老北勢村738號,○○○鄉○街段○○○號土地上仍有第一世祖「曾子嵩」及第二世祖「曾乃承」之墳墓,又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關於○○鄉○○○段,也曾記載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曾子嵩」之文字,可見系爭土地確是原告先祖曾子嵩所有,現應為曾子嵩之子孫所共有(派下子孫仍有各房輩之持分)。

2、曾子嵩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改組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後,每年仍有祭祖、召開理監會、每隔數年召開派下「股東大會」之運作,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也有帳號,戶名「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現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元,現任管理人為曾清海,故「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現仍正常運作中,其財產同屬曾子嵩派下全體子孫所共有(按房輩之持分),並無疑義。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時間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內政部表示只要申請人能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亦可辦理更正登記。

3、因年代久遠,日據時期「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歷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股東大會手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存款簿、部分派下股東持有之日據時期股票影本,及1、2、3房之派下股東同意由原告代表出名登記之同意書等「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規定,約定協議由原告代表出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符合政府之土地清理政策,合法有據。惟被告仍要求原告「補正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原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也違背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會議文件內容,原告再提出前述之「其他證明文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曾子嵩」之全體子孫,以維護原告先祖「曾子嵩」之祖產,及該株式會社派下股東權益(依股東大會決議,原告於登記後需立切結書,以證明該土地是曾子嵩所有,並向法院公證及向地政事務所為代表出名之預告登記,並載明若有侵占變賣行為需負法律責任)。

4、依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第二任社長曾德華家書第6點可證明「曾子嵩祭祀公業」由「派下關係人協議一同捺印轉變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其轉變係依房份、輩份及兄弟多寡而換發股票,故全體派下員仍是股東,其持股比例是依房份、輩份及兄弟多寡而換算。被告又謂原告提出82年、96年、100年之「股東大會手冊」是臺灣光復以後之資料,非日據時期之資料云云,惟「曾子嵩祭祀公業」轉變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後,因是由「派下員」轉變為「股東」,故此後由「派下員大會」轉變為「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手冊」章程第4條記載有3房,曾子嵩派下子孫為股東,並且3房各有股東名冊,並記載股數,與滿州鄉公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現員名冊),姓名相符,故「股東大會手冊」可以證明會社的股東就是曾子嵩派下子孫,臺灣光復後一直依照此派下子孫之持股模式運作到現在,「股東大會手冊」屬重要之「其他證明文件」,亦屬重要之會社持股比例證明文件,雖非日據時代之文件,但自日據時期運作至今,不可否認股東大會手冊之證據價值。

5、依日據時期「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株主名簿,股東全部姓「曾」,均係曾子嵩之子孫,亦係「曾子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股東有58人,經過8、90年,現派下員已有百餘人,並有各股東股權演變之記載,可見「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是由「曾子嵩祭祀公業」依當時日本政府政策轉變而來。又依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年4月16日函),可知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地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原告提供之原始株主名簿,已可以確認全體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被告應予辦理更正登記。

6、原告曾勝昌之8/900(曾德美之孫)、曾啓禎之11/900(曾及時之子)已可證明股權,此部分應予更正,其餘股東即長房曾雄富、2房曾耀堂、3房曾榮祥等,雖無股票,但有株主名簿可證明其有股權,只是股權比例不明,故約定由原告曾勝昌、曾啓禎登記各1/2,此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相符。

(二)聲明︰

1、關於被告潮州地政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0年1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

、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面積541.39平方公尺,即5.5厘所有權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曾勝昌、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

2、關於被告恆春地政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

、18條規定,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共34,595平方公尺,即約3甲4分6)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曾勝昌、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潮州地政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即於34年12月24日為股東者)或其繼承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時,應提出有關股權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後,如認定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已確知者,即應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如認定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如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均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為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l8條所明示。準此以言,如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時未提出有關「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先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未能完全為補正者,登記機關則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書面駁回其申請。

2、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下稱98年11月18日令)意旨,如係株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等原因證明文件,又按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下稱101年12月6日函)、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下稱102年4月16日函)、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下稱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由該證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是以,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自己所有時,倘未能提具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仍須提出證明文件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申請之股權比例,以此為基礎,方得確認申請人正確之原權利比例,而為確實之登記。

3、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未提供株主台帳亦無足資證明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之文件,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l8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及103年5月28日函釋等相關法令函釋規定,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乃相繼以109年6月23日潮登補字000292號補正通知書及109年7月13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545600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補正,原告於109年7月7日補正後,被告審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以110年l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各節,顯對法令函釋有所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恆春地政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與「曾子嵩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其性質為祭祀公業,係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以公權力促其改登記為會社名義,若其所陳為真,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個別所有;惟其本質倘為會社組織,則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即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

是被告以109年7月2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55300號函復原告略以:「……倘本案以旨揭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則請依前開條例規定報經公所更正不動產清冊後,向被告申辦旨揭土地『管理者變更』、『統一編號更正』及『共有型態變更』或『更名』登記……另台端等倘欲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釋內容等申辦更正登記者,仍請提出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及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依規定提出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之證明文件併同登記案件,俾據以審核辦理。」皆僅係單純就法令規定之適用表示見解,核屬被告對原告所陳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登記申請有所准駁,自不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準此,上開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有未合。

2、原告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7條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由代理人親自到場供被告核對身分後提出申請,即其請求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以依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則其起訴應屬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潮洲地政○○○鄉○街段○○○○號土地,被告恆春地政○○○鄉○○里段204、204-3、204-5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曾清海及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1頁、109年屏府訴字第78號訴願卷第31至37頁)、原告109年6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被告潮州地政109年6月23日潮登補字第0002912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1第111頁)、109年7月13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545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110年1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1第227頁)、被告恆春地政109年7月2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55300號函(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本院卷1第201至20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83至185頁、第291至299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恆春地政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為行政處分: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衡諸被告恆春地政109年7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96800號函略以:「……本案前經本所以109年7月2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455300號函復在案(諒達),仍請依規定提出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之證明文件併同登記案件,俾據以審核辦理。」等語,雖未對原告之申請直接予以准駁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恆春地政自承已將原告申請文件一併檢還,且後續亦不再作成任何處分(本院卷1第311頁),足認被告恆春地政上開函文已對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表示,並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乃被告恆春地政稱上開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而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主張自己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人,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因此,僅須原告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處分或予以否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勝昌、曾啓禎於109年6月16日會同第三人曾清海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共有,未獲准許而為爭訟,則原告於其所提申請案遭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代表,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代表出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乃請求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當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雖原告109年6月16日申請時,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及第三人曾清海各3分之1,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各2分之1,致其更正登記之對象及權利範圍互有差異,但渠等主張為系爭土地正當權利人乙節,並無二致,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既主張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自具原告適格。

(四)應適用的法令︰

1、地籍清理條例(下列規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⑴第3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

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⑵第6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⑶第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⑷第11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⑸第17條:「(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

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⑹第18條:「(第1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第2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2、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⑴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⑵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

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⑶第13條第1項前段:「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

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⑷第50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⑸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由謂:「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4、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五)是由前揭規定觀之,日據時期屬於祭祀公業或會社之土地,主要係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稱,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前揭規定辦理申報及更正所有權登記。換言之,如依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稱及申報人舉證之資料,足以確認屬祭祀公業性質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後由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無人異議或確定後再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始得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但如依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稱及其相關資料,已足可確認為會社或公司組織之性質時,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則應提出其於34年10月24日(日據時期之末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持有股權之證明文件,若渠等已提出全部股東及其持有股權之證明文件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請求地政機關依各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將會社土地登記上開權利人分別共有;若渠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僅得證明全部股東人數,但各股東持股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則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協議或均等比例亦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但若渠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僅不能證明會社於34年10月24日時究竟有哪些股東,也不能證明各該股東持股比例,就會發生會社股東及其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之情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會社股東及其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部分,即依同條例第11條第1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惟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情況專指會社股東及其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之情形,亦即若會社之部分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已有株主台帳、株券或與之相當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渠等之股東身份及其股權比例時,該等權利人仍得持其已足以確認其權利之證明文件請求地政機關按其持股比例將會社名下土地登記為其分別共有,至於其餘不明部分仍續保持會社所有及將來為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對象。準此,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函釋謂︰「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

(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二、又是類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其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另101年12月6日函釋謂︰「……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又102年4月16日函釋亦謂:「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又本案倘能查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惟因無法查明部分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請參依本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l396號函……。」等語,經核為前揭地籍清理條例之解釋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與法規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六)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而「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12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金四萬五千圓」,並發放面額「金伍拾圓」、「金貳百五拾圓」及「金五百圓」不等之株券予各股東(株券上並記載得讓渡之條件)。其第二任社長曾德華於昭和16年1月4日家書中敘明:「我曾子嵩公祭祀公業元管理人曾德興,昭和13年12月中,派下關係人協議一同捺印,轉變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社長汝寶琛叔公,株券九百株……土地尚未買賣移轉完全,不幸汝寶琛叔公昭和15年6月7日死亡……後8月18日開役員會,為取締役員,監查役員推薦舉吾為社長,吾力辭不退,不得已而擔其任……」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株券、曾德華孫女曾椿英所有家書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133至170、619至685頁;卷2第33至42頁)。依此,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初期為祭祀公業組織,後於昭和13、14年間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變更為株式會社組織型態,除依法召開股東會員大會外,並同時發放株券及以會社名義買賣土地,各股東以其持有之株券數量彰顯其股權比例。由是觀之,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自設立登記時起,其已由祭祀公業變更為株式會社組織之型態,並以株券取代派下員權利(亦即原派下員未必持有株券,或持有株券之人未必為原派下員),自不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株券既有流通性,會社股東及其股權數仍應以會社記載之株主台帳或其所持有合法讓渡之株券確認其股東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變更登記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辦理之。乃原告起訴主張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設立登記前曾為祭祀公業組織,故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即為曾子嵩祭祀公業,且該會社名下土地亦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云云,實屬無據,不應採取。

(七)再查,原告提出之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株券面上均記載「資本總額金四萬五千圓」乙節,已如前述,惟其先後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及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之株券至多26張,總額為金3,850圓(本院卷1第133至170頁;卷2第336至349頁),此與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資本總額相距甚遠,是該等株券至多僅能證明該會社之部分股東及其股權數之存在,其餘之股東及其股權數仍屬不明之狀態。雖原告另提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自82年起至109年間召開之股東大會紀錄(手冊)、會社土地清冊、股東名冊等文件(本院卷1第45至93頁)以說明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全部股東及其股權數,然查,上開文件顯非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於34年10月24日時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股東或持有股權之證明文件,更無論其所記載股東之股權亦與該會社發行之株券記載內容不符,則原告逕持前揭文件列示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其持股比例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及第三人曾清海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乙節,不僅各該股東或其持股比例有部分不足以認定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及其可確認之株券數量,更與各該股東委任或信託登記事項不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於110年6月2日提出其所尋獲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日據時期之株主名簿(即股東名冊,本院卷2第79至222頁),主張原始股東計有58人,株券計有甲乙丙三種株券數,合計為900股,其中長房305股、二房289股、三房306股,故原告仍得代表其他股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株主名簿,縱屬真實,該株主名簿係自昭和15年起至民國62年間斷斷續續記載,中間常有間隔十數年空白,尚無法從該株主名簿判讀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34年10月24日時之原始股東究竟有哪些人及其持股比例。且查,持有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乙第48號金貳百五拾圓株券(本院卷2第41頁)之證人曾聖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僅持有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株券這一張等語(本院卷2第283頁),但依原告提出前揭株主名簿則記載證人曾聖緣尚持有丙式株券金五百圓(本院卷2第211頁),則該株主名簿之記載或有缺漏,或與真實不符,亦難遽採,更無論原告亦未能就事後尋獲之株主名簿所知悉之股東全體受託代為信託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潮州地政及恆春地政分別以原告未依法補正及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提出曾子嵩物產株式會社全部原權利人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申請,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乃原告起訴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作成將系爭土地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曾勝昌、曾啓禎2人公同共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