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有麟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06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373號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所為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109年3月18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155號函(下稱109年3月18日函)所為不續聘處分、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9年3月9日對原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教育部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6195號函所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對原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5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該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教授,於104年1月間協助設計被告校徽,然於108年1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校徽有抄襲之疑義,經被告召開三級教評會,認定原告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停聘原告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被告並以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知原告。
(二)嗣被告就原告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進行審議,依序經被告視藝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9年2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被告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109年3月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被告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109年3月11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不予續聘,被告遂以109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核准,被告復以109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先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被告並以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又原告另就被告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其中關於被告109年3月18日函部分,經教育部移至被告,由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並以109年11月27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至於被告109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不續聘處分需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且經教育部同意,故不續聘處分需包含上述2決定,故被告在教評會決議而未經教育部同意之通知,尚未為不續聘處分,嗣教育部同意後,原告接獲被告109年6月24日函通知後,該不續聘處分方完成。故原告此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不續聘處分,並無違誤,而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既為尚未完整之不續聘處分,並無形式確定力可言,教育部109年8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12099號函說明四亦採相同見解。
2、被告原對外公開徵選校徽,然因全體師生不滿公開徵選結果,被告決定自行設計,並要求視藝系師生及設計相關系所予以協助。被告決定設計理念後,校長鼓勵師生提供圖樣供參考,並以被告決定之「大武山、驕陽」之主要設計理念,親自畫草圖供視藝系師生參考,此觀當時會議紀錄即明。當時原告為該系最資淺教師,方由原告彙整師生提供圖樣,交由被告設計單位參考;嗣因設計單位覺得上述圖樣不佳,透過視藝系系主任張繼文來回傳達設計單位之決定及修改,因此在系主任張繼文之指導下,原告協助設計單位進行電腦製圖作業,並經被告設計單位遴選小組及行政校務會議決定及修改圖樣後,由被告校務會議決定校徽之設計。是系爭校徽之圖樣、構圖、上色,而修改、增加部分構圖等均由被告會議決定,原告未曾參與該等會議,自非原告所設計。被告就系爭校徽註冊著作權既未詢問原告,該著作亦非屬於原告,原告更未曾收受相關報酬、費用或獎牌。訴外人楊佳璋於媒體上質疑系爭校徽涉嫌抄襲,被告為平息風波指稱原告涉嫌抄襲,嚴重扭曲事實。
3、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需具創新之特性,倘屬先前已普遍存在之圖樣而不具創新性,即不能稱之為著作。系爭校徽被質疑與訴外人楊佳璋之設計圖樣(下稱楊佳璋設計圖)相似,然楊佳璋設計設計圖之構圖,山在前而太陽在後發出光暈,該構圖不僅與大自然之日出現象幾乎相同,早已存在且常見,金黃色系之太陽上色毫無特色及創新,被告稱系爭校徽侵害訴外人楊佳璋之著作權,實屬誤解。
4、系教評會於108年2月25日就原告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是否構成「情節重大」進行投票,系教評會委員7人,出席5人,投票結果為同意3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可見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2,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結果應為不通過,即無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竟謂「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進行第2輪投票,顯違背上述規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該停聘處分既經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實無再進行第2輪投票之理由,而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之後續各項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均應撤銷。
5、被告以違法程序所認定之同一事由,除對原告為駁回升等申請、處以不晉薪、停聘外,並對原告處以不續聘,顯就同一事由為多次行政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姑且不論原告並非系爭校徽之設計者,亦不擔任被告之行政工作,僅額外協助校徽設計之幕僚工作,卻對原告處以停聘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上述系教評會投標表決結果,原告並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被告卻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處以停聘,顯與構成要件不符。
(二)聲明︰被告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3月18日函,並非適法:原告於109年4月提出之申訴程序,在教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109年6月30日)尚未終結,依教師法第44條第5項規定,應以修正施行後教師法終結之,是本件有教師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得就原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程序,原告既已就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提出申訴,自不得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無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之餘地。又原告所提申訴案已經被告申評會作成駁回決定,被告並以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並明列救濟教示規定,原告對申訴決定如有不服,自得於收受申訴評議書後30日內提起再申訴救濟,惟原告對於上述申訴決定並未提起再申訴。原告既選擇申訴程序救濟該不續聘處分,又逾期未提起再申訴,則該不續聘處分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自無許再行訴訟救濟之理。公立學校如作成解聘、不續聘決議,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係屬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處分,教師依法可對該處分提出救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待教育部核准始能作處分,經核准後之學校通知始為處分云云,顯屬誤解。原告一方面主張撤銷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承認此為處分,並對之救濟),另方面主張僅有被告109年6月24日函具處分性質,相互矛盾,自無足取。
2、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函,亦非適法:
(1)被告109年6月24日函僅為事實及觀念通知:被告教評會於109年3月11日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被告作成109年3月18日函為原告不續聘之處分,後續函報教育部核准及於獲准後函知原告,僅在踐行原處分之後續法定程序,並未重新作成不續聘處分,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函實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2)縱認被告109年6月24日函為行政處分,亦不得訴請撤銷該處分:
A.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教師對於處分之救濟固然享有選擇權,但僅能2擇1,教師如已選擇特別救濟途徑(對該未生效之處分提起申訴),自無法於核准生效後,再循一般救濟途徑救濟。原告既先就尚未生效之處分(即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提出申訴,即選擇利用法定特別程序為救濟,則於處分經核准生效後,自不得再為申訴或訴願程序。又被告通知教評會決議結果之公文,或是處分經核准後由被告轉發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實質上均為同一處分。倘若允許教師可對上述公文通知,分別提起救濟,將造成同一處分之救濟途徑疊床架屋,甚至產生歧異結果,並造成教師享有第2次爭執之機會。故原告對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先提出申訴,再對被告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係對於同一處分先後提出救濟,自非法所允許。
B.再者,在被告109年3月18日函申訴案之審理期間,該不續聘處分經核准,被告以109年6月24日函知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故不續聘處分於斯時已生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不續聘處分於申訴程序進行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效力者,原告所進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既已轉正,自無許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願救濟之理。被告109年3月18日函與109年6月24日函,實為同一原因事實(均為不續聘事件),原告針對不續聘事件既已提起申訴,基於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救濟之法理,原告不得另行提起訴願,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與法不符。
3、原告前因設計系爭校徽涉及抄襲,言行有損校譽暨發表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乙事,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停聘之處分(下稱停聘事件),有關停聘事件經過及處分之作成,簡述如下:
(1)停聘事件之經過:
A.原告於103年8月起至109年7月之受聘期間,為校徽創作理念研商小組成員,並擔任提供創作之主要人員,原告在創作校徽過程中,曾將設計過程產出之設計圖及系爭校徽設計圖寄至被告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英福之信箱,其後方經被告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評選決定以系爭校徽作為被告校徽。原告復於104年以系爭校徽發表論文「設計構想過程中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收錄於104視覺藝術「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ISBN:000-000-00-0000-0),並納入教授升等參考著作。
B.詎料,訴外人楊佳璋指稱系爭校徽抄襲自其原創作品,被告為釐清事實,以初步數位比對系爭校徽與楊設計師所設計之作品,發現作品圖樣、角度重疊率極高,且印刷四分色(CMYK)號數一致,被告旋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校徽設計衍生事宜研議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自承,其於南臺科大任職時,曾邀請訴外人楊佳璋擔任業師進行演講,取得相關演講素材資料,並於設計被告校徽時,參考使用且未向對方聲明等語。原告復於108年1月22日對抄襲楊設計師作品乙事發表道歉聲明,並刊登於108年1月23日自由時報。該案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均認定原告因言行有損校譽暨發表論文違反學術倫理,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予停聘處分;復經教育部同意照辦,停聘原告至109年7月31日為止。而原告因不服上述停聘處分,已提出申訴、再申訴,並於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訴訟,目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號)。
(2)停聘處分之作成:原告已承認於103年間任教南臺科大時,曾接觸取得訴外人即業界講師楊設計師之教材,後轉職到被告服務,據以參考、引用,提出被告學校校徽設計,難認原告之系爭校徽設計係其獨創。再輔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該校徽與楊佳璋之原創作品具高度相似,足認該校徽係屬原告抄襲自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無疑,並經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依相關法規審議,認定為「抄襲」。原告既未經訴外人楊設計師同意即引用、參考他人原創作品,並予以修改;原告引用未註明出處,其設計之校徽違反學術倫理與涉及抄襲、侵害他人著作,更導致媒體大幅作對被告不利之負面報導,已嚴重損害被告校譽,造成被告之莫大損害。原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聘約第16條規定(言行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審議通過停聘之決議。
4、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事件經過及處分之作成:
(1)不續聘事件之經過:
A.原告因言行有損校譽暨發表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受有停聘之處分,停聘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依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關於原告停聘原因是否消滅之認定如下,並已函報教育部:1.原告承認抄襲,進而向原創者、全校師生及社會大眾道歉,並與原創者及本校和解、具體做出適當補償;2.原告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告校譽損失,並進行校譽回復之適當處置;3.以上2項檢附佐證資料,經被告教評會三級三審審議同意後,停聘原因始為消滅。
B.原告自抄襲案被發現後,未承認抄襲而未有上述停聘原因是否消滅認定第1點之作為,亦未有任何行動彌補本校校譽損失,故其受停聘原因尚未消滅。因原告聘期將於109年7月31日屆滿,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應由教評會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原告;嗣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決議原告不予續聘,被告遂以109年3月18日函知原告,復經教育部核准後,被告再以109年6月24日函知原告。
(2)不續聘處分之作成:
A.原告設計校徽抄襲卻推諉否認,且於停聘期間向中時電子報及周刊王等媒體爆料,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原告一再以不當言行損害被告校譽,已違背專任教師聘約第1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被告爰依上述規定作成不續聘處分。
B.原告設計之系爭校徽乃抄襲自訴外人楊佳璋之創作:
a.關於原告設計校徽抄襲,於停聘案件中,業經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依相關法規審認確定。原告於104年1月7日曾將系爭校徽之設計圖檔寄送予被告,該校徽設計之PDF檔案,會出現校徽草圖與健行科大校徽重疊之圖樣,於檔案右側更顯示健行科大校徽之設計理念,左上角殘有「健行科大LOGO提案-E」文字,將信件所附加檔案轉成WORD檔,亦呈現相同結果。參酌原告曾明確表示接觸過訴外人楊佳璋作品、設計時曾參考其作品等語,可知原告為系爭校徽設計者,且提出之校徽圖樣確實抄襲自訴外人楊佳璋。又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小組會議上午,曾以信件將該研商小組會議需用之簡報提供予被告,該簡報第2頁至第8頁,與訴外人楊佳璋演講投影片資料一樣,甚至在簡報第2頁之健行科技大學亦同樣被以粗體及底線標註。原告另曾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校徽之應用設計圖,該應用設計內容與訴外人楊佳璋簡報資料內容亦相同,原告抄襲他人之作品繪製校徽甚明。
b.被告視藝系教授張繼文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停聘事件)出庭作證,對於原告為系爭校徽設計者證述明確。原告104年1月7日寄送含有圖A、圖B、圖C等附件之校徽設計草圖電子郵件予其同事,足見原告確實參與圖A、圖B、圖C之製作。復參諸證人張繼文於學校行政會議記錄報告內容,及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圖A作為現行校徽圖案,可見被告校務會議係持原告寄送之圖A、圖B、圖C等校徽草圖進行擇定之決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以上述證據資料為據,認定原告係於103年底受派設計校徽,並於104年1月7日前就已自行設計、製作出圖C之圖案,後經張繼文建議,始調整圖C之書本型態、下加一條線、並使書本與後方圓形間有白色間格,修正為目前校徽使用之圖A,故原告為系爭校徽設計者,至為灼然。
c.再者,高雄地院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提供之上述圖C係「改作」楊佳璋享有著作權之原創作而來;上述民事判決認為,楊佳璋圖與圖C,兩者在整體外觀及主要特徵實質上極為相似,縱然圖C仍有投入其創作成分,兩者設計仍已構成「改作上」之實質近似。此外,就楊佳璋圖本限於楊佳璋始有將該原著作另外創作之改作權,但原告未獲楊佳璋之授權,即將楊佳璋圖改作為圖C,且未說明本件利用有何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情形,自屬以「改作」方式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系爭校徽設計者為原告,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校徽乃抄襲自楊佳璋之原創作,原告改作之行為亦該當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有改作行為,否認為校徽設計者,並稱無所謂仿冒行為致校譽受損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
C.原告身為高等教育機構教師,於視藝系講授創作、設計相關之課程,竟無視學術倫理規範,抄襲他人作品,樹立錯誤榜樣,更使被告全體師生戮力研究之學術成果全被「抄襲的大學」等社會輿論所抹煞,令全校蒙羞。尤有進者,原告自抄襲案爆發後,矢口否認有抄襲情事,停聘期間未思反省,反向媒體爆料,並對被告為不實指控,重創被告形象、名譽再度受嚴重貶抑。原告未否認其向中時電子報及周刊王聲稱之不實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有向中時電子報及周刊王聲稱被告有不當之行為。
5、被告作成不續聘處分合乎法律規定,並無一事由多處罰:
(1)原告指摘本件教評會決議程序有問題,然其爭執內容,係前所受停聘處分之教評會決議,而非本件不續聘處分之決議。實則,本件不續聘處分之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未有爭執,故被告作成不續聘處分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疑義。
(2)原告雖主張停聘及不續聘都是本於相同原因與理由,有一事由行多次處罰、一罪數罰云云。惟原告受有停聘處分在前,於聘期屆滿之際,停聘原因仍未消滅,故被告依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審查是否繼續聘任原告,自無違反教師法可言。況原告受有停聘處分,係因其設計校徽涉及抄襲,導致媒體大幅作對被告學校不利之負面報導,言行嚴重損害校譽暨發表論文違反學術倫理,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故;至於原告受有不續聘之處分,則肇因於抄襲事件被發現後,原告屢屢推諉否認,又於停聘期間向媒體爆料,並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一再以不當言行損害校譽,可見上述停聘及不續聘處分所憑事實亦屬有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相同原因及理由為停聘、不續聘處分,顯有一罪數罰等云云,容屬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09年3月18日函、被告10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系教評會109年2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院教評會109年3月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校教評會109年3月11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教育部109年6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9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申評會109年7月20日屏大教申字第10806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21至232頁)、原告109年7月21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8頁)、被告109年11月27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申評會109年11月25日屏大申評字第10901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7至244頁)、教育部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619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10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教育部對於被告109年6月24日函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並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A.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B.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
A.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B.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2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2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2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1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理由為:「一、本條由原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整併移列。二、第1項序文由原條文第31條第1項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三、第2項由原條文第31條第2項移列,並酌修文字。四、因原條文第33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例如教師按事件性質選擇循申訴程序救濟,不服申訴結果時,未提起再申訴,而提起訴願;或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未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將教師請求救濟之情形分別於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範。第3項前段明定教師如依本法提起申訴,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另因教師對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及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依本法提起教師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於第3項後段明定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本法提起申訴後,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同時依本法及訴願法提起申訴或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所稱『同時』係以受理機關收文日為依據。」
2、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3、依上述教師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公立學校之教師若其教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得依教師法為救濟,如該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得選擇以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循法定之特別程序救濟,或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循一般救濟程序以為權利保護,此為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然既稱為「選擇權」,僅得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同旨可參)。而現行教師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如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同條項後段並明文規定以教師申訴為優先,若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而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後,先後或同時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
4、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教師,前經被告予以停聘,嗣被告就原告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召開三級教評會,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以109年3月18日函將上述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被告即以109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核准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前於109年4月17日即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9年7月20日以屏大教申字第10806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提起再申訴,而係於109年7月21日就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教育部109年6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9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9頁、第233頁)、被告申評會109年7月20日屏大教申字第10806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21至232頁)、原告109年7月21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8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提起申訴程序,未於新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前終結,且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亦於教師法修正施行後方為提起,均應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而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乃被告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14條之2規定,單方作成不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以發生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之公法上規制效果,僅前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後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而發生完全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則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核其真意應係就上述2函同一之不續聘處分表示不服,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該事件即上述2函一併移送。又依教師法第44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第3項規定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並以教師申訴為優先,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其目的係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避免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是故,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既未獲救濟,於109年7月20日遭被告申評會駁回,則其於109年7月21日復就該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再申訴,而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教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申評會為受理,以避免造成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障礙。
5、惟查,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就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僅就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分為移送至被告申評會,並由被告申評會於109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而被告109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原告109年7月21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8頁)、被告109年11月27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5頁、第245頁)、被告申評會109年11月25日屏大申評字第10901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7至24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至105頁)附卷為憑。原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對被告不續聘處分再提起訴願,雖有違誤,惟教育部依法應將該誤提之訴願事件移送於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原告,以續行申訴、再申訴程序,然其僅將被告109年3月18日函為移送,且移送至被告之申評會,並就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24日函部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其所為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教師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適法。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反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依法應受理之教育部申評會另為決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14條之2規定所為系爭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後,於申訴程序終結前,再行提起訴願,依法應移送應受理之教育部之申評會,則教育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部分,應由再申訴管轄機關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是被告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應否撤銷,本院目前無從逕行判決,而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無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