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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有麟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9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11月起協助設計被告之校徽,嗣於108年1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校徽有抄襲之疑義,被告乃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經原創作楊佳璋設計師授權同意,即將其作品修改提出作為學校校徽,又發表文獻引用作品未註明援引他人資料及出處,符合國立屏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抄襲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被告繼於108年2月18日召開學倫委員會決議該調查報告通過,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處理,經被告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原告停聘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由被告以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下稱108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嗣被告視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9年3月25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4月28日及被告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5月15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原告107學年度年資晉薪案,依國立屏東大學教師年資晉薪要點(下稱晉薪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以原告於107學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由被告以109年6月5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教師年資晉薪通知書予原告次學年度不予晉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需具創新之特性,即或是圖形著作,亦必須具創新性,如果屬於先前已普遍存在之圖樣或大自然已普遍存在之圖樣,並不具創新性,實不能稱之為著作。而被告校徽被質疑與訴外人楊佳璋設計師之設計圖樣相似,然觀諸楊佳璋設計之圖樣,其構圖為山與太陽,山在前而太陽在後發出光暈,此種圖樣之構圖不僅與大自然之日出現象幾乎相同,即或一般人在構圖太陽日出時,也幾乎是山在前而太陽在後之構圖方式,故此種圖形之構成,實屬常見,而上色部分,金黃色系之太陽上色,也毫無特色,故就構圖及上色而言,根本無所謂創新,則稱被告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純屬誤解,而原告亦未抄襲。

2、本件不續聘及相關決議之作成未符合法定程序,不續聘及相關決議應予撤銷、或認定其決議不成立:

(1)依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評會審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形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惟108年2月25日系教評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就原告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投票決議,系教評會委員7人,出席5人,投票結果為同意3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即同意原告所涉情節重大者,未達出席會議人數之3分之2,依其決議之結果,應即為不通過。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教師是否有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及是否停聘、不續聘,都需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惟上開系教評會議竟誤認只要出席委員2分之1同意即為通過,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竟再進行第2輪投票,同意4票,不同意1票,即對原不通過之決議,再進行第2輪投票,違反上開設置辦法之規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之後以該系教評會決議為依據做成之院評會、校教評會之決議亦失所附麗,都應予撤銷。又109年3月25日系教評會委員張繼文、林大維應迴避而未迴避,另洪明宏、陳明輝並非系教評會委員然亦參與決議顯非適法。

(2)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依其文義是擇其一為之,然被告卻以同一事由,對原告陸續為駁回升等申請、處以不晉薪、停聘及不續聘,顯以一事由行多次之行政處罰,違反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

3、被告之校徽產生過程如下:

(1)108年1月24日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被告代表人即校長乙○○(下稱被告代表人)在被告決定設計理念後,鼓勵師生提供圖樣供參考,並以被告決定之「大武山」及「驕陽」為設計之主要理念,並親自畫了草圖供視藝系的師生作為尋找或設計參考圖樣之依據。

(2)103年12月9日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視藝系張繼文主任討論,將系上師生共同努力的成果擇優選出12個優秀作品,交由設計單位參考,後續原告從未參加會議。

(3)103年12月11日被告103年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紀錄:設計單位又覺得視藝系師生所提供之圖樣不好,被告不採用,所以一直由張繼文多次傳達設計單位的設計決定。

(4)104年1月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紀錄:4.1在張繼文指導下,幫忙設計單位在電腦上作業、協助設計單位之設計決定之電腦作業,例如張繼文將太陽和大武山中間增加白色線,另增加山的兩邊三角形,和增加下方長方形為下淡水溪。4.2張繼文將被告建議要修正的圖案,修正後給被告代表人和被告重要主管看過,並討論後續要再修正的方向,並說是視藝系LOGO小組提議。

(5)104年1月14日:委員建議修正後,再審議:張繼文將被告建議修改的圖案,再修正後提供委員建議。

(6)104年1月19日被告103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校長工作日誌:被告代表人約見張繼文就校徽設計進行了解。

(7)104年1月22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行政會議紀錄:張繼文又從秘書室拿被告中文字體,叫原告協助幫忙排列在圖形下方等,最後幾經設計單位遴選小組及行政校務會議決定圖樣、修改設計後,由校務會議拍板決定校徽之設計。

(8)104年6月1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被告代表人主持校務會議,文化創意系主任施百俊稱張繼文做校徽寫的大武山的太陽很棒,被告代表人說謝謝施主任,施百俊主任已經追隨張繼文主任留在屏東大學第1頁歷史上。

(9)104年9月17日被告第11次行政會議紀錄:視藝系張繼文主任以校徽設計的立場再次呼籲。

4、被告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

(1)本件校徽之設計在公開徵選不滿意後,被告校務會議決定自行設計,並請視藝系協助,初步由視藝系師生提供參考之12個圖樣,被告亦不滿意,因此由被告代表人在視藝系系務會議上,提出大武山及驕陽的設計理念及欲表達之內容,並畫了1張草圖供參考,就欲表達之內容及表現之型式及基本構圖做出指示,而系主任張繼文就依此指示及草圖,要求原告在電腦上幫忙作業,畫成較為具象的大武山與驕陽的圖,嗣張繼文與被告開會後,因被告不甚滿意,要求修改,由張繼文傳達要強調驕陽四射光芒及大武山之知識力量,因此在張繼文的指導下,對驕陽之光暈修改、大武山之意象改由書本堆疊的型式表達山型,由原告在電腦上依指示修改成鑑定報告書之圖。

(2)再經張繼文與被告協商,仍不滿意,因此張繼文自行以其理念,修改了3部分,其一為書山與驕陽間加上白虛線,更突顯書山與驕陽,其二為4本書山之後加上一平躺之書,符合四書五經,並象徵兩校合併,其三為在書山之下加上粗橫線,代表大武山下的下淡水溪,源遠流長,張繼文及被告皆自承此部分為張繼文所修改添加,因此成為附件四之圖,而此圖即為現行校徽。

(3)惟探究著作權之歸屬及有無侵害著作權時,較著重著作之形式表現,但判斷圖樣著作由誰創作,與著作權之判斷並不相同,一則為法律價值之判斷,一則為事實之認定,而設計之形成,主要為設計之理念內容及其表達之形式,因此判斷圖樣為誰設計,理念內容及表達形式之形成過程,自然為兩大判斷之內容,而由上述校徽理念,即大武山、驕陽、下淡水溪、散發光芒及知識力量展現等內容,暨表達形式基本構圖及圖樣內容之增刪修改的形成及最後定案之表達形式皆非原告所決定。

(4)楊佳璋質疑者是現行被告之校徽侵害其著作權,而非在此之前之設計過程未對外發表之內部未定案之構思或過程有侵害其著作權,而現行校徽並非原告設計及拍板定案,亦非原告所能主導及決定。

5、在校徽之設計過程,原告是受要求協助電腦作業,並非從事教學或身兼行政工作,被告並非僱用人,原告亦非受僱人:

(1)原告在校並未兼任行政工作,僅從事教學工作,本件被告校徽之協助作業並非教學工作,原告僅係提供聘僱外之協助,並非執行受雇之教學或行政工作。

(2)校徽之設計所要表達之理念內容、基本構圖之形成、表達形式要素之增刪,及決定最後之表現方式,均非由原告提出及決定,而是由被告代表人、張繼文主任及校務會議等參與決定,並非由原告設計決定,此學校機關之行為本為被告之行為,縱或認非被告之行為,被告對其代表人、張繼文主任及機關集體行為,亦應認為被告為民法之使用人,其過失即為被告之過失,而其過失亦因而侵害楊佳樟之著作財產權,並有因果關係,被告並非只建議設計,而是直接參與決定設計,並不能由原告負侵害之責任,並以此與事實相違之事實認定,對原告為相關之不晉薪等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設計校徽抄襲他人作品,言行嚴重損害校譽,案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予以停聘至109年7月31日止。而原告107學年度年資晉薪案,嗣經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依晉薪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以原告於學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確定而予以不晉薪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於本件薪俸事件中爭執其非被告校徽設計者,其未有抄襲,本案有扭曲事實情事及對其所為之不續聘、停聘處分不合法云云,惟前開爭執均與本件不予晉薪處分之事實認定無關。原告爭執之108年2月25日被告視藝系所為決議,為停聘決議,非本件不予晉薪處分之教評會決議,與不予晉薪決議作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判斷無涉。且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停聘處分,已循序提起救濟,且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在案。

2、被告校徽之設計工作係由原告執行:

(1)張繼文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停聘事件曾證稱如下:「(問:你說103年的11月校長認為還有更好的空間,所以到你們系上?)對,對於選出來的校徽他覺得不滿意,所以就希望本系來重新設計。」「(問:校長有這樣的命令,後續的流程是你們提出圖讓學校決定?)系上在系務會議時就承接指示性的命令,當時我擔任系主任,於是我就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的甲○○老師(即原告,以下證人均稱許老師)全部執行這件設計工作。」「(問:你在這個學校選擇新校徽的過程,是學校校方與許老師之間的聯繫?)我負有系務之責,學校要求本系執行任務,我有肩負領導的責任,我才委請許老師擔任設計的任務。」可知,被告校徽設計工作係由原告負責執行。

(2)原告為被告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小組(下稱研商小組)成員,並擔任提供創作之主要人員,有研商小組名單及研商會議紀錄可稽。且有關原告逐步完成與修改校徽設計圖樣之過程,亦有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信件可憑。

(3)原告曾將設計過程中產出之設計圖寄至被告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英福信箱。原告曾於104年1月7日提供校徽設計作品(答辯二狀第3頁圖1至圖3,下稱圖1、圖2、圖3『即乙圖』),其中圖1最終獲選為被告之校徽。

(4)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校徽設計衍生事宜研議會議(下稱衍生會議),陳述如次:當初在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科大)任職時,邀請楊佳璋擔任業師來為系上同學進行演講,取得相關演講素材資料。後來在103年於被告視藝系擔任專案教師協助校徽設計時,確有參考使用,並確實沒有事先跟對方聲明。且後來系上研討會時用來進行實務案例的發表。

(5)原告在抄襲案件爆發之初,即已承認其在設計校徽時曾參考楊佳璋之原創作,況且原告亦以該校徽之設計構想過程發表題為「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之論文(下稱升等論文),並作為其升等著作,可見原告亦認為校徽為其所設計。

3、被告校徽之創作原型為原告提供:

(1)張繼文證稱:「(問:兩張圖【圖3、圖1】差別就在這裡,這樣的修改,是何人的意見?)許老師在第5次行政會議前拿給我看剛才2案,我說從美的觀點說,這個可以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問:【圖1】下面加1條線你說有水的意向,上面山及白線是你的建議,你跟原告說,他有接納?)對。」「(問:剛才這3張圖【即圖1、圖2、圖3】,如果按照你說的情形,並不是一次就畫好,是陸陸續續修改之後所產生的?)這張【即圖1】我確定在後。」可知,圖1之創作時點在圖3後,且圖1之原型應來自於圖3,又圖3亦為原告個人提供予被告之作品,是以,校徽之創作原型為原告個人提供,並無疑問。

(2)張繼文證稱:「(問:許老師在畫這張圖【圖2】時,你有無在旁邊指導?)從來沒有,他在哪裡製作我完全不知道。」「這個案【圖3】的造型是許老師提供。」「【圖3】加1條線是我的建議,許老師就採納,我說山與太陽粘在一起,萬一要用到單色時印刷會粘在一起,我說把他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我提供許老師良性的美意,讓他更美的意見,他有接納。」「(問:在修改的時後,有在旁邊告訴他嗎?)沒有,我只是口頭提出,他回去自己做。」「(問:證人請看這3張圖【即圖1、圖2、圖3】,這3張圖,你有無親自從事這些圖樣的繪圖或著色工作?)沒有。」即張繼文已證稱圖

2、圖3之產出與其無關,且對於原告創作圖2、圖3之細節並不清楚,足認圖2、圖3為原告自行構圖、繪製而成。再者,張繼文雖曾提供若干建議予原告,惟其並未實際參與圖1之繪製工作,張繼文充其量只是提供建議予原告,是原告決定採納後再予以表現完成,並設計出圖1作品。因此,校徽自構圖、著色至後續修改之工作均為原告親自作業完成。

4、原告主張校徽是經被告校務會議多數人多次修改、由張繼文轉達,並稱被告代表人提供校徽草圖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自承接觸過楊佳璋之原創作,並於設計校徽時參考其作品,且張繼文亦證稱在被告校徽產生之前,從來沒有看過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的作品。是以,除了原告以外,校內其他人士均無可能接觸過楊佳璋之原創作及提供與楊佳璋作品高度近似之創作建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理。

(2)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已自承其未獲取校內人士所提供之校徽草圖,且原告作為唯一接觸過楊佳璋作品之人,由原告接觸到之原創作,自無可能係由被告代表人提供再交由原告繪製。復參酌被告代表人之學經歷為食品科學、化工領域,可知設計並非其專長,是以被告代表人不可能直接畫出形狀、角度、色彩均與楊佳璋原創作相同之作品,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5、原告所設計之校徽乃抄襲自楊佳璋之原創作:

(1)原告抄襲案爆發後,被告為釐清事實,經初步數位比對被告校徽與楊佳璋之作品,發現二作品圖樣、角度重疊率極高,且印刷四分色(CMYK)號數一致,被告乃於108年1月22日召開衍生會議,於該會議中原告已明確表示曾取得楊佳璋之演講素材資料、設計校徽時有參考使用,但未向對方聲明等語。上開陳述時點係於抄襲事件爆發之初,為原告最初之陳述,該主張應最接近真實。且原告於108年1月23日亦曾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針對抄襲楊佳璋作品乙事發表道歉聲明,衡酌上情,已難認原告之校徽設計為其所獨創。

(2)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研商小組會議當天上午,以信件將該會議需用之簡報提供予被告。該簡報第2頁至第8頁,與楊佳璋演講投影片資料完全一樣,甚至在簡報第2頁之健行科大亦同樣以粗體及底線標註。原告曾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校徽之應用設計圖,信件附檔包含原告將校徽應用於建築物、筆記本、名片、小冊子等物件之圖片,惟該應用設計之內容與楊佳璋簡報資料之內容相同,原告抄襲他人作品繪製校徽,至為明確。

(3)原告升等論文第3.2節所用圖示,與楊佳璋之演講簡報內容相互比對後,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原告顯係直接使用楊佳璋所彙整之各科技大學校徽於論文中,卻在資料來源處註明為:「本研究整理彙整」,顯已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成立調查小組,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報經教育部,教育部於109年5月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0990號函,認定原告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6、原告在提供校徽圖樣之初即已抄襲楊佳璋原創作:

(1)原告於104年1月7日曾將校徽之設計圖檔寄送被告,其中隨信附加PDF檔案,該校徽設計PDF檔案於網路瀏覽器上開啟時,點選上方右鍵選擇列印檔案時,即會出現上開圖示與健行科大校徽重疊之圖樣,於檔案右側更顯示健行科大校徽之設計理念,左上角亦殘有「健行科技大學LOGO提案-E」之文字。可證明原告提出之校徽圖樣確實抄襲自楊佳璋之原創作。

(2)張繼文固證稱其有建議加入一條線(有水的意向)及山與太陽之區隔。惟此兩項建議均非楊佳璋原創作所具備;故被告校徽與楊佳璋原創作構成實質近似的部分,與張繼文提供之建議無關。

(3)原告與被告間另有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案件),該案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就楊佳璋之原創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及原告提供之校徽設計圖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等事項進行鑑定,依做成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定:楊佳璋之原創作「甲圖」具有原創性,且符合著作權成立之其他條件,而得以享有著作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乙圖」係根據甲圖所為之另為創作,構成對甲圖之「改作」,在未經甲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會對甲圖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權。顯見原告設計之校徽「乙圖」在依張繼文之建議,加上水的意象、山與太陽間之白線,修改為現行校徽圖樣前,即已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

7、國立屏東大學視覺藝術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由本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7人以上組成之(學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副教授以上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惟教授人數至少應有5人,如本學系教授不足時,應簽請院長另聘獲本學系過半同意票數之校內、外相關學術領域教授共同組成,陳請校長核定之。」因被告視藝系之教授人數不足5人,該系於108年6月12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聘請校外委員陳明輝教授、陳立民教授及洪明宏教授(備取)擔任108學年度系教評會委員,並經陳核簽准。後陳立民教授因故婉拒,由洪明宏教授遞補,並出席該次系教評會。是109年3月25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之組成委員,並無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抄襲訴外人楊佳璋如甲圖之圖樣?

(二)被告教評會決議有無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聘任原告為視藝系專任副教授之聘書(本院卷2第128頁)、被告校徽設計衍生事宜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39-344頁)、被告107學年度校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17-623頁)、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31-135頁)、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9-91頁)、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3-95頁)、108學年度校教評會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7-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頁)、教師年資晉薪通知書(本院卷1第5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3-65頁)等附卷可證,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1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1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2、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1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1級。(第3項)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

3、晉薪要點

(1)第2點:「(第1項)本校專任教師連續服務滿1學年(每年8月起任教至翌年7月止),且無第3點所列不予晉薪之情事,晉本薪1級,其薪級已達本職最高薪者,晉年功薪1級。(第2項)前項晉薪應按年評審,以晉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2)第3點第8款:「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於次學年度不予晉薪:……(八)學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確定。」

4、國立屏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專任教師如有違反聘約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之情事,或言行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規或言行有損校譽者,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予以書面申誡、人事資料記錄過失、一定期間內年資不予晉薪、不予升等或其他懲處。」

(三)被告校徽之創作原型(即乙圖)係由原告提供,且原告係抄襲訴外人楊佳璋之原創作:

1、查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開始執行設計被告之校徽乙節,業據證人張繼文證稱:「(問:證人現在還在屏東大學嗎?)對,我現在沒有行政職務,是視覺藝術學系的專任教授。(問:你擔任系主任的時間為何?)103年8月開始到106年7月31日,總共3年。」「合校是8月1日,之前就已經對外徵選選出作品,不是本件所爭執之校徽,在使用徵選出來的校徽,校長認為不滿意,就希望本系來執行重新設計的事宜。」「系上在系務會議時就承接指示性的命令,當時我擔任系主任,於是我就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的甲○○(即原告,以下證人均稱許老師)全部執行這件設計工作。」「到了104年1月16日第5次行政會議之前,許老師又再設計3個由他自己提出的設計案,前面全部是學生,在1月16日之前又提出3件,這3件是在1月7日提出,加上原來的陸生『屏大』作品,及原來首獎舊校徽再加上有1件『誠實』,也是用陸生的原形架構,因為學校的校訓就是『誠實』,但這件誠實作品,我已經不記得是何人做的,但與『屏大』陸生的作品外觀原型相似度很高,在1月16日之前,許老師提出的設計案再加上『屏大』再加上『誠實』加上原首獎作品共有6件,但在16日之前,許老師又再增生3件,變成到1月16日提到行政會議上有6件許老師提出的設計案,加上原首獎作品再加上陸生作品『屏大』,『誠實』的作品就沒有提出,因為考量不好看,所以真正在1月16日提出的,是6加2總共8件。(問:許老師個人提的作品變成6件?)對。(問:原告指導學生設計的部分為何?)沒有入選的都作廢,沒有提出到會議討論,只剩陸生作品1件,後來從原形『屏大』,再增生『誠實』,再加上原來首獎作品。(問:他原來指導學生的作品都不用?)只剩下陸生『屏大』,但後來『屏大』這件作品,在當時103年12月底時,因為發現他與中國大陸的西南大學校徽相似度相當高,所以就放棄『屏大』兩個字。(問:你說104年1月16日提到行政會議是6件加2件,等於8件?)對,6件是原告提的,1件學生、1件對外徵選。(問:之後學校怎麼作?)從這8件裡面再挑選出到校務會議決議,後來選出是許老師提出6件其中的1件。」「(問:你在這個學校選擇新校徽的過程,是學校校方與許老師之間的聯繫?)我負有系務之責,學校要求本系執行任務,我有肩負領導的責任,我才委請許老師擔任設計的任務。」等語甚詳(本院卷1第199-204頁),並有10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原告以電子信件傳送含乙圖在內之設計案3件(同上卷第254-257頁、第262-268)附卷可稽,是堪認定。

2、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校徽原型(即乙圖)乃抄襲訴外人楊佳璋之原創作(即甲圖)乙節,業據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被告衍生會議時自承:「1.當初在南台科大任職時,邀請楊佳璋設計師擔任業師來為系上同學進行演講,取得相關演講素材資料。2.後來在103年於系上擔任專案教師協助校徽設計時,的確有參考使用並確實沒有事先跟對方聲明。」等語明確,有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0頁)附卷可佐。且原告以因參考楊佳璋之作品,再以修改,造成楊佳璋之權益受損為由,遂於108年1月23日在自由時報向楊佳璋登報道歉,亦有原告108年1月23日道歉聲明影本(本院卷1第347頁)附卷可憑。

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校徽原型即乙圖經鑑定與楊佳璋之原創作即甲圖在實質相似之鑑定分析為:甲圖與乙圖在上段之黃色圓形中,兩者內部之白色弧線粗細、位置以及形成之對稱性等具有一定差異,但兩者之整體結構均可分為上方呈現四分之三圖、下方山形等兩區塊,顏色運用均使用黃、藍、白等三色,且運用範圍均相似;就下方山形之整體形態,兩者呈現高度疊合,一般而言,縱使直接參考而設計類似型態之作品,其長寬、高度或傾斜角度等相關比例應會有所差異,因此以本案之疊合程度,較可能係以直接引用原始圖案,再進行部分修改而成,更不可能為分別獨立創作所出現之近似或然率,故乙圖對於甲圖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故鑑定結果為(1)「乙圖」對應「甲圖」之內容,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2)「乙圖」創作人對「甲圖」符合「接觸性原則」。(3)「乙圖」應「不適用合理使用」之主張。因此,「乙圖」對「甲圖」構成實質相似,且符合其他侵權條件,而應對「甲圖」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經科院之鑑定報告(本院卷1第429-462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因楊佳璋於網路以「是抄襲、致敬還是善意的巧合」發文後引發媒體報導,為使楊佳璋不再就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事宜,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並獲取楊佳璋授權讓與甲圖著作財產權,已給付楊佳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原告求償,亦經民事法院審認楊佳璋之甲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原告為乙圖之製作人,且乙圖與楊佳璋之甲圖構成實質近似,侵害楊佳璋之著作財產權,然審酌被告於選用新校徽過程,未向校徽草圖設計者請求提出設計圖電子檔案、設計圖案設計參考資料及說明設計原委之義務,以利確認設計者所提出之創作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與有過失,酌減被告就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可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8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7-20頁)在卷可參。足證原告確有抄襲楊佳璋之原創作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純屬誤解,而原告亦未抄襲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107學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而構成晉薪要點第3點第8款事由,作成原告不予晉薪之決定,並無違誤:

1、按教師聘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專任教師如有違反聘約或言行有損校譽者,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予以一定期間內年資不予晉薪。又晉薪要點第3點第8款:「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於次學年度不予晉薪:……(八)學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確定。」準此,倘教師因重大過失致言行有損校譽者,被告自得以一定期間內對教師不予晉薪。查校徽是學校標誌之一,對外具有表彰建校精神及教學理念,用以展現學校特徵的作用,苟校徽係抄襲他人作品而取得,自會受社會大眾之非議,而致校譽受損,原告從事教職多年,且為視藝系教師,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情事,然其明知其所提出之校徽原型,非其自行創作,乃係抄襲而來,竟仍提出於被告,致不知情之被告採用為校徽,遂遭媒體報導評論,則原告之行為自有損校譽,且有重大過失甚明。被告遂於109年3月25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109年4月28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及109年5月15日108學年度校教評會第7次會議決議原告107學年度不予晉薪,有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9-91頁、第93-95頁、第97-99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人事室主任丁○○證稱:「(提示本院卷1:(一)第97-99頁,被告109年5月15日108學年度教評會第7次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原告107學年度教師年資晉薪重行審議一案。五、系教評會決議。六、院教評會決議。七、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決議。(二)第637頁,當時簽到單,證人係列席人員。(問:這次會議你有無全程參與?)有。」「(問:有關提案三,關於原告107學年度教師年資晉薪重行審議一案,事先有無先給委員資料?)有。我們都會事先一、兩天以前,用E-MAIL密送每位教評會委員資料。(問:資料內容?)所有教評會提案還有附件。然後會議他會開線上的給大家看,也會發紙本。」「(問:本件提案三,會中怎麼討論?教評會委員有無不同意見?請說明會議的情形?)提案三,係人文社會學院提的案,因為系已經通過送院,現在院通過送校,這個提案單位係視覺藝術系所屬的人文社會學院,所以這個提案係由院長開始報告案情,再由主席來問。」「(問:當時教評會委員討論這個案子,有無不同意見?)因為這個案子係重行審議,而且這個案子還有停聘、不續聘,從108到109年討論很多次,所以委員大致都瞭解,沒有人提意見。(問:請說明決議程序怎麼作成決議內容的結論?)教評會大部分的提案都是共識決,如果沒有其他意見,就會照案通過。僅有重大案件,譬如教師法規定的停聘、解聘、不續聘,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我們才會投票表決。不然我們就是討論案情完,沒有意見,就會照案通過。」(本院卷2第263-265頁)等語明確,足證上開各級教評會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2、原告雖主張109年3月25日系教評會委員張繼文、林大維應迴避,另洪明宏、陳明輝並非系教評會委員等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案件審查事項應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案件當事人如認為某位委員審議其案件有偏頗之虞者,亦得提出具體事證,向委員會提出迴避申請,經委員會決議後請該委員迴避。(第2項)申請迴避之人數至多以3人為限。迴避委員人數不計入該議案出席委員人數,且不得參與表決。」查張繼文及林大維於設計校徽過程確有提供意見等情,業據張繼文證稱:「(問:底下那條線,據我所瞭解是代表下淡水溪,現在有4本直的書,還有1本躺著的書總共5本,中間隔開有間格白色,這兩張圖差別就在這裡,這樣的修改,是何人的意見?)是我提出的意見,許老師在第5次行政會議前拿給我看剛才2案。」「當時給我看,我說從美的觀點,這個可以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又有水的意向,符合雙方合校之前校歌裡面有山高水長,加1條是我的建議,許老師就採納,我說山與太陽粘在一起,萬一要用到單色時印刷會粘在一起,我說把他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我提供許老師良性的美意,讓他更美的意見,他有接納。」「(問:當初這個論文為什麼會掛你們2位的名字?)當時許老師到我的辦公室說有1個研討會,他用校徽設計當題目,寫了一篇論文,因為主任還有現任的林大維主任在過程中多少都有互動,所以說我是否也可以掛上去,因為當時他是專案副教授,想要急於求表現,把這個呈現在研討會發表,我也欣然接受他的建議,我認為我有參與督導之責,所以我應該掛名,至於他找現任主任林大維掛名的過程我不知道。」(本院卷1第208-210頁)等語明確。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意旨,張繼文及林大維委員縱曾對校徽如何設計提供意見,亦與本件決定原告究竟是否晉薪事件,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者,依被告109年3月25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0頁),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亦未申請上開2委員迴避,是原告主張張繼文及林大維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決議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又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由本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7人以上組成之(學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副教授以上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惟教授人數至少應有5人,如本學系教授不足時,應簽請院長另聘獲本學系過半同意票數之校內、外相關學術領域教授共同組成,陳請校長核定之。」因被告視藝系之教授人數不足5人,該系於108年6月12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聘請校外委員陳明輝教授、陳立民教授及洪明宏教授(備取)擔任108學年度系教評會委員,並經陳核簽准,有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33頁)及陳明輝、陳立民及洪明宏之學經歷資料(本院卷2第139-144頁)在卷可佐。後陳立民教授因故婉拒,由洪明宏教授遞補,並出席該次系教評會。是109年3月25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之組成委員,亦無疑義。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停聘與否,系教評會竟誤認只要出席委員2分之1同意即為通過,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竟再進行第2輪投票,同意4票,不同意1票,即對原不通過之決議,再進行第2輪投票,違反上開設置辦法之規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之後以該系教評會決議為依據做成之院評會、校教評會之決議亦失所附麗,都應予撤銷云云。惟上開停聘與決定不予晉薪係屬各自不同程序,縱使停聘程序違法,亦與本件決議不予晉薪無涉,況原告就被告之停聘處分,已循序提起救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主張被告卻以同一事由,對原告陸續為駁回升等申請、處以不晉薪、停聘及不續聘,顯以一事由行多次之行政處罰,違反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惟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法律規定,而此法律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係屬同一,行政機關對此同一行為,不得再為重複處罰而言。如數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並非相同,行為人之同一事實行為均違反數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分別予以裁罰,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查駁回升等、停聘及不晉薪之法律要件及規範目的均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原告明知其所提出之校徽原型係抄襲而來,竟仍提出於被告,致遭媒體報導評論,被告校譽顯受嚴重損害,而被告作成原告不予晉薪1年之決定,核其手段尚屬相當,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