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龍吉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蕭龍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王木柱陳德翰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不法行為(本院卷1第11頁)。嗣於110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庭追加變更聲明(本院卷1第280-281頁)並具狀(本院卷2第3頁)表示為「原處分之不法行為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庭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3第15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蕭龍吉原為原告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其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任期屆滿),而管委會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惟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舊主任委員即原告蕭龍吉皆未依君臨天下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會議,管委會遂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何佩玲為新任主任委員。惟原告蕭龍吉認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召開不合法及該次會議之選任行為及決議均屬無效,於109年2月7日另行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09年2月7日委員會),且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原告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致使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有原告蕭龍吉與何佩玲、財產帳冊移交等爭議。
㈡嗣何佩玲等新任管理委員向原告蕭龍吉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而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31號判決)審認系爭社區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之新任委員共14名及第24屆管委會(下稱新管委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惟新管委會既已合法成立,有關文件等之移交應以新管委會名義為之,何佩玲等管理委員以個人名義請求移交,即屬無據,乃判決駁回其訴。則新管委會依據系爭131號民事判決於109年7月20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申請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並經該所以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下稱中埔109年7月27日函)原則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不服中埔109年7月27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被告109年10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1790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經本院審認中埔109年7月27日准予備查函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又原告蕭龍吉代表之管委會(下稱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拒
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移交義務,經新管委會以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移交,仍逾期不移交,新管委會爰以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00010號函請被告命其移交,被告即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蕭龍吉履行移交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告蕭龍吉部分駁回、管委會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效力範圍應及於原告蕭龍吉及舊管委會(主委為蕭
龍吉,現已由賴旭星為新任主委),則舊管委會自得為本件訴願及訴訟當事人。至於原告蕭龍吉於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部分並無問題,因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家族爭議等原因,於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59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聲請秘密審理程序,並經民事法院核以秘密審理。
⒉被告不可介入本件私法爭執中,亦不得為相關處分:
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議決等事項屬於「私權行為」,則被告不應於原告與他人間尚有民事訴訟等相關爭議之際,迅速且刻意介入本案。況原告蕭龍吉曾與訴外人姜鎮平有過主任委員及移交義務等爭執,雙方為相關民事訴訟時,被告皆未介入處分;何以本件原告蕭龍吉與何佩玲於109年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即為原處分,故被告之作為顯屬違法濫權行為。
⑵又原告曾以109年8月28日社管法字第1090828-1號函(本
院卷3第192-194頁)、109年9月2日社管法字第1090902-2函(本院卷3第195-196頁)向中埔鄉公所及被告告知何佩玲等人依社區規約當然解任委員等語,被告均未回函處理,而中埔鄉公所以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本院卷1第29頁)知舊管委會,稱主任委員改選之爭議,涉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可知本件主任委員改選爭執,應由法院審理決定,而非行政機關。基此,原告已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決議無效訴訟(即系爭593號民事訴訟)。
⒊原處分違法: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在嘉義地院系爭593號民事訴訟審
理中(本院卷1第23-25頁),已先確立社區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8年12月2日修訂)及第15條委員之產生採「不分區」,此亦經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提案說明在案。惟系爭13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誤引用何佩玲所提供之95年版本社區規約(其在嘉義地院109年10月20日系爭593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庭中,已坦承95年社區規約版本錯誤,108年社區規約版本才是正確),錯誤認定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5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使何佩玲藉以達成「分區」之排除目的,顯見系爭131號民事判決未經詳查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內容,即於理由中認定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合法及系爭109年2月7日會議不合法等語,應無爭點效。況系爭131號民事判決何佩玲等人(系爭131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敗訴,則該判決理由對原告(系爭131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及本件被告而言,不具拘束力,原告自不負有移交義務。然被告明知系爭131號民事判決所採用社區規約版本有誤,仍將系爭131號民事判決理由採為有效見解,並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⑵再者,中埔109年7月27日函已經被告109年10月20日府行
法訴字第1090179017號訴願決定認定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亦認為該函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則本件原處分卻以中埔109年7月27日准予備查函為基礎形成處分,並對原告為裁罰,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屬不法。
⒋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違法:
⑴組成委員有問題:中埔鄉公所109年2月3日中鄉建字第10
90001031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即已指明管委會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尚有3位管理委員尚未選出」,故未「准予備查」何佩玲等人呈報改選資料。由是可知,系爭109年2月1日之委員會組成有問題,即有非委員之訴外人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委員權利,原告蕭龍吉與訴外人賴李彩霞、翁清勇為合法管理委員,卻被違法排除管理委員身分。則中埔鄉公所既已知悉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有人員組成問題,卻仍以中埔109年7月27日函予以備查何佩玲等人申報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資料,自屬有誤。
⑵109年9月6日舊管委會召開會議,決議「以系爭109年2月
7日委員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為主」,為求慎重,於當日再次選舉主任委員作為備位,選舉結果為原告蕭龍吉獲得6票,總委員人數11人;至於管理委員何佩玲等3人,因違反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當然解任。
因此,為求社區穩定發展,在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決議違法情事下,應以系爭109年2月7日會議決議為原則,並以109年9月6日會議決議為備位,而這兩次選舉結果皆以原告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
⒌原告蕭龍吉之妻包珈安憂慮何佩玲陣營會對原告蕭龍吉有
很多攻擊手段,果不其然,109年初何佩玲陣營即流言「社區3百多萬錢被污了」等語,109年10月散布媒體及網路訊息攻擊,並且到原告蕭龍吉之服務機關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抗議(嘉義縣的事竟故意到嘉義市抗議),並針對原告蕭龍吉公務員身分為攻擊,又公然在民事法庭謊稱「105年6月何佩玲偽造之會計報表」為大新保全所提供,已經原告蕭龍吉查證為偽造,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歷經長時間調查,確認何佩玲等人故意誣指原告蕭龍吉有侵占行為等。但原告妻憂慮成疾,於110年4月27日過世,遺留8歲幼子於世。是懇求法院為公正審理,以保障人民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舊管委會非原處分之通知對象,且原告109年11月25日行政
起訴狀未有新管委會之代表人簽章,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登記於社區地址(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5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已自107年9月14日由原告蕭龍吉買賣過戶予陳新平(本院卷2第173頁),則依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蕭龍吉自買賣登記當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解任主任委員身分。是原告蕭龍吉既已非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蕭龍吉應履行移交義務,程序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原告蕭龍吉召開系爭109年2月7日委員會,並於會中選任蕭
龍吉為舊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並未附具書面資料向中埔鄉公所申請報備。形成何佩玲及原告蕭龍吉皆稱任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爭執,且雙方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爭議亦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蕭龍吉就「確認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提起民事訴訟,於110年9月28日經嘉義地院系爭5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院卷2第61-91頁),原告蕭龍吉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卷2第315-319頁)。故原告蕭龍吉非為新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已無疑義。且經系爭131號民事判決後,何佩玲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君管字第1090720號函(本院卷1第197-201頁)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中埔鄉公所申請報備,經中埔109年7月27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新管委會再以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10號函(本院卷1第101-103頁)檢具中埔109年7月27日同意報備(變更主任委員)函、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變更負責人公文及催告7日內移交之存證信函等物證(本院卷1第105-112頁),函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0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蕭龍吉辦理交接,被告即為原處分,是相關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蕭龍吉是否仍為管委會合法主任委員,其以管委會代表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㈡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以蕭龍吉為管委會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是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訟行為,為訴訟合法要件,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3日選舉蕭龍吉為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2年任期至109年1月13日屆滿),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14名。惟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舊主任委員即蕭龍吉皆未依社區規約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會議,於是新任管理委員召開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推選何佩玲為新主任委員等情,均屬適法(詳如後所述)。則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已非管委會第24屆之合法代表人。是以,蕭龍吉縱使表明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之選任無效,然管委會代表人仍須由現任代表人為之,而非由蕭龍吉代表之;且此代表權之欠缺,於蕭龍吉自第23屆主任委員解任後,已無從補正,是蕭龍吉於111年7月10日具狀(本院卷3第185-189頁)補正賴旭星為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云云,仍不適法。故原告管委會起訴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自然人蕭龍吉本為原處分之對象,自為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併予敘明。
㈡本案先決問題-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決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一事,是否有效:
⒈查,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中,由邱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竣及袁盟政等人,連署召開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決議改選由何佩玲任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等情,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可證(見本院卷1第202-213頁),洵堪認定。
⒉新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之選任與現行法規及社區規約並無不符:
⑴原告蕭龍吉任期屆滿應辦理改選:
A.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B.查,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因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而舊主委蕭龍吉係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規定,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至社區規約(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本,下同)第21條雖規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本院卷2第214頁)然有關「交接後翌日」規定之解釋,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舊主任委員實際交接時起算,而在其未辦理交接前,其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日仍未屆滿,何佩玲等人之改選不合法云云。若依原告所言,將遭遇舊屆次主任委員不依時程辦理新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交接,各屆次主任委員任期起算均無法確定,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⑵社區規約有關任期屆滿之主任委員不辦理新主任委員選舉之情況未為規範:
A.社區規約第23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2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第27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B.查,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則在舊主任委員蕭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而怠於行使,且於109年1月13日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時,即無主任委員,在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上開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無可憑辦理主委改選之規定。
⑶承上,新主任委員選任之召集雖於社區規約無規範,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主任委員召集之法理:
A.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B.經查,何佩玲等人於109年1月間業將召集管委會之開會通知寄發與全體管理委員,亦經證人林銘峯於嘉義地院系爭13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大概7個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1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中埔鄉公所、舊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等語,並有開會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70頁),故邱耀進等人召集新管委會之程序及於會議中相互推選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與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何佩玲等人未依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其選任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⒊原告蕭龍吉另案有關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之民事爭訟結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查,原告蕭龍吉請求確認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先位)或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經嘉義地院系爭593號判決駁回(本院卷2第61-91頁);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2第315-319頁),上訴駁回理由並以:依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1門牌戶1票,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因原告蕭龍吉已非住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予陳新平一節舉證證明),且其僅以何佩玲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各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均併予敘明。是依原告另案民事爭訟之結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適法有據: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A.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B.第29條第4項規定(詳前引法條)。
C.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⑵依上開規定足知,有關社區管委會解職或改組時拒絕移
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予新管委會,新管委會經催告後,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限期移交印鑑、公共基金收支餘額等物予新任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義務,並於該行為人違反行政機關所定行為義務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政罰。
⒉查,系爭社區已合法產生第24屆新管委會,此經民事法院
及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蕭龍吉等原管理委員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本件原告蕭龍吉拒絕履行移交義務,經新管委會催告限期移交仍不移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參(本院卷1第110-113頁),新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已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蕭龍吉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如屆期未完成,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等情,有新管委會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10號陳情函、被告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01-103頁、第126頁、第149頁),洵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命原告蕭龍吉履行移交義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已解任主任委員之蕭龍吉,自以為管委會代表人,將管委會列為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由於原告一併起訴,且與其他訴訟程序標的互有關連,爰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