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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安即新生旅館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郭貞慧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019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朱耿億原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新生旅館」,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暫停營業至106年1月15日止,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12月22日府觀業字第105131652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復業,並申請變更新生旅館代表人為原告及將旅館名稱變更為「東寧文旅」,經臺南市政府先後於107年5月9日及同年8月27日辦理會勘結果,認旅館1至4樓室內隔間部分拆除,與原核准圖不符,乃於107年10月31日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駁回原告復業之申請,並命原告於尚未核准復業前不得營業。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對外營業,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且情節重大,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市招為「東寧文旅」)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全部停止營業。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在網路發現上開地址仍有「東寧文旅」住宿宣傳廣告,並為可供訂房之狀態,遂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上開地址仍繼續營業,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經准予復業,且經受停止營業處分後,仍擅自對外營業,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規定,以109年3月3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事項:

(1)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2)原告東寧文旅(即新生旅館)為營業人,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並非寄送至原告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顯然有違上開送達規定,而臺南市政府並未再確認是否有寄送錯誤地址之情形,自亦可歸責於臺南市政府而送達不合法。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始至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但書所稱「必要時」之情事,即並未發生「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則本件應自原告至郵局領取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2、實體事項:

(1)停業屬備查性質,臺南市政府違背母法規定: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而「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本件原告確曾於105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2日申請暫停營業,嗣原告因事實上持續聘僱員工,並接受訂房,短期整理可不需申請停業,因此於105年12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撤回前開停業之申請,然臺南市政府卻以106年1月3日府觀業字第1051344289號函表示已「核准」停業在案,臺南市政府針對備查行為進行核准,乃屬行政處分之一種,違反母法即上開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2)旅館業復業申請,比照新設旅館重新審查,違反比例原則:按旅館業新設為實質審查,復業採形式審查,此為行政慣例之常態,此觀諸臺南大舞廳及臺北市酒店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當天即獲准復業即明,且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之新設及復業申請書表也是分開的,益證新設及復業之審查有所差異。又被告於臺南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始於109年9月編製「臺南市旅館業申請設立(復業)參考手冊」,是被告要求原告申請復業必須依照新設旅館的流程,實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

(3)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

A、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對於旅館業違反相關檢查結果,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始得命旅館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然若業者經停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主管機關始得廢止其營業登記,從而,倘若旅館業非因違反相關檢查結果而受停業處分,縱然自行營業,仍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廢止旅館業之營業執照。抑且,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寓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預防、控制以維護公益,倘業者係自行申請,並非因檢驗不合格而停業,足見旅館業無對公共安全造成立即明顯危險,故自不得逕行廢止旅館業之營業執照,以符合立法規範意旨。

B、查新生旅館前於105年間自行申請停業,嗣經原告於107年1月23日申請變更旅館名稱及負責人之登記,並申請復業,是新生旅館並非因檢驗不合格而經被告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其停業。惟被告未就本件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停業處分之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予以論斷,逕依前開規定,遽以新生旅館已停業,則其仍對外營業之行為已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遽以廢止新生旅館業營業登記證,足認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C、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按同規則第15條第3項但書及第28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無須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登記證。是被告以109年3月3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繳回旅館業登記證正本及旅館業專用標識牌,於法有違。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A、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固賦予主管機關得裁罰之權限,但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而不得過度,否則即屬恣意而欠缺合法性。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亦為行政行為指導原則之一。

B、經查,本件原告承租新生旅館建物期間,未曾更動內部房屋格局及隔間,且新生旅館停業之原因並非因檢驗不合格,何以原告卻被處以廢照處分?況且,臺南市區老舊旅館眾多,歷經時代變化,如不定期裝修,實難維持旅客住宿品質,故旅館建物裝修與常情無違,又建築相關法規日新月異,若以新生旅館建築結構老舊、內裝與原核准圖不符為由,即得廢止其營業登記證,則是否臺南市區現仍營業之老舊旅館均須廢止其營業登記證?職此,原處分不僅不符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1)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3月3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09年8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01938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陳俊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因無人簽收,故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學甲郵局。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應於10日後即109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至遲應於法定期限2個月之末日109年11月13日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逾越法定起訴期限,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鈞院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援引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關於「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等規定,主張被告並未對東寧文旅(新生旅館)為送達云云。然查,新生旅館(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獨資商號,且原告尚未完成東寧文旅之變更登記,並不具有法人人格地位,亦非屬非法人團體,本無上開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送達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法向原告陳俊安戶籍地址即住所地為送達未果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3)再者,臺南市政府前因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以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此份函文與裁處書亦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無誤,表示原告住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號,故訴願機關送達至原告住所因無人簽收而由郵局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起訴合法(被告仍否認之),其訴亦無理由:

(1)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原為新生旅館,前於105年間申請停業在案,嗣原告於107年1月2日申請變更旅館名稱為「東寧文旅」及負責人變更,並申請復業,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07年5月9日、同年8月27日辦理會勘後,認旅館經擅自裝修已與原核准圖不符,乃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改善,並告知逾期未改善將駁回復業之申請,且未經核准復業前不得營業。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上開地址稽查,發見原告有違法營業事實,立即勒令停業改善,惟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複查時,發現上開地址仍持續對外開放營業,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對外營業之事實明確,乃以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全部停業。

(2)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於facebook、Google、Booking.com、Hotels.com等網站搜尋結果,發現上開地址有「東寧文旅」住宿宣傳廣告,並為可供訂房之狀態,茲分述如下:

A、facebook:查有108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東寧文旅」之粉絲專頁,網頁中標示訂房專線為「00-0000000」,刊登多則招攬旅客之廣告及營業資訊,另有徵求櫃臺人員處理訂房、接待旅客等之貼文,及有多則入住旅客評語及業者回覆。

B、Google:查有108年3月至10月「東寧文旅」多則住宿評論及業者回覆;另109年2月12日查有「東寧文旅」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多則業主回應入住旅客評語。

C、Booking.com訂房網站:108年10月8日查有「東寧文旅」之旅館廣告頁面,登載「東寧文旅自2017年2月7日開始接待Booking.com的旅客入住」等語,且詳載旅館介紹、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入住退房時間、提供住宿設施、各式房型介紹及每日房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及預定住宿,暨旅客住宿後評價。

D、Hotels.com訂房網站:108年10月8日查有「東寧文旅」之旅館廣告頁面,載有旅館介紹、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入住退房時間、提供住宿設施、各式房型介紹及每日房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及預定住宿。

E、「東寧文旅」官方網站:108年10月8日查得網頁中標示訂房專線為「00-0000000」,載明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聯絡電子信箱,並有108年5月至10月多則入住旅客評語。

(3)被告復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上開地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發現房間內有備品,另有整房表、控房系統等營業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有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營業之違法事實。

(4)被告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承前所述,原告未經准予復業,且經勒令停業後仍有持續營業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之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於法核屬有據。查上揭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之授權所訂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逾期?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觀業字第1051316523號函(訴願卷第144頁)、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32、38頁)、旅館業復業申報書(訴願卷第33頁)、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訴願卷第34-37頁)、107年5月9日臺南市旅館復業申請會勘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107年8月27日臺南市旅館復業申請會勘(第2次)紀錄表(訴願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訴願卷第42-43頁)、107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45-46頁)、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訴願卷第50頁)、108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51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第52-5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期:

1、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9月3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送達於學甲郵局,此有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9頁)可稽。然上開送達地址,雖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惟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且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15頁)亦載明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況原告係以經營旅館業為生,平日以該營業處所為其生活之重心,堪認原告之住居所應係在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其戶籍所在地。本件訴願決定書逕向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為送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有違誤,其因訴願決定書無法送達原告,而寄存在學甲郵局以為送達,自不合法,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故其起訴法定期間亦無從起算。原告雖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其已逾越法定之起訴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於法並無不合:

1、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7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亦有明文。而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三規定:「旅館業經觀光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有不合規定。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2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裁罰基準:……3、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12萬元,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4、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15萬元,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

2、又「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1項)旅館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15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1次,期間以1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內提出。(第3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第1項)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2項)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第3項)前2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分別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9條所明定。準此,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營業。

3、經查,訴外人朱耿億原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新生旅館」,於10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暫停營業至106年1月15日止,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12月22日府觀業字第105131652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復業,並申請變更新生旅館代表人為原告及將旅館名稱變更為「東寧文旅」(註:原告並未完成東寧文旅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先後於107年5月9日及同年8月27日辦理會勘結果,認旅館1至4樓室內隔間部分拆除,與原核准圖不符,乃於107年10月31日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駁回原告復業之申請,並命原告於尚未核准復業前不得營業;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對外營業,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且情節重大,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全部停止營業;而原告對上開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及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均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觀業字第1051316523號函(訴願卷第144頁)、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32、38頁)、旅館業復業申報書(訴願卷第33頁)、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訴願卷第34-37頁)、107年5月9日臺南市旅館復業申請會勘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107年8月27日臺南市旅館復業申請會勘(第2次)紀錄表(訴願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訴願卷第42-43頁)、107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45-46頁)、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訴願卷第50頁)附卷為憑。由上可知,原告因對上開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及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上開「命原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駁回原告復業之申請,並於尚未核准復業前不得營業」及「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業」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在此一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尊重。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復業之審查及勒令停業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次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在google.com、booking.com、hot

els.com、mydnahotel.com等網站搜尋,發現系爭「臺南市○○區○○路○段○○號」地址仍有「東寧文旅」住宿宣傳廣告,網頁上並載有房型介紹、每晚房價、訂房須知、旅客評論(評語)等內容,且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遂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聯合稽查,現場發現房間內有備品,並有整房表、控房系統等營業資料,此有google.com、booking.com、hotels.com、mydnahotel. com網頁資料(訴願卷第65-117頁)、108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51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第52-55頁)附卷為證,足認原告未經准予復業,且經受停止營業處分後,仍擅自對外營業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核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並非因違反相關檢查結果而受停業處分,縱然自行營業,被告仍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廢止旅館業之營業執照,原處分適用法規實有不當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停業後申請復業,經臺南市政府派員辦理會勘結果,認定旅館1至4樓室內隔間部分拆除,與原核准圖不符,乃於107年10月31日以府觀業字第1071206426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駁回原告復業之申請,並命原告於尚未核准復業前不得營業,嗣臺南市政府再次派員執行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准予復業,即擅自對外營業,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全部停止營業,足見原告已因檢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而受停業處分在案,是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經停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被告自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原告上開所訴,顯係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按同規則第15條第3項但書及第28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無須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登記證,從而,被告以109年3月3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第229頁)請原告繳回旅館業登記證正本及旅館業專用標識牌,於法有違云云。惟按「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旅館業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倘旅館業登記證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即屬因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自應於行政處分送達後15日內繳回其旅館業專用標識及登記證;至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暫停營業,因其事後仍有申請復業之可能,且其旅館業登記證並未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自無需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前段及第28條第5項前段規定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誌及登記證,其理至明。經查,本件原告雖曾申請暫停營業,然其後因申報復業經審查未符合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復經勒令停止營業後仍擅自營業,而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自無從繼續營業,核與旅館業單純申請停業不同,自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但書及第28條第5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以109年3月3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繳回旅館業登記證正本及旅館業專用標識牌,於法有據。原告上開所訴,核無可取。

6、又原告主張其承租新生旅館建物期間,未曾更動內部房屋格局及隔間,且新生旅館停業之原因並非因檢驗不合格,何以原告卻被處以廢照處分?況且,旅館建物需定期裝修,始能維持旅客住宿品質,若以新生旅館建築結構老舊、內裝與原核准圖不符為由,即得廢止其營業登記證,則是否臺南市區現仍營業之老舊旅館均須廢止其營業登記證?職此,原處分不僅不符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現為新生旅館負責人(市招為「東寧文旅」),本即有依建築、消防、衛生等法規經營旅館之義務,縱旅館建物1至4樓室內隔間部分拆除並非其所為,其接手經營後仍應負改善之責,然原告申請復業後經審查不符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並經受停止營業處分後仍擅自繼續營業,違章事實業已成立。又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是已考量各違章情節之輕重而課處不同罰鍰,被告依該標準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此外,臺南市區現仍營業之老舊旅館未必經主管機關檢查均不符合規定,核與原告違規之情節明顯有別,亦難執此謂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