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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心嫣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許文祈

林錦玉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中天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核發編號為「限476-02」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9日查獲上開中天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情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員工共同犯賭博罪,並於108年10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遂依相關事證,核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1092746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廢止中天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揭諸「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踐行,即逕行對原告廢止「中天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顯見被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廢止處分並非無瑕疵,仍有重新踐行之必要。

2、原告雖被處賭博罪確定,然警方107年1月9日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搜索時,原告當時因為坐月子,並未在現場,而原告因懷孕因素,亦有一段時日沒有進入上開遊戲場,對於當日有無發生賭博情形,完全並不知悉。原告於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開庭時,就一再強調,店裡電子機台部分,僅提供客人作為娛樂使用,客人可選擇直接以「現金換代幣」,或以「現金逕行開分」之方式遊玩,如採開分方式,依據機台類型,分別有現金1:1或1:2.5不等之比例換分,然無論以「現金換代幣」或「逕行開分」方式,客人玩樂結束後,機台上如仍有「剩餘分數」或有「剩餘代幣」,客人可選擇以店裡「積分卡」或「記帳」方式繼續積分,以供客人下次到店裡繼續遊玩,絕不會將上開「剩餘分數」、「剩餘代幣」逕行轉換為現金。

3、屏東地院108年6月5日勘驗密錄器光碟時,僅看見賭客楊熾渙有玩電動機台,並未看見原告店員陳忞蔚有將金錢交付給楊熾渙,亦無看見陳忞蔚走進小房間內將現金放在樓梯旁之紙箱,足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忞蔚有將1,300元交付楊熾渙之事實存在,縱使,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有一定之拘束力,然行政法院仍可與普通法院刑事庭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為不同之認定,不必與刑事判決持相同之意見,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參。又原告於警方搜索時不在現場且正在坐月子,並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刑事判決於事實之認定上,多有違誤,而訴願機關卻不願調閱刑事卷,僅憑刑事判決就逕行廢止原告中天遊戲場,原處分之作成,難認無違法之處。

4、刑事判決尚有多項違誤之處,鈞院仍應自行認定事實,不應以刑事判決為基礎,因此,原告認為原處分尚有違法之處而有撤銷之必要。

5、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於廢止中天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在先,事後,原處分、訴願機關未調閱刑事卷宗為參考,認定事實明顯有速斷之疑,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權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領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登記證,因意圖不法得利,以開分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法第31條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無不當。

2、原告係中天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7年1月9日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及員工陳忞蔚均提起公訴。其後,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其員工陳忞蔚共同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8仟元及2萬元,得易服勞役。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是中天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主管機關僅須審查確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等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可依該條為廢止公司或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本件中天電子遊戲場業之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已符合上開廢止公司或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要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法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核屬得否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處分前有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誤?

(二)被告廢止原告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天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第105頁)、營業級別證(原處分卷第107頁)、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85至103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7至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略以:「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吸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簡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

(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綜合觀察,行政機關作成侵益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告經營「中天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核發編號為「限476-02」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7年1月9日查獲上開中天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情事,案經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員工陳忞蔚共同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2萬8仟元及2萬元,得易服勞役。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經法院以其涉有賭博犯行,判決有罪確定,就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本件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亦已經於訴願狀內陳述其意見,是尚難以被告為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原處分違法。

(四)次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反之,於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該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構成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無論其實際有無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依上開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係屬不利之管制處分,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凡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均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尚有諸多事實認定之違誤,被告未就原告於警員查緝當時不在場且未參與賭博之事實進行調查審認而遽認原告涉有賭博犯行,其處分即非適法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經營之中天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