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彤恩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紫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9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心理學系碩士班學生,於民國103學年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修業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108年7月1日畢業。嗣原告於109年4月6日填具各類學程證書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在學期間修習「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經被告教務處審核,以其歷年成績單僅有6門課修課紀錄,餘4門(即「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心理衡鑑專題研究」,下稱系爭4門課程)均係原告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課程,未依規定辦理校際選課或抵免事宜,遂在上開申請單上批示不通過而予以否准,並於10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以109年5月29日中正輔字第1090004044號函附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被告學則第12條、第17條第3款及第35條之2規定可知,學生休學時仍具有學籍,可至校外修課。被告於原告成績單上僅記載「自105學年第2學期休學至106學年第1學期」,而未將此期間原告至校外修習系爭4門課程之成績一併記載,自有疏漏。且依原證10之考選部105年7月1日選專三字第1053301137號函可知,研究所入學前已預先修習他校之課程,於入學後經學校同意抵免,視同就讀碩士期間修習之課程,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告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更應被採計抵免。
2.原告復學後係在學碩士班第3年,非入學新生,非屬被告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下稱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何來適用同辦法第9條第1項之入學當學年加退選截止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一次辦理完成抵免程序?實則原告乃適用同辦法第2條第9款「本校另有規定者」之規定,依被告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下稱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辦理抵免學分,且該款規定未限縮已畢業之學生不得辦理抵免,是原告本案申請補登錄成績,於法有據。此外,原告在學時,已於108年1月22日向學程單位即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申請就讀系爭學程並辦理系爭4門課程學分抵免,經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於同年2月20日審核通過後通知原告,況且被告亦於108年4月17日與同年6月30日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給考選部,作為原告完成系爭學程學分之證明,經考選部准許應考,足見系爭4門課程之學分業經被告准為抵免。
3.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係被告依法訂定之組織,訂有組織、人員、主任等規定,屬被告校級中心,非教育部函文所稱定義不清之「團隊」。依大學法第11條第2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大學得設「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學程,是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依法得頒發系爭學程之學分證明。且被告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經核准修讀學程且修畢學程學分之學生,得向學程設置單位申請「學程證明書」,足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與一般系(所)地位相同。又原告已修畢系爭學程學分,經該中心審查後核發「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其上有該中心主任襲充文與校長共同用印之證明,足以證明。另經被告109年7月15日函覆教育部表示該中心主任簽章與校長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足見核發證明書非須由心理系用印,已為釐清。㈡聲明︰
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並將原告所修之系爭4門課程名稱與成績登載於畢業成績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及被告學則第12條規定,均係適用於「校際選課」之情形,學則第35條之2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交換學生」之情形,然「校際選課」與「交換學生」期間,學生均須註冊在學,始得為之,原告於休學期間至外校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學分抵免認定之事項享有自治權能,依被告學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針對休學學生至境外大學院校修課之情況,原告係於國內校外修習課程,非屬學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申請學分抵免之類型,即無學分抵免規定之適用。
2.有關學分抵免程序,依抵免學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入學學期初加退選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提出申請,由被告教學組審查抵免事務,若學生至校外修課時,該課程尚未開設,學生可於該課程開設後該學期依行事曆所定之抵免期間內申辦之。系爭4門課程於106學年度、107學年度,被告均已開設,是原告至遲應於107學年度下學期行事曆所載之108年2月11日至25日申請。況原告申請學分抵免,須向心理系申請,再由心理系交給被告教學處教學組審核,非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申請。故原告未曾辦理校際選課,且未曾申辦學分抵免,致原告修習學分未達系爭學程之學分標準,依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應無違誤。另依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以申請抵免學分者,均為在校生,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畢業,自不得再申辦學分抵免,且原告之請求僅係關於申請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之事項,與系爭4門課程之學分是否得予抵免,係屬二事。
3.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可知,原告心理師考試資格已遭考選部否認,原告不得倒果為因主張考選部同意核發准考證而逕認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核發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與「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毫無疑義,故原告准考證及該2張證明書均無法作為被告採認系爭4門課程學分之依據。
另教育部109年12月30日臺教高(二)字第1090183797號函示,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並非教育部所核定之相關心理研究所等語,是該中心自無同意抵免原告學分之權限。況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提出者,僅係就讀系爭學程申請,而非學分抵免之申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駁回原告關於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及將系爭4門課程名稱及成績登載於畢業成績單之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9年4月6日學程證書申請單(處分卷第1頁)、歷年成績表(處分卷第2至3頁)、校外修習系爭4門課程之學分證明書(處分卷第6至10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2頁)、申訴案件評議書(處分卷第43至4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未辦理校際選課或學分抵免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所請,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大學法
A.第11條第2項:「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B.第28條:「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跨校選修課程、……、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⑵大學法施行細則
A.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第2項)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B.第25條第1項:「學生修讀他校……跨校選修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⑶被告學則
A.第12條:「本大學學生校內或校際選課,得以遠距教學方式實施,所修學分依本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B.第15條:「本大學學生選修其他大學校院課程,應經本大學及其他大學校院之同意。本校校際選課實施要點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C.第17條:「(第1項)本大學學生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理學分抵免。一、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二、入學後以休學身分至境外大學校院(大陸地區學校須為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三、入學後至境外大學校院(大陸地區學校須為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短期研修及格之科目與學分。(第2項)本大學抵免學分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D.第29條前段:「研究生經所屬系所同意,得選修其他系所碩、博士班課程,其學分並准併入畢業學分內計算。……」⑷被告校際選課實施要點
A.第1點:「本要點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本大學學則第15條訂定之。」
B.第4點:「本校學士班學生向外校校際選課應於每學期註冊選課時一次同時辦理,校際選課之科目學分數最高以6學分為限,……。研究生校際選課學分數,由相關系所主管核定。」
C.第6點:「學生校際選課應填具校際選課單辦理選課手續,如未按照本校規定完成選課登記手續者,其成績不予承認。」
D.第8點:「非依本辦法之規定本校學生不得向外校申請校際選課。」⑸抵免學分辦法
A.第1條:「本大學各系所辦理學生抵免學分,應依本辦法辦理。」
B.第4條:「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一、科目名稱、內容相同者。二、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者。三、科目名稱、內容不同而性質相同者。」
C.第9條:「(第1項)抵免學分之申請,應於入學當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截止前1週1次辦理完成(以行事曆為準),……如有科目於抵免時尚未開設,致未能於期限內1次辦妥抵免,得准予補申請。(第2項)學生申請學分抵免應繳交原系(校)修讀之歷年成績單正本,必要時各該系(所)……可採取甄試方式認定其程度及決定是否可以抵免。(第3項)科目學分經確定相互抵免並經登錄後,不得更換抵免其他科目學分。」⑹系爭學程設置要點
A.第3點參與教學研究單位:「本學分學程參與之單位為本校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要負責單位)與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
B.第5點學程必修科目學分、選修學分及應修學分總數:「學生修畢必修課程(3學分),選修學分包括諮商心理7項主要領域課程(依心理師法之規定),每一領域至少修習一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共21學分,並完成實習至少1年(6學分)成績及格,學分總數共30學分,其中跨院系所學分至少9學分,獲『諮商心理碩士學程』的修業證書。」
C.第7點受理申請之資格規定及核可程序:「(一)本學程主要負責單位辦理本校研究生之申請,……(二)經申請核准修讀本學程學生,曾修習之跨校院系所相關課程之學分得辦理抵免。(三)經核准修讀本學分學程之學生,於修畢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後,得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申請核發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證明;經審核無誤後,由本校教務處發給『國立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學程證明書』。」⑺被告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
A.第1點:「為鼓勵學生修習跨領域課程,增加多元學習之機會,依據大學法第11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B.第7點第1項:「修讀學分學程學生之選課及修業年限,須依學則規定辦理……」
C.第8點第1項:「經核准修讀學分學程之學生,於修畢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時,得向學程設置單位申請核發學程學分證明;經學程設置單位審核無誤後,由教務處發給『學分學程證明書』」。
D.第10點:「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大學相關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可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
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原則乃授予大學自行決定授課教師、授課內容與學位授予,不受國家行政干預而得依法律獨立營運管理,以確保學術自由之權利,從而,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品質,自得對學生修課加以規範,除對學生成績考核及學業表現之要求需達一定水準外,並得對是否採計非於該校修習之課程或學分有裁量權,此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並未妨害學生之基本人權。被告於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學則與其他規定內,視需要就包括修課審查、成績考核、學分抵免等事項設置細節性規定,自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有關校際選課制度,係為兩校合作互惠交換選課之原則所設,須經學生所屬大學及開設課程他校之同意,觀前揭被告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學則第15條規定訂定之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可知,學生欲選習他校開設之課程,須於該學期選課期間辦理,並應填寫校際選課申請單辦理選課手續,而校際選課單(被告教務處網站下載表單)須經本校之系(所)主管簽章及教務處簽章後,再經他校開課教師、系(所)主管、教務處簽章,且學分費亦經由兩校核算後決定之,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得至他校修習課程。若未完成程序者,即未完成選課,縱使學生逕自修課,其成績不予登錄,且不列入畢業學分計算。另依被告學則第29條規定,研究生選修他系所碩、博士班課程,需經其所屬系(所)同意,否則其所修得之學分,不併入畢業學分內計算。再由抵免學分辦法第1條、第9條規定觀之,學生辦理抵免學分之手續,應於學期初加退選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向其所屬各系(所)辦理,學生除提出成績證明外,必要時,各該系(所)為確保學術品質,得採實體審查,以甄試之方式認定該學生之學習程度,以決定是否可以抵免學分,審核通過並確定相互抵免後,該科目學分始登錄於成績單而列入畢業學分計算。準此,學生於畢業時,應具有如何之專業能力,由其所屬系(所)自行訂定標準評價,此係與大學之教學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且攸關學術品質之維繫,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是被告為確保學生專業能力之水準及尊重各系(所)辦學特色,就學生修課狀況及學分抵免訂定上開辦法加以規範,本院自得加以適用並為裁判之依據。
⑵查原告為被告心理系碩士班研究生,於103學年度入學,自
105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修業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108年7月1日畢業。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期間(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期間),至輔仁大學推廣部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淡江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及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東吳大學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修讀心理衡鑑專題研究,有系爭4門課程之學分證明書、成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3頁),足見原告於校外選修系爭4門課程時仍屬休學期間,該學期並無辦理註冊,依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自不具有申請跨校選課之資格,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校際選課之申請,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系爭4門課程之成績不予承認,縱原告復學後申辦抵免學分,亦無礙於其選課程序不合法而致該修業成績不受承認之事實。況原告直至畢業前均未向心理系研究所及被告為學分抵免之申請,致其校外選修之系爭4門課程成績未經承認而未列入歷年成績單乙情,此觀原告歷年成績單甚明(處分卷第119至120頁)。從而,原告所為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與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之應修學分數不符,不予發給系爭學程證明書,尚無不合。⑶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學則第12條、第17條、第35條之2規定,
學生休學時仍具有學籍,得至校外修課及抵免學分云云。惟依學則第12條、第15條及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可知,學生校際選課或跨校修課,應符合被告依其學則第15條訂定之校際選課實施要點,且校際選課程序仍須經系(所)及被告同意始得辦理,並應於每學期註冊選課時同時辦理,故當以該學期已繳費註冊之學生始得為之,是原告自無以休學身分辦理校際選課之可能。又依被告學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學生得辦理學分抵免者,以入學前已修習及格者、入學後休學出國留學修習及格者為限,並不包含入學後休學自行至國內學校修習及格之情形,故原告於休學期間在國內他校修習課程,非屬上開學分抵免情形之一,自不具有學分抵免資格。原告雖提出考選部105年7月1日選專三字第1053301137號函(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主張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應承認其休學期間至校外所修課程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示:研究所「入學前」已預先修習之課程,於入學後經學校同意抵免或採認碩士以上學位課程有證明文件者,視同於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之課程等情,此乃涉及「入學前」預修課程之事,本係符合被告學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之規定而得辦理學分抵免,而同條第2款及第3款既已明文「入學後休學身分至境外大學校院」修習課程,自排除以休學身分在國內自行修習課程之情形,原告尚不得將之混為一談。至被告學則第35條之2第2項規定:「本大學學生至國內他校『交換修讀』之全部學分與成績均登錄為當學期成績。」此限於具有國內交換學生身分所修習之學分,且交換學生仍需繳交原校之註冊學費,即休學身分之原告仍不予適用。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其係符合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9款「本校另有規
定者」,並依據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辦理,且原告非入學新生,不適用抵免學分辦法第9條規定之加退選期間申請抵免,況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已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申請系爭4門課程抵免學分並經審核通過云云。經查:
A.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固規定:「經申請核准修讀本學程學生,曾修習之跨校院系所相關課程之學分得辦理抵免」,然此僅規定經核准修讀系爭學程之學生,就其「曾修習之跨校院系所相關課程之學分」,得辦理抵免;惟就該等「曾修習之跨校院系所相關課程之學分」究應如何辦理抵免暨其程序,系爭學程設置要點並無明文,參酌上開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10點規定意旨(見本院卷第450頁,即修讀學分學程學生之選課,須依學則規定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大學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回歸被告學則相關規定。是以,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仍有上述被告學則第12條、第17條及依學則授權訂定之抵免學分辦法第9條及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學則第17條所訂得抵免學分者,核無入學後以休學身分在國內自行修習課程之情形,依據被告學則第17條第2項訂定之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9款所稱「本校另有規定者」,自應為相同解釋,予以排除入學後休學期間自行校外修課者。又學生入學後欲跨校修課,應依循學校校際選課作業辦理,若未完成校際選課作業而逕自修課,依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其校外修習課程之成績不予承認,自無以該成績另行辦理學分抵免之可能。倘學生違反校際選課之規定,仍得藉以抵免學分之方式辦理成績登錄,將使校際選課制度形同虛設,學校選課秩序將無以維繫。從而,原告於休學期間自行至國內他校修習系爭4門課程,未依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提出校際選課之申請,其選課既不合法,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該修業成績不予承認,自無法辦理學分抵免,原告主張其得依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學分抵免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B.縱寬認原告得依前揭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4門課程之抵免,惟關於申請抵免學分之時間,依抵免學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於每學期初之加退選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辦理,如科目於抵免時尚未開設,得於科目開設時准予補申請。相關規定對於上開「補申請」之期間雖無明文,解釋上仍應於該課程開設之學期初加退選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提出學分抵免申請,蓋因同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各該系(所)得實質審查學生之學習程度,以決定是否准予抵免學分,倘經系(所)審查後認為該學生校外所修習之內容、範圍或研究議題與系(所)所開設之課程顯有不同,或對於該學生之學習程度有所疑義而不予通過學分抵免時,該學生方能於加退選期間及時加選該課程,不至於延宕其修業期限,損及學生權益。且符合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資格者(含該條第9款),均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學分抵免申請。又依被告提出之行事曆及課程表(處分卷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2頁),被告心理系研究所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已陸續開設系爭4門課程,原告如欲辦理該等學分之抵免,須於被告開設系爭4門課程之學期初加退選前1週(以行事曆為準)向心理系研究所為學分抵免之申請,惟原告迄未向心理系研究所申請,自無從就抵免學分為准駁之決定。
C.原告雖主張其畢業前曾於108年1月22日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申請抵免學分,經該中心108年2月20日審查通過,並舉卷附電子郵件、系爭學程就讀申請書為憑云云(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1頁)。惟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所提出者,僅為系爭學程就讀申請書(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而非學分抵免之申請表;況依據被告學則第29條及抵免學分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抵免學分之審核單位係學生所屬之系所,原告為心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至校外修習課程欲抵免學分,自應向心理系研究所申請。然而,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之簽章單位乃認知科學研究中心襲充文主任,並非心理系研究所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系所主管陳淑英教授,且上述期間,襲充文主任未曾代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故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無權受理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等情,此據被告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是原告主張其抵免學分業經審核通過云云,尚有誤解,上開電子郵件及就讀申請書均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⑸至原告主張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屬於校級中心,與一般系(所
)地位相同,原告取得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襲充文與校長共同用印之證明,前經考選部認定後准許應考,可證原告已修畢系爭學程學分云云。但查:
A.依大學法第1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而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下稱「跨領域」)學分學程,係以教育部核定之大學系、所、院為基礎,由此等經教育部核定、認可之高等教育組織,負責提供跨領域學分學程之授課資源。惟觀諸行為時(105年10月14日修訂)被告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第5條、第6條及第12條規定:「成員:凡本校認同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理念之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均可申請加入本中心成為中心成員……」「本中心隸屬中正大學研發處,……」「本中心主要經費來源如下:一、政府相關單位與民間企業之委託、合作與捐贈。二、國內非政府組織之捐贈,或合作計晝之進行。」及大學法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大學教師之聘任……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足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組織隸屬於被告研發處,其所需人力與經費須自行籌措,而系(所)乃係隸屬於學院之下,其教師之聘任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且系(所)之經費來源為學校,並無需自行籌措,二者之組織、教師聘任、經費顯然有別。況且,有關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之性質,復經教育部109年12月30日臺教高(二)字第1090183797號函(本院卷第381頁)說明:「國立中正大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於79年設立,係由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語言、哲學及校內心理學專業教師所組成之認知科學研究群團隊,惟該校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並非本部所核定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中之學院系所或中心。」等語明確,足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並非經教育部所核定系(所)或中心且隸屬於被告學院之高等教育組織,僅係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而成立之研究團隊,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學程之修習課程與學分之資格。
B.原告雖主張其已修畢系爭學程學分,具心理師應考資格,並舉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被告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159頁)及108年度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成績通知(本院卷第157頁)為憑云云。
上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固採認原告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並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於系所主管處簽章,惟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本身不具有採認系爭學程學分之資格,不得率由非原告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該學程證明書之核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此外,由於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上「系所主管」簽章欄只有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龔充文的簽名,客觀上足以令人誤認該簽名為原告就讀心理系研究所主管之簽章,原告以該學程證明書申請109年度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已獲發應考資格之授益處分,亦遭考選部109年3月30日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35至39頁)撤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4頁、第261至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及將系爭課程學分登載於成績單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