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曾清安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唐玉麗林益谷
參 加 人 唐玉山
唐松賜唐莊月真
陳唐金月
唐玉蔡汶洲唐君佩
唐漢煌
蕭秀鳳
唐秀芬
唐漢壽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約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關於命唐志明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自然人於死亡時,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明定。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48975號訴願決定,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命唐玉山、唐志明等12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查,其中唐志明業於訴訟繫屬前即109年7月7日死亡,此有唐志明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考,是本院前以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之唐志明參加本件訴訟,核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