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清安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唐玉麗林益谷
參 加 人 唐玉山
唐松賜唐莊月真
陳唐金月
唐玉蔡汶洲唐君佩
唐漢煌
蕭秀鳳唐秀芬
唐漢壽上列原告因耕地租約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48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卷1第1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卷1第181頁):「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540元後,作成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即由原撤銷訴訟聲明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惟原告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可依法申請」終止租約之人,亦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在案,然原告仍執意為前揭訴之變更聲明(本院卷2第318-319頁)。則原告該項變更聲明不僅不具備本身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變更之情形,是不應准許原告課予義務訴之聲明變更,本件仍以原起訴時聲明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43-249頁、第289-3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0年3月3日承租參加人唐玉山、唐莊月真、唐秀芬、陳唐金月、唐玉、蔡汶洲、唐松賜、唐漢壽、唐君佩、唐漢煌、蕭秀鳳及訴外人唐志明(已歿)等12人(下稱出租人)所有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下稱石螺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螺潭段518地號,面積948.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出租人因系爭土地於66年8月自鄉村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委託代理人陳淑麗(下稱陳君)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因出租人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邀集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調結果雙方就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估算出租人應補償原告金額為262萬5,71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19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9316317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19日函)通知出租人應給付原告補償費。經原告於109年6月4日領取完畢,並會同出租人以109年6月4日終止租約辦理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審認出租人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且經原告領取在案,遂以109年6月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93186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不得作為系爭補償費用之計算標準:
⑴本件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系爭土地時,除補償承租人即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原告。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高低實影響原告可獲取補償金額之多寡。
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自105年度之8,600元/平方公尺
調升到106年度之9,000元/平方公尺後,至今長達3年均未調整(本院卷1第55頁),佐以108年度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買賣實價,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6.77萬元及11萬6,364元(本院卷1第57-61頁),與目前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坪約2萬9,745(9,000元/平方公尺×3.305平方公尺/坪=29,745元)相比,已相差達2-5倍左右,顯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反映市價,更不得作為補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補償費用之計算標準。
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及估算容有違誤,使原告受
有補償費短少之財產權損害,實有送請高雄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重新評定之必要:
⑴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石螺段450之1、453之1地號土地,其
使用地目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竟與系爭土地相同(本院卷1第63-65頁),則系爭土地既已編列供建築使用,與原屬耕地及交通用地之地價應有顯著差異,自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被告並未斟酌土地變更前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之因素,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實有送請地評會重新評定之必要,以符公告土地現值之設立目的。
⑵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之規定,買賣實例若
屬「特殊交易」,致影響交易價格而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應不予採用,而在一般買賣情形,除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各款之情況外,買賣價金皆屬雙方當事人協議而定,「協議價購」表明該成交價格係經雙方協商後合意,多少仍反應市場行情。惟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買賣實例(本院卷1第61頁),未附任何理由便認屬「特殊需求」之交易情況,逕不採為正常交易價格,實有違明確性原則,更令原告難以甘服,應使地評會重新評定該區地價以維權益。
⒊被告就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估計及評定作業
情形予以臚列,其(1)至(3)及(5)程序,原告皆無爭執,惟就其中「(4)提交地評會評定」即地評會於108年度第5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決議過程,原告認有違誤,應予重新評議:
⑴據被告調查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期間,岡山區22
地價區段內之每筆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均超過每平方公尺9,000元結果可知,即便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取其中位數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與該地價區段內最高交易價格18,141元亦差距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多,縱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108年1月之買賣實價登錄每坪116,364元(即每平方公尺35,208元)之成交案件為「協議價購」,屬個案特殊需求,難以客觀修正及量化其價額,該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之情形而不予採用蒐集;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衡情上開案例之用地機關於議定購買土地之價額時亦不致偏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過多,以上均顯示系爭土地所位之區段地價即岡山區22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不只每平方公尺9,000元。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汙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惟觀地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9-140頁)及提案單位報告及評議委員發言要點(本院卷1第251頁)就此部分討論付之闕如,完全未提及為何維持岡山區22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9,000元而未提升至每平方公尺10,100元之理由及考量因素,則地評會之會議形同虛設。再依該次決議,地評會既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109年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幅為+0.32%,何以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並未調幅?亦未見地評會敘明評議標準,則地評會在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一般客觀之人均無從得知及審查,難認無裁量怠惰之嫌,故被告空言地評會對地價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云云,實無可採,本件應由地評會依法定程序重為決議,並敘明評議標準,方為適法。
⑵又被告曾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22條之規定,估計
該區段109年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並提出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見本院卷1第137頁)為憑,卻嗣後依內政部108年6月27日「研商辦理109年重新規定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35-236頁)將岡山區22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提交地坪會評議。然該會議紀錄並非行政規則,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之規定,且地評會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既係由各不同代表組成,期能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作出專業判斷,屬專業委員會,自不應受上揭內政部會議紀錄拘束判斷。惟依被告提供予地評會委員之開會資料(本院卷1第253頁),其中「本期擬評區段地價9,000元」並無所據,已如上述,則地評會未實質審議,逕依被告所提供開會資料之擬評地價照案通過,更係裁量怠惰,其評議使用之方法難謂正確,自應予以撤銷、重為決議,被告空言地評會對地價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云云,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65年經非都市○○○○○區○○○○○鄉村區農牧用地,嗣
於66年8月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6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23005號函更正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係於100年3月3日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出租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上開情形有系爭耕地租約(螺字第138號)、被告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09700833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以109年1月15日終止租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受理後,審核出租人與原告尚未達成協議,於109年3月20日邀集出租人、原告協調,協調結果為雙方對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原處分卷第9-14頁),被告乃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按出租人之持分面積,以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0元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總額,並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核算各出租人應補償金額分別為唐玉山85萬1,544元、唐莊月真12萬4,504元、唐秀芬12萬4,504元、唐志明12萬4,504元、陳唐金月14萬1,804元、唐玉14萬1,804元、蔡汶洲13萬7,465元、唐松賜63萬9,823元、唐漢壽4萬3,214元、唐君佩4萬3,214元、唐漢煌4萬3,214元、蕭秀鳳4萬3,214元,合計出租人應補償原告245萬8,808元,嗣於109年4月17日邀集雙方會同查估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結果為系爭土地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額為16萬6,910元,故出租人應補償原告之總金額為262萬5,718元,此有卷附農作物清冊、承租人補償費計算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19頁)。被告爰以109年5月19日函通知出租人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於109年6月4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完竣,並於同日檢附三七五租約補償收據、三七五租約地上物土地改良補償費收據、支票影本2張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5-30頁),會同出租人之代理人陳君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處分卷第31頁)。案經被告以系爭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處分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估計作業均依法辦理,並無違
誤。茲將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估計及其評定作業情形臚列如下:
⑴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岡山區
頂潭路旁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與頂潭北路及南段石潭路兩側乙種建築用地同屬福興里及石潭里範圍,經衡酌地段相連、指定建築線之影響性、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等影響地價因素,併考量整體同一地價供需圈性質後,將前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相鄰交通用地之地籍劃屬岡山區第22地價區段,其區段範圍為「頂潭路與石潭路兩旁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
⑵蒐集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7條規定,10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爰蒐集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期間岡山區第22地價區段範圍內買賣實例,計有7件(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再將買賣實例以分算及房地拆分方法,推估各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編號09016房地總價380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9,940元、編號01024房地總價350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6,279元、編號11001房地總價920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9,876元、編號04024房地總價475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9,962元、編號07001土地總價為180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3,704元、編號08006土地總價539萬5,000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8,123元、編號08009房地總價390萬元,土地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66元。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推估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980元、1萬6,523元、1萬24元、1萬82元、1萬3,759元、1萬8,141元及1萬76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
⑶估計區段地價方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
將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由低至高排序為每平方公尺9,980元、1萬24元、1萬76元、1萬82元、1萬3,759元、1萬6,523元及1萬8,141元,求其中位數為每平方公尺1萬82元為該區段之區段地價。再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將尾數四捨五入進位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元。
⑷提交地評會評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將岡山
區第22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00元等調查估計結果,於108年12月20日提請地評會108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評定岡山區第22地價區段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16頁)。
⑸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方法及公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3條規定,系爭土地位屬岡山區第22地價區段範圍,爰以該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9,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地價,據以編製公告土地現值表,並於109年1月1日完成公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頁)。
⒊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地價之查估,係調查蒐集區段範圍內
乙種建築用地之成交案件為買賣實例,以之為估計正常單價基礎,並無採用交通用地成交價格是該區段地價之形成,自無原告指稱參採交通用地地價之疑慮。
⑵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
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等,其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既經合議制之地評會評定通過,其程序並已遵守相關規定,地評會對於地價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原告既無舉證證明評定程序有違法之處,其主張土地公告現值3年未調整,不足反應市價云云,即無可採。
⑶原告所舉108年1月每坪11萬6,364元案例,其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記載「協議價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頁),應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而不予採用於蒐集買賣實例中:
A.被告就所蒐集之買賣實例若受特殊情況影響,將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即應先予有效掌握,並量化調整後方得採用。至於「協議價購」是否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應回歸該交易情況是否影響該價格明顯偏離市場行情。
B.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乃被告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採用原則主要係調查市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案例,自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法定期間蒐集買賣實例,經參照該地價區段內素地成交單價區間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至1萬8,000元之間(不含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案例),與原告指稱案例蒐集期間內「協議價購」成交單價區間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至3萬5,000元之間,就各案例單價參差、區間顯有落差,是難謂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屬合理。
C.再者,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係徵收土地之先行程序,其價購金額所適用法規、評估方法及比較案例參酌之基準,與本件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之法規依據均不相同。進言之,因需地機關對特定土地有其必要性需求,又各協議價額屬需地機關內部授權範疇,就不同需地機關採何種價格並無一致標準,且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認知、情境及條件落差亦無法客觀衡量,基於個案協議價購之目的性及其急迫性等存有複項影響因素,與市場一般交易情況有所差異,經查估單位審認無法逐案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規定,皆未將協議價購案例採用為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之買賣實例,於法核屬無違。故本件原告所舉實例,核屬其他特殊交易情形,被告不予採用,應無疑義。
⑷本件地評會組織適法、決議過程亦合法:
A.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等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地評會對前開影響因素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被告地政局於召開是項會議業已綜理提案,將地價調整處理過程及評議內容作成書面資料向全體出席委員報告說明,會議過程評議委員充分掌握資訊,作成之決議自享有判斷餘地。
B.又地評會屬合議制組織,成員由專家學者、估價專業背景及法律、工程、都市計晝專業背景人員、機關主管人員等組成,會議經由委員共同作成之決議,其特性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各自之專業領域觀點,遵循嚴格法定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並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共同作成決議,其決議程序實屬適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指陳地評會之決議程序既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C.又內政部108年6月27日「研商辦理109年重新規定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會議」紀錄,其內容係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等作業參考,本質上為實務工作調整方向,希冀基於提升地價均衡性,以促進賦稅公平,並非地評會唯一參考依據。則原告指稱地評會逕依前開會議紀錄即作成評議結果,且評議委員發言要點無記載系爭個案評議情形,便臆測推斷裁量怠惰,有欠允當,並非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爭點: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再行就補償費計算爭執,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
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益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請求自不應獲准許,而應予駁回之。㈡承租人就耕地租約終止補償費核計可能之權利救濟制度: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平均地權條例:
A.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B.第77條規定:「(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C.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第2項)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⑵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立法目的:
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可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欲終止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成立者,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若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介入協調,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第19條(租約期滿時承租承租人之保護)之適用,亦不受同條例第15條(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之拘束,以貫徹土地用途之編定,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同時兼具保護佃農之權益。
⑶補償費金額之形成及提出救濟之時點:
A.從前述條文可知,有關收回耕地補償金額之形成,先由租佃雙方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由主管機關開啟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方由主管機關依法定公式計算後決定,並通知出租人給付、承租人領取(出具領取收據及印鑑證明書)或提存,俾憑以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B.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時,承租人無法就補償費之核定向裁定法院聲請救濟:
再者,「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可知,主管機關依出租人之申請終止租約,於承租人拒絕返還耕地之事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承租人無從再就補償費之計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C.綜合上述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之程序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為貫徹土地用途之編定,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有關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其補償費之形成、救濟,甚或租約終止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異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終止程序。承租人對主管機關補償費用金額計算之決定,認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即應於收受補償金領取通知後,以主管機關補償費之核算有誤(如本件核算之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合理)侵害其權益;或承租人已於租佃協調中表明應補償金額,主管機關決定出租人應給付一定數額補償費之處分未能滿足承租人,對此補償費之通知,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有效而及時之救濟。相對而言,若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之領取通知未表不服,並協同出租人提出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系爭租約之終止,則應視為其已接受主管機關計算之結果,並無不服或請求仍未被滿足,則主管機關據承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而依法終止租約原屬適法有據,承租人即不得再事爭執。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出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爭議
,雙方初步未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即邀集雙方協調,然原告對補償金額仍存有爭議,即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估算出租人應補償原告系爭補償費金額為2,625,718元,並以109年5月19日函通知出租人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嗣經原告於109年6月4日領取完畢,並會同出租人以109年6月4日終止租約辦理登記申請書檢附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收據及原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審認出租人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且經原告領取在案,方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有109年3月20日出租人所有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協調會議紀錄(第220-222頁)、109年4月17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會勘紀錄(第134-160頁)、被告109年5月19日函(第22-24頁)、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2,625,718元收據(第46頁)、原告收訖三七五租約地上物土地改良補償費收據(第48頁)、支票2紙(第50頁)、出租人終止租約辦理登記申請書(第42頁)、原告印鑑證明(第43頁)、原處分(第25頁)及被告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737500號函復已辦竣系爭土地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乙案(第32頁)等件附於被告地政局卷可稽,依此對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據以終止租約,均屬適法,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指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退步言之,系爭補償費經被告核算通知出租人給付及原告領取時,原告未有即時表明不服,亦未續為任何救濟意思表示,而係逕予領取系爭補償費,迄至被告以原處分通知系爭租約終止時,始提出補償費應如何計算之爭執,核屬首開不適時行使權利或有拋棄權利保護之情形,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補償費既經原告領取,則被告原處分准終止租約,即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被告以原處分終止系爭
租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