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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盈姍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35081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之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核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