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王姿芸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V000-H10813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原告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社區大樓一樓垃圾場壓縮機旁柱子後面(下稱系爭地點)赤裸身體洗澡,並向A女揮手叫喊:「妳要不要一起來洗啊,一起來洗啊。」(下稱系爭言行),致A女感受不舒服及害怕,遂提出性騷擾申訴。經楠梓分局調查事實證據結果,以108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872964800號函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案經被告受理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09年6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62012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本件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A女與其同居人即代號AV000-H108130C(下稱C男)所述絕非事實,該二人始終對原告存有敵意,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曾向原告詢問其有無系爭言行,原告當下回覆絕無此事。A女及C男說詞反覆不一,A女說「先生你怎麼在這裡洗澡」,C男於警詢時說其在大廳看到原告招手叫A女「一起來洗澡,一起來洗澡」,C男又於社會局訪談改口說「來啊,來啊,一起洗澡」,主委表示聽C男說「要他跟他老婆一起去洗澡」,供詞前後不一樣,實屬荒謬。況且C男當時在1樓大廳,原告在垃圾壓縮機旁,原告如何與C男對話?若依A女所述,A女當下主動對原告大聲斥喝,足證A女毫無懼怕,然A女卻故作害怕,欲陷害原告入罪。108年9月間,員警問原告案發當日有無此事,相隔一百多天,原告已無印象如何解釋,如有發生此事,原告應有深刻印象,況原告從頭到尾都沒說話。被告刻意扭曲原告訪談內容,無非混洧視聽、模糊焦點,僅憑信A女、C男二人不實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致原告蒙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A女及C男於申訴、再申訴時均一致陳述原告有系爭言行,且二人陳述互核相符,應為屬實。C男在1樓大廳處,與原告、A女所在地點,僅隔落地玻璃門,視線通透,夜間燈光明亮,可認C男之陳述係親自見聞,得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又原告坦承其平日穿著為平口短褲上身赤裸,C男曾依社區大樓規約提案要求原告改善穿著,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常情,無從以此推論A女及C男有誣陷原告之動機,且於案發不久,C男有告知管委會主委,應認屬實。依A女陳述,本案發生後,原告未有改善,至108年8月18日始提出申訴,無違一般情理,不能因A女未即時提出申訴,即認定A女所言非真或動機可議,是本案性騷擾事實明確。
2.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定調查本案事件經過,經系爭會議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系爭會議就本案性騷擾事件認定,其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處分卷第38頁)、楠梓分局受理系爭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會會議紀錄暨申訴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3至27、28至32頁)、楠梓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872964800號書函(處分卷第17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處分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09至212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98至2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至9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性騷擾爭議具事務管轄權限:
1.應適用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⑶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⑷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A.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第6條第1項第12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二、社會局。」⑸被告組織規程
A.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性騷擾防治……等事項。」
B.第13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2.得心證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13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本院卷第175至188頁),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性騷擾防治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該權限之委任於100年6月10日經公告並刊登於市府公報(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依上開組織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本件確具事務權限,堪予認定。
㈢系爭會議就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有違正當程序:
1.應適用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
A.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B.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C.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D.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⑵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
A.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B.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C.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D.第6點:「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⑶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
訂定)
A.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B.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C.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D.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
E.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F.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G.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2.得心證理由: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該條係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律之構成要件。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予尊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個案是否符合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市長、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且具專業之代表,共同作成決定,經由解釋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適用於特定事實。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惟其判斷倘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準此,行政法院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首應就決議形成之討論及表決程序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⑵承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全
體委員應獲得議案完整資訊並充分表示其審查意見,如會議中未有實質討論之過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而與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相悖。故合議制會議於議案審查時,主管機關將議案相關資訊片面化呈現、議會後事後增補、未適時將問題提出討論,或未正面答覆委員之提問,致委員在未經充分資訊或完整釋疑之情況下逕自作成決議,該等決議即屬各委員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就本案是否為性騷擾事件之審議,固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該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若作成決定有上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而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5、6點規定,僅規範該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議決程序,並無有關會議討論及表決方式之規定,又高雄市性騷擾防治會核其性質,屬於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委員會,自有會議規範之適用。因此,上揭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等規定,於無礙性騷擾防治會委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為性騷擾爭議之審議要求下,應有其適用。此即說明凡委員會之會議形式,原則應依會議規範執行會議程序及紀錄,而議案之通過,參與會議之委員對議案內容,已充分表達其自主之意見,原則上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但與會委員有過半數以上已表示相同之意見時,例外允許主席得以不經表決方式,徵詢委員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其中包含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在內。反之,議案尚未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且未達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決定之情形,主席即提出無異議方式決議之建議,未經表決,逕以徵詢無異議而通過議案,即屬妨礙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⑶經查,高雄市性騷擾防治會第5屆委員會(本院卷第255頁)
係由高雄市市長召集,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為委員6人,及外聘專家學者7人、民間團體代表7人,共21人所組成,且女性委員11人,任期自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計17位委員(含機關代表之代理人)出席,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有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會議之組成與出席人數,與前揭性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本案性騷擾爭議於108年5月18日發生後,A女於108年8月18日向楠梓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不服楠梓分局申訴決定,於108年11月7日提起再申訴,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於受理再申訴7日內之108年11月11日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專責調查,109年5月22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結果並出具調查報告,此有再申訴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處分卷第209至212頁)。雖上述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製作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惟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所定調查小組之功能,係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開會前進行調查證據,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擬具之調查意見乃為全體委員判斷之依據,應經充分提示予各委員知悉,使委員能有充裕之時間瞭解議案內容,共同審查所有查得之資料,集思廣益,經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後,始為表決作成決議,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會議係於109年5月25日召開,而上開調查報告完成之日期為109年5月22日,業如前述,則調查小組於系爭會議召開前3日甫作成調查報告,遑論應預留事先送交調查報告予全體委員之時間,則全體委員於會議前有無充分時間瞭解本案內容,尚非無疑;法令雖無相關規範,惟就常理而言,應有相當時間供委員研析調查報告,並與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以釐清事實。又有關本提案之會議紀錄雖記載「三、調查報告詳如會議簡報……」等語(見處分卷第200頁),惟卷內無會議簡報資料可憑,無從得知簡報內容為何,倘簡報內容僅為調查報告或其摘要,未將相關事證一併提示,則不能謂本案資訊已完整呈現予全體委員。是就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難認本案決議結果係為全體委員基於充分瞭解完整資訊後所為之專業判斷。
⑷再者,系爭會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組成並以合議制審查性騷
擾案件,其目的無非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人員等,集思廣益以求周妥審查,而會議中各委員之發言本屬紛雜,法律雖無明文被告須就委員發言內容逐一記錄,然會議紀錄乃係會議過程之摘要,被告有責加以歸納整理,取其發言重點並擇要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亦即會議紀錄須忠實傳達會議審議、決議形成之討論過程及結果,方得為法院審查判斷餘地之依據。今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見處分卷第198至203頁)固載有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報告事項、提案(含案由、概略說明及決議結果),然無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之記載。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告提供系爭會議發言內容之相關紀錄,被告陳明:性騷擾防治會是就提案詢問委員有無意見,如委員無意見,則照案通過成立或不成立(扣除請假委員),如委員有意見,於會議紀錄記載委員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於14時30分召開,16時20分結束,共有8項提案須審議,於2小時不到之時間內須審查8議案,各項議案有無預留委員充分討論、發表意見之時間,已屬有疑;又依會議紀錄顯示,該8項議案均未見委員有任何意見表示,亦無任何發言內容之記載,即全體委員對於所有議案均無意見或無發言之事實,與一般會議之開會常態顯已不符,且有悖於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全體委員應獲得議案完整資訊並實質討論、充分表示其審查意見、交互辯證),則議案是否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顯有疑義,被告亦未提出會議內容之錄音紀錄或譯文逐字稿可供本院審查,是其主張全體委員對於全部議案均無意見云云,難認可取。況且,倘有委員於會議時業已提出不同意見,主席未適時將問題提出討論,或提案單位未正面答覆委員之提問,即逕付表決程序甚或逕由主席裁示予以通過,則益加證明系爭會議僅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合議制精神係以「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辯證」之實質審議功能,所為決議自有程序瑕疵。是從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無法據以審查系爭會議審議本案性騷擾爭議時,是否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表決程序,難認本案決議之形成過程符合正當程序。
⑸復觀前揭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
,系爭會議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同意為之,且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即屬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所指「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規定雖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無異議通過方式行之,惟參照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上開會議議事紀錄即必須將該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據實記載。查系爭會議並無委員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討論過程之記載,已如上述,又系爭會議關於本件議案(註:提案三)如何表決及其表決結果,均無任何記載,僅於案由、說明之後記載「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一語(見處分卷第199至200頁),此有會議紀錄可憑。雖被告主張:
如委員無意見,則照案通過成立或不成立,並無表決過程票數記載云云,依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規定固得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表決,惟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所定獲得多數決同意之方式,共有5種表決方式及無異議認可,是系爭議案究竟以何種表決方式通過或無異議認可,而獲多數決同意,自應於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被告主張系爭議案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之,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席應確實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而委員之意見,非必僅有「贊成」及「反對」兩種意見,亦容有存在「棄權(不表示意見)」之意見,主席須確定與會委員全體均無異議,始得為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否則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本議案之決議方式,既未如實紀錄其「表決方法及結果」,則主席於本議案提付表決前,是否曾表示將以何種表決方式或將徵詢議場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主席有無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過程及結果等情,均付之闕如,難認已遵循正當表決程序,而獲得符合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之多數決同意。從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有上開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據以作成性擾騷事件成立之決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係有關性擾騷爭議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屬性騷擾防治會裁量決定權,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性騷擾防治會另為適法之決定,是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無先予審究之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