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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民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黃玉卿湯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進口輸入之「紅金龍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包裝尼古丁標示值為0.8毫克/支,惟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民國109年1月7日稽查,並委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臺酒公司豐原廠)於109年1月15日檢驗分析結果,發現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檢測值為

0.58毫克/支,該局遂將本案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738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為意見陳述後,被告仍認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之尼古丁標示值為0.8毫克/支,實際檢測值為0.58毫克/支,已逾越檢測值正負20%之誤差範圍即0.5毫克至0.7毫克範圍內(檢測值0.58毫克±20%誤差範圍,為0.464毫克至0.696毫克,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標示之末位數,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為0.5毫克至0.7毫克),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64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臺酒公司豐原廠分析檢驗結果,認定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只有0.58毫克/支,不足所標示0.8毫克/支,已逾允許誤差標準,逕為裁罰。然所謂「已逾越」之意,以社會一般客觀上通念,應指量或值超過允許範圍,若低於容許範圍屬有益國民身體健康,仍要處罰,即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之處罰,此以食品檢驗致癌物含量標準不得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無下限足參,未見有含量低於合格標準尚須處罰之例。菸品尼古丁含量濃淡對吸菸國民身體有害,故有印製警示圖文之強制規定,系爭菸品尼古丁檢測值含量既為0.58毫克/支,顯低於標示值0.8毫克/支,當不在處罰之例,被告所為處罰即不公平。

2、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乃基於尼古丁、焦油含量對人體健康傷害,已具科學實證,吸用菸品者都會反覆施用成癮。關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可推知該條規定係藉由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義務,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菸品中尼古丁及焦油之成分,對人體健康所具危害,係與其成分含量之多寡成正比,而使消費者正確認識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本在立法者考量範疇,故菸品種類多種,消費者依喜好有選擇含量多寡之香菸,尼古丁含量標示值即有讓消費者選擇之作用。尼古丁焦油成分對人體健康所具危害既與其成分成正比,則標示值低於實際含量之情形,事實上無害於吸食者健康,依情即有審酌之必要,當非僅以裁罰為主要目的,而失法律明確性及違反比例原則。

3、菸品容器標示辦法雖規定尼古丁、焦油檢測值含量不得逾越誤差允許範圍,但原告在輸入系爭菸品前,已委由深圳菸草工業公司檢驗室檢測尼古丁含量,該標示值乃實際檢測結果,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如實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不實情形。反觀被告依臺酒公司豐原廠分析檢驗結果,已知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低於標示值,竟將上開情形恝置不論,未考量尼古丁含量低於標示值,所為裁罰即有不當。若依逾越允許誤差範圍意義從寬及反面解釋,自應不包括低於標示值在內,否則顯不相合,有失公平明確。再觀系爭菸品尼古丁標示值似以少報多,實際含量僅0.58毫克,比菸盒上檢測標示值0.8毫克低許多,究何者始為標準,亦屬有疑,然絕無論以標示不實之理。消費者看到尼古丁標示值成分0.8毫克,反自會提高警覺注意,且實際尼古丁含量低於標示值,也是有發揮正面作用,達到維護國民身體健康,符合菸害防制法宗旨。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尼古丁檢測值含量以少標多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欲規範範疇,無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處罰。是原告輸入系爭菸品,縱使尼古丁含量以少報多,標示不實,亦非菸害防制法處罰範疇,若遽為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可知菸害防制法第7條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應為尼古丁及焦油一定標示,同法第24條第1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乃有鑑於菸品中所含有害物質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造成健康及生命之危害。為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藉由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的參考,可透過菸品容器上關於該等有害物質含量之中文標示,使之一目瞭然,有效警示,故強制規定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尚須揭露菸品中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訊息,提供消費者該等必要之商品資訊,以達到「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實課予菸品業者「如實標示」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義務及責任。

2、依各種研究資料顯示,無論菸品中焦油、尼古丁的含量多寡,均會造成身體上的危害。原告卻稱系爭菸品尼古丁標示值以少報多,消費者反而會提高警覺注意,亦符合菸害防制法宗旨云云。倘如原告所述,所有菸品業者只要將含量標示至最高,自然無違規疑慮,亦不會造成對人民健康或菸害防制之不利影響,如此辯詞,倒果為因,漠視消費者知的權益,亦對法律規定不予遵循。

3、觀諸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該判決所引用菸害防制法立法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在在說明菸品容器上正確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必要性、適合性與衡平性,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此,菸品在其尼古丁焦油含量不超過最高含量的情況下,標示方式只要不符合辦法規定,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之(無論檢測值為何,標示值需介於允許誤差範圍之間,違反此規定即應處相同之裁罰)。然該判決理由前段雖揭示標示如不在允許之誤差範圍內,即屬標示不實,形同未標示,應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相繩,後段卻無端生出「以多標示少,易使吸用菸品者誤認上述有害物質含量低」及「以少標示多,只會使消費者提高警覺」之論述,進而有「以多標示少」適用菸害防制法規定,「以少標示多」不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之見解,前後矛盾,扭曲菸害防制法第7條真意。況該判決亦提到菸酒管理法第31條與第33條,同樣要求菸酒標示應有中文,而菸品則依菸害防制法規定,除非菸害防制法未規定者,再依該法或其他法令處理。

4、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之檢測值為0.58毫克/支,則依檢驗之允許誤差範圍規定,其標示值應為0.5、0.6、0.7等數值,只要不是這些數值,無論是0.3、0.4(以多標示少)或0.8、0.9(以少標示多),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均視同未標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裁罰100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109年1月7日臺南市政府抽驗菸酒收據及照片(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臺酒公司豐原廠109年1月17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90000234號函附試驗報告(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2月3日南市財菸字第1091450032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9年4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738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109年4月13日被告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菸害防制法:

(1)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第7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24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菸酒管理法:

(1)第1條:「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2)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2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3項)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3)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4)第50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3、菸品標示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8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3)第10條:「(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1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6年3月間制定菸害防制法第7條(當時為第8條,96年7月11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現行第7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尼古丁及焦油為菸品中兩種最重要之有害物質,為免該物質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故參照美國、加拿大、新加坡等國家規定,訂定第1項。並照黃委員天福等所提條文,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二、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危害且呈劑量反應,為減低其對消費者之危害,爰定第2項。」96年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略以:「我國於86年3月制定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同年9月19日正式施行,對菸品之……健康警語及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均予明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本法授權訂定……並公告菸品容器上應標示之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菸品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等規定,且督責各地方主管機關積極進行各項輔導取締工作,使我國之菸害防制工作逐步邁入軌道。……其後,為有效控制菸害造成之全球性健康、社會、經濟及環境問題,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5月世界衛生大會通過全球第一個公共衛生公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簡稱FCTC),揭示締約國應透過立法、行政及國際合作之方式遏止菸害,包括……規範菸品包裝及標示……等措施。基於健康權之追求不分種族、政治與國界之前提及全球化趨勢,為逐步落實前揭國際公約,行政院再針對目前管制措施尚未符合公約標準之部分,予以增修,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計8章,37條,其修正要點如次:……3.強化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之管理,並規定菸品成分、添加物與排放物相關資料之申報及公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8條)……7.考量實務可行性,並區分各種違犯情節,酌修裁罰之類型及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23條至第34條)」(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期院會紀錄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足資參照……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即現行第7條)……第21條規定(即現行第24條)……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21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可知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同法第24條第1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乃有鑑於菸品中所含有害物質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造成健康及生命之危害,係與其成分含量成正比,為使該等有害物質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可透過菸品容器上關於該等有害物質含量之中文標示,使之一目瞭然、有效警示,促使消費者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故強制規定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須揭露菸品中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訊息,提供消費者該等必要之商品資訊,得據以作成個人決定,達成「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菸害防制法課予菸品業者「如實標示」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義務及責任,係為避免消費者於特定菸品標示尼古丁或焦油含量低於實際劑量,因該不實標示導致誤判對個人健康之影響,進而損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

3、另菸酒管理法基於「健全菸酒管理」之行政管制目的,該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亦課予菸品進口業者對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以中文標示之義務,同法第31條第2項則規定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若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予以裁處。且關於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標示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亦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由此可知,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均課以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且菸酒管理法關於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相關標示方法及標準,均準用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下稱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釋示:「主旨:所詢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規定之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所詢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逾誤差範圍之處罰規定,……本法(即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菸品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據實標示,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果形同未標示。違者,依本法第24條規定,……。四、至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圍。……前開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照衛福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之『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尼古丁的誤差應介於±1mg。是以,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二)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上述改制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係其基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之授權,就關於執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上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中文標示方式及檢測方式,予以補充規範;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釋亦為中央主管機關就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述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4、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雖均課予菸品業者正確如實標示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標示方式及標準同一,惟兩者管制之目的並不相同,否則立法者應無重複規範之必要。蓋菸害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其所欲保護之公益,而國民健康之維護為立法者在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基本國策之宣示,則相較於菸酒管理法所維護之一般行政管制利益,兩者顯然輕重有別。此由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分別訂定「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不同法定罰鍰額度範圍,以及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項明訂該法與菸害防制法之標示及處罰等適用順序,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適用之,亦可觀知菸害防制法因其所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始有加重裁罰及優先適用之正當性。準此,菸品業者菸品標示不實之行為,若有牴觸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而危害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即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加重裁罰,否則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等其他法律。

5、承前所述,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課予業者負有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如實標示之義務,係基於尼古丁、焦油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傷害,與其成分含量多寡成正比,且吸用菸品者多數會反覆施用,具有成癮性,故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多標示少之標示不實,易使吸用菸品者誤認上述有害物質含量較低,低估長期施用對健康產生之負面影響,是認此種標示不實之情形,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其健康危害程度,有害國民健康之維護,等同未標示,故有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反之,於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固亦構成標示不實,然此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不實,只會使消費者提高警覺,且該不實標示並未導致吸用菸品者低估、誤判對個人健康之影響,並未侵害菸害防制法所欲保護「維護國民健康」之法益,自無庸適用該法第24條予以非難。而此種非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標示不實情形,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處理。至於被告主張菸品標示值一旦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形同未標示,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或以菸酒管理法第31條與第33條,同樣要求菸酒標示應有中文,而菸品則依菸害防制法規定,除非菸害防制法未規定者,再依該法或其他法令處辦等語,主張菸害防制法既定有菸品含量標示義務之規定,則應依該法處罰云云,因漏未斟酌該標示不實之行為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課予標示義務之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故不可採。

6、經查,本件原告進口輸入之系爭菸品,經臺酒公司豐原廠檢驗,其檢驗分析結果為尼古丁檢測值為0.58毫克/支,然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尼古丁含量為0.8毫克/支,已逾越允許之誤差標準(即尼古丁檢測值0.58毫克正負20%之允許誤差範圍,為0.464毫克至0.696毫克,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標示之末位數,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為0.5毫克至0.7毫克)等情,有臺酒公司豐原廠109年1月17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90000234號函附試驗報告(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109年1月7日臺南市政府抽驗菸酒收據及照片(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尼古丁含量標示值,已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下限,確有以少標示多之標示不實情形,應堪予認定。原告就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情形,雖有菸品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不實之違誤,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未導致吸用菸品者低估、誤判對個人健康之影響,而未牴觸菸害防制法所欲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尚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自不得以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處理。被告未察,未斟酌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低於標示值之情形,僅以標示值逾越允許誤差範圍,逕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自屬有違。則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回收,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