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吳江泉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307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列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其事實、理由欄卻表明:「……原告與弟吳弘成並林萬全等所有利害關係人共同具名發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依職責更正,永康地政事務所正式回函卻以宜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或另申請土地分割、移轉、合併以達訴求等語,而拒絕辦理更正。……原告以其答覆……顯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理解錯誤,遂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顯見原告係不服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8日所字第1090057355號函(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35頁)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永康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列載「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不正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