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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江泉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琇琳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307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前為鹽行段10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民國89年度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經被告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由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萬全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原告未到場),並指鹽西段1294地號東西兩側經界為3(牆壁)內範圍,被告旋即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9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135792號公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自89年9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作業。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及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之面積於89年間辦理重測時,因指界有誤致使土地登載面積有誤而請求以共用壁計算並更正系爭土地及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面積,經被告以109年6月18日所字第109005735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且經被告辦竣登記,重測程序完備;原告如有異議,宜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或另申請土地分割、移轉、合併以達訴求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3070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弟吳弘成於66年繼承父親遺產即系爭土地,其後原告

同意鄰地鹽西段1294地號所有權人林萬全,為其建屋需要可以共用壁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於89年辦理地籍重測時,雖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及吳弘成,但皆未送達本人【109年由地政人員(下稱甲君)協助查明檔案資料得知,原告信件由未被授權且不認識之無關人員簽收,且具領簽收並無原告身分證字號或印章,吳弘成信件則無人具領遭退回】,故原告兄弟不知前開土地重測之事,自然無法按時前往指界,當然也無法知悉相關重測結果公告,更無法於30日內查明並提出異議。直至被告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所有權狀時,原告方知有重測情事,從而得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損、鹽西段1294地號面積有增加之事實,立即向被告請求更正,卻遭被告以原告未在公告期限內異議,不予協助。其後原告與弟吳弘成多次反應,均無人理睬,嗣於今(109)年原告與弟吳弘成再次前往被告處,方有較高級之承辦單位人員甲君協助查明重測通知送達有如前所述之缺失。

㈡測量指界時,鹽西段1294地號所有權人林萬全或因建屋事隔

日久,或為忘記建屋時經本人同意蓋章以共用壁,指界時誤指所屬(鹽西段1294地號上建物建號500)非為共用壁,而將牆壁所佔面積皆屬鹽西段1294地號所有。甲君告知原告如欲更正,須取得林萬全之確認函,或經訴訟方予更正,並告知原告更正面積約為0.7坪(約0.5%),而非為系爭土地原先減損之面積。原告表示理解,並於臺中地政單位申請取得鹽西段1294地號上建照之建築成果圖,其上註明鹽西段1294地號與系爭土地之邊界為共用壁,遂由原告與弟吳弘成並林萬全等所有利害關係人共同具名發函,請被告依職責更正,被告卻以109年6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且經被告辦竣登記,重測程序完備;原告如有異議,宜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或另申請土地分割、移轉、合併以達訴求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8日函,提起訴願,卻經訴願決定以被告109年6月18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白諭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不准人民因指界錯誤,訴請另訂界址,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訴願決定以被告109年6月18日函不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所言行政行為用以保障人民權益,提行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目的。是以,本件在重測過程存有瑕疵,至當時指界有誤,現以鹽西段1294地號建號500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由原告與林萬全共同向被告申請界址更正,即更正鹽西段1294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地籍圖,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行政作為是為保障人民權益,提行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目的及彰顯人性之良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依法更正鹽西段1294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地籍圖。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指界錯誤欲申請複丈更正,惟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

到場指界,重測單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逕行施測,又土地法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明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本案經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且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

㈢原告指陳送達證書所載簽收人未被授權且為不認識之無關人

員,致無法如期到場指界。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倘若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辦理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本案郵政機關既未因查無收件人或地址不明等理由退回信件,亦未辦理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又本案郵政機關既未退回信件(即投遞失敗),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重測單位亦難依前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因此基於信賴郵政機關之判斷,本案應屬合法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送達程序尚屬完備。

㈣本案原告以被告109年6月18日函提起訴願,惟該函函復性質

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原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爰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且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本案地籍圖重測結果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9年9月1日起公告30日,並於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就標示變更登記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3年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且無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爰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決定本案之訴願不受理。

㈤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是否為行政處分?又

是否適法?㈡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依職權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

⑴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⑵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⑶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⑷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⑸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

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⑹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⑴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

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⑵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⑶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

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⑷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⑴第4點第1款:「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第8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⑶第14點:「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

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⑷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

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⑸第20點:「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

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㈢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核無違誤: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闡釋甚詳。準此,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仍對界址有所爭議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8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經當年地政機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並製作成果,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9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135792號公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自89年9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而原告於公告期間亦未為任何異議,則被告於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作業(見原處分卷卷1第2-13頁),且原告於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被告依重測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

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適法:

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所為109年6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⑵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書函主旨表明:系爭土地與

鄰地即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之面積,於89年間辦理重測因指界有誤,致使兩筆土地登載面積有誤,祈請「據實更正」其面積,說明四並以:「因郵寄通知未送達原告、吳弘成手中,重測時皆未能出席,測量指界或因記憶或表達錯誤,致使以非共同壁計算權狀面積造成129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由原告2人與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所有人林萬全聯名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卷1第37頁),核其申請內容,係以其與關係人共同具名表示無異議,且當初指界有錯誤之書面,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故其真意似屬依前開執行要點第17點所謂例外可於「重測變更登記完竣前之申請更正登記」類型。

⑶而依被告109年6月18日函說明三:「……土地重測結

果既已確定,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宜依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文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或另申請土地分割、移轉、合併以達訴求」意旨,已對原告更正之申請為否准之表示,並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被告稱上開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應非正確。

⒉執行要點第17點非原告得申請辦理更正之依據:

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後,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如前述,則原告嗣後始提起更正申請,顯與執行要點第17點要件不符,被告認原告之請求要旨為重新指界並辦理重測,而以109年6月18日函復,雖屬誤解,然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出具鄰地所有人林萬全同意更正之證明,亦與前開得依執行要點辦理更正之法定要件不符,其申請尚與法不合,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標示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⒊重測測量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對經界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係由未被授權且不認識之無關人員簽收,且具領簽收並無原告身分證字號或印章,吳弘成信件則無人具領遭退回,故原告兄弟不知系爭土地重測之事,自然無法按時前往指界,當然也無法知悉相關重測結果公告,也無法於30日內查明並提出異議云云。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提供測量技術,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之行政上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不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測量時,有無到場指界,及是否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測量結果因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法院亦應就其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界址經重測結果,發生土地面積短少及毗鄰土地面積增加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職權辦理測量更正及登記,亦屬無據:

⒈查本院綜合原告原申請意旨及起訴書所陳,亦兼有請求被

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條辦理更正之意旨,先予敘明。

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條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辦理複丈更正之權利:

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意旨可知,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欲再以測量錯誤而依該要點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須以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之情形為限。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土地複丈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惟該規定係為使地政機關應據測量原始資料作成詳實正確之測量結果,並非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就測量結果有所爭執時,即得申請由地政機關逕為重新測量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經前臺南縣政府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即告確定,被告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無不合,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或藉由行政訴訟就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事爭執。

⒊原告所陳情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機關得職權辦理更正之要件不符:

再者,本件原告所稱登記錯誤原因,係因鄰地(鹽西段1294地號土地)於測量指界時,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間隔「3牆壁」指界為牆壁「內」所致,亦非屬上開法條所定測量人員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有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亦無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職權辦理複丈更正及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職權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於法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109年6月18日

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告起訴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109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所有權面積之正確更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