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民國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亮禎(原名蘇碧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吳佩容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資訊管理師,於87年3月1日辭職生效,其於同年月1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經臺南高分檢以87年3月13日檢人字第136號函送被告辦理,被告以87年3月27目87臺管業二字第0076670號函檢附支票,請臺南高分檢轉發原告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661元。嗣原告於88年3月3日再任公職後,於88年4月30日以陳情書請釋得否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疑義,經銓敘部以88年5月26日88臺特三字第1764162號書函復原告,依行為時(即原告離職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回復為未結算狀態,並於將來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嗣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以103年8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12209號、103年9月23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20246號、104年4月14日臺管業二字第1041157311號及105年9月2日臺管業二字第1051259382號等書函詳復在案。嗣原告再以109年8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准予繳回原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乃以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復原告,其所申請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事,業經被告前開書函多次答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上開被告109年9月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已對原告之公法上權益直接發生變更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並自程序上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應有違誤: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經查,原告固然於87年3月1日向臺南高分檢辭職獲准,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及臺南高分檢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復審決定認原告有於87年3月1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乙節,容有誤解事實,故復審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有違誤,應予撤銷。
(3)承前,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則原告於109年3月間受領被告發給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繳回該不當得利,被告以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復原告,其業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以書函詳復原告,核該函實質上係否准原告申請繳回44,661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被告函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實屬違誤。
2、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或臺南高分檢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有違誤:
(1)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於87年3月1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
A、按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惟公務人員是否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涉及公務人員將來退休之年資核計(併計)權益即涉及公務人員財產權益,核屬其公法上之財產選擇權,故應否申請取決於公務人員本身之決定(選擇),其他人要無代為決定(選擇)之餘地。另倘公務人員既未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主管機關誤以為其有申請發還者,則該公務人員所受領之原繳付基金費用,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該公務人員得主動返還或主管機關得請求該公務人員返還。
B、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3月1日自臺南高分檢離職獲准,雖然曾任職於臺南高分檢擔任資訊管理師2年8個月(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惟原告從未主動向臺南高分檢提出申請,臺南高分檢對此亦不否認,亦有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109年8月20日說明書可證。是以,本件並無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從未申請領回,則被告依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即臺南高分檢來函,旋即發還原告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44,661元,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告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被告仍應核計該2年8個月之年資。
C、次查,原告於87年3月1日自臺南高分檢離職獲准,必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竟擅作主張替原告填寫「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勾選適用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且趁原告辦理離職、慌忙之際,於87年3月13日下班後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名蓋章,事前既未讓原告有審閱之時間,事後又以原告已簽名蓋章為由拒絕原告退還已領取之44,661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此關鍵爭點事實懇請鈞院明察,以維原告權益。
(2)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109年8月20日說明書敘明原告當場毫無異議並簽名蓋章,無人催促強迫,純屬原告個人自由意識,原告所述其於87年3月13日下班後到原告家並非事實乙節,皆與事實不符:
A、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109年8月20日說明書已承認其係主動填寫「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勾選適用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可見原告從未申請被告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如被告認原告有默示或明示委任其填寫申請書或提出申請,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提出申請之本意。至於原告雖然嗣後受領被告誤發予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44,661元,然此為原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不能據此推定原告已受領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明示或默示向被告申請發還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B、次查,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109年8月20日說明書載明:「四、……職於蘇員87年3月1日離職前,上開時間內在人事室轉交『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舊式表格)予蘇員,……,蘇員當場毫無異議並簽名蓋章,無人催促強迫,純屬蘇員個人自由意識,……。」等語,姑且不論轉交時間究係於87年3月1日上班時間內或原告所主張87年3月13日下班後,然原告僅係暫時離開公職,將來仍會回任公職,此觀之原告於87年3月1日離職、88年3月3日再任公職即可得知,由此益證原告從無結清2年8個月年資之意。臺南高分檢顯係趁原告辦理離職、慌忙之際,將其已填具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勾選適用法規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舊式表格)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認知錯誤)為離職財產交還申請書或切結書而當場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與原告本意不合,應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3)綜上,原告從未向被告及臺南高分檢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無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被告所受領之44,66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公法不當得利。是原告申請返還予被告,被告未察,逕予拒絕(實質上核屬拒絕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誤;復審決定疏未查明,亦有違誤,皆應撤銷。
3、法律未臻完備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1)本件爭議係因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有未臻明確可爭議之處所致。上開條文中「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申請發還所繳納之基金費用,係臺南高分檢人事室承辦科員擅自填妥申請表並要求原告簽收,且未告知可選擇不申請發還,明顯違反上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所定之發還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處理基本原則。由上所述,本件因行政疏失導致發還程序及處理過程均有所違誤,因而造成原告退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原告依現行退休法令以112年7月申請退休計算,如未加計本件原告所主張應併入2年8個月年資,依銓敘部所訂「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試算系統」計算,退休後每月可領月退休俸額約為57,212元至49,574元;如加計原告所主張應併入2年8個月年資計算,每月可領月退休俸額則約為62,898元至53,893元,每年約差5萬餘元,以全國女性平均年齡85歲計算,原告退休可領月退休俸額年數20年計算,月退休俸總差額約為1,008,159元,與原告所主張應繳回不當得利金額44,661元相較,相差約23倍。足見申請發還與不申請發還兩者權益差異不成比例,更顯示本條文規定不公不義,有嚴重剝削離職者權益情形,恐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
(2)其次,揆諸上開條文中「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可知對於經領回者,並未見有不得繳回經領回的基金費用讓該部分年資再行併入年資領取退休金的相關法令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繳還經領回之不當得利金額44,661元,應無不可。再者,銓敘部107年6月29日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補繳或退還退撫基金費用差額後就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者,如「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等,在在顯示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得為保障現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而以頒布「令釋」方式維護其退休應有權益。反觀本件原告曾多次陳情主管機關准予原告繳回經領回的基金費用,讓該部分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時,主管機關並未有保障原告應有權益之積極作為,實有違退撫機關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的本職,懇請鈞院責成被告積極作為以修法或令釋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准予原告繳還所領之退撫基金費用,離職再任前2年8個月公務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以保障原告應有權益。
(3)又查87年「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之表格格式,其「適用法規」欄僅列適用法條,嗣後主管機關修改該申請書格式,現行「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退費申請書」表格中,增列詳細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告知申請人權益得失。亦顯示原申請書有不足缺漏之處,正是造成本件當事人誤發誤領之根源所在。
4、未經授權而發還退撫基金程序顯有違誤: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修法前)規定內含「申請退還所繳基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若5年內未申請退還,若嗣後再任公職者,仍可併計退休年資。」本件原告於離職後13天左右,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無需急於在原告完全無授意,且有5年請求時效情況下,自行填具申請單,並誤導原告當下認為是離職程序一部分,實有嚴重違誤。以正常情況,人事人員均會告知相關權益,中途離職人員於1個月內領取退撫金之比率,據知幾近零。足證本件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當時人事主任懸缺)未告知且未引導有利當事人之作為,反而誤導不利於當事人之作為。另被告對此案會影響原告日後權益及政府撥補未領部分及離職10多天即領取之異常現象,若能善盡保護當事人,在發還退撫金予原告時(當時為民眾),可以書函送達,並應載明原告權益喪失之狀況,則可完備程序。
5、原告請求被告准許繳回「87年間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之不當得利,並回復原告2年8個月之年資,前者請求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尚未完成: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是否不完成之適用加以規定,故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3)經查,原告自88年起已陸續向相關機關請求繳回該不當得利,則該時效皆已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A、原告於88年4月30日向被告請求,被告以88年5月7日88臺管業二字第0119277號書函回覆原告。B、原告於88年6月27日向被告請求,被告以88年7月8日88臺管業一字第0127160號書函回覆原告。C、原告於88年8月25日向銓敘部請求,該部以88年9月17日88臺特三字第1804847號書函回覆原告。D、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向銓敘部請求,該部以103年5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39556號書函回覆原告。E、原告於103年6月3日向銓敘部請求,該部以103年6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33857867號書函回覆原告。F、原告於103年7月8日向銓敘部請求,經該部以103年7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33868400號書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103年8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12209號書函回覆原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聲明︰
1、復審決定(保訓會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5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第109153538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繳回「87年間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之不當得利後,回復為未結算狀態(即回復原告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任職於臺南高分檢2年8個月之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係於87年3月1日離職生效,並經原服務機關臺南高分檢檢附原告簽章之離職退費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還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任職期間繳付之基金費用,被告依檢附資料(當事人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文件等)書面審理,認定離職退費申請書上確實書具申請人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簽章確實由其本人所為,復依法定程序經由原服務機關來函申請,被告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發還原告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離職退費核定後,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爭執、異議或行政救濟,是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原告不得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於將來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
2、按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僅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有關公務人員得否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得否申請返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被告據以辦理撥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109年8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繳回已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辦理。綜上所述,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繳回87年間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後,於將來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
五、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1、按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提出申請書及陳情書,請求被告准其繳回原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回復為未結算狀態,並將其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任職於臺南高分檢2年8個月之年資併入核計退休年資,經被告以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繳回已發還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09年8月11日申請書、陳情書及……辦理。二、有關臺端以機關承辦人員未告知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法令規定,再次陳情並申請繳回臺端已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維護退休權益一事,查本會業分別於103年8月8日以臺管業二字第1031112209號、同年9月23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20246號書函、104年4月14日臺管業二字第1041157311號書函及105年9月2日臺管業二字第1051259382號書函詳復臺端;至得否繳回已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退休年資一節,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亦分別於88年5月26日88臺特三字第1764162號書函、同年8月2日88臺特三字第1789636號書函、同年9月17日88臺特三字第1804847號書函、103年11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95620號書函及105年4月8日部退五字第10540907l5號書函答覆臺端在案。」等語,有前述原告申請書、陳情書及被告109年9月8日函附原處分卷(第5-7、4頁)可稽,依被告前揭函之文字,雖未對原告前述申請,為具體駁回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有駁回原告前述申請之表示,揆諸前揭之說明,對於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應屬行政處分,是復審機關保訓會認被告前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尚有未冾,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應係行政處分,本院應對本件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109年8月11日陳情書(參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109年9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5-3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適用之法令:⑴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⑵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
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⑷銓敘部88年5月26日88臺特三字第1764162號書函、88年8月2
日88臺特三字第1789636號書函、88年9月17日88臺特三字第1804847號書函、103年11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95620號書函及105年4月8日部退五字第1054090715號書函。
3、原告請求繳回87年間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後,於將來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82年12月29日任職臺南高分檢資訊管理師,申請於87
年2月1日辭職,嗣經法務部87年2月13日法87令字第000283號令核准,原告於87年3月1日辭職生效,並經銓敘部准予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臺南高分檢以同年月13日檢人字第136號函送被告辦理。被告則以同年3月27目87臺管業二字第0076670號函檢附支票,請臺南高分檢轉發原告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計44,661元。其後原告於88年3月3日再任公職後,以同年4月30日陳情書請被告向銓敘部申請解釋得否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疑義,經銓敘部同年5月26日88臺特三字第17641於號書函復以,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回復為未結算狀態,並於將來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爾後,原告又多次分向被告及銓敘部陳情,復經被告103年8月8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12209號、同年9月23日臺管業二字第1031120246號、104年4月14日臺管業二字第1041157311號及105年9月2日臺管業二字第1051259382號書函,及銓敘部88年8月2日88臺特三字第1789636號、88年9月17日88臺特三字第1804847號、103年11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95620號、105年4月8日部退五字第1054090715號書函,詳復在案。嗣原告再於以109年8月11日以申請書及陳情書向被告及臺南高分檢申請及陳情准予繳回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原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將先前擔任公職之2年8個月年資併計其未來的退休年資,以維護其退休權益。案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8月21日檢人字第10905000780號函轉請有管轄權機關即被告辦理。
⑵承上所述,原告既於87年3月13日在「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申請發還其本人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合計年資2年8個月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在申請書勾選法令規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表明其請領離職退費之相關權利,則被告受理後,依書面審查程序,查明原告已依規定完成離職退費申請程序,繼而審酌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等規定,乃於87年3月27日以八七臺管業二字第0076670號函發還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44,661元「支票」及「領據」,經原告親自領受、並簽名蓋章及書寫住址在領據背後。嗣臺南高分檢復於87年4月2日將領據寄還被告辦理核銷完竣。
⑶本院審酌原告之離職退費核定後,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
爭執、異議或行政救濟,是該離職退費核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於離職並領得退撫基金後,嗣後再向被告申請補繳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並於將來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洵無違誤。
⑷原告雖主張伊從未向被告或臺南高分檢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
休撫卹基金費用,是原告於87年3月1日自臺南高分檢離職獲准,必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臺南高分檢人事室科員林佳頤竟擅作主張替原告填寫「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勾選適用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且趁原告辦理離職、慌忙之際,於87年3月13日下班後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證人林佳頤於110年10月28日到庭則證稱:
「法官問:提示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是否為你職務上所掌管?證人答:
對。」「法官問:離職退費申請書上面除了申請人蘇碧玲簽名外,其餘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適用法規等資料,均人事科員基於為服務同仁先幫她填寫的?證人答:是。」「法官問:證人當時是否清楚離職退費申請書勾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請說明之。證人答:依據公務人員法第8條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表明其相關權益。」「法官問:這份離職退費申請書是在什麼樣情況下,原告申請簽名後交到你的手上?證人答:因為時日已久,我是追憶原告原名是蘇碧玲,現改名為蘇亮禎,她在87年辭呈簽註因創家業需全職以赴,我不可能預知她會回任公職,當時是為了積極服務同仁,並維護同仁權益,避免原告逾請領時效而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否准,所以我於原告離職前是在人事室轉交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書事先載明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勾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原告的記憶說我是去她家門口,我的記憶跟她可能有出入,表格3月13日是我們報出去給基管會的日期。
」「法官問:這份表格勾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人事科員服務同仁時,是否會告知同仁後續產生之法律效果?證人答:因為時日已久,印象有些模糊,照常理的話應該是會告知。」「法官問:證人幫原告打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應否徵詢當事人同意?證人答:因為她要創家業全職以赴,我是基於服務同仁的立場主動提交,可是如果原告當場不願意請領,那我也沒有辦法強迫任何人。」等語。是殊不問證人林佳頤於交付上開離職退費申請書予原告時,有無告訴原告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然原告既已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受領退還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且嗣後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爭執、異議或行政救濟,則原告自應承擔該法律效果,斷不能日後改變想法,再以當年不諳法律規定、承辦科員未主動告知其權利等理由,主張其得退還已受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俾回復至未結算狀態,以使得離職前之2年8個月之年資,得於未來併計退休年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復審決定書雖以系爭函文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可議,惟仍不影響本案為實體之審理。是原告請求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繳回「87年間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之不當得利後,回復為未結算狀態(即回復原告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任職於臺南高分檢2年8個月之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