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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俊豐原 告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惠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 理 人 蔡翔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張庭華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洪懷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等均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投標被告辦理之「八掌溪斷面39-41疏濬工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但均未得標。被告辦理退還押標金程序時,發現原告等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金,因認原告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爰以106年4月14日水五秘字第10605003820號函(下稱106年4月14日函)向原告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等不服,均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5月9日水五秘字第1065005255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並與上述106年4月14日函合稱追繳押標金處分)告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等仍不服,均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各以106年9月15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原告等委任張雯峰律師等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被告106年12月7日水五政字第10608003270號函則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而原告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以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為由,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撤回訴訟。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等之代表人均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之構成要件;而原告等亦無同法第92條之罪責,爰以108年5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78362號、第8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分別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及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

(二)原告等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以108年5月27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偵查結果退還押標金,經被告以108年6月17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30號函及同年月18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40號函(以下合稱被告108年6月回復陳情函)向原告等說明系爭押標金之申訴案,前經原告等循序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後,已經原告等撤回訴訟在案,故陳情退還系爭押標金,依法恐有未合等語。原告等乃委任陳澤嘉律師續以108年9月3日申請狀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准許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並作成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各以水五秘字第108050114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否准原告宥盛公司及達宏公司行政程序重開與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同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則於108年11月20日以水五秘字第1080501358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等所提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轉送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然而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535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則以原處分係兩造間關於政府採購案件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程序重新進行之爭議,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為由,將原告等提起之訴願案,移請被告依異議程序辦理。被告即據以108年12月13日水五秘字第1080501505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108年12月13日函)復稱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等收受被告108年12月13日函後,逕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追繳押標金處分重新開啟行政程序,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嗣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30日經由被告向訴願轄機關提起訴願,本應由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惟訴願機關誤為一般公共工程之異議處理程序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逕以108年12月13日函復其駁回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

2、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

(1)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行政程序重開要件,隨即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陳情請求退還押標金,原告雖標明「陳情」,惟一般民眾對於行政程序法上「陳情」、「訴願」、「請願」等名詞之概念及差異本即容易混淆,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實質認定,而非拘泥於書狀之標題名稱。原告陳情之內容既為請求退還押標金,亦即旨在請求被告就追繳押標金一事重新進行審查,確認原告並無受追繳押標金處分之義務。從而可認該「陳情」之實質內涵,屬於對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符,亦合於該條第2項所定於事由發生起算3個月內之法定救濟期間。

(2)然被告108年6月回復陳情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否准申請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應向何機關尋求救濟為教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顯屬違法。是原告復於108年9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遲誤法定期間。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內證據等得作為判斷本件申請程序再開之事由:

(1)依修法理由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證據」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系爭不起訴處分自屬該條文所稱之「新證據」,得據以申請行政程序再開。

(2)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處分雖係一次性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惟究其內涵實兼有以此確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將致原告因此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紀錄,並可能影響嗣後進行其他政府採購投標之機會,是該二行政處分核屬向後發生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將原告等公司負責人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原因,即是以原告等參加被告之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於未得標後,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金,並因原告等公司負責人即游俊豐、游惠青為兄妹關係,因而認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形,並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同時移送地檢署偵查。經嘉義地檢署為嚴謹之偵查程序後,發現被告僅形式上認定原告等有被告所指述之情事而為裁罰,故不起訴處分書除認定原告等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外,更認定原告等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足認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於法無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相同,惟因經調查後,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再開事由相符。

(3)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07年7月10日及107年6月26日分別函調原告等及負責人之帳戶明細,並未金流異常,且因公司暨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均分開,亦無圍標或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且原告達宏公司之負責人游俊豐及原告宥盛公司之負責人游惠青為兄妹,鄭文厚原為游惠青配偶之公司員工,離職後便到原告達宏公司上班。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押標金之當日,因鄭文厚恰好至被告處洽公,便同時受游俊豐與游惠青之委任向被告領回押標金,顯見原告等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等之負責人除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借牌參標之犯罪行為外,更無被告所稱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亦即未有影響採購程序公平性之情形。綜上可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原告等代表人及相關人詳為調查及訊問,顯有諸多證據係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前所未出現,依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亦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得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之「新證據」,且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未斟酌之事項,其若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詳為斟酌,當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假性競爭或圍標之情形,更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被告自不會作成原處分,此節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相符。

4、被告應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於法無據。

(2)被告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釋(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此一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理解為必須不同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方產生該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擴及投標文件內容以外之其他(投標)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且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全部7款情形,除其中第7款屬概括規定外,其餘第1款至第6款均明確規定不符政府採購精神之具體情節,從而第5款法條文字既明定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則「投標文件內容」即屬本款審查之唯一客觀標的,審查方式則應為:各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無重大異常關聯。是本款自無由解為:有投標文件內容「以外」之其他足認各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亦生本款法效餘地,否則同條項第7款之概括規定即無存在必要,此亦為對照該條項前、後各款規定後,法條文意解釋之必然。從而,原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兄妹,然兩家公司係各自獨立運作,縱有互相支援之情形,亦僅屬工作上之合作關係,此合作分工關係,至多屬於關係企業,僅具有公司運作之「事實上正當關聯性」,且原告兩家公司均係以合法之營造業登記資格獨立出具投標文件及相關內容,要無被告所稱具有「投標文件內容」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

(3)上述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及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釋(下稱104年7月17日令釋)皆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稱原告須逕受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顯有違誤。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僅是被告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點稱「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資格預先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另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及其他規定文件上傳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上網閱覽及備價購領。」即表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並非兩造間投標系爭工程所約定應簽署之文件之一,而無參與投標即視為同意該行政規則之適用,且被告僅是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上傳於網路,無從確保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內容,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既係拘束被告及其下級機關與屬官之規定,顯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

(4)依被告106年5月9日函,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非108年4月30日修法前之「第50條第1項第8款」(即現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是被告事後變更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即難謂適法,更不當加重原告之行政法上負擔。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僅係規定於投標廠商有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者,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該廠商是否具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故投標廠商是否違反上述規定,仍應回歸上開對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亦即應理解為必須不同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方產生該款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從上述原告等兩家公司合法正當合作參與投標之情形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固據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予以補充,而該款空白法規內容應包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概括條款規定,機關亦得援此規定而不予發還押標金。然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同時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變成「『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但語詞重覆,而且以抽象內容補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自該「抽象認定」不足以得知其欲將何種特定行為類型,列為該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具體明確,應不生該款之認定效果。無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抑或第50條第1項各款解釋,行政機關執法時僅能謹守法條客觀文意,無由藉由主管機關頒布之行政規則(如工程會104年7月17日、91年11月27日令釋)而生橋梁效果,致行政機關藉此攫獲立法者所未曾賦予之行政(裁量)權力。

(5)綜上所述,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104年7月17日令釋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應實質審酌原告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除已確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外,更認定原告無被告所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是原告自無須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受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被告應撤銷其追繳押標金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撤銷被告106年4月14日函、106年5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等未提起申訴,即逕提起訴訟,並不合法:原告等以原處分為不當,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函覆以原告等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先向被告提起異議,並由被告依異議程序辦理。嗣被告108年12月13日函已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則被告於收受被告108年12月13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後,應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而非提起訴訟,故被告逕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顯非適法。

2、原告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法定期間:

(1)原告等自承於108年5月10日始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原告等於108年5月10日即已知悉該事由,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應於知悉後3個月內,也就是108年8月9日前行使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權利,然原告等卻遲至108年9月5日才提出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申請,顯然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被告依法自應否准重新再開程序之申請。

(2)原告等雖主張曾於108年5月27日提出陳情,即屬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申請云云。惟既已標明「陳情書」,依其文義解釋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七章以下之陳情,非重新再開程序之申請,被告自難據此逕認原告等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思,而被告既認係屬陳情,未予救濟教示,自難謂有何違法情事。又原告等既自承其為一般民眾,不懂陳情、訴願、請願等名詞概念之差異,則原告等當初提出陳情書,亦僅陳情、訴願、請願之意思,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思甚明。況如認原告等108年5月27日陳情係提出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則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已否准被告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原告等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原告等自不得再行請求再開行政程序。

3、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

(1)原告等雖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而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作成原處分時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其申請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依法自應否准重新再開程序之申請。

(2)原告雖稱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已不限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惟該規定為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非原處分作成時有效之法令,則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依據當時既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作成系爭不予程序重新再開之處分,亦無違誤。

(3)又原告稱被告所作成之追繳押標金處分雖為一次性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惟究其內涵兼有確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進而可能影響嗣後進行其他政府採購投標之機會,故為向後發生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云云。惟該處分僅限於該次政府採購標案時方有適用,若原告後續投標無類似本案押標金委由同一人領回等之重大異常關聯行為,原告後續投標顯非前開處分效力所及。否則依照原告論述邏輯,豈非所有處分兼具確認受處分人違法狀態之意涵,所以只要一次處分,後續招標的其他機關就不得對此再為任何處分?原告顯然未明辨持續性處分比如停職處分固屬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但例如本案追繳押標金處分的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因一次的履行、執行或效果的形成而結束,不再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4、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原告負責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被告106年4月14日函追繳押標金處分所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1)被告106年4月14日函追繳押標金處分所審酌者僅係原告等是否委託同一人領回押標金,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構成要件,至於原告等之負責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刑罰構成要件,與原處分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等自不得以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據以聲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係檢察官就原告等是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犯罪所為之偵查結果,並未改變原告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委由同一人領取押標金之事實,不僅與「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有間,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等受較有利之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3)原告雖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惟綜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5、原告等兩家公司委由同一人即訴外人鄭文厚申請退還並領受押標金,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即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點第12款,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點第12款載明:「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所有投標廠商是否為合格廠商後,再行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及規格文件(無者免審),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商所投標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件無效,除第7款後段及第12款外,得無息退還押標金:……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採購法主管機關函釋之情形認定之)」另第15點第2項第2款則載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2)上述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於原告等電子領標時即包含在招標文件中,此有得標廠商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以及原告等所簽立之投標切結書記載:「謹遵守貴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語可稽。原告等雖辯稱不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云云。惟衡諸常情,實無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未見聞該標案投標須知,不解投標規定即逕予投標並簽立切結書之理,故原告等之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是原告等於投標前,已認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有自主決定權,猶決定參與循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標案,而有投標之舉,應已同意並應受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範甚明。

(3)揆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同公司之資金自應各別獨立司掌,是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亦各自決定辦理,故若由同一個人為不同公司繳納或申請退還,甚至由同一人領回,即難謂非重大異常關聯,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點第12款載明:「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採購法主管機關函釋之情形認定之)」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即屬採購法主管機關函釋,原告等既已同意該規則並參與投標,即應受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拘束。

(4)原告等雖稱委託同一人領回押標金,僅係一時不察,對政府採購公信力危害甚微云云。然政府採購法亟欲維持採購公正並防止投標廠商假性競爭,但招標機關無從事先知悉投標廠商私下是否有假性競爭之意圖,勢必只能從招標文件及招標過程中的蛛絲馬跡來判斷不同廠商間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乃釋明在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情形時,即可認定為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正是因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個別獨立之公司對於投標文件及招標程序本應自行為之,不同公司卻委由同一人為之,自有假性競爭之高度可能性,原告等兩家公司稱僅係一時不察,惟此反適足以證明其等確實有重大之異常關連存在,否則獨立的兩家公司,何以不約而同竟然同時委託不在兩家公司任職的訴外人鄭文厚在同一天前去領取押標金。況原告等公司負責人乃姊弟關係,佐以原告等竟委託同一人申請退還保證金,顯見其等確有重大異常之關連。

(5)不同投標廠商由同一人申請退還並領取押標金而有重大異常關連時,則渠等參與投標時,即已使該招標案處於假性競爭之狀態,自屬政府採購法所亟欲避免之情形。被告既已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列明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被告得認定其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原告等於詳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並參與投標後,自應受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拘束,不得諉以因誤認領回押標金之行政事務不涉及採購要素,且不可能影響採購公正而為此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行為,俾實現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並杜絕假性競爭之流弊。

6、現行實務亦肯認押標金委由同一人領回,被告即應不予發還押標金:

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表示︰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而非形式上之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繳納之投標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豈非致該令釋無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系爭押標金由同一人(許士仁)領回,符合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合乎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認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亦即被告因押標金委由同一人領回,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法有據。該案經投標廠商不服,提起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所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既係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非規定發還後即不得追繳。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已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內容規定於第15點第2項第2款及第25點第8款:『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從而,投標廠商只要客觀上具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於發還後再予追繳,是被上訴人縱於發還後再予追繳押標金,本即為法之所許,而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秘書室承辦人不反對上訴人代表人代資生公司領取押標金支票在前,卻於事件經過將近1年後,始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不僅對上訴人不公平,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主張為何不採信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亦肯認押標金委由同一人領回,被告機關即應不予發還押標金,益證被告因原告等委由同一人領回押標金,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違誤。

7、依據刑案偵查資料,足認達宏公司之代表人游俊豐及宥盛公司之代表人游惠青為兄妹;兩家公司之財務、行政由游惠青負責處理、工程監工則由游俊豐負責,游惠青保管兩間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且不僅兩間公司資金相互流通,游惠青、游俊豐亦互為兩間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兩間公司辦公室在同一處,相互使用他方名下電話(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第51至53頁),兩家公司資金相互流通,兩家公司的投標金額係由游惠青與其夫許文鴻決定,並由游惠青自行或指派公司行政人員所繕具,堪認原告等確有重大異常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等申請程序重開有無逾期?

(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否新證據?該證據能否(改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使原告等受較有利之處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106年4月14日函、106年5月9日函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記載的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14日函、106年5月9日函、工程會106年9月15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案卷,及鄭文厚受託具領原告等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附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02號偵查卷(第5-20頁),以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836號、第8797號案卷宗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宗閱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信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記載的事實,則有原告等108年5月27日陳情書(第311、315頁)、被告108年6月17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30號及同年月18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40號函(第317-318、313-314頁)、原告等108年9月3日申請狀(第109-118、127-136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函即原處分(第39-

42、43-46頁)、訴願書(第323-340、455-472頁)、被告108年11月20日水五秘字第108050135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第445-448頁)、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535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第101-104、105-108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函(第47-48、49-50頁)附本院卷可稽,亦可憑信。

(二)本件起訴合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採訴願程序前置原則,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因此,如果訴願機關於訴願提起後逾3個月不為決定,而有怠為訴願決定之情形者,訴願人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又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及同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等規定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新開啟已經終結的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來已經確定的處分,以調和法的安定性與合法性間的衝突。行政機關認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申請人如有不服,即應對該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之管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方為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參照)。

3、查本件程序標的為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原處分即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未為救濟之教示)係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等均不服,於同年10月31日遵期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原告等之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轉送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39頁)、前述訴願書、被告108年11月20日水五秘字第108050135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5-448頁)可稽,然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卻以原處分係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政府採購案件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程序重新進行之爭議,原告等不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為由,未經作成訴願決定,即將原告等提起之訴願案移請被告依異議程序辦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誤。且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既於訴願提起(108年10月31日)後逾3個月不為決定,而有怠為訴願決定之情形,則原告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13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不合。

(三)原告等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可知,申請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2、查原告等就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循序向本院所提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因原告等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撤回訴訟,業如前述,各該追繳押標金處分即因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宥盛公司、達宏公司係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5日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據以108年5月27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退還押標金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閱明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前述原告等108年5月27日陳情書可稽,觀諸陳情書內容雖未明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法條,然核原告等陳情意旨即在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形式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新證據,應無疑義,亦足以認定原告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發生後3個月內為行政程序再開之請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

(四)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新證據?該證據能否(改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使原告等受較有利之處分?

1、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法律狀態的變更,亦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原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其立法理由:「本項新增。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準此以言,本院認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被告主張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故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新證據等語,難以採取。

2、查原告等雖就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行政訴訟,惟嗣以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為由,同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撤回訴訟,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因而確定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始認原告等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於108年5月6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等及其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因此,該不起訴處分即屬上述新增條文所指「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被告自應將其追繳押標金處分具形式存續力後始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始符法意。至原告等雖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符合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等語,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所稱「新證據」,係僅指同條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而言,不包括同條項第1款、第3款規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取。

3、至被告雖以108年6月17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30號函及同年月18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40號函向原告等說明系爭押標金之申訴案,前經原告等循序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後,已經原告等撤回訴訟在案,故陳情退還系爭押標金,依法恐有未合等語。惟觀該函文內容僅在說明先前系爭押標金之申訴案處理經過,未就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有所論述准駁,且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陳情書內容沒有申請程序重開,所以被告是依據陳情的程序來答復,所以沒有作教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未將原告等108年5月27日陳情書認作課予義務之申請,僅當作一般陳情予以答復,因認其復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未教示救濟,因此,尚難認被告已以該回復陳情函就原告等行政程序程序再開之請求作成准駁的行政處分。

4、嗣原告等均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澤嘉律師再以108年9月3日申請狀明白指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准許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被告106年4月14日及106年5月9日函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核其申請狀內容所載乃就原告108年5月27日陳情書補充說明申請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及提出完整的聲明內容為請求被告准許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就追繳押標金處分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是以,應將原告等108年9月3日申請狀與原告108年5月27日陳情書之請求合併觀察理解,視為一完整的程序重開之申請。

5、再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刪除「者」字)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2款載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本院卷第149頁)。次按上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又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至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是若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

6、原告雖主張其不受上述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內容的拘束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均採電子領標;參加投標廠商應繳證件則參閱投標須知等情,已於公開招標公告記載甚明(追繳押標金處分卷第167-170、171-174頁)。

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點:「……辦理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資格預先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另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空白標單、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其他規定文件等上傳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上網閱覽及備價購領。」第8點:「參加投標廠商……應依本招標文件規定填妥……各項文件並附招標資格證件包括:第7點各項證件、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文件。……。」可知,舉凡標單、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文件,均屬投標文件。且依原告等就系爭採購案所簽署之投標切結書(本院卷第251-258頁)所載內容:「一、謹遵守貴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規定投標,……,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二、已詳閱……相關招標文件並願確實遵行。」足見原告等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並承諾遵行。是以,原告等主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無拘束原告等之效力,即難採據。

7、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程序後,發現原告等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有前述鄭文厚受託具領原告等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附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02號偵查卷(第5-20頁)可稽,被告因認原告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是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函向原告等分別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等循序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嗣原告等撤回訴訟,該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因而確定在案。而原告等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雖以此為新事證請求重開程序,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刑事案件係針對原告等之代表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疑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等罪嫌及原告等因而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嫌所進行之偵查,根據偵查所得作成個案判斷;綜觀處分書內容固然認定原告等之代表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等情事,惟並未否認並改變「原告等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而此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即為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合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故該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不能改變「原告等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自無從使原告等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因此,原告等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新證據,請求程序重開,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並不能改變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即「原告等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故無從使原告等受較有利之處分。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重開程序及作成撤銷被告106年4月14日函、106年5月9日函(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