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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許哲嘉 律師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吳俊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至25日期間收託第三人黎○○之女蘇○○(下稱蘇母及蘇童),嗣蘇童於109年2月25日在○○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就學時,經學校查認蘇童之雙腳、臀部、雙手有多處瘀青,乃通報被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家防中心查認原告承認有責打蘇童,乃移由被告。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收托蘇童之當日即見有多處傷痕,蘇母對傷痕原因並不清楚,但其推測可能是蘇童之叔叔所打,又蘇童於收托後期已有明顯進步,蘇母甚於多次來電希請原告繼續照顧蘇童等語。被告乃函知原告於109年5月7日第9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到場陳述意見,經上開會議出席委員詢問原告本案經過情形及相關卷證後,認定原告應於109年2月23日至25日間以筷子毆打蘇童之腿部成傷,故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第97條規定,以109年6月5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6156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登記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蘇童於109年2月7至24日受託期間,每逢周末蘇母皆會於週五晚上將蘇童攜回原生家庭,故蘇童係於109年2月21日

(五)晚上,被蘇母帶回自行照顧,而按慣例蘇童會於109年2月23日(日)回到原告家中,然該週末蘇母臨時表示蘇童快上課了,平常都沒帶蘇童出去玩,想帶蘇童出遊,才會多出遊1天,蘇童方於2月24日(一)夜晚始回到原告住處。而回原告住處時,原告認為蘇童係洗完澡才過來,故未翻動蘇童穿著之衣物,無法知悉蘇童已有傷勢。準此,蘇童係於109年2月21日由蘇童母親帶回照顧,24日夜晚才回到原告家中,並非蘇母所陳蘇童係於109年2月22日才帶回家照顧,同月23日就帶回給原告,蘇童母親所述與實情相悖。況且,若其餘瘀青傷勢形成時間約3至5天,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該傷勢約於2月21日至23日間產生,若按蘇母說法,109年2月22至23日既係蘇母自行照顧,此為蘇童傷勢形成之期間,何以排除此傷勢係蘇母施暴之可能性,逕認傷勢係原告所為;倘按原告說法,109年2月21至24日皆係蘇母自行照顧,此亦為蘇童傷勢形成之期間,更難以排除此傷勢係蘇童母親施暴之可能性。

2、觀諸被告109年5月7日裁處會議之錄音檔譯文,在場之委員係詢問原告會在什麼情況下會打小孩,原告才說明是因為大便在床上會有輕拍小孩的動機,嗣後委員又詢問這件是否有打,原告才說如果有打,原因可能是這個,原告顯然仍在回應如果有輕拍小孩之行為,動機應該是什麼,原告僅係針對委員之假設性問題而作出回應,並非承認本件蘇童傷勢係原告所為。原告未曾向社工、探視員或相關人員承認有責打蘇童,且原告從未以竹筷子毆打蘇童,調查會議當天係委員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認定原告有此惡劣行徑,從而將虛構或不實之事記載成會議紀錄。另蘇童如廁排便後,沒讓保姆擦拭乾淨就坐在棉被上,原告僅承認有用手輕拍蘇童的腳,對其為善意教導,絕不可能造成傷害,蘇童之傷勢絕非原告行為所致。又蘇童之檢傷記錄單係擔任學前特教科目之老師所作,並非具有醫學或相關醫療知識之校護所為,亦無製作護理紀錄,校方甚至未於案發當日攜帶蘇童去醫療院所實施驗傷,系爭檢傷單能否如實描述或呈現蘇童之真實傷勢,已非無疑。而本件之傷勢評估報告又係根據上開之檢傷單而生,然檢傷記錄單之拍攝角度、傷勢呈現方式既非醫療專業之人所為,評估報告人亦基於案發時間已久而未無法實際觸診,評估人能否自非專業人員所製作之檢傷記錄單上實際判讀蘇童之傷勢,尚非無疑。

3、109年5月7日調查會議當日現場燈光昏暗,而原告罹患糖尿病15年,會議現場亦不讓原告信任之人陪同協助,經過

3、4小時密集訊問後,身心疲憊、精神不濟,眼睛極度酸痛不適,難以識別文件內容,卻又無人可協助原告進一步對於會議文字作確認。況且,會議委員向原告表示會將其答辯完整詳細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詎料原告之陳述多遭斷章取義從而記載於會議筆錄,非原告表達之真意,卻又要求原告簽名於上,原告誤信筆錄記載詳實方簽名於上。是以,本件係委員告知原告已詳細且完整地將原告陳述之事實記明於筆錄上,原告方同意簽名,未料原告實際陳述內容遭斷章取義,其言語陳述與書面會議紀錄大相逕庭。

4、本件蘇童檢傷日期為109年2月25日早上,經醫師專業判斷蘇童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係屬一次性之軌道傷,其傷勢形成之時間不超過18小時,被告參酌上情認定蘇童膝蓋瘀傷係於109年2月23日至25日在原告家中形成,準此,蘇童傷勢關鍵時點為2月23日至25日。而依據臺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蘇母陳述伊於109年2月22日(六)將蘇童帶回家,同月23日(日)帶回給原告,當時蘇童身上並無任何受傷狀況。然蘇母即證人黎秋莊於110年10月4日到庭作證時卻表示:「(蘇童傷勢在2月25日發現(星期二),前一週的周末,妳是21日接回來,24日再將她(蘇童)送過去?)星期五(21日)我去接女兒回來,星期五、六晚上在家,星期日(23日)下午我就送去保姆家。)」蘇母於家暴調查報告所述接送日期與當庭作證之接送日期已有不符,是否如實陳述,已非無疑。其次,蘇母無論係上開調查報告或到庭作證均表示,其23日(日)帶蘇童至原告住處時,未有任何受傷情況,甚至表示:「(你在2月23日下午將孩子交給保姆時,身上有檢傷單所顯示的傷勢?)星期日下午我帶去給保姆時,帶去之前,我會給她洗澡換衣服,我沒有發現小孩身上有檢傷單所示之傷勢。」然而,蘇童之檢傷單及傷勢評估報告均有左後膝塊狀瘀青、右前臂袋狀瘀青、左前臂塊多處塊狀瘀青、右側臀部片狀瘀青、左側腰臀塊狀瘀青及左手掌塊狀瘀青等諸多傷勢,其傷勢依照專家判斷應於109年2月21至23日間發生,詎料蘇母即證人黎秋莊卻始終表示23日(日)帶蘇童至原告住處時,有先洗澡更衣,未有任何受傷情況,所述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而蘇母明確表示其將蘇童帶往原告住處前有提前洗澡更衣,此與原告所述蘇童係洗完澡才過來住處,故未翻動蘇童穿著衣物,無法知悉蘇童已有傷勢之說詞相符。

5、又觀諸蘇母即證人黎秋莊之證詞,蘇母與原告原本托育方式,已顧及車流量眾多,星期日下午送到原告家可準備週一上課,何須多此一舉星期一早上才送過去?況蘇母又表示星期一要上班,才改成周日下午送過去原告住處,倘若蘇母週一需要上班,何以受託期間僅有事發之星期與先前約定不同,其他週之週一上班日卻無庸考慮。再者,蘇母即證人黎秋莊表示109年2月23日(日)帶蘇童去白人牙膏工廠附近遊玩,但下午1點多後就回來了,休息一下就帶去原告家,此次出遊反於與先前星期一早上送過去原告住處之約定,亦無提出任何與原告更正接送蘇童時間之證明,所述是否為實情有待商榷。然蘇童出遊一事與原告所述家長周末會去玩,星期一會帶回來之敘述相符,蘇童究竟係2月23日(日)亦或2月24日(一)送至原告家中,已非無疑。

6、蘇母即證人黎秋莊作證時陳述曾發現蘇童受有較大傷勢,卻從未求證原告,亦未找原告妹妹對質,甚至未拍照存證,亦無有任何救助或求援之舉動,說詞與舉動已與常情相悖外,更表示原告為求脫身說係自己妹妹所為,然原告自己身為保姆,原告之妹妹亦從事保姆行業,倘若原告欲撇清責任,何不訛稱其他第三人所為,反而需要拖自己親手足下水。況且原告妹妹並非蘇童之實際照顧人,蘇母卻表示原告妹妹即小奶媽是蘇童之照顧人,足徵蘇母所述全然不實。此外,蘇母在行政機關介入蘇童案件調查時,從未說明上開情事,甚至當庭表明有無向政府機構人員提及小奶媽一事已不復記憶,說法令人存疑。蘇母既然表達前次臉頰是大奶媽打得,屁股是小奶媽打得,本件蘇童傷勢卻逕自認定係原告所為,而不是原告妹妹所為,如此反應令人難解。又蘇母雖然表示蘇童在未交給原告照顧之後,即未出現被打的痕跡,然蘇童傷勢既遭校方發現並通報,行政單位介入調查,實際加害人本來就會有所忌憚,自不會再實施同樣行為來引人耳目,當不應以蘇童未再出現傷勢來論斷傷勢係原告所為。何況蘇童其餘諸多傷勢顯然憑肉眼可見,且在送往原告住處前早已存在,蘇母卻始終表示23日(日)帶蘇童至原告住處時,有先洗澡更衣,均未有任何受傷之情況,蘇母對於蘇童之接送日期、幼童照顧情況與實際傷勢狀況,均未如實陳述,顯然有所隱瞞。上開所陳均為蘇母單方陳述,除與客觀事證顯然相違外,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其將蘇童送往原告住處時,幼童身上是否早有傷勢並非無疑,顯難單憑蘇母單方陳述,遽認蘇童母親主張與事實相符。況且,蘇童客觀上莫名出現大小不一之瘀青傷勢,成因全然未明,尚難排除其受有家庭暴力之可能。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案件審理或社工訪視時,通常均會否認家庭暴力行為或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此為事件審理時與社工訪視所常見,並不能單憑一造之陳述逕認其所述為真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109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蘇童確實由原告照顧,且109年2月25日蘇童至新民國小上課時,班級導師立即發現蘇童有多次受傷之狀況,並通報被告。被告接獲通報,當天即派遣社工師進行訪查,面訪受害兒童及其家長,並拍攝蘇童受傷照片,足認蘇童受傷之時間,係在上學之前即存在。又依被告家防中心調查報告,蘇母陳述於109年2月22日帶蘇童回家,同月23日帶回給原告,當時蘇童身上並無任何受傷之狀況,且原告自承擔任居家式托育人員,於109年2月7日至25日受託照願中度智能障礙兒童蘇童,於109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因蘇童大便於內褲上,故原告用筷子打蘇童,致蘇童有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被告請原告就蘇童受傷之情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原告表示蘇童收托當日即有多處傷痕,且蘇童於收托後期明顯進步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收托蘇童當日,發現蘇童有受傷之狀況,拍攝照片存證,況且,本件發現時間係在109年2月25日,與原告最初收托時間109年2月7日,有19日之差距,倘若有一般擦挫傷,理應減緩或消除,不可能在109年2月25日仍明顯存在。再者,原告於調查會議中,坦承用筷子打蘇童腿部,而蘇童腿部受傷之照片,原告亦坦承蘇童腳的傷勢應該是其所為。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與蘇母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當天蘇童吃飯含在口裡,原告在蘇童腳上打了一下,原告顯然於109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不止因為蘇童上廁所後未擦拭乾淨,打蘇童腿部外,尚有因蘇童不吃飯,也打蘇童腳部。由臺南市新營區新民國民小學幼兒特殊事件處置記錄單及幼兒在校檢傷記錄單、臺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告109年5月1日訪談紀錄及會議錄音檔及原告與蘇母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蘇童受傷時間,確實在109年2月23日至25日照顧期間,而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蘇童,蘇童受傷與原告之照顧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109年5月7日調查會議,邀請專業醫師針對蘇童傷勢提供建議,醫師檢視新民國小幼兒特殊事件處置記錄單及幼兒在校檢傷記錄單,認定蘇童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屬一次性之軌道傷,由其非明顯邊緣黃色化之狀態可知,其傷勢形成時間不超過18小時;蘇童其餘傷勢至少有1至2個形成時間點,形成時間約3至5天,又蘇童曾於109年2月22日返回原生家庭,同年2月23日再返回原告家,之後均由原告照顧。而109年2月25日蘇童到校後,導師發現蘇童雙腳、臀部、雙手有多處瘀青,經比對前開傷勢形成時間,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形成時間不超過18小時,自2月25日在新民國小拍照時間往前回推,該傷勢應是蘇童返回原告家後所產生。

3、被告109年5月1日調查會議,邀請原告到場陳述,委員多次加以釐清事發脈絡,讓原告充分陳述,時間共計51分鐘,又原告所陳專業社工,係指其女兒,非屬本件關係人,且該場會議主席已於原告提出由其女兒陪同之請求時,當場告知該次會議以釐清事發狀況為主,另為保護個案隱私,會議無開放其他人員旁聽之必要。況且,原告係成年之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並無原告女兒未在場即不能陳述情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4、原告行為致蘇童受有傷害,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兒少裁罰小組考量原告已向蘇童母親道歉,且原告係因蘇童大便於內褲上,故用筷子打蘇童,動機始於恨鐵不成鋼之想法,依據兒少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登記證書,均係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責打蘇童之不當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登記證書,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民國小幼兒特殊事件處置記錄單及幼兒在校檢傷記錄單(下稱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第67至71頁)、臺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第73至101頁)、原告陳述意見(第45至46頁)、被告109年第9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紀錄(第123至125頁)、原處分(第131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9至2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兒少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2、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3、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4、兒少法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5、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6、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三)是由前揭兒少法規定觀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有違反時,主管機關經查證屬實,即得對該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廢止其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許可。其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謂「不正當之行為」,理應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犯罪行為,以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另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有關機關」,並不排除主管機關(此從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可推知),只是不限於主管機關,而得包含檢察機關或法院等有查證權限之機關組織在內。雖兒少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授予「兒童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則被告應屬兒少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堪予認定。又所謂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且是否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行為涉及事實認定與法律的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其性質復與高度屬人性的評定、高度科技性的判斷、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無涉,行政機關無判斷餘地可言,故被告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自應受本院審查,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原處分所以對原告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科處罰鍰3萬元及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登記證書,係以經被告查證原告於109年2月23日至25日受託照顧蘇童期間,有對蘇童左右側膝蓋責打致生條狀瘀青,因認原告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屬實為其主要論據。而原告則否認有為上開責打蘇童之行為,主張:蘇母應係於109年2月24日晚間始將蘇童帶至伊處受託,姑不論蘇童身上是否確有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所示傷勢,該等傷勢亦未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屬實,縱認蘇童身上果有被虐傷痕,該等傷勢應係其家庭暴力所致,均非在原告單獨照顧下所生,何況蘇母言詞反覆,其陳述不足為憑等語。本院查:

1、新民國小交通車係於109年2月25日開學當日上午8時許至蘇童保姆家中接送蘇童到新民國小,到校之際老師即發現蘇童之雙腳、臀、雙手有多處瘀青,立即拍照,除聯繫家長外,並進行相關事件紀錄(原處分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新民國小學前特教班教師王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從保姆家接蘇童到校時發現蘇童手上有些瘀青的傷,之後再繼續檢查其身上是否有其他異狀,結果發現大腿、屁股及腳都還有其他的瘀傷,就隨即陳報輔導室作處理。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上之照片是當天由伊拍攝之原始照片並由伊所製作,蘇童在新民國小就讀期間,不論是109年2月25日之前或之後伊從未在蘇童身上看到有何不明傷勢之情況,僅有109年2月25日當次才發生,而當時照顧蘇童之保姆即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召集109年度第9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時,列席之家庭醫學科醫師黃志中表示:經檢視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蘇童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屬一次性之軌道傷,由其非明顯邊緣黃色化之狀態可知,其傷勢形成時間不超過18小時,蘇童左後膝塊狀瘀青、右前臂帶狀瘀青、左前臂塊多處塊狀瘀青、右側臀部片狀瘀青、左側腰臀塊狀瘀青及左手掌塊狀瘀青判斷為鈍器傷,由其褐色傷勢狀態可知形成時間約3-5天,惟施打或碰撞的力度可能影響傷勢轉變為褐色之速度,故推測此部分傷勢至少有1-2個形成時間,另癲癇發作所生碰撞瘀青多出現於身體外側,大腿內側之可能性較低(原處分卷第54頁);其後黃志中醫師另出具蘇童傷勢評估報告,表示:「1、蘇童左右側膝蓋關節外表外側之瘀青,發生時間應為109年2月24日下午2點30分至25日上午8點30分之間,發生機制應為長條形狀之鈍器。2、蘇童左後膝塊狀瘀青、右前臂帶狀瘀青、左前臂塊多處塊狀瘀青、右側臀部片狀瘀青、左側腰臀塊狀瘀青及左手掌塊狀瘀青傷勢,推斷發生時間約109年2月21-23日期間,發生機制應為非銳利器物。」(本院卷第167頁);爾後黃志中醫師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瘀青本身是皮下出血,出血之後,血色素經過新陳代謝後顏色變化,根據法醫學,它是從血色素新陳代謝的一定過程及所需時間,去判斷瘀傷顏色的發生時間。但是因為瘀傷本身受到很多身體疾病、年齡或活動的影響,使得顏色變化有可能受到一些影響,但若瘀傷出現邊緣黃色化可斷定發生超過18個小時……對單一外傷造成的瘀青,沒有邊緣黃色化表示沒有超過18個小時,這是明確呈現在法醫學教課書上……蘇童我們認定左右膝關節附近的瘀傷,是屬於長條軌跡狀,顯示為單一次的外傷。所以,足以認定該外傷是在18小時內發生的。(問:如果瘀青的傷勢僅就照片來判斷與一般正常驗傷的流程,可觸摸,是否會有判斷上的差異?)照片與實體驗傷,其差異受到照片本身的品質而有影響,本件所呈現的照片品質足以判斷拍照當下瘀青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之事實,有新民國小幼兒特殊事件處置記錄單、檢傷記錄單、被告109年度第9次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紀錄及蘇童傷勢評估報告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王麗雅、黃志中等人證述明確,雖原告主張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非原始照片,且依該照片所示內容應無從判斷傷勢形成時間,新民國小既未於發現蘇童身上有瘀傷之際立即帶往正規醫療院所診治,當不得以事後經醫師以照片方式據以判斷云云,經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要無足取。是由前揭事證觀察,蘇童於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離開原告家時,身上已受有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左後膝塊狀瘀青、右前臂帶狀瘀青、左前臂塊多處塊狀瘀青、右側臀部片狀瘀青、左側腰臀塊狀瘀青及左手掌塊狀瘀青等鈍器傷害,所差異者則是其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發生在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以後,其餘之瘀青則發生在109年2月21日至23日之間。

2、次查,證人即蘇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9年寒假初時開始找原告托育蘇童,最初是約定每日接送,但因路上車輛壅塞,後來就改成一整個星期都托育在原告家,原則是星期日下午將蘇童送到原告家,直到星期五下午再將蘇童帶回家,某次星期五伊將蘇童帶回家時,發現其臉上、下巴、屁股都有瘀青,但原告否認係她所打,之後伊還是有繼續將蘇童送原告托育,因為蘇童很怕原告,伊認為原告比較會矯正蘇童行為,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為教導蘇童可以適當責打,但不能打到瘀青。之後伊是109年2月21日下午接蘇童回家,同年月23日上午帶蘇童至白人牙膏工廠附近遊玩,下午1時返家洗澡後就將蘇童帶給原告托育,當時伊給蘇童洗澡時,其嘴巴、屁股還有一些黃黃的瘀青,並未見到其他傷勢。後來新民國小在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有傳line給伊,伊直至中午以後才看到訊息,看到蘇童受傷很難過,之後有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是因為蘇童便便在褲子上,她才打蘇童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而依蘇母提出其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與原告line對話,原告對蘇母轉知新民國小傳達之訊息表示:「你聽學校亂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若再多說,就是出於惡者。昨天大便在內褲,我沒處罰他,是吃飯含在口裡,早上也這樣,中午也這樣,晚上也這樣,我才在腳上打了他一下而已,妳若捨不得,就來帶回去哦」等語(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又查,被告行政裁罰調查委員於109年5月7日詢問原告時,原告亦表示:「(蘇童)週日(109年2月23日)晚上會送回來,因為都洗完澡回來,所以我沒有注意他身上的情形。……(問:你有沒有跟媽媽(蘇母)說過如果他不聽話你會用手打他的腳嗎?)……那應該是之前了吧?因為我有跟她說如果不乖的話我可能會打打手。(問:可是你剛剛說你都會用講的?)但是你要看是輕還是重啊!像那天大便坐在床上,連擦都沒有擦,就直接坐在床上了啊,整片床都是,你說你還能夠一直講嗎?……我承認,如果今天大便在床上,我真的腳會打下去啦!……(問:他大便這件事情你打下去的用意是什麼?)我就是很懊惱,就是我一直講尿尿臭臭,你怎麼會忘記。……我打下去我不知道阿!我很心疼阿!就抱一抱柔一柔阿!……(問:剛剛有這個照片你有表現出悔意嗎?)你再給我看一次,如果是有的話應該是最後那幾天,最後一天兩天。(問:最後是24嗎?)24或23。有一次他上廁所不知道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那時候好像有打她過……那是最後23或24打的。應該一次用手臂打的,一次用旁邊不知道什麼打下去。(問:拿什麼東西打?)筷子還是什麼。(問:筷子?)因為我印象中也沒有體罰的東西。」等語,有被告提出109年5月7日詢問原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原處分卷第43、59至7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56、163頁)。是由證人蘇母證述及原告字述情節觀之,蘇母確係於109年2月23日下午即將蘇童帶給原告托育,直至蘇童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被新民國小交通車接往學校以前,蘇童這段時間均在原告單獨照顧之中,則蘇童109年2月25日身上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只有單一可能是原告所造成者(雖蘇童109年2月25日身上其他瘀青不排除是原告所為,但傷勢形成之時間內尚非完全處於原告單獨照顧之情況);而原告又自承係持筷子之類物品責打蘇童,此復與新民國小檢傷記錄單關於蘇童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形狀相符。雖原告指稱伊109年5月7日之詢問陳述係遭被告調查人員威脅、誘導等方式而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錄音過程均任原告自由陳述,調查人員問得少,原告回答則較為冗長,並反覆陳述其托育低智商小孩之艱辛,以致不免爆發一些情緒等語,實難認其陳述有何遭調查人員威脅或誘導情事,更無論其前揭陳述內容復與證人蘇母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據此事實作成本件原處分,尚無事實認定之違失可指。乃原告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在109年2月23日至25日托育期間責打蘇童,致使其受有左右側膝蓋條狀瘀青,遂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科處罰鍰3萬元及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登記證書(關於罰鍰部分雖違反兒少法第97條規定,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遽指其違法)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