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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凌周蓉謀法定代理人 凌紫蘭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方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加害人吳○○長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匠愛家園」,而「匠愛家園」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老人、更生人等弱勢族群的民間機構,加害人每月領取「匠愛家園」發放之零用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在「匠愛家園」從事幫忙照顧其他住民,及處理家園內雜務之行為,而被害人凌受益因患有精神疾病,約於民國98年進入「匠愛家園」居住,加害人與被害人住在「匠愛家園」之同一寢室,被害人睡在加害人所睡床鋪之上舖,平日被害人若有需要幫忙多會由加害人協助。於108年8月31日被害人因痛風發作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並於當日下午由加害人帶至光雄長安醫院治療後返回「匠愛家園」休息,於當日晚間其他住民已入睡之時起,被害人在「匠愛家園」寢室內,多次向加害人表示手腳不舒服要調整睡姿,並由上舖移置床邊地板睡覺,然於翌日1時起,被害人仍不斷要求加害人及其他住民幫忙變換調整睡姿,加害人為免被害人不斷發出聲響,即分別以膠帶封口或以衛生紙塞入口腔之方式讓被害人無法出聲,並表示若願安靜則幫其取下,後被害人點頭示意表示願不再出聲後,加害人則幫其取下上開膠帶及衛生紙,至此加害人以上開阻止被害人發出聲響之行為次數前後已有3次。加害人明知被害人因生病手腳無力,並預見倘以衛生紙及膠帶封口,並知悉若為此等高危險的行為,必須全程在旁觀察,若有任何異狀必須立即取下封口物,否則可能會使被害人因呼吸困難而死亡,而依當時加害人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9月1日凌晨近3時許,在「匠愛家園」之寢室內,因其身體疲累欲休息,且認被害人不斷叫喚呻吟會打擾其與其他住民之睡眠,竟以衛生紙及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並躲在床上休息而未全程在旁觀察,待10餘分鐘後被害人不再發出聲響後始將衛生紙及膠帶移除,再移除後約5分鐘後加害人發現被害人已無吸呼,遂於該日3時14分通報119,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原告為被害人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5,000元、殯葬費178,400元、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9年8月13日108年度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准予補償原告378,400元,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被告就原告108年9月1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僅給付20萬元不適當,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憑,原告亦表明就醫療費、扶養費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橋頭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