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代 表 人 羅翊文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李玠樺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詹郁萱郭書妏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2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高市教幼字第105350749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教保服務機構。嗣民眾陳情原告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下稱教保員)疑有不當管教情事,被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派員訪查,請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請教保員陳述說明並製作紀錄。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之教保員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分配午餐及午休期間,有命幼兒罰站之行為,構成不當管教,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498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改善,並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09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有幼兒向教保員楊雅筑反應謝生有使其不適之行為,楊雅筑向謝生說明不能對其他同學動手,隨後謝生即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中,於10時35分26秒左右,謝生在櫃子後方做出吊單槓及躲藏之動作,並呼叫同學玩躲貓貓遊戲,與其他同學一同玩樂,楊雅筑遂向同學們告知不要再玩躲貓貓遊戲,但謝生與其他同學仍持續玩樂,顯見謝生不可能遭楊雅筑命令罰站。且謝生時而在櫃子四周繼續躲藏,時而離開錄影畫面,時而跑到其他同學坐位玩樂、聊天,其行動完全自由,顯無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之情形,遑論整個過程中謝生均在歡笑,並無任何受處罰而致其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情。又葉生祖母曾表示葉生有便秘情形並請楊雅筑注意如廁狀況,於109年4月15日葉生餐後服用益生菌等待如廁,原告廁所位置於葉生站立朝向之方向,葉生於等待期間行動自如,可四處走動,並與其他之同學交談,最後如廁後返回午睡區休息。且109年5月5日午休時,葉生等待如廁期間,其得自由活動並蹲下,跑去看睡在櫃子旁之其他同學,時而離開畫面,時而回到床位,時而至櫃子上拿玩具玩樂,足證葉生之行動未受到任何限制,與罰站之命保持特定身體動作顯然不同。

2.本案幼兒謝生及葉生均得自由走動,行動無受限制,倘被告指摘四處走動屬「罰站」,非無擴張解釋「罰站」定義。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楊雅筑有對幼兒為命令行為,謝生及葉生亦未有感到痛苦之表現,甚至與其他幼兒玩樂、聊天,況謝生及葉生之家長從未有向原告反應幼兒遭受不當管教之情,謝生及葉生迄今仍在原告之班內就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楊雅筑有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構成要件之行為提出具體證明,是被告指摘原告有命幼兒罰站之行為,應有重大違誤。此外,監視器畫面所示幼兒為謝生及葉生,非陳情人之幼兒,益證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應有重大錯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109年4月13日楊雅筑要求謝生罰站後,謝生有罰站動作(10時35分28秒到10時45分48秒),顯非自行在櫃子後面玩耍。

謝生如為與同學玩耍至櫃子旁,楊雅筑身為帶班人員,經過謝生身邊時,應請謝生回座位坐好,惟楊雅筑並未請謝生回座,顯見謝生罰站係為楊雅筑之要求。又謝生雙手反轉吊掛櫃子蹲站數次之危險行為,未見楊雅筑上前阻止,且謝生僅2歲幼兒,專注力有限又不耐久站,謝生與其他同學玩躲貓貓時,楊雅筑有出面制止行為,卻無請謝生回座之動作,顯非合理。此外,謝生在楊雅筑離去時,始有擺動身體、活動之情形,在楊雅筑經過時,謝生明顯由他處站回櫃子後方(罰站區),可由楊雅筑與謝生間互動情形,足見楊雅筑有要求謝生罰站之事實明確。又109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午休時,葉生罰站地點亦於櫃子旁,與109年4月13日謝生罰站地點相同,原告雖主張葉生有如廁需求,惟該櫃子距離廁所尚有一段距離,如為等待尿意或便意,應選擇廁所附近,較為合理。原告提出之葉生祖母與楊雅筑於109年6月19日對話資料,乃於本案事件之後,並不足採,且觀該對話內容,葉生祖母並未要求讓葉生透過罰站方式幫助排便,與一般教保作法有違。綜觀該3段監視器畫面,謝生及葉生均突然走向櫃子站立,又突然回座或返回睡墊,對比該段時間皆坐於座位或躺著午睡之其他幼兒,明顯遭拘束其等之自由活動能力,依常理判斷,幼兒於特定位置站立,又於特定時間突然回座或躺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屬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行為。

2.楊雅筑負責班級是2歲專班,幼兒身心發展未成熟,自我照料與應變能力不足,對於楊雅筑之管教行為尚無法表達意見,亦不知自己不應該被罰站,罰站對於生長階段之幼兒而言是負擔。維護幼兒人權是原告及被告之責任,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需特別保護,應免除一切暴力包含有形與無形之對待,楊雅筑雖無直接碰觸幼兒或明確動作,卻以罰站方式隔離幼兒,限制幼兒自由,剝奪與其他幼兒互動機會,已符合客觀判斷標準,且罰站期間幼兒身體不斷扭動與移動,即係對於罰站行為感到不舒服及反抗,此可論證幼兒主觀上受到侵害,本案屬不當管教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原處分以原告不當管教幼兒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

規定,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立即改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一第161頁)、民眾陳情電話紀錄單(處分卷第3至9頁)、被告訪查幼兒園紀錄表(處分卷第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處分卷第15、17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應適用法令︰⑴幼照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⑵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⑶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A.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第6條第1項第4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四、教育局。……」⑷被告組織規程

A.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幼兒教育科:幼兒教育及照護等事項。……」

B.第13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幼兒教育科:幼兒教育……」(乙表)「幼兒教育科:教保業務:七、幼兒園教學正常化宣導及查察。……」

2.得心證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第13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足見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轄內幼照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該權限之委任於101年2月2日業經公告刊登於市府公報(本院卷二第329頁)。從而,堪認被告對本件幼兒園違規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㈢原告進用之教保員確有不當管教幼兒,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

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改善,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幼照法

A.第1條第1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B.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C.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第51條第2款:「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⑵教保服務準則(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2條第1款:「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B.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2.得心證理由:⑴幼照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該法第1條條文參照)。依同法第3條規定,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幼照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準則均係為規範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之指引,教保服務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酌前揭幼照法第12條、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及第3條第5款規定可知,年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為使每位幼兒均能獲得妥善對待,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爰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又鑒於不當管教或體罰對幼兒身心傷害極其嚴重,爰於同條第5款明定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以確保幼兒獲得適當之保護。惟在學前階段乃幼兒人格發展之關鍵時期,幼兒是否會因教保人員不當行為而致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除就幼兒當下或主觀感受判斷外,在解釋上,仍尚應以客觀原則判斷,對幼兒所為行為是否足以妨害或影響幼兒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且照顧者身為受有專業訓練之教保服務人員,自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只要其有違反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幼兒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法,以達成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⑵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5月13日派員至原告幼兒園調

查不當管教案,並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監視器畫面。案經被告調閱錄影畫面後,發現有3段影片雖非陳情人所述標的事件,但涉有不當管教情事,即:教保員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5分(約10分鐘)、4月15日11時28分至11時45分(約17分鐘)、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約22分鐘)有命謝生及葉生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罰站等情事,此有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1頁)、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存放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而觀諸該監視器影片畫面,畫質雖不甚清晰且無聲音,惟仍可辨識於午餐分配時間、午睡時間,同班其他幼兒均坐於座位或躺下午睡,惟僅有1名幼兒單獨於教室角落櫃子旁(非座位區及午睡區)站立,現場有教保員楊雅筑於教室內走動,其應可見該幼兒未回座或午睡,卻無任何表示及關注,令該幼兒於一旁繼續站立,嗣後該幼兒才突然回座或躺下午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可認教保員楊雅筑有命該幼兒於特定區域內站立,且上開3事件之幼兒罰站地點均相同,顯係該教室角落櫃子旁乃係基於處罰目的所設置之特別區,以脫離群體之隔離外觀突顯遭受特別待遇之管教,使該幼兒感受到孤立及不安,即屬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實屬不當管教行為,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改善,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109年4月13日藍衣幼兒向楊雅筑反應謝生(灰

衣幼兒)不當行為,楊雅筑請謝生離開,謝生自行至櫃子後方為吊單槓動作,並呼叫其他同學一起玩躲貓貓遊戲,顯非係遭罰站之行為,且謝生時而離開錄影畫面中,時而跑到其他同學坐位玩樂,其行動完全自由,亦未受任何處罰而致其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本院卷二第306頁):「10時30分16至56秒:藍衣、灰衣幼童分別坐在不同桌子,灰衣幼童起身至藍衣幼童那桌與其他幼童一起察看牆壁上的物品,之後灰衣幼童再坐回原位。10時31分01至45秒:藍衣幼童先走向教室內(監視器後方)再走回座位,之後換灰衣幼童離開座位走向教室內,途中在監視器左下方櫃子(下稱系爭櫃子)、白桌中間,與另一名幼童談話,之後灰衣幼童走入教室內部。10時33分41至47秒:長髮綁馬尾之楊雅筑(下稱楊員)出現在系爭櫃子處又消失。10時34分00秒:藍衣幼生離開座位走向教室內部。10時34分13至32秒:楊員出現站在系爭櫃子與白桌中間,大動作揮動手臂並向全班幼童訓話、斥責貌(因全班幼童都面朝向站在右下方的楊員聽講)。10時34分45至35分07秒:楊員至教室前方門口處講解並示範門開關方式(全班幼童都朝向教室前方的楊員聽講)。10時35分26至29秒:灰衣幼童出現站立在系爭櫃子旁,楊員走過灰衣幼童旁時,灰衣幼童低頭不敢看楊員。10時35分29秒起:灰衣幼童即持續站立在系爭櫃子旁,直至10時45分48秒才回座。期間灰衣幼童雖有利用楊員不注意的時候蹲下吊掛在系爭櫃子上、或趴下、或小範圍離開監視器左下方畫面、或與最靠近的鄰桌幼兒談話等動作,但均未脫離系爭櫃子2公尺範圍附近、亦未能回座,且當楊員走過身邊時即恢復身體較為直立站在系爭櫃子旁,又楊員多次走過灰衣幼童旁邊均未令其回座,直到10時45分45秒,楊員最後一次走過灰衣幼兒旁後,才見灰衣幼兒得以回座。」等情,足見謝生因楊雅筑之指示而離開原座位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且謝生見楊雅筑走進時,本來四處走動又站回櫃子旁,最後楊雅筑經過後謝生突然回座,在此期間內,謝生行動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至於謝生雖有於櫃子周圍小範圍走動,但因面對楊雅筑之教師威權而未敢返回座位,自屬基於處罰目的之罰站,並限制其不得回座之行動自由,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又當幼兒感受到心理壓力時,未必以哭鬧等方式表達,表現於外觀上可能相當隱匿,如多動、執拗、搗亂、反抗、厭學或其他不良行為,亦可能出現失眠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本案中,楊雅筑將罰站區劃定於教室角落櫃子旁,使教室隱然劃成處罰區與非處罰區,罰站區之謝生與座位區其他幼生無法正常互動,當全班幼童坐著聽楊雅筑說話時,僅謝生1人在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致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差別對待,使謝生處於不友善、被孤立之教育及照顧環境,此反應於謝生在受處罰之10分鐘內,於楊雅筑不注意時,頻以吊掛櫃子上、往座位區走動或呼叫最靠近櫃子的幼生一起遊玩之行為,吸引其他幼生注意與其互動,藉以紓解受同儕孤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不安,可認楊雅筑命謝生至櫃子旁罰站之動作,致謝生精神上受有壓力,已逾越管教之必要性。是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⑷另原告主張葉生祖母向楊雅筑交代葉生有便秘情形,於109

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午休時,葉生用餐完食用益生菌後等待如廁後再午休,因葉生一直未有便意,楊雅筑即提醒葉生先去午休,此期間葉生自由活動,並蹲下、離開畫面、跑去看睡在櫃子旁之其他同學、或拿櫃子上的玩具,顯見其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2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為:「109年4月15日。11時26分05秒起:幼童在教室內地板鋪睡墊午睡,楊員在教室內整理桌椅環境等,不久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1時28分20-24秒:其餘幼童均在午睡只見黑衣幼童獨自站立在系爭櫃子處。11時29分14秒:楊員出現在教室內打掃,黑衣幼童仍站立在系爭櫃子旁(時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時而出現),活動範圍未逸脫系爭櫃子前後2公尺。11時30分27-32秒:另一教員范員出現,其看見黑衣幼童站立。11時32分01秒:白衣幼童出現在系爭櫃子旁,與黑衣幼童一起站立,二童時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時而出現,雖可活動但不逸脫系爭櫃子前後2公尺範圍。直到11時41分20秒後,不見白衣幼兒身影,只剩黑衣幼童站立系爭櫃子處。11時46分17-20秒:黑衣幼童返回床墊位置。」「109年5月5日。12時23分28秒起:全班幼童在地板鋪設的睡墊上午睡。12時28分46秒至12時29分43秒:穿白底綠色水軍領衣服的幼童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系爭櫃子處。12時29分48秒至12時30分01秒:幼童站在系爭櫃子旁,同時出現楊員自教室內朝外走動,並巡視躺在睡墊上午睡的幼童後,再度走入教室內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2時30分09秒至12時30分22秒:楊員又從教室內部走出至教室前方的門開門離去。途中楊員快速走過站立在系爭櫃子旁的白衣綠領幼童,並未令該幼童回睡墊位置。12時30分23秒至12時50分40秒:楊員離開教室後,白衣綠領幼童仍持續站立在系爭櫃子旁(有時因角度關係會暫時消失在畫面1、2秒,隨即又出現),期間該幼童雖有試圖攀爬櫃子、吊掛在櫃子上或沿著櫃邊遊走、試圖打開抽屜櫃等行為,但活動範圍未逸脫系爭櫃子前後2公尺,亦未回睡墊位置。楊員於12時34分46秒自教室外開門走入教室內,經過時未看白衣綠領幼童一眼或令其回睡墊位置。12時35分16秒:楊員再度走出教室開門離去。12時36分42秒:楊員又從前門走入教室,經過時仍未看白衣綠領幼童一眼或令其回睡墊位置。楊員入內後(即自12時36分42秒至12時50分40秒)即在教室內監視器角度拍攝不到的位置,尚無從辨別上開期間楊員有無對該幼童以言語或動作指示。12時50分41秒:白衣綠領幼童離開監視器畫面至其睡墊位置。」等情,可見班上其他同學除葉生外均已躺下午睡,而葉生站立於櫃子旁,不見其有躺下之動作,又楊雅筑多次進出教室,其應可見葉生獨自站立於櫃子旁,然楊雅筑卻未為理會,亦無任何上前詢問行為,顯不符常情,且葉生站立位置與上述109年4月13日午餐時間謝生遭罰站時所站立之位置相同(班上之處罰區),應可合理推論葉生之站立係出於被處罰之原因致其不能午睡。倘葉生單純欲與同學玩或想玩玩具而不肯午睡,何必站立在上開處罰區?又楊雅筑有何不出面勸阻或要求葉生躺下之理?況葉生站立時間長達17分鐘及22分鐘之久,此期間並非短暫,足以造成葉生身體不適,葉生以不斷扭動身體或移動等方式緩解身心壓力,尚屬合理,是認楊雅筑確有命葉生罰站之特定身體動作,致葉生身心受到壓力之事實甚明。原告雖否認葉生係遭罰站,並舉葉生祖母與楊雅筑之簡訊為憑云云,惟觀諸該等簡訊內容(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葉生祖母僅提及葉生久未上大號、請楊雅筑注意葉生如廁狀況,並無提及以飯後站立矯正便秘情事,且依幼教慣例,亦無以命飯後站立矯正幼兒便秘之方式,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7頁),而楊雅筑本身具有護理師資格,殊難想像以其專業知識會令幼兒以站立方式促進排便,自難認合理,況該等簡訊發送時間為109年6月19日、同年6月24日,顯已在本案事件發生後,均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復觀被告提出之幼兒園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1、235頁)可知,葉生站立地點與廁所間有相當距離,倘葉生於櫃子旁等待如廁,理應往返於教室與廁所間而有一段長時間消失於畫面(即如廁中)之情,然葉生始終於櫃子旁站立,偶有消失1、2秒後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且亦未見其返回睡墊前有前往如廁之舉止,而是直接由罰站區歸位返回睡墊,難認原告所稱葉生站立等待便意等情為真。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謂午餐及午休時間遭罰站之謝生、葉生

現仍繼續於原告幼兒園就讀,其等之家長非陳情人,未曾向原告反應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將本案謝生及葉生罰站事件詳實記載於聯絡簿中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得知謝生及葉生家長是否知情、有無意見;且原告負有教育及照顧幼兒,導引其適性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對上述責令幼兒罰站構成不當管教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抑或以幼兒家長未為表示為由而脫免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本件陳情人之子(洪生)均非本案事件之對象幼兒,且陳情人所述之事件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經核亦與本件無涉,惟此尚無從解免原告上開違反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而應立即改善之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之教保員確有不當管教幼兒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規定情事,被告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再聲請傳喚楊雅筑到庭陳述,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