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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楊俊彥黃寶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09年5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7807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嗣於110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7,031萬2,979元之行政處分。」再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6,969萬7,979元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吉田(106年4月18日死亡)原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礦區字號:

第3245號,面積554,617平方公尺,有效期限自75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其於採礦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4年7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礦業權期限展延,因部分礦區範圍(面積315,832平方公尺)位於被告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公告(下稱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致有礦業法第27條第6款所列「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情形,經濟部乃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054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高吉田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908號訴願決定駁回。

高吉田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概括承受高吉田之權利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0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1日之採礦權展限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後,經濟部乃據以107年11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880號行政處分書撤銷其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有關「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駁回申請」部分,並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原告以108年1月7日函提出礦權展延併減區之申請,因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各項書圖文件,經濟部乃以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確定。

(二)原告另以108年5月20日函主張其等為高吉田之繼承人,高吉田原所領經濟部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因部分礦區範圍(面積315,832平方公尺)位於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致該部分礦業權展期申請案遭經濟部以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駁回等由,並檢附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確定判決等文件,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經被告108年7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1725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17日函)復原告應以經濟部為請求對象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5730號訴願決定審認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應係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為補償義務機關,乃將被告108年7月17日函撤銷,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嗣依前述訴願決定意旨,以109年3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0298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補送補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憑辦。因原告所提109年4月13日補償申請書僅請求被告補償6,200萬元,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劉娟、○○分別為高吉田之配偶、女兒,高吉田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劉娟、○○為其繼承人,是原屬於高吉田之權利,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又高吉田原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2日。高吉田於屆期前即104年7月1日辦理申請展限,詎經濟部竟以其中部分採礦區位於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因而以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駁回展期之申請。嗣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關於否准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部分,均予撤銷。原告自得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

2、經濟部係以因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情形為由,駁回系爭採礦權展限申請,且駁回展限申請之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確定判決,均已明確表示原告得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損失。而高吉田於100年4月20日向經濟部申報於該址成立長富採礦場,為實施採礦權,於100年1月6日投資、設立長富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並由其配偶即原告劉娟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長富公司為實施採礦而購買之大型自用貨車、鋸機台、空壓機等所需之機器設備、租金及費用等支出,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原告依認定標準第2條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數額(即附表三及附表2-1),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寄發之補償申請書,說明欄第一、二點已表明引用認定標準等2點,請求範圍為「因駁回展延處分所失之利益」及「實體損害」。因不論係機器設備、運輸設備、探礦費等具體財產或係禁採礦區之採礦利益等之損失,該等損失額究竟實際數額若干,均涉及折舊計算、專業估價,而有待專業鑑定結果,始能知曉。故原告始於申請書第四點中載明:「請求貴府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進行估算損失補償,作為申請人請求損失補償之依據。」進而請求被告協助估算損失額。惟因原告之長富採礦場之採礦利益,估每公頃為200萬元,因劃歸禁採區之面積約為31公頃,原告乃粗略以此計算基礎(200萬×31公頃=6,200萬元),供作暫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範圍之損害額,亦因此始有前述申請書同點末三行所載:「……在貴府尚未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進行評估損失補償之金額前,暫時請求貴府補償申請人劉娟、○○相當之損害約6,20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後始改依認定標準請求附表三及附表2-1等項目,顯與事實不符。

(2)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請求已繳納之礦產權利金2萬8,401元、礦業權費31萬8,257元(95年至108年)、國有土地租金50萬7,214元(包括110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租金50萬3,496元、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因申請展延未確定繼續占用之使用金3,745元);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計31萬5,000元、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計30萬元,共計146萬8,899元:

A、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及土地租金等:高吉田於104年7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展限,經濟部礦務局於105年3月7日邀請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勘查後,經濟部礦務局於105年7月15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0620號函明示高吉田於礦區內之採礦行為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嗣經濟部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駁回高吉田礦業權展限申請,其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訴字第9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否准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部分均撤銷」。在此之前,依礦業法第13條規定,高吉田之採礦權仍然存續。然經濟部礦務局以前述105年7月15日函知高吉田採礦行為屬於污染水源水質行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因此,縱然高吉田採礦權處於存續狀態,高吉田仍未能進行採礦行為。而為避免系爭採礦權因欠繳礦業權費而被撤銷,原告縱實際上未能實施採礦權,亦須繳納礦業規費、礦業權費、土地租金等,此部分應由被告予以補償。

B、圖說、水土保持計畫等費用:高吉田為申請系爭採礦權展限,委由順揚礦業技師事務所製作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支出製作開採構想圖說之費用共31萬5,000元。另依經濟部礦務局之要求,實施採礦應配合水土保持,高吉田就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段白蓮小段390-107地號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施作水土保持計畫,支出相關費用30萬元。豈料卻因系爭採礦權所屬礦區位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之情形,致原則上應准予展限之採礦權,遭經濟部礦務駁回申請,上述費用自應由被告補償。

(3)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即「附表三」之機器設備620萬3,480元及第8款即「附表三」交通設備2萬5,600元部分:

A、高吉田領取臺濟採字第5527號之採礦權,礦區面積為55公頃46公畝17平方公尺,其於評估採礦權實施時,勢必會考量礦區面積、範圍而為機器設備、生產用具之購置,例如挖土機、砂石車、搬運機等,而本案因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情形之一,致減少水源區內礦區,徒增購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成本,也減少機器設備之運用、使用率,在在造成原告損失,因此被告主張機器設備上可用於減區後礦區內,故無損失,並無理由。

B、機器設備部分,除附表2-1之編號A-2之挖土機、A-3之鑽石機係購買中古品外,其餘編號A-1挖土機、編號B、編號C均為新品;交通及運輸設備部分,即3台大貨車,購入時均為中古車。甲證10之買賣契約書雖以「中古汽車買賣書」為名,然買賣標的物為機器設備編號A-2、A-3之挖土機及鑽石機,並非汽車。

C、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固規定,前述機器設備及交通運輸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另依耐用年限表之規定,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依其性質選定適用細目資產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限隨其主要設備。

D、惟高吉田分別於100年購入附表2-1所列之機器設備編號A-1挖土機及編號B機器設備,於102年6月6日購入編號C,均為新品,用於採取石灰石礦,編號B所列品項不乏零組件,供組裝線鋸機、鑽岩機及鑽石索鋸設備之用,屬於重大組成部分,應依固定資產適用耐用年限表依其性質選定適用細目資產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前述編號A-l、B、C屬於第17項礦業機械及設備,均為「土石採取機械及設備、砂石採取碎解洗選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6年。依據前述補償標準除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外,尚得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而事實上,不論是機械設備或交通設備,縱然已依年限計算折舊,該設備事實上尚有市場價值,往往仍於市面上流通,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縱然原告早於108年3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損失補償時,上述設備已經過耐用年限,仍得參照同法預估市場轉售價值予以補償。

E、另認定標準為經濟部93年6月23日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發布之行政命令,是否排除中古設備不得請求補償,並未明文規定。而遍觀礦業法之規定,並未有限制中古設備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認定標準自不逾越母法,徒增礦業法所無之限制。因此,附表2-1編號A-2、A-3之挖土機、鑽石機、附表三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即3台大貨車、卸載式貨車雖均為中古品,但事實上仍得於市面上流通,具有市場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應仍允許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之。

F、綜上,原告附表三所列機器設備(即附表2-1)及交通設備,不論新品或中古品,折舊後均有殘餘價值及轉售價值,均得以此請求補償,請依職權估算補償金額。

3、依礦業法第57條修正之意旨,在於使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因開採所取得之利益,能獲得合理之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於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規定,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所受損失,解釋上當然指所失之利益而言,固未排除所失利益之補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可資參照。雖上開規定係有關於礦業法第57條「相當之補償」之規範,但其法條結構、用語及其因公益措施需要,限制採礦權行使所形成原因等,均與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自得援引參考。礦業法亦無明文禁止預期利益不得補償,解釋上原告自得請求「因水源保護區之劃設而遭剝奪之對於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即採礦權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公告而無法開採並使用收益系爭採礦權之礦區內礦物,造成系爭採礦權價值及使用效益減損,自得請求所失利益6,200萬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6,969萬7,97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損失補償,係對於財產權之合法侵害,須以人民「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為要件(私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原告領有之石灰石礦採礦執照,其核准之礦區位於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在飲水區內不得採礦,係全民應負之社會義務,縱因不得採礦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亦應忍受,不生補償問題。況且,原告領有執照之採礦區在被告87年11月30日「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原告已不得申請採礦權展限,在87年11月30日公告飲水保護區之後之展限當屬不法,原告依據展限不合法之採礦執照,申請損失補償,自屬不應准許。再者,礦業法第31條所謂「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請求相當之補償」,係指其損失發生在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若其損失發生在駁回礦業權展限之後,即不得請求補償。此由大法官釋字第465號解釋意旨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進口,公告後不得處分所受之損害,為請求補償之前提,本件自應作同樣解釋,以駁回展限之前所發生之損失為限,始得請求補償。本件原告請求被駁回展限後之損失補償,尚非可採。

2、我國憲法對於公用徵收及損失補償制度,未有明確之規定,故如欲探究損失補償之架構,首先須參考歷來大法官之解釋。關於公用徵收之補償,大法官於解釋中多次闡釋,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並未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釋字第400號、409號、425號、440解釋參照)。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法理基礎,係具有徵收效果之侵害,是一種對財產權之合法侵害,原則上可適用與徵收補償相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係就礦業法第57條關於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至其受有實際損害即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開採所取得之利益,所作的解釋,與本件適用礦業法第31條第2項礦業權到期展限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且上開判決對於損失補償之意義,採完全補償說,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相衝突,亦不得採用。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得請求請求所失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提出證明其損失之單據,所記載之抬頭均為長富公司,亦不足以證明高吉田或原告受有損失。況且,上開單據係證明長富公司購買車輛、工具等設備設備,該等設備未必使用於本件未經核准展延之礦區;再者,原告仍得將該等設備出售,扣除折舊之後並無損失。又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補償申請書,請求補償營利損失6,200萬元,即以每公頃每年可獲利200萬元,31公頃每年損失6,200萬元,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為相同之主張,嗣於11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改稱依其附表所載,請求礦業用地租金及礦業權費等項目。惟原告此等項目之請求,均未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之審查,原告逕自在訴訟中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4、原採礦權經核准展限至105年6月2日,高吉田於105年11月18日申請展限始遭駁回,在此之前,原告仍得行使採礦權,其於採礦權有效期間內,因採礦支出之費用,係其採礦之成本而非損失,原告據以請求損失補償,顯屬無據。原告11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各項損失,其中:(1)礦業規費4,000元係103年4月22日所繳;礦業權費124,790元,依繳費通知單(有無繳費不得而知)所載係101年下期、102年下期、103年上期、104年上期;國有土地租金495,504元,依繳款通知書(有無繳納不得而知)所載係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此等費用之支出,均係在臺濟採字第5527號採礦權核准展限之期限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以採礦,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2)高吉田申請展限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費用30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順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所載,服務項目係礦業字第3242號礦業權展限併移轉繼承暨減區案,由劉娟小姐於108年5月17日委託,案件已於108年5月17日寄出;另一筆40,000元之請款單,則係劉娟小姐於108年5月3日委託,未載礦業權號碼之108年度施工計畫案,不但非本件礦業權之支出,且該等支出均在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被駁回後之支出,原告顯然是魚目混珠,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3)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費用150,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東縣成功鎮新港段白蓮小段390-107地號1筆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請款單」,既無給付時間之記載,又不能證明此項設計係在本件採礦權之區域內,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4)機械設備部分:該部分資產係長富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且不能證明係使用於本件採礦權之礦區,無從證明係原告之損失;且該財產目錄係屬100年度,不能證明該等機械設備現仍存在;縱使該等機械設備現仍存在,原告得予以出售,並無損失;若原告不願出售,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汽車、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無現存價值;又縱使該等機械設備現仍存在,且具有價值,原告之臺濟採字第5527號採礦權原核定之礦區面積,依原告主張為55公頃46公畝17平方公尺,其中僅約31公頃係位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禁採區,原告仍得將機械設備用於非禁採區,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5)交通及運輸設備25,600元部分:其情形與上述機械設備部分相同,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付本院卷二第91-93頁附表三及附表2-1所列(即其已繳納之礦產權利金2萬8,401元、礦業權費31萬8,257元、國有土地租金50萬7,214元;申請礦權展限所花費開採構想書圖31萬5,000元及水土保持計畫30萬元;機器設備620萬3,480元、交通設備2萬5,600元)之損失補償769萬7,979元及所失利益6,200萬元(合計6,969萬7,979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吉田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45頁)、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濟部93年12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331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95-199頁)、經濟部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3-46頁)、行政院106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9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7-5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3-63頁)、經濟部107年11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880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53-555頁)、原告108年1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549頁)、經濟部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27-528頁)、原告108年5月20日損失補償請求函(原處分卷第71-75頁)、被告108年7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119頁)、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5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9-187頁)、被告109年3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02987號函(原處分卷第201頁)、原告109年4月13日補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28頁)及經濟部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45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7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礦業法

(1)第13條:「(第1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2)第14條:「(第1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3)第15條:「(第1項)……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第2項)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4)第18條:「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一、礦業申請人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5)第27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6)第30條:「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7)第31條:「(第1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第2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認定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五、機械設備。……八、交通及運輸設備。……。」

(3)第3條:「(第1項)前條第1款及第2款之租金及費用,應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第2項)前條第3款至第9款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

3、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7項礦業機械及設備:號碼3171採礦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7年。號碼3172土石採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6年。號碼3173其他:耐用年數7年。……說明:

……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

(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又依前述礦業法第27條第6款、第31條規定,設定礦業權後,如因設定礦業權之土地被劃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而申請礦業權展限遭駁回,無法繼續於該土地採礦,致礦業權者受有實質損失,因其責任並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礦業權者自得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規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實質損失,向限制探、採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3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然礦業權者並非申請展延礦權,遭經濟部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否准,即當然發生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尚須經調查礦業權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損失是否存在、範圍金額多寡,方能定之。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本件原告109年4月13日補償申請書固僅主張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認定標準之規定請求補償,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然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有其已繳納之礦業用地租金及礦業權費等資料供查,自應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卷內資料,判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失補償有無依據。

(五)原告請求附表三及附表2-1(本院卷二第91-93頁)之損失補償及所失利益共計6,969萬7,979元,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礦產權利金2萬8,401元部分:依經濟部礦業局110年11月25日礦局東一字第11000090400號函所檢附之繳納紀錄(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原告固有繳納礦產權利金2萬8,401元。然依礦業法第54條「……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2至百分之10,繳納礦產權利金。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2條「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計算之。」第4條「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三、前2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2。」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繳納之礦產權利金,係以其所生產之石灰石數量乘價格之百分之2繳納,既係因有生產石灰石之故而依其生產數量繳納,則原告自無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謂「受有損失」可言,其請求補償已繳納之礦產權利金2萬8,401元,即顯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礦業權費31萬8,257元(95年至108年)部分:

(1)依經濟部礦業局110年11月25日礦局東一字第110000904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1(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原告於95年至108年固有繳納礦業權費31萬8,257元。然依礦業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2)又依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二、採礦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450元。

」第3條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

(3)本件高吉田原領之經濟部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面積為55公頃4,617平方公尺(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2日止),是其應繳納之礦業權費每半年期為12,479元(計算式:55.4617×4502=12,479)。其後,高吉田申請礦業權期限展延,因部分礦區範圍位於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致有礦業法第27條第6款所列「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情形,經濟部乃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054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因高吉田之原採礦權被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駁回確定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故其所繳納之此部分礦業權費(95年至105年),自無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之問題。

(4)又高吉田申請礦業權期限展延,被經濟部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054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高吉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1日之採礦權展限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後,經濟部乃據以107年11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880號行政處分書撤銷其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有關「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駁回申請」之部分,並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之採礦權展限申請。其後,原告以108年1月7日函提出礦權展延併減區(面積18公頃4,136平方公尺,詳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之申請,因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各項書圖文件,經濟部乃以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確定。因原告繼承高吉田之原採礦權就礦權展延併減區(面積18公頃4,136平方公尺)申請案,被經濟部於109年2月13日駁回確定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故其於106年至108年所繳納之礦業權費每半年期為4,143元(計算式:18.4136×4502=4,143),亦無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礦業權費31萬8,257元,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國有土地(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段白蓮小段390-107地號)租金50萬7,214元(包括100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租金50萬3,496元、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因申請展延未確定繼續占用之使用金3,745元)部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1月25日台財產東三字第11009111370號函(本院卷一第271-272頁)所示,原告固有繳納100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國有土地租金50萬3,496元、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因申請展延未確定繼續占用之使用金3,745元。然高吉田之原採礦權展限申請案,被經濟部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054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已如前述。故其所繳納之此部分之國有土地租金(100年4月至105年11月),自無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國有土地租金50萬7,214元,亦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為礦業權展限所支付之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花費31萬5,000元及水土保持計畫花費30萬元部分:

(1)依順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111年9月28日順揚礦字第1110928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示,高吉田及原告固有委託順揚公司辦理礦業權展限相關事宜,並支付31萬5,000元。惟原告支付順揚公司108年度施工計畫4萬元及108年礦業權展限案10萬元共計14萬元部分,係屬關於原告以108年1月7日函提出礦權展延併減區之申請案,該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各項書圖文件,被經濟部以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確定,並非因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被駁回,自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2)依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谷公司)111年7月21日(111)字第111072101號函(本院卷一第-585頁)所示,高吉田固有委託岩谷公司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惟其僅支付岩谷公司15萬元,餘款15萬元並未支付。另高吉田支付順揚公司104年度施工計畫2萬5,000元及104年礦業權展限案15萬元部分,依卷附之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本院卷一第319-442頁),其中第337、363、387頁均有「台東縣○○○○○○○○○○○區」之相關圖說資料,顯見高吉田於104年7月1日申請礦權展延前,即已知部分礦區範圍位於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而有礦業法第27條第6款所列「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情形,其仍將新增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列為礦區,並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而申請展限,其遭經濟部以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駁回,顯有可歸責事由,依前述礦業法第31條第2項立法理由,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補償。

5、原告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請求被告補償其附表三及附表2-1之機器設備620萬3,480元,以及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8款請求被告補償其附表三交通設備2萬5,6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高吉田於100年4月20日向經濟部申報於該礦區成立長富採礦場(詳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礦場登記證),為實施採礦權,於100年1月6日設立長富公司(詳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並由其配偶即原告劉娟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因此長富公司為採礦而購買之挖土機、鑽石機、大型自用貨車、鋸機台、空壓機、平台鑽機等之交通、機器設備等支出,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並提出長富公司100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223頁)、裕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69-71頁)、其向託售人游姓業者購買挖土機及鑽石機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3頁)等資料為據。

(2)惟本件礦業權者為高吉田,並非長富公司,長富公司所購買之交通運輸及機械設備,得否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認定標準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請求補償,已非無疑。

(3)況且,原告所提前述長富公司100年度財產目錄,記載運輸設備車牌號碼695-2V大貨車取得原價8,100元、車牌號碼882-VH取得原價1萬7,500元(79年2月出廠)共計2萬5,600元,顯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年耐用年數之規定,依前述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四規定,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4)又依前述原告所提長富公司100年度財產目錄,除運輸設備外,僅記載其他固定資產:挖土機1台(取得時間100年2月28日、取得原價148萬1,480元)、挖土機1台(取得時間100年1月30日、取得原價61萬9,231元)、鑽石機1台(取得時間100年1月30日、取得原價18萬5,769元),其中100年1月30日取得之挖土機及鑽石機,依本院卷一第73頁所附其向託售人游姓業者購買挖土機及鑽石機之中古買賣合約書,顯非新品。且高吉田及原告之採礦權(含「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礦區),依礦業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經濟部以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前,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是前述挖土機及鑽石機可使用期間,顯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7年耐用年數之規定,依前述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5)另長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僅有「非金屬礦業」,尚有其他數十種營業項目(包括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裕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69-71頁)所載鋸機台、空壓機、平台鑽機等機器設備,原告並未提出長富公司之財產目錄證明其為採礦而有此部分之支出,且高吉田及原告之採礦權,依礦業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經濟部以109年2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092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前,其採礦權仍為存續,已如前述。是前述機械設備可使用期間,顯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7年耐用年數之規定,依前述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6、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200萬元部分:就國家行政行為所致之損失補償,我國一向即採取相當或合理補償制度,而非採取全部補償制度。另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已明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認定標準第2條亦明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顯然不含因喪失礦業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6,969萬7,97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