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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國110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冠儀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邱柏誠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12月19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0,30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自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為18年5日,年齡滿61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原告前係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靖洲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8,771元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現行同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告於靖洲公司欠繳保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資之依據。惟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勞保年資之計算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且國民年金之性質與勞保不同,是否得以直接適用勞保年資之解釋,並非無疑。況積欠保險費者為靖洲公司,被告應對之為行政執行,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獨立,原告自無需就靖洲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影響其勞保權益。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繳納靖洲公司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為由,否定原告基於被保險人地位所得之保險給付請求,將之排除於勞保體系外,被告所為原處分違背勞保制度目的。

2.靖洲公司所積欠系爭勞保費用之事實,係於90年1月至93年6月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應於次月底前繳納保險費,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2月28日至93年7月31日起算。被告於91年6月10日至93年10月30日間核發限繳通知書及移送行政執行,致中斷時效,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已於92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間,因靖洲公司無財產執行而核發執行憑證結案。該行政執行程序既為終結,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即自92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間分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遲於99年10月24日時效均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限繳確定之日即91年6月10日至93年10月30日起算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並自移送5年期間屆滿後,再經5年繼續執行期間,最後1筆債權至遲103年10月30日尚未執行終結者,視為整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為執行。嘉義分署至103年10月30日止未再執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至108年10月30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

3.綜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108年12月19日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使作為抵銷或拒絕給付之抗辯依據。被告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作成暫時拒絕給付之決定。被告僅稱個案衡平,否定原告之給付請求,實質上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時效制度,於法無據。

㈡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前擔任靖洲公司之負責人,未代表該投保單位履行繳納勞工保險費用之義務,如任令原告取得勞保給付利益,與勞保設置目的不符。原告於欠費期間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加保於靖洲公司,而適用當時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其個人之保險年資,而其保費並未繳納。原告既非屬勞保強制加保對象,全然可依照其意願選擇是否參加勞保,理應自行評估是否有繳納保費之能力,若其自知無繳納保費之能力,又執意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累計個人保險年資,若任其毋庸繳納保費或僅繳納個人負擔20%之保費,而仍可計入保險年資,難符事理之平。保險年資應以被保險人繳納個人應負擔之保費,始得採計,乃勞保設計時之根本原則,此觀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符合「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要件。參諸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例外規範於特定情況之下,被保險人雖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但該期間之年資,以法律明定應予承認。又保險年資之定義,勞工保險條例雖無規定,惟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之意旨,堪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保險人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承認,否則將使勞保制度過度承擔風險,致失公平。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之期間,應不得計入保險年資。

2.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靖洲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請求權時效,因寄發行政處分而中斷,再因被告移送執行而中斷,嗣行政執行時效10年屆滿後,再重行起算5年。是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最長可達15年始消滅。又靖洲公司於92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礙於行政執行實務,被告雖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惟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致無法再執行,案經被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勞保係以保險費之收入作為該制度主要財源,勞工負擔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立法時亦參考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保險人有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與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洵無原告所稱架空時效制度。且觀該條項文義,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被告於92年間已依法訴追及移送執行,又欠費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原告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8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靖洲公司之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

1.應適用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2.得心證理由:⑴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9年8月21日起投保,迄至1

08年12月19日離職退保,其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申請,已年滿61歲,投保年資合計18年又5日,以18年1個月計,此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0,307元,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主張依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反面解釋及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之意旨,復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前段關於保險年資之定義,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費期間,不應計入保險年資云云。按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固規定:「被保險人停保未滿2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3個月者,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第2項)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1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30日比率計算。」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未言明未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均不計入保險年資。況且,依57年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3條規定可知,凡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勞工,均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易言之,保險期間之開始或停止應係自投保單位通知申請投保或停保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僅係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例外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惟為免爭議,而特別規定該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尚無從據此推認於領取薪資或收入期間,因故未繳保險費,其保險年資即為中斷。再參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可知被保險人在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於被保險人再參加保險時應予併計,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至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雖有就保險年資為定義,但國民年金法究非勞保條例,二者性質亦有不同,且係於96年8月8日始制定公布,則尚難以嗣後制定之國民年金法關於保險年資之定義直接適用於勞保條例關於勞保年資之解釋。據此,被告以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推論原告於投保單位欠繳系爭勞保費用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資乙節,即非可採。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前為靖洲公司負責人,係以「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身分自願加保,非屬勞保強制加保對象,理應自行評估繳費能力,其自知無繳費能力,又執意加保以累計個人保險年資,若任其積欠保費期間,仍可計入保險年資,難符事理之平云云。惟按「(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對象,惟一旦其自願於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除非勞工保險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中途退保,且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參加勞工保險後,如逾期未繳納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即以退保論。況且,倘若被告認為非強制加保之雇主,其未繳納保費之期間,仍可計入保險年資而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雇主中途強制退保之條件、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如上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而排除原告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卻未繳納系爭勞保費用之保險年資。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靖洲公司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⑵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⑶民法

A.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B.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⑷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

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採同此見解)。

⑵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見解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⑶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9年8月21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19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8年又5日(以18年1個月計),年齡滿61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又靖洲公司於90年1月至93年6月間積欠系爭勞保費用共計508,771元,經被告於91年5月28日至93年9月6日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繳納期限為91年6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止),業經合法送達,然逾期仍未繳納,該等公法債權已先後因繳納期限屆滿而確定,經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5日移送嘉義分署行政執行,因查無靖洲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嘉義分署於92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郵件回執及執行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74至390頁)、嘉義分署執行(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1至209頁)及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一第211頁)在卷足稽。被告對靖洲公司欠繳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靖洲公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嘉義分署開始執行,則被告對靖洲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靖洲公司之執行期間,係分別於101年6月10日至103年10月30日始告屆至,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是以,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靖洲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被告對靖洲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原告108年12月19日為本件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對於靖洲公司之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

⑷被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

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云云。惟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對靖洲公司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是被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洵不足採。另被告主張靖洲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自應對靖洲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負清償責任,否則將使勞保制度過度承擔風險,致失公平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靖洲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因靖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靖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告對於靖洲公司之系爭勞保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靖洲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更無以靖洲公司系爭勞保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本案原告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年金每月10,307元,而被告對於靖洲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靖洲公司之負責人,而靖洲公司仍積欠被告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9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0,30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