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新興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郭清吉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林敬寅詹兆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4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俊復,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信興、郭清吉,並分別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5-59頁、本院卷2第5-1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勞工,
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工作時為取水喝,穿著布鞋經過有地下泥水的工作場所時,不慎沾染不乾淨泥水,致「左足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筋膜炎」(下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為糖尿病足,與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無關,非職業傷害,乃於106年5月8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45838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勞保給付(下稱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673號審定駁回、勞動部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13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勞動部107年4月13日訴願決定),原告未提訴訟,而告確定。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提出檢舉,經勞工局於106年11月23日函轉被告查處。嗣被告對大洋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以106年12月1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23321400號函復勞工局,大洋公司涉有未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及工資未完全給付等情事外,查無其餘違法事實。原告對於大洋公司未受罰一事不服,迭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於107年8月13日以大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等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107年9月1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52700號函復原告,有關涉嫌違反職安法第22、23條部分,被告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有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則移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有關違反職安法第18、37條部分,經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表示本案為糖尿病足,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尚難認定大洋公司違反上開規定。⒉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書面表示不服,被告以107年10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74400號函復,據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已認定本案糖尿病足,非屬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若疑有職業疾病,建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向勞工局申請認定。
⒊原告即於108年3月22日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陳情表示對原告非屬「職業疾病(職業病)」之認定無異議,原告係爭執本件應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以108年3月2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499100號函復原告,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接獲勞工局函轉原告之檢舉案件,始知悉本案,距10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1個月無現場可稽,經派員調查未發現大洋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又傷病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尚難據原告陳述論斷本案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另據勞動部107年4月13日訴願決定已認定本案與105年12月21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所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若欲申請職業傷害之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勞動部107年4月13日訴願決定。⒋原告復於108年6月20日陳請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
,請求認定左足截肢為職安法上職業災害。經被告檢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勞動部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勞保局相關意見後,乃以108年8月1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5405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19日函)復原告,本案已經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勞工局函轉原告之檢舉案,始知悉本案,距10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已逾11個月,已無現場可稽。
⒌原告不服再於108年9月12日陳情,被告將上揭108年8月19
日函釋說明理由再次以108年9月2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721100號函復原告。
⒍原告復於108年10月18日以電話陳情,經被告108年10月31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202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所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變更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被告自得依循勞保局於本案之見解,並依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如經認定原告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
趾屬職業災害,原告得據以對大洋公司為民事上侵權或勞基法上職災補償等請求,故應有確認利益。
⒉大洋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⑴原告為大洋公司之勞工,於105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小
港區大坪頂高坪22路與35街交叉口的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工地擔任保全之工作,因不慎沾染現場污水致左足磨傷感染而截肢三趾。
⑵提供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第41-51頁),可見現場
事業廢棄污水流遍保全工作的崗哨亭及大門口,使人避無可避。且依原告工作所知,鹿島公司承包台電大型地下電纜隧道工程,該工程屬大型工地,有重型機具出入施工,並運載大量砂石往來,為避免揚塵,施工人員會在工地各處大範圍灑水,致原告工作場所包括巡邏場地、保全哨等均有積水。工地長期積水易孳生細菌,雇主大洋公司應有提供原告防水鞋或相關防水設備之義務,以避免原告於執行保全工作時踩踏污水、遭受污水感染之危害。上開情事亦有原告同事余宗光、吳政訓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1第101-103頁),可證明該工地環境髒亂且有污水。
⑶然大洋公司不僅未提供防水設備予原告,反而要求原告
於工作時穿著無防水功能之運動鞋,致使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巡邏、站哨十多個小時均穿著浸水鞋子,導致左足磨傷,傷口因受工地污水感染而截肢三趾,則大洋公司確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而此亦是原告職業災害發生的主要原因。
⒊原告所提108年2月2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左
足截肢之三趾與105年12月21日事故有因果關係:⑴原告就醫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73頁)記載
:「……2016年12月23日患者開始有發燒等症狀而就醫,2016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2017年1月2日轉院,入院病歷載明患者自述因腳與鞋摩擦產生水泡,患者另自述工地常有髒水蓄積,但雇主規定須著步鞋上班,由病史推斷因工作時未有適當防護而致左腳大拇趾起泡後傷口感染致上述疾患,尚屬合理,故應可屬職業災害。」等語,係由成大醫院之專業醫師依據原告相關病史、工作危害、系爭傷病病程所為評估判斷,核與原告病發時之就診病歷記載相符,則其作出原告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之診斷結論,應可作為本件為職業災害之依據。
⑵成大醫院為公立醫院,且為勞動部職業病防治中心之一
,是最高位階的職業醫學中心;郭浩然醫師又為職業醫學與環境部的主任,當屬該業權威,故由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當然有足夠之公信力,能證明原告左足截肢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且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本院卷1第83頁)上,勾選「職傷」類別,可證明原告的截肢確屬職業傷害,而非職業疾病。
⑶又原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所判斷原告為糖尿病足壞死筋膜
炎,此一病症是細菌入侵皮下組織和筋膜所引起之急性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然在原告患有糖尿病但無足部傷口感染情形下,是不會構成此一病症。且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1.有糖尿病。2.105年12月26日﹕發燒已1週,左下肢、足紅腫已長時間。」病程回推約於105年12月21日有發燒、足腫等症狀,與原告主張感染時間相符。
且依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WBC)檢驗值為17.71,性別參考值為4-10,原告檢驗值高出正常範圍(見本院卷1第113頁),更可證原告係因105年12月21日事故導致白血球值升高,續於105年12月26日因感染病情加劇而至建佑醫院急診(見本院卷1第123頁),左下肢、足紅腫並發燒,106年1月9日截肢,則病程與感染發生時間合致,具有時間緊密性,治療時間連續未中斷,時序上已可合理推定系爭傷病與105年12月21日事故相關。除此之外,原告於發病時經就診之建佑醫院檢驗,其傷口上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見本院卷1第132頁,檢查紀錄欄細菌部分);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記載「⒈DM foot with necrotizing fasciitis of left foot(1051226Wound/Pus:
Staphylococcus aureus)」(左足糖尿病,105年12月26日傷口細菌培養:金黃色葡萄球菌,見本院卷1第129頁),足見原告係因傷口受細菌感染,引發足部潰傷、壞死性筋膜炎,導致須截肢左足三趾,故本件應屬職業傷害而非職業病。
⑷依上所論,原告雖為糖尿病患,免疫力低下,可能導致
感染後產生壞死性筋膜炎之嚴重症狀,然系爭傷病之發生係肇因於污水感染所致,倘無污水感染之事件,原告足部即不會受細菌入侵,本身糖尿病不會促發嚴重感染,則系爭傷病與污水感染間具有時序上之連貫與緊密性,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特約專科醫師僅以原告有糖尿病史、感染後之病症結果照片及無原告105年12月21日就醫紀錄,即認定係原告糖尿病所致之自身普通疾病,未考量原告整體病程時序,對於原告感染起因亦未予說明、判斷,實有審查上之瑕疵。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即時派員至於原告工作現場勘查檢測。則原告系爭傷病與10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時間緊密,所患疾病係因未能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導致原告於勞動場所工作時所產生之災害,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確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
⒋又雇主有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致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應由
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然被告就原告所提新事證(即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依職權重啟調查,僅以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之維持,逕駁回原告請求,已有行政怠惰之虞。況勞保局之認定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對於原告可否領取職災傷病給付審查認定,與本件大洋公司究有無違反職安法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實屬二事,被告應不受勞保局之認定所拘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告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趾屬職安
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大洋公司所僱勞工,於鹿島公司承攬之「大林-高港
345kV電纜線路第二工區潛盾洞道暨高港冷卻機房統包工程」擔任門口守衛保全。原告自稱因105年12月21日事故造成左足三腳趾截肢。然經被告受理調查結果,本件業經高雄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於107年12月7日第4屆第2次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疾病在案,原告已無意見。
⒉又本件係原告腳部感染所致(屬疾病),且依原告106年11月
16日檢舉信所述略以:「我在105年12月21日上工時因著布鞋,再前往工寮取水飲用時不慎鞋子沾溼地面上不乾淨的髒水,因而致足部細菌感染。」顯見該感染(疾病)非外力所引起之傷害。另據勞動部107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所患「左足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筋膜炎」係為自身普通疾病(糖尿病足),與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無關等語,被告自無從認定本件係屬外力造成之傷害案件,故本案非屬職業疾病,亦非職業傷害,不在職業災害之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職安法第39條是否為勞工得請求勞動檢查機構(被告)發動勞
動檢查並要求作成特定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勞工有無請勞檢機構作成職災認定之公法上請求權?㈡原告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趾是否與105年12
月21日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
五、本院的判斷︰㈠勞動檢查請求權與職災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職安法:
A.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B.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C.第37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
D.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⑵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
A.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B.行為時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C.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D.第27條:「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
E.行為時第33條第1項:「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
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⒉據上開法規足知,重大職災發生時(職安法第27條)或事業
單位聘僱之勞工申訴(勞基法第74條、職安法第39條),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應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勞工是否於勞動行為過程中或是於其工作場合中受有身體或心理之損害為檢查、調查。而依行為時勞檢法第33條之規定可知,該法雖未明文規定勞工得請求勞動檢查機構為勞動檢查,但就規範意旨以觀,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勞工非不得主張其自身勞動條件被剝奪,而享有求為特定事項「勞動檢查」此一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勞動檢查機構無正當理不得拒絕就該特定事項進行勞動檢查。然就檢查結果而言,依上開勞檢法第33條第1項、職安法第39條規定可知,申訴人對勞動檢查結果不得有所主張,申訴人並未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亦即勞動檢機構並無依申訴作成個案有違反職安法且致生職災(職業傷害)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㈡職業災害之類別及認定機關:
⒈依上開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稱勞動場所,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因此,職業災害包括職業疾病及職業傷害,職業疾病係指勞工因職業而長期暴露於危害健康的因子,例如粉塵、鉛、化學物質、氣壓、荷重、不良工作姿勢等,所導致的疾病,職業疾病之認定,取決於職業暴露與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調查,必需有明確的疾病診斷,再透過作業現場訪視或採樣,取得職業暴露的證據,且合乎時序性,才能作出詳盡的評估,目前國內已訂定職業病種類表,減輕因果關係舉證的困難,並以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作為具體判斷疾病是否因工作所導致的參考依據;而職業傷害大多係因突然或偶發的意外所導致,常見的狀況如割傷、墜落、崩塌、燒燙傷、毒氣外洩、電擊、撞擊、溺水等,意外發生後,需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明資料,如目擊者證詞、影像或就醫紀錄等,以利職災的認定(參「常見的職業災害類型」潘若卉、莊弘毅,高醫醫訊2016.03第35 卷10期,網址:http://www.kmuh.org.tw/www/kmcj/data/10503/6.htm)。
⒉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
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及高雄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特設置高雄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8點:「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由本府勞工局兼辦。」第10點:「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文。」可知,有關高雄市勞工是否有職業疾病係由高雄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幕僚作業由勞工局兼辦,並以高雄市政府名義行文。又依上開職安法第39條第1項、行為時勞檢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被告為高雄市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中之職業傷害之認定機關。
㈢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基準得為職安法職業傷害
認定之參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其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定義雖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文字不同,但就職業傷害而言,凡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均為職業傷害,該等文字之意義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傷害等文字可謂幾近相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及其他有關文件;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故勞保局依上開規定取得有關文件及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後,所為被保險人是否屬職業傷害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勞檢機構於判斷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中之職業傷害時之重要參考資料。
㈣原告訴訟類型之確認:
⒈查有關原告是否因105年12月21日事故造成左足三腳趾截肢
而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原告先於107年8月13日以大洋公司違反職安法等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以107年9月1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52700號函復原告有關大洋公司違反職安法第37條(工作場所有發生職業災害)部分,經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表示本案為糖尿病足,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原告復於108年3月22日、同年6月20日提出成大醫院108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再陳情本件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後一次陳情,復經被告檢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勞動部及所屬職安署、勞保局相關意見後,以108年8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已經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及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勞工局函轉原告之檢舉案,始知悉本案,距105年12月21日 事故發生已逾11個月,已無現場可稽等語。原告仍不服,多次陳情,終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所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變更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被告自得依循勞保局於本案之見解,並依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⒊依上開原告申訴之歷程對照本院上開勞動檢查程序開啟之
說明可知,本件原告108年6月20日之陳情,真意係依職安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申訴,目的在請求被告(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其申訴進行勞動檢查,縱使迄原告108年再主張職災之時間已逾2年,被告仍應參酌其提出之成大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作成原告左足三腳趾截肢屬「職業災害」之認定,故其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趾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之訴訟類型,應非確認之訴,而屬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先予說明。
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職災(職業傷害)認定之公法上權利: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
⒉如上所述,依勞檢法第33條、職安法第39條規定,勞工就
作業場所有違反職安法之規定或身體遭受侵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事項,固得申訴請求為特定事項勞動檢查,然就勞檢結果,勞檢法第33條第1項、職安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勞工得請求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其申訴,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職災認定爭議,以其已提出成大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個案,作成職業災害(職業傷害)之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
㈥被告實體駁回之理由亦屬正當: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
成職業災害(職業傷害)認定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係以「於106年11月23日接獲勞工局通知始知悉本案,距原告所稱案發時間105年12月21日已逾11個月而無現場可稽,被告經派員調查後並未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原告所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變更勞保局106年5月8日處分及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等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進一步檢視(即寬認原告有此項之請求權)被告駁回之理由,亦屬有據:
⒈系爭事件曾經認定非「職業傷害」:
⑴查系爭事件經高雄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於107年12月7
日第4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74049710A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為「職業傷害」,然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就系爭事件「訴願人為大洋公司被保險人,以於105年12月21日工作時為取水喝,穿著布鞋經過有地下泥水的工作場所時,不慎沾染不乾淨泥水,致『左足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筋膜炎』,檢據申請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本件原告申請認定其於105年12月21日在工作場所因著布鞋沾濕地面上不乾淨的髒水,導致足部細菌感染造成左足截肢3趾為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中之職業傷害之事實,為同一之事實,被告主張勞動部訴願決定之醫理見解可為援用,自屬有據。
⑵再者,上開勞動部107年3月14日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系爭
事件非屬職業傷害,除根據原告所送病發經過、建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審核外,並洽調原告於該兩院之就診病歷紀錄,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1.有糖尿病。2.105年12月26日:發燒已1週,左下肢、足紅腫已長時間。3.此案明顯為糖尿病足,非職傷。」又勞動部亦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依建佑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主訴發燒、頭暈、咳嗽已1週,左下肢紅腫已長時間,依病史申請人糖尿病長時間,有糖尿病史造成感染,並無105年12月21日之就醫紀錄,依所附彩照為糖尿病足壞死性筋膜炎,為自身普通疾病,且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是以,系爭事實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等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自可作為被告判斷本案是否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中之職業傷害之重要參考資料。
⒉原告提出之成大診斷證明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據其記載「患
者自述2016年12月21日工作時感覺左腳大姆趾疼痛,回家脫鞋檢查發現疼痛處有3個水泡,其中兩個已破,推斷因工作時穿著布鞋磨擦所致,而當天工地有髒水蓄積,2016年12月23日患者開始有發燒等症狀而就醫,2016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2017年1月2日轉院,入院病歷載明患者自述因腳與鞋磨擦而產生水泡,患者另自述工地常有髒水蓄積,但雇主規定須著布鞋上班,由病史推斷因工作時未有適當防護而致左腳大姆趾起泡後傷口感染致上述疾患,尚屬合理,故應可屬職業災害(以下空白)。」等內容可知,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係記錄患者之說法,並依據其說法作成應可屬職業災害之判斷,惟此並不代表該醫師可證明確有患者所稱之事發經過,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患者自述之部分。則原告患有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固為真實,然是否係因工作時沾染髒水所致,仍不無疑義,故有關原告所稱其於105年12月21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因著布鞋導致左腳大姆趾有水泡破裂並因傷口沾染髒水造成感染等情,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工作場所已無從還原並調查,被告主張此項原告因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之積極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於107年8月13日申訴大洋公司違反職安法等規定
時,雖附有2份證明書,但該等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髒亂、須穿著布鞋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陳稱其足部遭細菌感染造成左足截肢3趾係因工作時沾染工作場所之髒水所致為真實,是被告未採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述2份證明書,並參酌勞保局及勞動部之認定,核認本案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被告事後之職權調查結果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求慎重,先以108年6月27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109500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請勞動部職安署協助釋疑,經職安署回復被告逕依權責妥處後,復以108年7月1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277900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詢勞保局是否需重啟調查本案,經勞保局回復其所為106年5月8日原處分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申訴後,所為之職權調查、洽職業安全衛生或職業傷害認定機構協助釐清,均未能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⒋原告提出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案例,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勞動部106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595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2第189-199頁),並以該案事實被保險人林○○於106年2月18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蜂窩性組織炎」,而經勞動部認定:「今經本部審查,依申請人之病史,其於106年2月18日工作中清理污水,於106年2月20日傷口發炎,至診所治療3次無效症狀變嚴重,於106年3月3日至○○醫院就醫,於106年3月9日住院治療,時序性尚屬合理。另細菌培養結果與污水中菌種相關,非常見皮癬、足癬相關之菌種。據此,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加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與本件原告案例事實相近,得為援引。惟原告所舉案例係以被保險人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之原因與其主張之工作事故,已建立時序性之合理關聯,且經細菌培養結果與污水中菌種相關,可排除與常見皮癬、足癬相關之菌種所致,進而認定該名被保險人所患與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加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並無105年12月21日所稱事故就醫紀錄,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糖尿病足壞死性筋膜炎,且亦無該症狀因工作現場之髒水內之細菌所導致之證明(因申訴而發動勞檢距原告主張之事故時間已逾11個月,採樣檢查均屬不可能),故上開案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仍有不同,無法比復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系爭事實作成職業傷害認定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被告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訴願遞予維持,理由雖屬不同,均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殝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