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被 告 ○○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朱○○訴訟代理人 羅○○ 律師
蔡○○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50878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第2項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12月2日○○○輔字第1080005991號函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教師,遭檢舉指民國108年4月24日接近中午放學時,A女告知4月中旬自然課下課時原告趁A女問問題時摸了她的大腿,讓她覺得不舒服,另經詢問有B女表示上自然課觀看影片時,原告摸了大腿,C女於自然課下課時,被原告從後面摸了她的胸部,受到驚嚇。被告接獲檢舉後,於108年4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並啟動調查。108年5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原告自5月15日起停聘接受調查。108年7月3日調查小組完成報告,同年7月10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依調查小組報告認定,決議性騷擾不成立。嗣後,再召開107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復聘並補發停聘期間全部本薪(年功薪),並以108年8月5日○○○人字第1080003753號函通知,及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補發薪資。被告並以108年8月6日○○○輔字第1080003771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通知原告須接受如下處分:「1、每年需進修性別平等教育法(含法規)等課程共16小時。2、半年內須自費接受16次心理諮商。3、半年內自費進行精神科心理層面鑑定。4、補充說明:楊師須完成以上項目,並提供證明文件提交性平會;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證明,上述1和2兩項之時數將加倍,並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申誠1次。
」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提出申復,審議小組於108年9月7日作成決定,認為原調查小組報告逕以「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是刻意之動作」,排除所有行為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認定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之處,應退回重為決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請調查小組就本件事實認定再行討論決定。108年10月16日調查小組依委員各自主張作成2份報告,108年11月2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1.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以性平法規為主,了解性騷擾定義,性平法所規範的行政調查,了解學校行政依法行政之必要與必需。
2.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之心理輔導並繳交心理輔導證明及評估報告。」並以108年12月2日○○○輔字第108000599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本件申訴關於補發薪資部分不受理,其他部分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以被告以109年8月7日○○○輔字第1090004017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自行撤銷其108年12月2日函「就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及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機構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心理輔導」之處分,並以109年8月24日○○○輔字第10090004286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予原告該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核予原告申誠2次,其應於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平課程、24小時心理輔導及繳交評估報告,故原措施已不存在為由,決定再申訴應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被告108年8月6日函之不利處分提申復,就決議性騷擾不成立部分未提申復,此部分業已確定。然審議小組無視於性騷擾不成立部分業已確定,且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行政救濟之法律原則,竟於被告108年9月7日函作成決定,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予以審認,亦即只要行為人實施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該感受亦通過「合理被害人檢驗」,亦即在當時、地之價值觀下,就該事實情狀,是否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觀點思考,多認為已屬於「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性騷擾即成立,而原調查小組報告逕以「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是刻意之動作」,排除所有行為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認定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之處,應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其申復決定顯有未受請求而為決定之訴外裁判,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未斟酌有利原告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情形,顯然違法無效。
2、被告依上開違法決定於108年9月1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請調查小組就本件事實認定再行討論決定。108年10月16日調查小組作成2份報告,108年11月28日被告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經邀請2份報告代表李金蓮、沈宜純各自陳述15分鐘並接受詢問後,決議性騷擾成立並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1.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以性平法規為主,了解性騷擾定義,性平法所規範的行政調查,了解學校行政依法行政之必要與必需。2.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之心理輔導並繳交心理輔導證明及評估報告。」並以108年12月2日函通知原告。然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4項規定,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上開重新調查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等規定,換言之,本件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重新調查之情,縱認有,亦應「另組調查小組」,然被告未另組調查小組,顯然違法,申訴評議委員會就上開違法情節未予注意糾正,亦有未斟酌有利原告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
3、被告就原申訴案於109年1月14日提出之說明書第9點已敘明「調查小組於108年10月16日(星期三)召開本案第2次評議會議,會中戴○○委員及李○○委員堅持不改調查報告,沈○○委員認為2位委員既不尊重申復審議決定書建議,其見解亦不符性平法性騷擾構成要件,因此,沈○○委員決定撰寫不同意見調查報告,併呈本校性平會決定。」業已表示沈○○委員撰寫不同意見調查報告之違法性,原申復決定有訴外裁判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在先,沈○○委員復違法撰寫不同意見調查報告,被告一再違法,申訴、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顯然違法。
4、被告109年8月7日函自行就「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及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之心理輔導」之處分措施予以撤銷,嗣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措施已不存在」為由予以再申訴不受理,原告認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措施仍存在,再申訴決定漏未處理,逾期仍未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第2項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2日函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8年12月2日函,業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並以109年8月24日函知原告該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處分結果:「性騷擾成立」,是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準用第25條第4款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原措施(即108年12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意旨,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2、原告涉犯性騷擾案件之懲處,由被告教評會決定之,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尚未發生懲處效力,況被告申復審議小組非屬行政救濟機關,其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顯有未盡之處,審議小組認其應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之內容,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見解,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被告依申復決議重為決定,即無違法。
3、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原告性騷擾一案,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既非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本不受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4項之拘束,故亦無依性平法第33條另組調查小組之必要,當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另沈○○委員雖撰寫不同意見調查報告,惟渠所提意見只是供性平會委員參考之用,最後決議仍係當日出席之16位委員經充分討論與釐清後之結果,此部分業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敘明,故原告稱上開調查報告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8年9月7日申復審議決定將同年7月10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退回重為決定,有無未受請求而為決定,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
(二)被告依據第2份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有無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8年4月29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79至83頁)、108年7月10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85至90頁)、108年8月5日○○○人字第1080003753號函(本院卷第23頁)、108年8月6日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108年9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02頁)、108年9月16日○○○輔字1080004533號函暨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4頁)、108年11月28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11至114頁)、108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109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51頁)、109年8月24日函(本院卷第83至8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9至50頁)及再申訴評議書等(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性平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2、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3、性平法第31條第2、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4、性平法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其立法理由第1項表明:「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1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
(三)按行政處分如告知至少一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論是否違法或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法律上即為「存在」,且除無效者外並因而對受告知之人而有拘束力,受告知人之法定救濟期間因而起算,同時,亦於上述行政處分存在並生效之時,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受其拘束,除法所容許外,不得任意變更、撤銷或廢止。況行政處分一旦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即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俱受拘束,茍非合乎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更不得任意撤銷。而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申復性質上屬救濟程序之一環,是以性平事件之申請人及行為人,就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若申請人或行為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申復,則該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學校與申請人及行為人即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申請人及行為人不得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同時,學校除法所容許情況(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外,亦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再者,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至行政處分是否可分,其判斷原則有二:1.行政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2.各該獨立部分未具有不可分之關連性(洪家殷著,論可分之行政處分,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期,第2至3頁)。準此,數個獨立可分之行政處分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表現時,如受處分人僅就部分可分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對其餘未提起行政救濟之可分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告確定,自當發生其處分之拘束力及形式存續力,縱為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任意變更。
(四)經查,檢舉人於108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調查書,檢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趁A女向原告詢問問題時摸其大腿;於不詳時日趁B女上自然課觀看影片時摸其大腿;於不詳時日趁C女自然課下課時從後摸其胸部,均致渠等受到驚嚇等情。隨後被告召開性平會受理上開檢舉事件並啟動調查,由調查人員戴○○、李○○、沈○○組成調查小組,經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調查小組於108年7月3日作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敘明調查小組經綜合審認後,認原告對A女、B女、C女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惟原告與學生互動確實有不自覺、非故意,幾近反射之動作碰觸學生大腿、手臂等處,故建議原告應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以性平法規為主,瞭解性騷擾定義,提升性別意識,至於原告碰觸學生之行為,是否移至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由性平會決議(原處分卷第5至27頁)。隨後被告即以108年8月5日○○○人字第1080003753號函將上開調查報告結論、性平會決議(性騷擾不成立)及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復聘)函知原告(本院卷第23頁),並以108年8月6日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書予原告,同時表明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但仍須接受每年進修性平課程16小時、半年內自費接受16次心理諮商、半年內自費進行精神科心理層面鑑定、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證明,上述1及2兩項之時數將加倍,並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申誡1次;教評會決議因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停聘原因消滅,同意原告復聘,並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教師考核委員會議決議:雖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但與學生肢體碰觸,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2、4、6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原告收受被告108年8月6日函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提出申復,其申復聲明表明:一、被告108年8月6日函關於命原告須接受每年進修性平課程16小時、半年內自費接受16次心理諮商、半年內自費進行精神科心理層面鑑定、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證明,上述1及2兩項之時數將加倍,並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申誡1次及教師考核委員會議決議:雖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但與學生肢體碰觸,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2、4、6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部分之處分均撤銷。二、除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外,應另補發其餘基於原職所應發給之其餘給與金額等語(原處分卷第30頁)。
惟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對原告申復主張則認其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但性平會調查報告逕認原告屬本能、不自覺、非故意、不是刻意之動作為由,排除其所有行為皆不具「性意味」之可能,因而認定原告行為不成立性騷擾部分,顯有未盡之處,故審議決定認申復有理由,應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本院卷第31至34頁)。
爾後原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沈○○依據相同之調查事實另作成獨立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女、B女、C女之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屬實,情節非屬重大等語(再申訴卷第75至99頁)。被告乃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成本件108年12月2日函復原告,表明:被告性平會重為決定後,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並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1.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以性平法規為主,了解性騷擾定義,性平法所規範的行政調查,了解學校行政依法行政之必要與必需。
2.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之心理輔導並繳交心理輔導證明及評估報告,及教示原告若不服本函應循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出申訴(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於原告對108年12月2日函提出行政救濟期間,則另作成109年8月7日函,自行撤銷其108年12月2日函關於「就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及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機構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心理輔導」之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性平會先後製作之2份調查報告、被告108年8月5日函、108年8月6日函、原告108年8月21日申復書、被告108年9月7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及109年8月7日函等文件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被告108年8月6日函性質上係屬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權責機關處理結果函,而該函包含被告性平會決議、教評會決議及教師考核委員會決議事項,其中被告性平會決議又包含性騷擾不成立處分及其他應受性平課程、心理諮商及精神鑑定等處分。而上開由不同權責機關作成之決議事項,乃至性平會所為之各項處分間,本質上均可分成數個獨立處分,且各處分間並不存在不可分離之關係;佐諸被告109年8月7日函亦僅就被告108年12月2日函中關於「就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及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機構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心理輔導」之部分處分予以撤銷,益證被告亦肯認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處分,與其他原告應接受性平課程、心理輔導等處分間並不具有不可分之關連性,參諸前揭處分可分性之說明,被告108年8月6日函即係將數個獨立可分之行政處分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書之形式送達予原告。今原告雖對被告108年8月6日函提出申復,但依其申復聲明觀之,其僅就被告108年8月6日函內不利於原告之數個處分表示不服,但不包含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處分及被告教評會同意原告復聘並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處分,揆諸前揭處分拘束力及形式存續力之說明,上開性騷擾不成立及復聘處分於送達原告後即生處分之拘束力,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生處分之形式存續力,被告本不得任意變更,更何況上開處分既不在原告申復程序中聲明不服之範圍,則上開處分當不屬被告申復審議委員會所得審議之對象。詎被告申復審議委員會不但對原告主張其不服之處分認定申復無理由,並進而對原告並未主張不服之處分(即性騷擾不成立處分)認定該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因而作成申復有理由以退回性平會重為決定之結論,則被告108年9月7日之申復審議決定即係對未經聲明不服之事項予以決定,而有違法情事。縱使被告108年8月6日函關於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之處分有違法情事,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變更,而不得於申復程序於申復人未經聲明之事項逕予審理並據以撤銷非申復對象之行政處分。依此,被告108年8月6日函既未經被告依法撤銷或變更,被告卻另行作成108年12月2日函即屬無據。雖被告108年12月2日函事後復經被告109年8月7日函撤銷該函關於「就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研習8小時及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機構或醫療院所完成24小時心理輔導」之處分,則該函關於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乙節,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要旨有表示性平法第32條規定所指之申復程序,並不受訴願法第81條規定之拘束,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申復審議委員會自得將被告108年8月6日函撤銷並退回性平會要求其重為決定云云,然查,前揭判決所指申復決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乙節,係指申復人已提出請求審議之標的而言,並不及於申復人未經請求之對象,是前揭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108年8月6日函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被告卻另以108年12月2日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已與前函所生之拘束力相牴觸而非適法;申訴評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有未洽;至再申訴評議誤認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已全部為被告109年8月7日函所撤銷,原措施已不存在為由,將原告再申訴請求予以不受理,亦同屬無據。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被告108年12月2日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有無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規定部分)及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