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黃○○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府法濟字第1091194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到國立○○○○(下稱○○)進行研究所入學口試,於口試過程中,遭口試委員詢問:「我的女學生各個都happily married,我不懂妳為何喜歡做研究?為何愛做研究?」等語,原告認該名口試委員歧視性言行是影響其入學考試之性騷擾行為,於108年3月5日向○○提出性騷擾申訴。○○依規定調查結果,決議性騷擾申訴事件不成立,並於108年6月25日以○○學字第1080301829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決議,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提之性騷擾行為,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據以109年3月31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389053號函檢附109年3月12日○○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已於109年4月21日送達:
⒈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對特定人之送達方法,包含有當面送
達、電傳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第78條及第86條至第90條參照),其中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即為「當面送達」之規定,則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至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與第74條之寄存送達,皆係因未能在應受送達地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從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以法律明定由他人代收,使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
⒉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是當事人於提起再申訴時,於再申訴書或相關書狀已載明其住、居所,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應受送達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當事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⒊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調查後決議性騷擾
申訴事件不成立,於108年6月25日以○○學字第1080301829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決議,於108年7月25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收文日期為2019/7/25日),再申訴書表明住居所聯絡地址為○○○○○區○○路○○○號○○(下稱○○○地址,參原處分卷第323-324頁)。再者,原告函文被告要求「○○○○學系所保留以及不得刪除原告107年碩士班考試錄音錄影證據」之函文,亦載明○○○地址(見原處分卷第325號),嗣○○市政府於108年8月22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經以○○○地址通知原告,亦由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本人簽收。後原處分亦對○○○地址送達,並於109年4月21日由原告親自簽收,是依本院上開說明,○○○地址為原告住、居所堪以認定,被告依○○○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送達地址非原告之戶籍地址,也非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之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無足採。此外,本件既已對本人當面送達,性質上屬補充性質之寄存送達,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訴願逾期: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⑵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⒉經查,原處分於109年4月21日合法送達(000000),
然被告位於○○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得再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星期一)止。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8日(○○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收文章,參原處分卷第23頁)始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故○○市政府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有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⒊至原告另主張:該段時間至國外出差,返國後自主進行30
日隔離防疫,另適逢父親罹患重病,須要親力照顧等由,自無法出門領信且遵期提起訴願云云,乃為原告得否以訴願法第15條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向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之另一問題,惟原告並無於上開事由消滅後10日內向訴願機關○○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責任,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更與本件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之認定,毫無關聯,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於原告109年4月21日收受後,已合法送達,原
告遲至109年7月8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顯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