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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王姿芸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代號0000-00000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牽握申訴人手掌,並於開車返回申訴人住家之際,對申訴人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案經移送被告調查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於108年4月19日審議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被告乃於108年5月30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378655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申訴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經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8年12月2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845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3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0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下稱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

(二)經被告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認原告在前往瑞豐夜市車程中,以右手搭在申訴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申訴人之左手,另於申訴人下車返家前,原告亦有親吻申訴人額頭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被告提經高市性防會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09年6月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56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通知申訴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調查後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刑事司法機關調查具有相當公信力,且慎重開庭了解雙方說法。申訴人所提錄音檔皆為正常分際聊天談心,且回應也有笑聲與「嗯」、「啊」認同之意,全無性騷擾相關言論。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皆明確指出勘驗錄音後,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符。而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雖有行政裁罰權,然未參酌刑事偵查或審酌有利原告之情狀證據,僅採申訴人單方面且無直接證據之說法,行政裁罰有失公允。

2、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委員以引導式問句,其中女性委員多以引導式認罪提問,調查報告多以揣測、疑似或斷章取義之文字,對原告舉證內容多所不提,已有違心證。

本案毫無任何具體事實證據,僅憑委員主觀推敲申訴人為被害人,實有不公。原告對申訴人更並無任何主從關係、更無命令權,完全不同產業,亦無利害關係,如何以冒犯、減損或不利於申訴人之權益作為脅迫?調查報告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符。

3、雙方從吃飯、散步、看建案、去超商、買禮物到送其返家,原告皆以禮相待,雙方當時相處愉快,原告完全感受不到申訴人不悅,其也未對原告表達有任何心生恐懼、被冒犯、違反意願或存有敵意之態度。其當下隨時可反應不舒服感受,為何不說?既然違反其意願,一開始即可拒絕,何必給予機會接受請吃晚餐、散步、談心與收受禮物?雙方相處數小時所在場域皆為公開場合,若申訴人感受害怕可隨時離開或即時呼救。原告禮貌上提出送申訴人生日禮物之事,被委員扭曲解讀,原告不可能強迫其買衣服。當下雙方聊天愉快,且其挑選衣服購買費時甚久、持續使用手機通話,沒有任何限制。申訴人歡喜收下禮物,禮物放在後座,若根本不想要又豈會挑選很久,最後也開心將禮物拿走?離開前還說「謝謝,我很喜歡」。返家1周即翻臉,原告尚傳訊息關心,試問原告如何預知申訴人之感受丕變?若其感到騷擾,公開場合為何不立即離開?途中除買衣服,還到超商買東西,原告在車上等待,其隨時可離開或求救,原告車未上鎖,也可隨時離開。其說法皆避重就輕。雙方在車內獨處僅為10多分鐘,車也未鎖上,且申訴人在車內頻繁使用手機通話,原告亦無任何阻止。如果申訴人認定是工作往來,談完可隨即離開,原告沒有強制、恐嚇。為何不藉口離開?或是其單方面主觀想像?原告未曾強迫,其自由行動,若論及害怕,肯定說謊或另有意圖。申訴人能自由使用手機錄音,自然也能報案或定位打字呼救。事實上其錄音片段皆為聊天內容,雙方有說有笑,不覺申訴人有敷衍或害怕之感受,且行動自由,何來假意順從?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皆有敘明。申訴人與男性出遊吃飯、受贈衣服,一路有說有笑,完全不拒絕,回去後還曾經主動跟原告聯繫,事後提告性騷擾,其說法並不合理。

4、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證明在女方心理,原告牽手不算性騷擾或性侵害,其無拒絕及不悅,僅是其想像原告是不是會用其他方式騷擾,光憑想像就變成性騷擾或是侵害,並未真實發生。雙方在公園散步並肩同行時就有自然碰觸,若申訴人早有不舒服,常理碰到手應會縮回或表示不悅,也可離開,但其一樣談話聊天、有說有笑,調查時也曾表示不像被騷擾的感覺。女方不願意牽手時就拒絕或藉口回家,原告當然就不會有下一個舉動。檢察官認定與性騷擾構成要件未符,且手碰觸是一開始散步就有合意,親吻額頭有徵得申訴人同意,並非忽然下手。如果不要可以拒絕,況申訴人亦有回親,被騷擾不舒服為何要回親?申訴人或調查委員僅就中途在車內數分鐘所發生之行為放大解釋,對車外、公共場合曖昧事證多所不提,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對於要去何處皆有詢問申訴人意願,自始至終皆保持紳士風範,從未有強迫之意,途中申訴人隨時可離開,又何來有維護自身安危之理?何來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雙方在行車間所談論之內容也是正常話題,且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後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申訴人也偶有一笑,當下並未表示拒絕或不悅,行車間如何做出更嚴重之侵害。若原告有更嚴重侵害或騷擾之意圖,豈會讓申訴人使用手機。

申訴人表示考量原告已經知道她家,怕惹原告不滿,傷害其家人,然原告從來就不曾有任何有傷害她或她家人之行為,也沒有恐嚇言語,僅為申訴人臆測就誣賴他人,只要知道她住家,就害怕對她家人傷害嗎?況原告送申訴人返家停在路邊,並未直接送到家門口,停車位置是申訴人指定,至今原告仍不知其住所。

5、關於親吻額頭乙事,國外也有禮貌性親吻額頭(並非臉頰或嘴巴),申訴人當下沒有閃避或離開,亦有回親。雙方沒有權勢或主從關係,申訴人不用順從,隨時可要求停車離開,行經路途都是市區,瑞豐夜市是高雄最熱鬧景點之一,其可使用手機叫計程車或任何交通工具、男友或家人;其當下無不悅反應、有說有笑、收受贈與、吃飯。其提出107年10月22日21時6分至23時43分長達兩個半小時之通聯與傳訊,若其基於脅迫、害怕或被騷擾,原告豈會給其機會使用手機。申訴人當時聯絡男友,原告亦有詢問和誰通話,其僅表示是和朋友聯絡,原告無法明確知道其有男友,且當時其既已聯絡男友,停車在其住家附近時,其男友為何不出現或偕同報警。又為何不告知前來救援或報警。其事後與其男友之論述能否成為證據,尚有串證疑慮。

申訴人已自承非重大危害也非性侵,造成原告生活困擾與名譽損害。現今社會男女平權,何以女性說了就成立性騷擾,無限擴張女權。事實上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且當下曖昧行為屬自然情感態樣;而申訴人於互動過程並無反對,言談、表情與狀態亦屬曖昧默許之意,原告已盡最大察覺作為,不可歸責原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自承在聊天過程中曾把右手搭上申訴人左手上方,並稱此為「禮貌性牽手」,且自承有親吻申訴人之額頭。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對上開事實沒有爭執。據此,應可確認原告於前往瑞豐夜市的車程中,有以右手搭在申訴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申訴人左手,及於申訴人下車返家前有親吻申訴人額頭之行為。

2、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為前開行為應構成性騷擾:

(1)申訴人與原告並非熟識之人,經檢視雙方107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2日往來LINE通聯紀錄內容,原告係以想要藉網紅之能見度拓展其事業活動為由,吸引從事直播主工作的申訴人,雙方進而約定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第1次外出討論合作事宜。且從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申訴人原本係計劃自行騎車前往原告經營的威諾娜咖啡,但在原告表示地點遠在仁武區對申訴人可能不方便之後,申訴人才接受由原告開車接送。另據申訴人所稱,雙方從用餐到仁武區參觀原告的建案為止,過程中雙方都是純粹聊天,聊彼此工作或想法,原告聊到想要做一個網紅的工作平台及請網紅賣房子之類的,也聊了很多自己的價值觀和家庭的事情,申訴人也聊到有正在交往的男朋友。對於申訴人有正在交往的男友一事,原告於申訴調查訪談時雖稱不記得了,然經調查小組勘驗107年10月22日22:28,檔案編號:LINE_A00000000_000000000的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沒事沒事,沒有沒有沒有。那……我的年紀我不在意妳有沒有男朋友,不是指說我不會吃醋還是什麼,因為我也不想去傷害任何人」,顯示原告當時知悉申訴人有正交往中的男朋友,其於訪談時為虛偽陳述。

(2)經勘驗申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原告確於前往瑞豐夜市車程中對申訴人表達喜歡、追求之意,且以右手搭在申訴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申訴人之左手。原告陳稱如果當時申訴人覺得不愉快或不舒服應會把手挪開或其他不悅的反應,申訴人則表示因當時坐在原告車上,不知道原告要把車開到哪裡,且因看過一些凶殺案新聞,擔心拒絕原告會有危險,所以當下因為害怕而沒有甩開或推開原告的手,而是利用原告開車的時候,偷偷錄音並傳LINE給男朋友說很可怕等語。另據原告自承,其載申訴人返回住家巷口,於申訴人下車前,亦有親吻申訴人額頭之行為。

(3)調查小組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申訴人左手遭原告碰觸及額頭遭原告親吻時,雖非不能採取積極抗拒之手段,然審酌申訴人於上述行為發生時係單獨乘坐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處於原告所掌握、控制之封閉環境中,加上申訴人社會歷練尚淺,未曾遭遇此類身體上接觸之突發狀況,在應變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因擔心拒絕、抵抗之行為可能招致更嚴重之侵害,為維護自身安危,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並乘機以手機側錄兩人對話向男友求援等情,衡情合於一般人處在環境權力關係不對等之情況所可能採取之自保方式,故申訴人前述關於其手部遭原告碰觸時所採取之自保措施的陳述,應可信為真。另申訴人於瑞豐夜市附近之服飾店購買衣服時,雖未趁機對外求助或離開,然據申訴人所述,其係因為覺得原告牽手的行為並不算是非常大的危害,也不是性侵害,且原告在跟申訴人對談過程中,申訴人表示要趕快回家,原告的態度回應上也沒有脅迫的感覺,如果她趁著買衣服的時間逃跑,反而怕會惹怒原告;而原告知道其住家位置,申訴人擔憂逃跑後,原告日後是不是會用其他方式騷擾,所以當下申訴人只想趕快買完衣服回家,並於再申訴調查訪談表示前1年才剛搬到高雄,當時還沒有去過瑞豐夜市一帶,所以不瞭解該怎麼逃比較安全。在路上行走或購買衣服時不敢逃跑,也是因為對高雄環境不熟悉,很怕被原告追上。對此,調查小組審酌申訴人當時所採取之作為,與其稍早在車上所採取較消極、退縮的自保方式一致,依申訴人當時承受的心理壓力及行為脈絡觀察,應可信為真。申訴人面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時未立即於舉止及言語上採取積極悍然拒絕及逃離之回應態度,仍屬「合理被害人」。

(4)申訴人遭原告突然碰觸手部之後,即開始偷偷錄音並傳訊男友表示害怕,有申訴人所提供107年10月22日21:06至23:43與證人0000-000000D之LINE通聯紀錄、錄音檔,及證人0000-000000D於調查訪談陳述:「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對她開玩笑說騷擾她,她聽到騷擾2個字就很敏感的說『很好笑嗎?』。還有今年她打工地方辦尾牙時候,一位平常跟她很要好的男同事,說要順道開車來載她,她也是拒絕,據我所知尾牙的地方,離我們住的地方還蠻遠的,光騎車也要20幾分鐘。還有這個事情之後,因為還有契約存在,她直播主的工作就斷斷續續,沒有很有心的在作,後來她就說她不要作直播主了,她只接不露臉的遊戲聊天網路服務工作,但現在也停了,她現在專心讀書要去考公務員」;及107年10月23日00:

17至00:59,申訴人與證人0000-000000C之LINE通聯紀錄;及證人0000-000000C於調查訪談陳述:「申訴人也有詢問我該怎麼辦,因為當時申訴人有些恐懼,所以我就試著安慰申訴人」等相關事證為佐,足徵申訴人對原告在車上突如其來的碰觸及親吻行為確實感到不安與害怕,後續並對其心理造成壓力及負面影響。

(5)申訴人對原告之前述騷擾行為,除提出性騷擾申訴外,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告訴。經該署認定原告對申訴人確有牽手一事,惟認為碰觸手部尚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應未達刑事不法。至於摟抱及親吻部分,該署亦以申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係原告向申訴人表達好感,雙方交談氣氛融洽,申訴人偶有笑聲等情,認定申訴人當下未有拒絕或排斥原告牽手、告白等試探行為,原告縱有申訴人所稱摟抱及以臉頰觸碰申訴人嘴唇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追求申訴人之意而為,尚難認其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申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高雄高分檢以相同理由駁回。惟本件申訴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所啟動之調查程序,屬司法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得自行蒐集相關事證而為調查認定,並不當然受司法處理結果之限制。且經調查小組勘驗申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固偶有出現申訴人笑聲,然當時申訴人係單獨與原告處於原告所控制之車內環境,雙方權力關係並不對等,申訴人擔心拒絕或抵抗可能招致更進一步侵害,不得已才屈意順從;此從錄音內容所呈現的雙方對話過程,申訴人幾乎都是用「嗯」「喔」等簡短文字回覆原告,即得窺知當時申訴人應係處於恐懼、不安的情境,只是為保護自身安全而故作鎮靜。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顯未覺察箇中情境及隱情,其處分結果自難為調查小組所認同。再者,就性騷擾之行政責任而言,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而非加害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從而,只要原告碰觸申訴人左手及親吻其額頭等行為是在違反申訴人意願下所為,且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對申訴人形成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者,仍得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6)申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雖呈現原告向申訴人表達好感,申訴人偶有笑聲等情狀,然是否如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恐屬有疑。如申訴人係接受原告之告白或追求且心情歡愉,怎會同時偷偷錄音並且傳訊給自己當時正在交往之男友讓他聽到兩人談話過程?足見申訴人表示她覺得她說有男朋友已是拒絕,怕太直接拒絕會讓原告不開心,堪予採信。而原告於再申訴程序雖主張自己才是合理被害人,對申訴人僅止於喜歡,尚未達追求之意,申訴調查時稱是跟申訴人說自己是在協商離婚云云。然經調查小組勘驗107年10月22日22:27,檔案編號:LINE_A00000000_000000

000、22:28,檔案編號:LINE_A00000000_000000000的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我會去付出一些東西,就是這輩子我沒有付出的」「對,我是真的蠻喜歡妳的,所以我覺得我有點像瘋子」「我會盡可能的,當然我的條件,我從來沒有想要過說玩好,還是玩很多女人還是什麼,我現在是單身,但是因為我有離過婚」,足證原告主張與其事發當時對話內容不符。

(7)由申訴人與原告單獨相處數小時的人際互動,若拆解為一般男女的互動腳本:接送女方、雙方一同用餐、男方帶領女方參觀建案、雙方在公園散步、上車,開車前往夜市,下車,男方購買衣物贈送女方,然後再度上車,在這中間發生的所有互動包括肢體接觸,在不同性別的心理內化腳本差距極大,因此會產生各自表述的後果。在原告腳本內,他曾在事發後與申訴人的LINE對話中,自述「我可能比較洋派」「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及在調查訪談時,皆承認有牽手、觸碰左肩、親吻額頭的行為,因此剖析其心理腳本,女性若接受前述行為,亦即接受這套人際互動腳本。然原告在多次關鍵時刻,並未察覺申訴人的心理內化腳本,申訴人內隱想法如下:「我有表明我有男朋友」「平常有其他人追求我時,我也都是委婉拒絕,我不想要傷害他人。而且我覺得我有男朋友已經是一個拒絕了,我沒想到他後來還會這樣。我怕太直接了當的拒絕會讓他不開心」。關於下車購買衣物等外顯行為,申訴人的想法是:「我在試衣間有故意跟我阿姨講電話,藉由這樣的對話讓再申訴人聽到,不要再帶我去別的地方,讓我回家。」但這一點對於原告的解讀卻是,我會平安的將你送回家,因此在送申訴人返家後,原告仍傳訊息詢問「到家嗎?」「安全第一」,由此雙方對話可得知,申訴人採取的溝通方式隱晦、迂迴,她怕得罪、讓原告不開心皆可能來自於過去的養成文化與教養過程;相對地,原告的溝通與表現方式皆非常直接,因此會以牽手、肢體觸碰等行為表達,他認為這是適當的行為。從社會心理的角度解讀兩人的互動,不屬於男女交往之曖昧行為,申訴人明白知道原告的追求,卻不敢拒絕,這是內化的腳本,過去的成長背景並未教導她如何直接以外顯行為和對方互動,因此用臆測、擔心、害怕對方的行為,來合理化自身的表現,但不等同於申訴人「完全接受」對方的腳本,她部分接受對方表現的非性相關之行為,例如碰觸手,而無法接受的是原告後續的摟腰、親吻臉頰(原告僅承認親吻額頭)行為。此與申訴人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在到瑞豐夜市路上原告牽我的手,一直說喜歡我,這種程度好像沒有急迫到需要報警,到後來他摟我的腰、親我這些行為,已經到我家門口了,所以我就趕快回家,跟男朋友討論,隔天才去報警等語相符。

(8)在男性與女性的溝通表達與互動行為,確有極大落差,申訴人當下無直接表達「違反意願」,意即現今社會需教育女性的「積極同意」之性別溝通觀念,在與對方溝通時的訊息落差,往往來自於沒有「即時澄清」與「再確認」,從申訴人提供的錄音檔內,可見原告在對話中反覆確認申訴人是否聽懂自己的追求訊息,申訴人表示「微懂,略懂略懂」,並且在原告自述「原諒我這麼唐突嗎?」回應到「不會啦,呵呵呵」,申訴人的反應,僅說明她接收到原告的口頭告白,不表示自己完全接收其行為試探,因此讓原告誤會自己可以繼續進行其腳本行為。申訴人有做到表白的澄清與再確認,卻忽略行動的澄清與再確認。從社會條件交換和性別權力關係角度切入,雙方站的角色與位置為兩條平行線:原告鋪陳一條求愛道路,他以這場碰面的出發點是談論工作為由,而申訴人以獲得工作機會作為賭注,冒險和原告開展肢體的互動,原告以男性追求者的角色和其互動時,認為女性理解他的表白並接受餽贈,意即接受他的追求,在結束見面後的對話,仍表示自己在大陸工作,希望製造對方工作機會的期待,即是在申訴人身上行使性別權力控制,運用請吃飯、送禮、散步控制對方想要得到工作的冒險,試圖以最小努力原則獲得最大利益。最後申訴人打破這場權力互動關係,撤動權力的方式非以衝突表現,而是以撤退的方式表現,這符合經驗法則中的傳統女性,不敢面對衝突、害怕打破和諧氣氛。申訴人與原告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申訴人自然沒有和對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若真正實踐社會交換原則,申訴人應該要用曖昧互動或更進一步的親密行為來換取工作機會,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告知男友和老闆,等於破壞這場私下運作的工作機會。因此兩人碰面實為陌生關係,申訴人並無男女進入交往關係的動機,也因為拒絕以私人情感交換工作關係而導致關係破裂。

(9)異性間之肢體互動,其中一方以手搭在他方手部上方之碰觸行為及親吻他方額頭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異性間人際關係交往中甚為親密之行為舉措,其亦是人類透過身體接觸傳達彼此對於他方生理及心理上情感渴望與親密關係之徵象,其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根據原告於調查訪談時自承及申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顯示申訴人於先前參觀建案之聊天過程中確有明白向原告表示其有正在交往之男友。衡諸常情,申訴人與原告於初次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歡迎原告對其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且申訴人與原告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申訴人自然沒有和對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另從申訴人所提錄音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等物證,亦足證明申訴人面對原告對其所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其當時於內心確實感到惶恐與不安。況原告擁有一定之社會地位,難認於事發當下能完全排除運用權勢地位為不當追求之行為的性騷擾,如申訴人果有利用原告換取工作、禮物之疑慮,應於事發當下跟男朋友炫耀或表示抓到一隻肥羊而非聯繫求救;而原告堅持送女方生日禮物,找一間服飾店要求申訴人必須選購一件以上之衣服,申訴人卻於下車時匆匆離去忘記拿走,此等反應反而顯示申訴人急欲逃離現場,完全不在乎衣服;而原告之強勢個性,可能也讓申訴人在面對邀約與互動中,相較之下因為權力的不對等,求助的力道更顯薄弱。且原告主張當申訴人要下車時,他有禮貌性詢問可否親吻她一下,申訴人回答說只可以親額頭。然調查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得到申訴人之同意。且從申訴人提供之107年10月31日20:19至22:49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中,面對申訴人質問:「因為……你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那時候我們才認識第一天」時,原告先後回覆:「喔……抱歉!我可能比較洋派」「不喜歡做作」「喜歡說真話」「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對不起(貼圖)」等訊息觀之,反足證明原告確實是在沒有經過申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去碰觸申訴人的手跟親吻申訴人的臉。否則,面對申訴人的提問,原告應該表示我問過妳,妳有同意啊,而不是跟申訴人說抱歉跟對不起。且原告事後隨即將上開對話收回,提供給調查小組的對話紀錄並無該等對話內容,更顯原告心虛之情。是以,原告僅憑其個人單方面想追求申訴人之慾念,於初次與申訴人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就任意對申訴人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實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且原告就其任意對申訴人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亦非不明瞭其行為有失允妥之處。

3、本案調查及審議委員並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且高市性防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事件調查。調查小組考量申訴人與原告間客觀上存在合作關係、經濟力強弱、社會歷練多寡落差、性別權力控制之不對等關係,及申訴人搭乘原告駕駛之汽車亦存在環境受掌控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申訴人並未向被告申請調解要求金錢補償或向原告請求相關民事賠償等行為,僅係為告誡原告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女性非掌權男性之附屬品,故認申訴人仍屬「合理被害人」,原告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原告對申訴人實施性騷擾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高市性防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4頁)、108年5月30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9頁至第146頁)、108年12月23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47頁至第156頁)、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0頁至第205頁)、原處分暨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8頁至第21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4)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

(1)第2點:「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2)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4、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

(1)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2)第2條:「(第1項)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2項)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3)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4)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五)投票表決。」

(5)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6)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7)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三)被告就性騷擾爭議案件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自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以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2、觀諸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二、社會局。」參以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性騷擾防治……等事項。」再對照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3條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足見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轄內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該權限之委任於100年6月10日經公告刊登於市府公報(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從而,堪認被告對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高市性防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以「對他人為性騷擾」為處罰構成要件,並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律效果。倘行為人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已確認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處罰要件,使行為人處於將依該條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法律地位且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所為調查結果之通知,自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

2、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記載:「主旨:代號0000-000000 (即申訴人)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經市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該性騷擾事件成立……。說明:……二、本局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先生行政罰鍰。」等語,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8頁),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所決議原告之行為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同時告知其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要件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之為爭訟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4、惟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產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感受等節,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且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該委員會亦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高雄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方式規定,調查結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5、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既係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自屬前揭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會議。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5點僅就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例設有規定,並未就會議討論方式及表決方式設有明文。因此,在無礙於性防會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為性騷擾爭議案件審議之情形下,前揭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等關於議事紀錄及決議方式之規定,自應於高市性防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時有其適用。具體而言,會議程序及其紀錄均應依該規範進行;在與會委員對議案內容已充分表達其自主之意見後,原則上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始屬通過議案;例外在與會委員對具體議案已充分表達其自主之意見且與會委員有過半數以上已表示相同之意見時,主席始得不經表決方式,對過半數委員支持之議案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反之,議案尚未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即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未經表決,逕以徵詢無異議而通過議案,即屬妨礙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即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5號判決同此見解)。

6、查申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忠孝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牽握申訴人手掌,並於開車返回申訴人住家之際,對申訴人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案經移送被告調查後,提請稱高市性防會於108年4月19日審議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被告乃以108年5月30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申訴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經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以108年11月22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乃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前處分經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報請高市性防會指派3名委員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情,有被告109年4月9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在卷可稽,是其重啟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調查之事由及其組織,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

7、次查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共11人,重啟本件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後,指派其中3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9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4日召開重啟調查會議後,將調查結果提請高市性防會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委員會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於109年6月4日以原處分檢送附性騷擾重啟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等情,固有高市性防會第5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09年4月1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3274800號、同年月2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3608600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96頁至第199頁)、高市性防會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0頁至第205頁)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原處分暨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8頁至第217頁)等附卷可稽。然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前必須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性騷擾爭議案件,其目的無非係為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其功能則在性騷擾防治委員開會審議前進行證據調查,故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所擬具之調查意見自應使全體委員能有充裕之時間瞭解,以作為為審議判斷之依據;藉由召開性防會時委員共同審查所有基礎資料,經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後,集思廣益,再進行表決作成決議,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性防會會議紀錄乃會議討論及決議過程之紀錄文書,自應如實記錄各該會議審議之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其結果;縱使會議中各委員之發言及討論過程紛雜,被告仍應加以歸納整理,取其發言重點摘要記載於會議紀錄,始足作為法院審查判斷餘地之依據,以昭公信。觀諸原處分作成所據之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記載內容包含: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主席致詞、報告事項、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其中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內容則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經本院通知被告提供該次會議相關逐字會議紀錄及錄音檔紀錄,然被告表示:「我們開會很簡單,主席會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表示全數通過,有意見的話才會另外註記再討論,也沒有作成逐字搞,也沒有錄音檔,並無表決過程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性騷擾防治會運作流程,我們會先將所有案件調查報告列印裝訂成冊,委員會看這個卷夾,主席會詢問委員有無相關意見,若委員沒有意見就照案通過,若委員有提出意見就會註記討論。」(見本院卷第159頁),倘如被告所述,委員之意見或發言均以該會議紀錄記載為據,而該次會議共有8件性騷擾案件審議提案,但於會議紀錄上各項議案均未有任何委員表示意見,豈非意指全體委員對於所有議案均無意見或全無發言之事實,則該次會議之議案是否確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即難謂無疑。尤其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即該次會議提案七;見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係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將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前處分(被告108年12月23日函)撤銷,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其訴願決定理由即係認為原告所為是否成立性騷擾,在採證上及法律適用上仍有諸多疑點,此觀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即明,足見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並非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均毫無疑義之案件,此類重啟調查之爭議案件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倘委員於會中曾表達不同意見,而主席未適時將爭點交付討論,或就委員所提疑問進行處理,即逕付決議程序,則該會議程序將流於形式而未能落實合議制審議之功能。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縱其提案說明記載調查報告詳如會議簡報,仍難認本案決議之程序符合前述法定正當程序。此外,依前揭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會議紀錄必須將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據實記載;且依前揭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規定,獲得多數同意之方式,計有5種表決方式及無異議認可等方法,其決議方式縱由主席決定,亦應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其決議方法及其形成過程。惟該次會議紀錄就議案如何決議之程序亦均無任何記載,就提案之決議均僅記載「性騷擾事件成立。」此觀前揭會議紀錄即明。縱依被告前揭抗辯,系爭議案係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決議,然依前揭關於會議規範所定決議方式之說明,主席仍應先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始足確認與會委員是否已有過半數以上表示相同意見;況與會委員之意見,並非必然僅有「贊成」及「反對」兩種意見,亦容有存在「棄權(不表示意見)」之情形,主席亦須確定與會委員全體均無異議,始得為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否則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被告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能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則難逕認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亦難認如主席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主席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故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從而,原處分依據上開決議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非無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性防會會議其會議紀錄並未詳實記載討論要旨、表決方法及其結果,其決議之程序自難認適法,原處分依據上開決議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非無瑕疵可指,行政法院即得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未指摘於此,然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