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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許宗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蕭乙萱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文規字第1083036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條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內容,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且其記載錯誤達相當明顯之程度,通常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之「文義前後脈絡」,參酌處分之規制目的,作整體之觀察,客觀上可看出其有錯誤。又處分機關將「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後之處置,並無新的意思形成,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純係就「更正前之處分」之記載錯誤內容予以更正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為:緣被告就坐落臺南市東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許嵩煙故居」(下稱系爭建物)依職權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經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後,被告以106年7月26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第1次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並載明「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等公告事項。因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經系爭前案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結果,因第1次公告關於「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之資訊有錯誤,被告為辦理更正,於召開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後,以108年9月17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第2次公告),更正其錯誤內容。原告不服第2次公告,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以第1次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載明:「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詳附圖):(一)古蹟本體及面積:古蹟本體為臨路兩層樓建築,面積約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二)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臺南市○區○○段○○○○○○○○號,共320平方公尺。」等語,有該公告及其附圖在卷(本院卷第193-195頁)可證。嗣系爭前案審理中,該案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二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亦測得系爭建物所定著之基地,除原告所有之東安段929地號(整筆面積305平方公尺,建物定著面積14

5.49平方公尺)、93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17平方公尺,建物定著面積15.26平方公尺)外,亦包含原告所有之東安段927-1地號土地(整筆面積0.5平方公尺,建物定著面積0.19平方公尺),因測量結果與第1次公告之資訊有誤差,被告遂依測量結果辦理更正公告,據以作成第2次公告,載明「主旨:公告更正本市直轄市定古蹟『許嵩煙故居』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說明:『許嵩煙故居』業經本府於106年7月26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在案。公告事項:一、古蹟本體面積由『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更正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二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二、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由『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更正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等語,有第2次公告及其附圖(第34-35頁)、系爭前案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第27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85頁)、系爭前案判決書(第301頁)附本院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第1次公告指定古蹟處分之規制目的,在於指定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以此為處分規制效力之客體,使其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及使用管制。依第1次公告所載「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詳附圖):(一)古蹟本體及面積:……面積約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之文義脈絡,客觀上已表明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因未經現場實際測量,其公告之面積資訊尚非精確,故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應以公告附圖所示為準。又該公告附圖為地籍圖與現況建物之套疊圖,其上就系爭建物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邊緣,分別標示有不同線條之框線。依此圖示之框線,客觀上已表明處分規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以,參酌指定古蹟處分之規制目的,就上開公告文義及附圖所示為整體觀察,客觀上即可容易看出第1次公告事項四「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資訊,因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非精確,其與處分機關所欲規制如公告附圖所示之範圍,可能存有些許誤差。再者,第1次公告就系爭建物所定著之東安段927-1地號土地,漏未列入,明顯與指定古蹟處分之目的、該公告附圖之標示不符合,而原告應可認識被告為第1次公告所欲規制之意旨,原本即包含東安段927-1地號土地在內,則被告事後辦理處分之更正,應屬原告可合理預見之範圍。綜合上述分析,第1次公告就系爭建物及定著土地所載面積之誤差及漏載東安段927-1地號土地,性質上核屬顯然之錯誤,被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

(三)依第2次公告之「主旨、說明」意旨,已明白表示係因第1次公告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土地定著範圍」,其資訊內容有顯然錯誤,遂予以更正,並公告其更正內容,性質上足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更正」。是以,第2次公告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純係就第1次公告顯然錯誤之記載內容予以更正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第2次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07-15